随着油气资源在南中国海被探明,各沿海国纷纷对南中国海油气资源提出了最大限度的权利主张或要求。伴随沿海国海洋管辖权的扩大,如何处理南中国海油气资源开发与海域主张之间的冲突,成为沿海国亟须解决的现实问题。自1958年巴林与沙特阿拉伯签订世界上第一个共同开发海洋油气资源协定以来,共同开发逐渐发展成为解决沿海国海洋权益争端最普遍、最有效的方法。近年来,中国与菲律宾、越南等国的关系因南中国海问题渐趋紧张,与南中国海有关的油气资源开发问题再次引起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为了给南中国海油气资源的共同开发注入新的活力,促使其在解决南中国海海洋权益争端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有必要全面检视海洋资源共同开发的法律问题,以期明确国家在共同开发中的法律地位,进而推动南中国海海洋争端得到理性解决。
1958年日内瓦《大陆架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概念的提出,使得国家之间的海上划界变得日益复杂起来,许多富含油气资源的海域及其海床、底土成为国家纷纷主张的区域。由于海洋划界牵涉复杂而敏感的国家主权问题,相关国家间就此达成妥协并非易事,致使大量海洋资源闲置而不能发挥所用。为此,国际社会开始寻求一种更为有效的方式开发海洋资源。
在此背景下,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理论及制度始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并逐渐被接受为一种有效开发近海油气资源的方式,即保证争议各国在资源分享上的基础上公平分配,避免冲突升级,促进争议的解决。根据海洋油气资源的开发历程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发展,共同开发理论及实践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产生阶段:20世纪50—70年代。
共同开发的概念于1950年首次在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大陆架的报告中被提及,该观点虽未被后来通过的《大陆架公约》接受,但在随后的国家实践中却得到了运用。[1]参见余民才《论国际法上海洋石油共同开发的概念》,《法学家》2001年第6期,第47页。1958年巴林和沙特阿拉伯之间有关划分波斯湾大陆架的协定,被认为是这一主张的首次实践。双方协议共同开发争议的萨阿法油田,沙特阿拉伯享有该油田的管辖权,而巴林有权获得石油生产净收入的一半。自此,共同开发被视为一种有价值的实践,被各国纷纷采用。
1969年国际法院对北海大陆架案所作的判决,为共同开发的广泛运用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该判决在指出大陆架划界应当依据的原则之后,提出保护矿藏的统一性是划界谈判中应予以合理考虑的现实因素,在保护矿藏的统一性方面,共同开发尤其适宜。
第二,发展阶段:20世纪70—80年代。
20世纪70-80年代的石油危机使世界各国对油气资源的权利主张与勘探开发步伐得到全面加速,导致越来越多的海域成为油气资源的争议区。在这期间,国际社会共产生了12项共同开发协定,地域范围从波斯湾、西北欧发展到红海、地中海、东亚、东南亚、北非和拉美等地区。共同开发体制逐步趋向成熟,各争议国之间签订的共同开发协议内容日益简化,对于共同开发中的具体事项由开发团体自行协商确定。
第三,调整阶段:《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至今。
在这一阶段,共同开发的实践得到继续发展,范围扩大至南美洲的大西洋西南部以及非洲西海岸的中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虽然国际社会倾向于通过公约机制来解决海洋资源争端,但仍有较多共同开发协定处于协商谈判之中,如泰国与越南通过谈判,协商同意在泰国湾(暹罗湾)约6000平方千米的重叠区域进行共同开发。
作为国际社会应用最广的一种解决海域争端的临时性安排,共同开发的概念一直为各界所争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广义的观点认为,共同开发指的是对于某一特定区域的资源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以某一特定方式进行的共同管理。[2]Ian Townsend-Gault,Joint Development of Offshore Mineral Resources,Progress and Prospects for the Future,Natural Resources Forum,Vol.12,275(1988).共同开发的主体可以是主权国家,也可以是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客体可以是存在争议区域的资源开发,也可以是不存在争议区域的资源开发。
狭义的观点认为,共同开发是国家之间在协定的基础上就勘探、开发特定区的非生物资源所进行的合作。德国基尔大学国际法学者拉戈尼认为,共同开发应具备以下四个要素:(1)划定一块特定区域;(2)该区域应蕴藏有开发潜力的资源;(3)订立协定或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确定进行油气田勘探开发作业的管辖权和法律;(4)明确勘探开发的条件与条款。[1]Rainer Lagoni,Oil and Gas Deposits across National Frontiers,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73,No.1,215(1979).该主张强调共同开发以政府间协议为基础,排除政府与石油公司或私人公司之间的合同型合作。
此外,也有学者持绝对狭义的观点,认为共同开发仅限于国家间对争议区域的开发。它是争议方在协定的基础上,对一块有争议海域的非生物资源进行以开发为目的的国家间的一种特殊的经济合作方式。[2]参见蔡鸿鹏《争议海域共同开发的管理模式:比较研究》,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第9页。
综合上述观点及国际社会实践,本文认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共同开发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基于政府间的协议,对跨越国际海上边界线或权利主张重叠区域的自然资源,以一定合作方式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一般而言,它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共同开发的主体是国家,而非其他经济实体。根据国际海洋法,只有国家才享有对大陆架及专属经济区内的自然资源进行勘探和开发的主权权利。在自然资源跨越海上边界或者位于争议区的情况下,相关国家的任何一方均对该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但该权利不具有排他性,需相关国家通过谈判达成协议后才能共同享有。
第二,共同开发具有临时性。共同开发通常是有关国家为缓解划界争议或达成划界协议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或临时性安排。一旦争议区或主张重叠区的边界线得到确定,或者是该区域的油气资源开采完毕,共同开发的作用随之终结。在某些情况下,共同开发也可以是有关国家在划界以后以开发跨界资源为目的而进行的合作,合作期限视共同开发区域内自然资源的开发状况而定。
第三,共同开发具有功能性,其主要目的在于满足有关国家保护和利用资源的经济需要。共同开发既不妨碍任何一方协议前的权利主张,也不影响边界线的最终划定。它不能视为任何一方对权利主张的单方面放弃,亦不能视为对任何一方权利主张的承认。共同开发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有关国家就划界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以前,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共同对争议区域内的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海洋油气资源的共同开发是国际实践发展的产物,一方面,国际社会试图通过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另一方面,共同开发的实践反过来又推动着国际法规范的发展。二者相辅相成,并行不悖。因此,海洋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法律制度应是包含若干法律原则、规则及实践经验的综合体系。其中,构成海洋油气资源共同开发法律依据的包括相关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现行双边划界协议中的专门性规定三个方面。
国际法基本原则系被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一切效力范围、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国际法原则,具有强行法性质。这些法律原则之中,构成海洋油气资源共同开发法律基础的主要体现在国际合作原则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两个方面。
其一,国际合作原则。
国际合作,指的是国家或其他国际关系行为体之间由于一定领域内利益与目标基本一致,而进行不同程度的协调、联合和相互支持的行动。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合作起始于17世纪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之后的民族主权国家产生时期。联合国将“促成国际合作”作为其宗旨之一,国际合作也因此上升为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大会第20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的宣言》明确宣布: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之各方面彼此合作,特别是,各国应在促进全世界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之经济增长方面彼此合作。
在海洋油气资源共同开发领域,国际合作原则显得尤为重要。由于共同开发的地理范围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权利主张相重叠的争议区域或自然资源跨界分布的区域,其中任何一方都不愿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为了能使资源得到及时有效的开发,有关国家要基于谅解与合作的精神,通过谈判达成协议,共同对该区域的油气资源进行开发。因此,我们可以将共同开发理解为有关当事国在解决海洋边界争端中对国际合作原则的遵守和合理运用,尽管共同开发是出于利己的功利性考虑,但这并不影响当事国基于合作而解决争端的善良意愿。在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中,国际法院杰塞普法官明确指出共同开发与合作原则的相关性,认为合作原则至少在有关各方将要进行的共同开发谈判中应被视为加以详尽考虑的因素。
其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根据共同开发与海洋边界线的关系,共同开发可分为跨界共同开发与争议区的共同开发两大类,前者适用于在边界已划定的情况下对跨界矿藏资源共同进行开发,后者适用于有关当事国未就边界达成一致意见时为了开发资源而暂时搁置争议。对于第一类,当事国之间虽不存在划界争议,但是由于部分矿藏资源(主要为油气资源)属于单一地质构造,一国的单方面开采对于另一国显然有失公平,并且极易引起竞争性的恶性开采,从而产生争端。对于第二类,当事国之间存在划界争端,无法达成划界协定,通过达成临时性的共同开发协议作为过渡措施,暂时替代边界线,同时又为日后的划界谈判留有空间。
共同开发以当事国之间的协议为基础,无论是跨界共同开发还是争议区的共同开发,都是和平解决争端原则的体现。于前者而言,共同开发避免了资源开发的恶性竞争,当事国各享其利;于后者而言,如果在短期内无法通过谈判就划界问题达成共识,则最利于争端和平解决的临时性措施即为当事国达成协议共同对该区域内的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它一方面有利于当事国的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减缓或消除当事国之间的主权摩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目前规范国际海洋秩序的基本法律文件,公约中有关大陆架制度、专属经济区制度的规定以及后面有关临时安排的规定,构成了共同开发的国际法基石。
首先,公约赋予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勘探和开发其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见公约第56条、第77条)。从法律术语上而言,主权权利是一种具有主权属性的新的权利形式,它不同于国家的管辖权。主权权利之所以具有主权属性,是因为这些权利为一国所固有,而一般管辖权则是由国家主权派生出来,因此主权权利高于一般管辖权,是一种仅次于主权的占有性权利。[1]参见周鲠生《国际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年,第485页。由于主权不容分割,其在空间上具有排他性。而沿海国家对专属经济区以及大陆架所享有的主权权利,则具有可拆分的特点,且不具有空间排他性。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曾对主权权利作出解释,认为它是沿海国开发和利用大陆架自然资源所必要的一切权利,包括管辖权以及防止和处罚违法行为的权利。[2]参见萧建国《国家海洋边界石油的共同开发》,北京:海洋出版社,2006年,第60页。无论是跨界自然资源的共同开发,还是争议区内自然资源的共同开发,无疑都体现了沿海国对主权权利的主张和行使。
其次,公约的“临时安排”机制是共同开发的重要制度保障。国家间实施共同开发不仅仅是基于对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更是由于公约规定了解决国家间海洋划界争端的临时安排机制,而共同开发正是这种临时措施之一。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规定:在达成划界协议之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这是公约中与共同开发最直接相关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共同开发最重要的国际法依据。各成员国有义务按照公约要求采取具体行动,尽力达成临时安排的协议。虽然公约并未明确规定临时安排的具体形式,但普遍认为,在国际实践中,共同开发可以作为一种临时的实际安排。
此外,公约其他有关规定也是共同开发法律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公约第142条规定,当海底区域的活动涉及跨越国家管辖范围内资源矿床时,应适当顾及这种矿床跨越其管辖范围的任何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国际海底管理局应与有关国家保持协商,包括维持一种事前通知的办法在内,以免侵犯上述权利和利益。如果区域内活动可能导致对国家管辖范围内资源的开发,则需事先征得有关沿海国的同意。公约的这一规定为沿海国与国际海底管理局处理跨界矿产资源的开发明确了程序及规则,同时也为沿海国之间共同开发跨界资源提供了法律依据。
有关国家在双边划界协议中通常会对共同开发作出约定,这构成了跨界共同开发最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在表现形式上,有的划界协议仅对共同开发作出原则性规定,而不涉及具体内容,类似政治宣言。如《哥伦比亚和哥斯达黎加关于划定海上和海中区域以及海上合作的条约》即属于此类,该条约要求两国开展最广泛的合作,保护两国在行使主权、管辖权或者进行监督的海域发现的可再生或者不可再生的资源,并将该资源用于两国人民的福利和国家的发展。
同时,有的划界协议则明确了跨界资源的处理方式,尤其以“单一地质构造”条款影响最为深远。英国和挪威于1965年签订的《关于两国间大陆架的划界协定》第4条规定:如果有任何单一地质石油结构或油田,或任何其他矿床的单一地质结构或矿田跨越分界线,而位于分界线一方的上述结构或矿田的部分可以从分界线另一方全部或部分进行开发时,缔约双方应就上述结构或矿田进行最有效开发以及对从中获得的收益进行分配的方式谋求一致协议。这便是“单一地质构造”条款的最初来源,日后为许多划界协议所效仿。该条款虽未强制性要求双方须就任何共同资源的开发或分配达成协议,它却将努力“谋求”达成有关共同发开的协议作为一种程序性义务予以规定。
在划界协议中对共同开发作出规定最为成功的是澳大利亚和印度尼西亚于1989年签订的《合作区域条约》,该条约被誉为是迄今为止最全面、最完善的有关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协定。其内容完备、设计科学,不仅对共同开发的法律概念予以了丰富的诠释,而且将双方权利主张发生争议的帝汶海整个重叠区域全部作为合作范围,同时还创立了一种全新的管理体制——双层次管理机制,决策权与经营权分开行使,为共同开发区的确定提供了重要的范例。[1]参见贾宇《中日东海共同开发的问题与前瞻》,《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7年第4期,第51页。澳大利亚与东帝汶2006年签订的《帝汶海特定海洋安排条约》则更进一步深化了共同开发的实践,两国同意搁置海洋划界争议,对双方有争议的位于帝汶海中心的大日出油气田进行共同开发,并平均分配天然气收益。该条约为两国之间帝汶海域的油气开发提供了稳定的法律环境,保证了油气开发项目的顺利进行。随着该条约的正式实施,两国关于帝汶海划界和油气资源的争端也随之落下了帷幕。
南中国海位于亚欧板块、太平洋板块与印度洋板块三大板块的交会点,这一特殊的地理环境,使南中国海海底的地质构造十分复杂,经过不断演变,奠定了大型油气田的地质基础。南中国海成为与波斯湾、墨西哥湾、北海齐名的世界四大海底储油区之一。南中国海的油气资源主要集中在越南东侧、马来西亚东侧、印尼和文莱北侧、菲律宾西侧,以及中国的南海北部,即靠近中国南部海岸线的北部湾海域和珠江口海域。[2]参见王小聪、孙慧霞《南海石油开发两难》,《国土资源导刊》2011年第8期,第52页。据中国地矿部统计,南中国海可能蕴藏石油177亿桶。2002年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院发布的数据表明,南沙海域为全球少有的海上油气富集区之一,石油储量约350亿吨,天然气储量约10万亿立方米。美国地质勘探局的资料显示,南中国海有将近60%—70%的海域中富含天然气,总数估计达到266万亿立方英尺(1立方英尺=0.02831685立方米)。尽管各组数据的统计时间不一,数据也不尽相同,但毋庸置疑的是,南中国海富含石油和天然气资源。
自1969年联合国专门调查委员会对南中国海的调查显示该海域蕴含丰富的石油和天然气资源以来,沿海国对南中国海油气资源的争夺便愈演愈烈。20世纪70-80年代的石油危机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出台更加速了各国对于南中国海油气资源的权利主张和勘探开发步伐,而南中国海也变成了各国主张重叠的争议海域。
目前,我国在南中国海海域的油气资源勘探与开发主要集中在南中国海的北部大陆架一带,在此已经发现了多个油气盆地,如珠江口盆地、莺歌海盆地、北部湾盆地、台西盆地、中建岛西部等。[1]参见李国强《南中国海研究:历史与现状》,哈尔滨: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52页。我国自1987年开始在南沙海域进行油气勘探开发活动,但迄今尚未在此海域成功钻井。1992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曾与美国克里斯通能源公司签订合同,勘探开发南沙西部万安滩地区,即“万安北-21区”,但由于越南声称该区域位于其大陆架之上,百般阻挠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与克里斯通公司的实地勘探活动,致使中美之间的万安北合同项目只做了购买地震资料的室内处理和评价工作,而未实质性展开。
总体而言,在其他周边国家纷纷对南中国海提出主权声索或进行资源勘探开发的时候,我国政府从维持区域稳定大局出发,对南中国海油气资源的开发主要限定在海南岛附近以及珠江口的近海区域,尚未深入南中国海尤其是争议最大的南沙群岛海域。
越南陆地石油资源短缺,其重点在于开发海洋油气资源。自1992年以来,越南政府与50余家外国石油公司签订了30多项联营合同,在南中国海海域钻井90余口,年开采原油达近2000万吨,其中约有1/6的海上石油来自我国南中国海传统断续疆界线内。[2]参见萧建国《国际海洋边界石油的共同开发》,北京:海洋出版社,2006年,第169页。
越南在南中国海海域开发的油田主要有白虎、大熊和青龙三个。白虎油田位于越南南部头顿东南150公里处,是越南与苏联于1980年签订合同进行共同开发的油田。大熊油田现由澳大利亚布罗肯希尔控股公司(BHP)财团维持该工程的全部投资。[1]参见李金明《南沙海域的石油开发及争端的处理前景》,《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第53页。青龙油田则与我国“万安北-21区”相邻。1993年,越南将青龙地区批准给包括美国莫尔比石油公司在内的国际财团进行勘探开发,并派出勘探船进入万安滩地区进行地球物理勘探作业;后于1996年将附近的两块石油勘探区出租给美国大陆石油公司,占去“万安北-21区”近半面积。
菲律宾作为一个岛国,其将近95%的石油需求依赖进口,因此其对于近海石油资源的勘探开发极为重视。为了扩展其海上疆土和获取更多资源,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菲律宾先后占领我国南沙群岛多个岛礁,并于1978年通过总统法令把南沙群岛大部分岛礁连同附近海域划入其所谓的“卡拉延群岛”范围,以期在这片海域的油气开发活动能够使其在21世纪初成为一个石油自给的国家。
20世纪70年代初,菲律宾开始勘探开发其近海油气资源。至1979年,菲律宾已跻身石油生产国,每天生产原油近4000桶。另外,菲律宾还批准多家外国石油公司,包括美孚、埃克森、壳牌和印第安纳标准石油公司等在卡拉延群岛附近勘探和开发近海石油资源。[2]参见李金明《南海问题的最新动态与发展趋势》,《东南亚研究》2010年第1期,第38页。
马来西亚作为东南亚第三大石油生产国,目前在南中国海海域钻井最多。20世纪70年代,马来西亚对油气资源的勘探开发主要集中在其大陆东部和沙捞越与沙巴海岸外的近海区域。自20世纪末开始,马来西亚开始勘探开发南中国海海域,通过声称领土主权的方式获得大量的油气勘探区域,至今已在南通礁至曾母暗沙之间的南中国海海域钻井90余口,大量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年开采石油产量超过3000万吨,天然气产量约为1.4亿立方米,[3]参见王小波编《谁来保卫中国海岛》,北京:海洋出版社,2010年,第54页。而其中大约70%的油气资源开采于我国传统断续疆域线内。
印度尼西亚是世界第五大石油生产国,也是亚洲最大的石油供应国,石油工业作为该国主要的税收和外汇来源,在其经济发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印度尼西亚石油产量中大约20%来自南中国海的争议海域,[1]参见萧建国《国际海洋边界石油的共同开发》,北京:海洋出版社,2006年,第170页。该区域位于曾母盆地西部的纳土纳油气区,距离我国南沙群岛南部约500公里,而海底则与南沙群岛临近。近年来,印度尼西亚积极吸引外资,与外国公司合作,在这片争议海域已钻井20余口。
文莱石油产量在东南亚位居第二,同时也是世界上第二大液化天然气出口国。由于受到海区面积的限制,文莱石油与天然气产量在逐年下降,文莱遂逐步向其北部深海区扩展,对沙巴盆地和曾母盆地的油气资源进行勘探和开发,进入我国传统断续疆域线内。目前,文莱在南中国海海域内共有11个油气田,其中在我国传统断续疆域线内开发了4个油田、1个气田以及1个油气田。[2]参见肖国林、刘增杰《南沙海域油气资源开发现状及我国对策建议》,《国土资源情报》2004年第9期,第3页。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一个直径仅为1英里(相当于1.6093千米),面积约0.8平方英里(约等于1.66平方千米)的小岛,从围绕该小岛的领海基线算起划定宽度为1海里的领海,则该小岛可以得到面积约190倍于其本身,多达155平方英里(约等于401.28平方千米)的领海海域。另外,还可以围绕这个小岛划定宽度为12海里的毗连区和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以及宽达350海里的大陆架。
正如乔治·劳里亚特(George Lauriat)所言:海洋法的规定本身已在亚洲引起了类似敌友之间的新争端,在亚洲没有一个国家声称的大陆架界限或划出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不会与其他国家的声称造成冲突。有些在20世纪50年代难以想象的冲突,仅由于海洋法的规定而发生,例如被数百海里水域分隔的印尼与越南,现在却在纳土纳群岛北部出现了大陆架的重叠声称。在南中国海众多岛屿的领土争端亦因海洋法的实行而加剧,原因是这些岛屿都可以用来声称专属经济区。[1]George Lauriat,Chaos or Cooperation?Far Eastern Economic Review,January 6,16(1983).而南中国海周边国家的石油能源政策以及相关的油气资源勘探开发活动,与各国对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的法律主张密切相关。为了实现对油气资源勘探开采的长期化与合法化,各国纷纷对南中国海的岛屿及其附近海域提出主权要求并实行军事占领。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南中国海周边各国通过制定法律、建立军事管理区等方式,纷纷加强了对南中国海的主权声索,以期获得更多的海洋面积、自然资源以及优越的地理战略位置。
20世纪30年代,中国政府为了确定中国的疆域线,成立了水陆地图审查委员会,该委员会在1935年1月编印的第一期会刊上详细罗列了南中国海属于中国管辖的132个岛礁滩洲的名称。委员会随后出版了《中国南海岛屿图》,确定了中国南海最南端的疆域线,该条疆域线一直延伸至北纬4°,并将曾母暗沙标注在疆域线内。这就是我国地图上最早出现的南海传统疆域线,常被称作“南海断续线”或“南海U形线”。至今,中国在南中国海海域的疆域线基本沿袭这种方法,标有九条断续线,俗称“九段线”。
1958年,中国政府发布领海声明,12海里的领海宽度适用于中国的一切领土,包括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1992年,中国政府颁布《领海及毗连区法》,重申中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1996年中国政府根据上述法律就西沙群岛的领海基线发表声明,明确西沙群岛领海基线为所列岛礁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尤其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过以后,越南开始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外交手段以及加强海上军事力量等方式,扩张其海上权利。为了使其有关南中国海海权的主张“合法化”,越南政府先后发布声明及白皮书,对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提出主权要求。[1]参见吴士存编《南海问题文件汇编》,海南:海南出版社,2001年,第224页。
根据公约的要求,2009年5月越南与马来西亚联合向联合国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了他们各自在南中国海南部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案,越南随后又提交了有关南中国海中部部分地区的外大陆架划界案。以上声明和主张,成为越南对南中国海海域的油气资源进行勘探开发的主要依据。
自1971年有报道称南中国海蕴藏丰富的油气资源之后,菲律宾加大了南中国海海域的扩张与渗透。1978年菲律宾先后颁布总统法令,把南沙群岛的33个岛、礁、滩、洲及面积达6.5万平方海里的海域声称为其领土组成部分,并将这一海域的岛屿命名为“卡拉延群岛”。随后,菲律宾又颁布总统法令,宣布其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
菲律宾国会2009年通过《领海基线法案》,将中国的黄岩岛和南沙群岛部分岛礁划为菲律宾领土。在遭到中国的反对和严正抗议后,菲律宾声称其仅将上述岛屿视为“所属岛屿”,而并未将其全部划为领土范围。
马来西亚西部与印度尼西亚隔马六甲海峡相望,东南部与印度尼西亚领土接壤,其向海部分主要位于南中国海的最下端,因此马来西亚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扩展基本位于南中国海海域,特别是沙捞越和沙巴的近海地区。根据马来西亚1966年颁布并于1969年修订的《大陆架法》以及1984年颁布的《专属经济区法》,马来西亚的专属经济区的总面积达14万平方海里,其中包括了石油天然气资源最为丰富的曾母暗沙盆地。
马来西亚依据其与印度尼西亚于1969年签订的关于两国间大陆架的划界协定,以南中国海东南部的12个岛礁划位于其大陆架之上为由将上述岛礁划入其主权范围,并声称其主张符合1958年日内瓦公约有关领海和大陆架的规定,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其他国际实践相一致。[1]参见李金明《南海波涛:东南亚国家与南海问题》,北京:海洋出版社,2005年,第75页。
1960-1980年代,印度尼西亚先后颁布《海域法》和《专属经济区法》。根据上述法律,印度尼西亚从纳土纳群岛基线量起的专属经济区已进入中国传统九段线范围之内,面积约为5万平方千米,成为东南亚国家中通过实行200海里专属经济区而受益最大的国家。
文莱于1984年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93年划定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同时依据地理临近的理由对南中国海海域内的南通礁声称拥有主权。此外,文莱1988年出版的地图显示,其所声称的大陆架延伸至南沙群岛的南部,包括南薇滩和卡拉延部分。[2]Jianming Shen,International Law Rules and Historical Evidences Supporting China’s Title to the South China Sea Islands,Hasting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Vol.21,No.1,64—65(1997).
环南中国海各国因各自对南中国海的法律主张相互歧异甚至冲突,导致在此基础上进行油气资源的勘探开发冲突不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中国、越南“万安北-21”合同区的冲突。
1992年5月8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与美国科罗拉多州克里斯通能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协议,共同开发位于南沙群岛南威岛西南部万安滩附近的一块面积约7347平方海里的海区,这片区域被称为“万安北-21”合同区,该合同是中国在南沙海域与外国公司签订的第一个石油合同。随后,当克里斯通公司宣布将在这片区域钻井时,越南政府声称对这一片海域拥有主权,认为中国与美国石油公司的协议侵犯了越南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主权,理由是这片合同区域距离越南测算的领海宽度的基点不足90海里。
为了与中国签订的合同对抗,越南也将附近海域批准给其他外国石油公司:1994年5月,越南把青龙地区批准给包括美孚石油公司在内的国际财团开采,而该地区正好位于“万安北-21”合同区的西部;1996年4月,越南把位于胡志明市东南的两块勘探区批准给美国杜邦公司旗下大陆石油公司开采,这两块区域占去了“万安北-21”合同区一半以上的面积。
1996年12月,当克里斯通能源公司把原先签订的合同转让给贝肯·奥斯卡公司(Baken Oscar Company)时,越南政府表示,万安滩完全位于其大陆架之内,克里斯通能源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的合同是非法的、无效的。[1]Ramses Amer,The Territorial Disputes between China and Vietnam and Regional Stability,Contemporary Southeast Asia,Vol.25,No.3,322(1997).
第二,中国、菲律宾“卡拉延群岛”的冲突。
菲律宾所谓的“卡拉延群岛”总面积约为6.5万平方海里,它把属于中国南沙群岛的33个岛礁滩洲划为菲律宾的领土,并划归为巴拉望省的一个独立自治区。菲律宾政府借“克洛马事件”宣称对“卡拉延群岛”拥有主权。自1976年开始,菲律宾通过与外国公司合作,在我国南沙群岛的礼乐滩、郑和群礁、安渡滩等附近进行油气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并宣称勘探开发活动均位于其大陆架之上、专属经济区之内。
第三,中国、马来西亚大陆架的冲突。
1969年,马来西亚与印度尼西亚签订两国之间大陆架划界协定,将南沙群岛海域的安波沙洲、柏礁、南海礁、簸箕礁、榆亚暗沙、司令礁、校尉暗沙、南乐暗沙、都护暗沙一线以南的海域划入马来西亚的大陆架界限之内,而这片海域包括富含油气资源的曾母盆地和文莱沙巴盆地。马来西亚后来出版的领海和大陆架疆域图中将南中国海东南部的12个岛礁划入其大陆架范围。
中国政府对此一直表示反对:首先,上述大陆架内的岛礁并不是无主地,而是中国自古以来就拥有的领土,根据国际海洋法原则,马来西亚不能将其大陆架扩展至他国的领土之上;其次,大陆架原则不能适用于领土主权的取得,而且对于南中国海这片半封闭式的海域,大陆架原则中的“自然延伸”原则不能适用。
第四,中国、印度尼西亚纳土纳群岛海域的冲突。
纳土纳群岛距离南沙群岛约500千米,其海底与南沙群岛邻近。由于中国传统断续线的南端接近纳土纳群岛,断续线内的海域与北婆罗洲以西的纳土纳油气田重叠。印度尼西亚政府通过鼓励移民、军事演习等方式来宣示其主权,进而将其专属经济区划入中国的传统断续线之内。
此外,印度尼西亚的纳土纳群岛北部海域与越南的大陆架之间也存在约1万平方海里的重叠主张海域。虽然越南和印度尼西亚并非1958年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的缔约国,但是为了顺利对这一片海域的油气资源进行勘探开发,双方同意用公约规定的中间线来划定界限。不过,对于中间线的位置,双方一直争执不下,加之印度尼西亚与外国石油公司的油气勘探合同已扩展到争议区,双方之间的争议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
从法律层面来说,国际上有关共同开发的实践,尤其是东南亚国家之间的合作实例,为南中国海油气资源的共同开发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和方法。虽然其本身并不能被视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但它作为国家间对于争议区域达不成协议时的一种临时性安排,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2003年中国和菲律宾签订了共同开发南中国海油气资源的意向书,2005年中国和菲律宾、越南签署了《在南中国海协议区三方联合海洋地震工作协议》,上述行动表明,共同开发南中国海油气资源具有现实的可能性。然而,现阶段对于南中国海油气资源的共同开发依然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障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岛屿主权争端、海域划界争议的存在。
众所周知,岛屿主权争端以及海域划界争议敏感而复杂。争议的解决直接关乎一国在政治、经济、军事和国际航运等各方面的重大利益,难以调和。国际社会共同开发的实例,大多是在没有岛屿主权争端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许多学者指出,解决相关岛屿的主权争端应视为共同开发的先决条件。南中国海油气资源的共同开发,尤其应正视岛屿主权争端这一核心问题。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一个小小的岛屿可以享有至少43万平方千米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这促使各沿海国更加高度重视争议岛屿的主权归属问题。
在本质上,共同开发是国家在主权或主权权利上的一种相互妥协的结果。如果在共同开发上设立前提条件,要求首先解决岛屿的主权归属问题,那么,共同开发实现的可能性将大打折扣。岛屿主权争端这一因素,在客观上严重制约着南中国海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推进。
共同开发的国际实践表明,在争议区进行共同开发,双方必须相互承认存在主张重叠海域,并依据争议范围而确定具体的共同开发范围。然而,由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岛屿、岩礁的定义不甚明确,对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划界的方式也规定得较为原则,导致南中国海周边各国的海洋范围和权益主张互相重叠,甚至多国重叠,尤其增加了确定共同开发范围的难度。
第二,各国对共同开发制度理解上的分歧。
虽然各国都认识到共同开发的临时性特征,它不会对各自的海洋划界或主权立场产生影响,但仍有不少国家将明确岛屿主权的归属作为共同开发谈判的前提条件。这种理解不仅在理论上有违共同开发的原意,而且在实践中也难以运行。共同开发本是国家间针对跨界或划界有争议的海域所寻求的一种变通的、临时的解决办法。相关国家存在争议,共同开发才有存在的必要,才有发展的空间。而且,从共同开发的国际实践来看,当事国唯有承认相互之间存在争议,共同开发才能顺利进行下去。
国际社会共同开发的实践,多发生于两个国家之间,共同开发制度从产生之初就具有较强的双边属性。虽然多国之间进行共同开发在理论上是可行的,然而实践中并无任何共同开发协定涉及第三方,而南中国海的争议海域大都涉及多个国家,如果仅由两国之间签订共同开发协定,双方划定的共同开发范围往往牵涉第三国的利益。可见,欲在南中国海海域实现共同开发,各当事国之间的多边合作是必不可少的,共同开发的多方性质也亟须在实践中予以充实。
第三,共同开发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
有学者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以后,全球的共同开发活动就基本上陷于沉寂了。[1]参见肖建国《论国际法上共同开发的概念及特征》,《外交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60页。虽然各国之间在争议海域的争端愈演愈烈,却未曾有相关国家提出建立共同开发区的行动,而停留在继承、补充和细化已有共同开发协议的层面。在现有已经达成的20余项共同开发安排中,仅有大约一半得到了正常实施,其余则归于无效、终止或被取代,有的甚至根本无法实施。[2]参见罗国强《“共同开发”政策在海洋争端解决中的实际效果:分析与展望》,《法学杂志》2011年第4期,第15页。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共同开发依然缺少国际法的有效保证,国家间达成的共同开发协定欠缺有效的约束力。可见,在南中国海进行油气资源的共同开发,既需要签订科学完备的双边或多边协定,相关国家也应出台配套法律法规予以保障。
此外,南中国海问题日趋国际化、复杂化也是导致共同开发陷于困境的重要因素。近年来,少数环南中国海国家为了巩固自己在南中国海的既得利益,通过划分“石油租让区”的方式,将租让区租给外国石油公司进行勘探和开发,以扩大在南中国海的勘探范围。目前在南中国海拥有石油承租权并从事油气资源勘探和开发的国际石油公司达200余家,主要来自美、日、英、法等西方发达国家。[3]参见范晓婷《对南海“共同开发”问题的现实思考》,《海洋开发与管理》2008年第4期,第48—49页。随着国际社会的介入,南中国海油气资源的开发日趋国际化、复杂化,导致共同开发障碍重重。
虽然南中国海油气资源的共同开发面临诸多困难,但由于各沿海国对油气资源的现实需求,加之共同开发与生俱来的临时性及功能性特征,以及国际社会已有的实践经验,找到共同开发南中国海油气资源的适宜模式,将成为克服共同开发困境、实现互利共赢的突破点。对于南中国海油气资源的共同开发究竟应采用何种模式,各国学者见仁见智,纷纷提出不同的方案。
1988年,菲律宾曾建议在南中国海划定一条中界线,中间线以北地区划归中国(包括台湾)和越南,中间线以南到巴拉望岛地区划归菲律宾,东南地区则划归马来西亚。横跨中界线一带的地区则划定为共同开发区,由菲律宾、越南、马来西亚、中国(包括台湾)四方共有,四方轮流管理及担任主席,共同开发经营油气、矿藏及渔业资源。
该方案与共同开发北海大陆架自然资源所使用的方法大致相同,因而被称为“北海模式”。国际法院1969年作出判决后,北海大陆架案争端各国在判决的基础上通过谈判签订条约,制定共同开发协议。冰岛、挪威在1981年签订的大陆架边界协议中亦采用此方法,双方同意在冰岛与挪威的扬马廷之间建立一个联合开发区,开发区内利益归双方共享,而开发区两边则由两国分别管辖。
尽管“北海模式”在解决北海大陆架问题中具有相当积极的意义,但将其借用到南海问题上,却根本行不通。这一划分方式将直接损害中国在南中国海的主权利益,该主张并未得到其他国家的附和,菲律宾政府在后来也放弃了该提议。
1989年,夏威夷东西方研究中心研究员马克·瓦伦西亚(Mark J. Valencia)提出把南极公约作为南沙公约草案的模式,主张在南中国海实行类似1959年美、英、苏等国签订的《南极条约》中形成的解决南极洲主权问题的法律框架。这一模式被称为“南极条约模式”。该模式的核心在于以南中国海是无主地为前提而冻结各国对于南中国海的主权要求。瓦伦西亚随后从南中国海管理开发署的特征、原则、目标、划分共管区域的关键因素、南海开发署的机构组成、决策程序以及各成员国在机构中的地位等方面详细阐明了其制度设计,并将这一模式系统化为“共管模式”。[1]Mark J.Valencia et al.,Sharing the Resources of the South China Sea,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7.
但是,南中国海与南极洲存在本质区别。首先,南中国海的主权归属一开始被国际社会承认,到20世纪70年代开始因油气资源而开始争议激烈;其次,上述模式的核心在于冻结领土主权要求,这不但将抹杀中国的历史主权基础,把南中国海等同于无主地,而且在事实上承认了南中国海周边各国现今的非法占领事实;[1]参见郭培清《“南极模式”能用于南沙群岛吗》,《海洋开发与管理》2004年第3期,第35—36页。最后,《南极条约》中的非军事化要求,在南中国海也是行不通的,要求现有各国将其在南中国海建立的军事基地以及部队撤走,完全不可能。这种共管模式的实质就是把南中国海问题推向国际化,把南中国海海域变为“国际海洋保留区”,这显然忽视了中国对相关海域的历史性权利,该主张最终也未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可。
“南海海域三层级方案”源自台湾学者傅昆成,他认为解决南中国海争端可以采用三个层次:一是在南中国海,岛礁属于中国,岛礁及周围12海里领海,主权毋庸置疑属于中国,不能共同开发;二是在岛礁、岛礁线以外,传统断续疆域线以内这个历史性水域之中,可以考虑合作共同开发,但中国应享有优先权,其前提是第三层次的实现;三是在传统断续线以外,整个南中国海,包括泰国湾在内的半封闭海,中国应该完全平等地分享,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3条有关“半闭海”的规定进行合作,搁置争议,共同开发。[2]参见萧建国《国际海洋边界石油的共同开发》,北京:海洋出版社,2006年,第216页。该方案虽充分考虑了中国在南中国海的主权及权利,但忽略了南中国海岛礁被其他国家占领的事实,因而欠缺可操作性。
“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方案由中国政府首先提出,最初用于解决中日钓鱼岛问题,并在其发展过程中逐步用于南中国海问题。20世纪90年代,中国在外事交往中多次向国际社会完整表述了“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主张。
这一方案的基本含义是:第一,主权属我。中国对领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这是“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思想的首要原则或是基本前提;第二,对领土争议,在不具备彻底解决的条件下,可以先不谈主权归属,而把争议搁置起来,等待解决争议的最佳时机;第三,对部分争议领土,进行共同开发;第四,共同开发的目的是通过合作增进相互了解,为最终合理解决主权的归属创造条件。近几年,在这一方案的指导下,我国同东盟有关国家进行了多次就南中国海的环保、气象、渔业等问题进行协商会谈,并取得了一定成果。它作为解决国与国之间领土争端的新方法、新思路,在强调中国拥有南海无可争辩的主权的同时,也充分考虑到有关各国的利益要求和利益分配。[1]参见李国强《对解决南沙群岛主权争议几个方案的解析》,《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0年第9期,第86页。然而,由于岛屿主权争端的存在,争议的海域难以确定,加之各国对“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理解各不相同,因此,该模式并未能在环南中国海各国之间得到真正实现。
显然,在岛屿主权及海域划界争议无法短期解决的情况下,将海底的油气资源搁置起来并非明智的选择。共同开发既能实现对争议海域的合理利用,又不损害各自的主权主张和海域权益,并为最终解决争端创造良好的氛围。可以说,共同开发是现阶段解决南中国海争端现实而有效的方法。
近年来,南中国海周边国家在不同场合表达了和平解决南中国海争端以及共同开发南中国海油气资源的意愿。譬如,2007年中国与菲律宾发表联合声明,表示南海三方联合海洋地震工作可以成为本地区合作的示范。2008年中国与越南发表联合声明,决定加快落实《北部湾协议区油气合作框架协议》,力争跨界油气勘采合作早出实质成果。[2]参见罗婷婷《南海油气资源共同开发合作机制探析》,《海洋开发与管理》2011年第5期,第3页。可见,共同开发在南中国海油气资源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构建科学合理的共同开发机制应成为现阶段努力的方向,在此过程中,以下几个方面尤其值得注意。
共同开发的基本要素在于:双方必须针对一个明确的独立联合体,订立协定,然后根据协定来共同开发海洋资源。[1]参见蔡鸿鹏《争议海域共同开发的管理模式:比较研究》,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第25—26页。这里的独立联合体,意即共同开发的具体范围。共同开发范围的确定,作为共同开发推进的第一步,是各当事国必须首先面对的问题。
对于共同开发的范围,可以是整个争议海域,也可以是争议海域中的部分区域。根据国际实践,共同开发区的范围确定主要采用三种方式:将整个争议海域全部划为共同开发的区域;将部分争议海域划为共同开发区;根据矿层或油气田的分布划定共同开发区。在确定共同开发区的过程中,可能涉及共同开发区与一国领海的关系问题,即共同开发区能否延伸至一国领海范围之内。原则上,共同开发区的范围不应延伸至一国领海之内,但是,一旦共同开发所涉及的海底矿层扩展至领海界限以内,则需对此慎重对待。当事国之间可以通过协商,求得共同开发的顺利实现。
在南中国海这个争议复杂的海域,需要确定一个共同开发的范围并非易事。环南中国海各国大多依据现有国际条约制度提出各种主张,重叠区域也各不一样,有的区域涉及两个国家,而有的区域则涉及三个以上的争端当事国。在实践中,我们可以采取由易到难、循序渐进的方法,先在仅涉及两个国家争议的海域进行共同开发,待条件成熟时进一步延伸至涉及多方主张的海域。对我国而言,可以优先考虑与越南在万安滩附近、与菲律宾在礼乐滩附近、与印度尼西亚在纳土纳海域进行双边共同开发的尝试。
对于共同开发区域的管理,国际社会主要存在以下四种模式,分别是超国家管理模式、双方政府共同管理模式、代理制模式以及合资机构共同经营模式。
在超国家管理模式下,两国政府委派对等数目的代表组成超国家的管理机构并同意将本国对共同开发区的管辖权转让给该机构,由该机构全权负责包括招标、颁发许可证在内的共同开发区的全部管理工作。这一管理机构一般表现为由两国建立的联合管理局或联合委员会。马来西亚与泰国、几内亚比绍与塞内加尔之间的共同开发即采用的是这种管理模式。
双方政府管理模式则将共同开发区的管辖机构划分为两个层次,即部长理事会和联合管理局,把决策层和经营操作层区分开来。这种模式把共同开发的权力集中于当事国,而把经营开发交给联合管理局处理,这不仅有利于双方政府直接指导共同开发区的开发工作,而且使共同开发区联合管理局的职责区域简化和明确,充分体现了双方政府共同管理开发区的特色。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之间的开发即属于这一种管理模式。
代理制模式要求当事国中的一方代理另一方实施或全面管理整个共同开发区油气资源的开发活动,并将本国的授予许可和管理机制适用于该区域,而另一方有权根据共同开发协定的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收益,并对共同开发活动进行监督,提出建议。这种模式的建立和管理均比较简单易行,但极有可能使另一方丧失主动权,并造成一种默认主权的事实,因此它一般适用于存在长期睦邻友好关系、共同开发的范围较小的国家之间。它主要出现在早期的共同开发实践中,如巴林和沙特阿拉伯之间的共同开发协定即属于此类。
合资机构共同经营模式的核心在于,当事国双方政府授权各自的租让权人进入共同开发区,订立共同经营协定,以合资机构的形式对共同开发区内的矿物资源进行勘探开发。这种模式将授予许可的实质性权利保留给国家,而具体的经营则由租让权人全面负责,因而这一模式具有简单、公正、全面和务实的优点,特别适合于历史上民族经济利益有冲突的地区和对自然资源有不同开采方式的国家之间。马来西亚和越南在共同开发泰国湾的协定中即采用的是这种管理模式。
以上四种模式,产生于不同的历史背景和政治经济条件,它们在解决争议海域的共同开发过程中均发挥了积极作用,对于南中国海油气资源的共同开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对于南中国海各区域的管理模式,可以因地制宜采取不同的方法,然后再具体确定管理机构的权利、职责以及运作方式。例如,对于沿海国已经开采的海域,可以采用代理制模式,由该国继续对该海域油气田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当事国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对利益进行分成。对于有多方主张重叠的海域,可以选择采用合资机构共同经营模式。由于“超国家管理模式”有抹杀国家主权本质之嫌,在实践中不宜采用。[1]参见周忠海《论南中国海共同开发的法律问题》,《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第2期,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07页。
“第三方”泛指共同开发协议签约双方以外而与该争议海域有关的国家。它主要包括以下三类国家:第一类是对共同开发协议中涉及的区域提出主权要求的国家;第二类是对共同开发协议中的区域提出相关航运自由等经济性权利要求的国家;第三类是在共同开发协议签订之前即已对这一区域的油气资源享有勘探开发权利的能源或石油公司。以上相关“第三方”问题的妥善解决,将对南中国海油气资源的共同开发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主权要求是共同开发中必然涉及的问题,国家的主权要求不因共同开发协议的签订而消失或改变。有观点认为,凡涉及岛屿主权争议的共同开发,若不向划界协议或司法裁判等真正的争端解决机制过渡,就难逃无果而终的命运。即使已经达成了共同开发的协议,各国对南中国海岛屿的主权争议也会影响协议当事方履行协议的积极性。第三方主权要求的存在,更增加了该区域的不稳定性。针对南中国海这片“六国七方”主权争议的复杂海域,沿海国应采取积极态度应对第三方的主权要求,在可能的情况下,允许该第三方加入到相关海域的共同开发中来,以实现共同开发协议由双边向多边过渡。
对于航运自由等经济性权利,不仅受到南中国海周边国家的重视,更受到美、日等国的关注。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制度的规定,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享有主权权利,而对于主张航运自由等经济性权利的非沿海国而言,南中国海油气资源的共同开发并不会对其造成影响,任何国家均享有在该海域船舶航行、飞机飞越以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南中国海周边各国为证明自己在南中国海享有的权利,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等国先后与埃克森美孚、英荷壳牌等200多家西方公司在南海海域合作钻井千余口,一旦在南中国海海域进行共同开发,势必牵涉上述石油公司的先存权(pre-existing right)问题。在共同开发区域建立之前,共同开发协议当事方之一在原有争议海域进行勘探、开发期间,已经给第三方所属经营机构颁发许可证,允许该第三方参与该争议海域的共同开发活动,由此而使第三方对该地区获得某种经营开发的权利。对于这一问题,可以由原协议国与所涉石油公司进行协商,并重新颁发许可证,将其引入共同开发活动中。
在共同开发南中国海油气资源过程中,难免会产生各种各样的争端,需要建立一套适宜的争端解决机制。根据性质不同,这些争端大致可分为国际公法性争端、国际私法性争端和国际投资争端三类。
国际公法性争端系因当事方对共同开发协议条文解释的差异而造成实践中的分歧。由于共同开发协议具有条约的性质,由此引发的争端应依国际法的一般原则,通过协商、谈判、和解等政治途径或通过国际仲裁、国际诉讼等法律途径加以解决。
国际私法性争端主要包括能源或石油公司在合作开发中产生的各类争端。对此,当事方可以通过协商将争端提交某国法院诉讼解决或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并在协议中对争端应适用的准据法作出约定,为解决石油公司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争端提供切实可行的指引。鉴于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国际社会广泛的影响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该公约机制下较易得到缔约国的承认与执行,因此,建议在共同开发协议中约定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石油公司之间的商事争端。
国际投资争端主要是指共同开发协议当事国与共同开发的具体实践者之间产生的争端。对此,可以充分利用《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的争议解决机制。基于该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可以受理一缔约国政府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因此,对于南中国海共同开发活动中的公约缔约国与石油公司之间存在的争端,可以通过该中心寻求解决。
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设立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以处理共同开发南中国海油气资源过程中产生的各类争端。基于南中国海争端主要涉及中国与几个东南亚国家之间的划界争端,可以考虑在东盟框架下设立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独立于东盟原有的东盟国家间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借鉴现有的世界贸易组织、北美自由贸易区以及东盟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从共同开发南中国海油气资源的实际出发,制定一套完备的争端解决机制。
鉴于南中国海争端在短期内得到和平解决的可能性甚微,为了加强对争议海域自然资源的利用,环南中国海国家应充分发挥共同开发机制的积极作用,以缓解乃至消除南中国海日益紧张的局势。虽然迄今为止,国际社会尚无关于共同开发的明确法律规定,但对跨界资源或争议区的海洋资源进行共同开发具有充分的国际法依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各国之间的划界协定等共同构成了共同开发的法律基础。共同开发作为一种兼具政治与法律色彩的临时性安排,在海洋划界争端的处理和跨界资源的利用等方面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国际社会共同开发的实践各有其特点,针对南中国海这片争议复杂的海域,我们需要因地制宜地结合南中国海的特殊情况,制定适合南中国海的独特的共同开发机制。在与南中国海周边国家共同开发油气资源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妥善划定共同开发的范围,合理选择共同开发区的管理模式,充分顾及“第三国”的权利问题,并根据争端的不同性质,建立一套完备的争端解决机制。唯有如此,才能在加强对争议海域自然资源有效利用的同时,促进南中国海的和平、安全与良好秩序。
(初审:张亮)
共同开发南中国海油气资源的法律问题
王承志[1]
油气资源的共同开发是国际实践发展的产物,其作为一种兼具政治与法律色彩的临时性安排,在海洋划界争端的处理和跨界资源的利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国际合作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以及双边划界协议中的专门性规定,构成了海洋资源共同开发的国际法基础。国际社会共同开发的实践各具特点,针对南中国海这片争议海域,环南中国海国家应充分发挥共同开发机制的积极作用,结合南中国海的特殊情况,因地制宜地建立共同开发油气资源的争端解决机制,并充分注意到“第三国”的权利问题,在加强对争议海域油气资源开发利用的同时,以期缓解乃至消除环南中国海国家间的海洋划界争端,维护国际海域的和平、安全与良好秩序。
海洋油气资源;共同开发;《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法
[1] 作者王承志,男,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山大学环南中国海研究院研究人员,武汉大学法学博士,研究领域为国际私法、国际公法,代表作有《美国冲突法重述之晚近发展》《涉外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凯尔森国际法优先的一元论思想研究》等,E-mail:wangchzh@mail.sysu.edu.cn。本文系中山大学环南中国海研究计划招标项目“解决南海争端的法律方法研究”及中山大学哲学社会科学创新研究群体培育项目(12000-3281901)的中期研究成果,得到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之中山大学环南中国海研究计划资助。感谢郭凤、姚金芳两位研究生所做的资料收集及整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