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惠荣 刘 玲
(中国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法律生态化的重新界定*
刘惠荣 刘 玲
(中国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法律生态化是在生态危机到来、人类追求生态文明和整个社会发展初现生态化端倪的时代背景之下提出的。这一概念首先由环境法学者提出,部门法学者随后参与其中并提出了部门法生态化的主张。现有的法律生态化概念存在着借鉴生态学过程中转换不足的局限、环境法学者对生态化的理解存在诸多矛盾与偏差等问题,需要对法律生态化重新界定。法律生态化包括法律自然生态化和法律自身生态化两个方面。
生态化;法律生态化;生态学原理;法律自然生态化;法律自身生态化
随着生态文明时代的到来和社会生态化潮流的出现,各领域分别进行了生态化的时代回应。法学领域中,环境法学者率先将生态化引入环境法学,进而提出法律生态化的概念,并由此推动各部门法生态化的进程。虽然迄今为止对法律生态化尚未形成统一的概念和解释,[1]但提出这一革命性理论的环境法学犹如“法学鱼群”中的“鲶鱼”,产生的鲶鱼效应搅动了传统法学沉闷的现状,对法学的贡献是不言而喻的。然而环境法学者推动的法律生态化,无论是在环境法领域自身,还是在其推动的部门法领域中,都是从相关法域在“环境保护方面具有的价值和功能”[2](P6)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的,这与法律生态化概念所应承载之意是否一致,仍需探讨。迄今人们所说的法律生态化,仍是一个“缺乏界定的、并不严格的概念”,[1]如何正确界定法律生态化概念的内涵,仍需学者共同努力。笔者试尽一己之力,从法律生态化概念的提出背景出发,在对现有法律生态化概念评析的基础上,对法律生态化概念做出重新界定,以期对全面揭示法律生态化的应有之义有所裨益。
(一)法律生态化提出的时代背景
法律生态化是在生态危机的到来、人类追求生态文明和整个社会发展初现生态化端倪的这一时代背景之下提出的。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已经历了天人混沌的原始文明、天人合一的农业文明、天人对立的工业文明的不同形态。其中工业文明时期,人类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的能力最为强大,并在此基础上创造了巨大的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然而,人类在享受着工业文明所带来的“福音”的同时,也无奈地吞咽着与之相伴生的“恶果”,其中突出地表现为困扰全球的环境恶化和生态危机。生态文明正是人类对工业文明进行反思后提出的新的文明形式。与前述文明不同的是,生态文明既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必然结果,又是人类为了应对生态危机,避免走向绝路的被迫选择。这也为现代社会的发展方向提供了借鉴的思路。因此,现代社会提出生态文明的同时,又伴随着提出了生态经济、生态政治、生态文化,这意味着在整个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社会的生态化已见端倪。[3]生态化社会需要生态化的法律。[4]生态化社会进程中,生态文明带给法学的是革命,[5]而环境法学者法律生态化概念的提出,正是其中的重要一环。
(二)法律生态化的提出过程
1、环境法学者首先提出法律生态化概念
我国最早引入法律生态化观点的是金瑞林教授。[6](P13-16)他指出20世纪70年代是各国环境法走向完备的阶段,其特点之一就是法律“生态化”观点在国家立法中受到重视并向其它部门法渗透,各部门法中制定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新的法律规范。[7](P46)随后,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分别对法律生态化做出了描述并形成了不同观点。观点一是从立法方面强调法律生态化,如马骧聪教授认为法律生态化是指对自然环境的保护,不仅需要制定专门的自然保护法律法规,而且还需要一切其他有关法律也从各自的角度对生态保护做出相应规定,用整个法律来保护自然环境。[8]王树义教授则直接提出了“立法生态化”的概念,即各种不同的法律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均应考虑国家在保护环境等方面的生态要求,都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对生态社会关系进行调整。[9]观点二是从生态伦理观的角度强调法律生态化。如曹明德教授在其论著中提到了“法律生态化趋势”,虽没有做出概念性总结,但明确指出法律生态化趋势是生态伦理观在法律上的反映。[10](P148-181)观点三是从调整方法和机制的角度对生态化进行探讨。如蔡守秋教授指出生态化方法和调整机制是环境资源法特有的,其基本内涵之一就是“对传统法律目的、法律价值、法律调整方法、法律关系、法律主体、法律客体、法律原则和法律责任的绿化或生态化。”[11](P689-690)观点四是从趋势的角度对生态化加以描述。如陈泉生教授认为法律生态化是用体现生态化的理念取代传统,并在此基础上构建符合环境时代要求的法律制度,必将推动法律朝着生态化的方向不断发展,即“法律的生态化趋势”。[6]观点五是从法律变革的角度对法律生态化加以探讨。如陈德敏教授认为法律生态化“是在新形势、新时代背景下为应对环境生态危机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变革。它旨在完善现行法律,推行绿色法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作用,从而积极推进生态环境保护”。[12](P91-105)观点六是从法律全程生态化角度进行阐述。如刘芳、李娟学者认为法律生态化不仅是指在法的制定过程,还应包括“法的运行和应用的过程”,[13]在这全过程中积极吸纳生态文明理念,最终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和谐与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王继恒学者也认为法律生态化贯穿于一国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全过程。[1]虽然学者们因角度不同而提出法律生态化的具体观点不尽相同,但都是围绕如何完善法律在生态保护方面的规定,从而最优地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角度阐述的。
2、部门法学者随后对法律生态化概念和部门法生态化概念提出主张
在环境法学者提出法律生态化概念的过程中,其他部门法学者结合自身所在领域开始对法律生态化进行关注,并有学者在此基础上也提出了法律生态化的概念,如知识产权法学者周长玲提出,法律生态化是指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理念和要求反映在各部门立法中,从立法的指导思想到制度设计等方面,都要强调和突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使法律朝着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向发展。[14]经济法学者李文莉认为法律生态化作为一种动态的法律变革,是在以可持续发展为理念的基础上,对法学方法沦、各部门法进行的全新理解、构建和升华的过程,已成为法学研究的一种方法和视角,其本质是一种范式。[15]与此同时,学者纷纷从各自部门法的角度提出了部门法生态化的主张,如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16](P1)经济法的生态化、[17](P1)国际贸易的生态化、[18]刑法的生态化、[19]刑事诉讼生态化、[20]民法的生态化以及物权法的生态化等,[21][22]并分别明确了各部门法生态化含义。
通过上述法律生态化的提出历程可知,由环境法学者率先提出的法律生态化,不仅推动了环境法自身领域的发展,而且带动了各部门法在其相应领域中对环境、资源等自然生态的关注。因此,虽然迄今为止对法律生态化尚未形成明确一致的定义,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得出“法律生态化概念的提出是环境法学者做出的重要贡献”这一结论。
(一)借鉴生态学过程中转换不足的局限
上述关于法律生态化的表述,虽然观点不尽相同,但都认同生态化是对生态学原理的借鉴。但在借鉴的过程中,受生态学最初源于对自然生态系统的研究的影响,上述各种法律生态化观点,无论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资源、环境等自然界生态,即都是考虑自然资源及环境与人类社会发展之间的生态平衡问题(自然生态平衡)。[23](P3)即便其中有的学者从生态伦理角度出发,或是从“范式”层面把它上升为法学研究的一种方法和视角阐发,抑或是从理念的高度表达,最终也仍落脚到如何用这种方法处理人与自然界的关系上。这一现象同样存在于部门法学者提出部门法生态化的过程中。如金融法律制度的生态化或称绿化是“指金融法律制度朝着与环境相协调的方向转化。”[24](P183)“环境基本国策和环境基本人权入宪”则是被认为是宪法生态化的具体路径和表现。[25]物权法的生态化是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通过物权法的具体制度和理论表现出来。[22]刑法的生态化是通过在刑法中重新界定环境犯罪、完善相应刑事处罚措施等途径,使刑事立法更加符合生态规律的要求。[26]鉴于自然资源、环境这一内容始终为环境法学关注的中心,因此,这一生态化解读在环境法学领域虽不全面尚可接受,但将仅仅承载这一含义的生态化概念引入所有法律领域,似显不足。
如前所述,生态化的确是对生态学原理的借鉴,但不能因此受生态学视野的局限。就法学领域而言,法律生态化不仅要解决如何通过借鉴生态学原理引导立法保护自然生态的问题,还要解决如何通过借鉴生态学原理,实现法律制度自身优化的问题。因此,在借鉴生态学基本原理时,法学应根据所处领域的需要,对所借鉴理论中的概念进行应有的转换。以生态学中的生态系统理论为例,生态系统是由生命系统(指动植物个体或群体)和环境系统(指生物环境和动植物生长期间的无机环境)在一定空间组成的有机复合体。这一理论克服了从个体出发认识问题的孤立性缺陷,提供了研究问题的整体观视角,应为法学领域所借鉴。但在借鉴这一理论解决如何实现法律制度自身优化的问题时,即应用这一理论解决社会领域的问题时,应对生态系统中的环境含义和生命系统概念进行应有的转换。这时生态系统中的环境,已不是生物环境和动植物生长其间的无机环境,而应有另外的含义,应是指影响法律制度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也就是说“环境系统由生物圈转换成了社会圈。”[27](P4)而生态系统中的生命系统,由原来的动植物个体或群体转换为“人的个体或群体、及人所制造的各种制度系统”。[27]这一借鉴过程中的应有转换也使生态的涵义也得到了相应的扩张,它除了包括既有的整个生物界的有机组织系统之间的密切联系外,还包括“人类社会领域中的各种制度系统及其子系统之间的平衡互动关系。”[20]而目前学者对法律生态化的探讨,在借鉴生态学原理的同时,也不自觉地被生态学视野左右,都是仅从人与自然角度理解法律生态化,即“纯自然的生态化思想”,[28]缺失了对所借鉴理论进行相应转换并应用该理论对法律自身生态进行研究的内容,这显然存在着借鉴生态学理论过程中转换不足的局限。
(二)环境法学者对生态化理解的矛盾与偏差
1、同一学者对生态化的矛盾理解
李爱年教授曾撰文对“生态化的法律”与“法律生态化”两个概念进行详细的区别解读,[29]认为“法律生态化”是指法律朝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的趋势。“生态化的法律”是指整体性、多样性、协调性的法。但笔者认为,法律生态化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生态化的法律是经过这一动态过程后得到的一个结果。无论是法律生态化还是生态化的法律,无论是过程还是结果,首先要保持两个概念中对“生态”理解的一致性。而在文中作者定义“生态化的法律”时,将生态解释为是指生态这个词所体现的“整体性、系统性、协调性的特点”。如与生态的这一理解方式保持一致的话,那么法律生态化就应解释为“法律朝着整体性、系统性、协调性发展的趋势”,这与作者表述的“是指法律朝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的趋势”的法律生态化理解相矛盾。在作者定义法律生态化时,又将此处的生态解释为“就是生态系统,就是环境”。如与生态的这一理解方式保持一致的话,由此得到的生态化法律的含义应为“规定了有利于环境保护内容的法律”,这也与作者表述的“整体性、多样性、协调性的法”的生态化的法律理解相矛盾。每次都从作者给定的生态理解作为出发的前提,但每次都得到的是与作者相悖的结论,根源就在于作者对“生态”前后理解不统一所致,并继而产生了对生态化的矛盾理解。
2、不同环境法学者间对生态化的矛盾理解
如前所述,李爱年教授将法律生态化和生态化法律视为彼此区别,从定义到内涵并无联系的两个概念。而与之不同,夏少敏学者则更强调二者之间的联系,认为“生态化法律”是对一类法律的描述,是静态的概念,而法律生态化则是从变革传统法律角度提出的,带有变革之意,是一个动态概念,并认为“某一部传统法律经过‘生态化’变革后,就变成了一部生态化的法律”。[30](P92)此处的生态化法律是指运用生态学原理对生态保护做出了相应规定的法律,这显然有悖于李爱年教授“整体性、多样性、协调性的法”的生态化法律的含义。另外,王继恒学者在关于法律生态化的论述中指出,“对环境法来说,法律生态化更多地意味着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系统化与协调化、综合化与一体化、以及环境立法的国际化和法律实施机制的生态化”,[1]这也显然有悖于李爱年教授“法律生态化是指法律朝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的趋势”的理解。环境法学者之间对生态化的矛盾理解,势必成为学者间对话的障碍,徒增交流的成本的同时,也影响交流的效果,这促使我们不得不思考对生态化含义做出重新整合,从而对法律生态化做出正确界定。
3、与其它部门法学者在生态化理解上的偏差
由于生态化最先由环境法学者将其引入法学领域,相当一部分部门法学受先入为主的环境法学者对生态化理解的影响,在最初探讨部门法生态化时,也是将生态化含义局限在如何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视角。但随着对生态化思考的深入,已经有部门法学学者认识到这一生态化理解的局限性,开始用生态学原理关注自身制度的生态化,典型代表就是刑事诉讼法学者。[23]其在基于人类社会本身就是一个有机生态系统,遵循自然领域的生态规律的认识的基础上,运用系统原理和生态学原理对刑事诉讼制度加以研究,通过对刑事诉讼内部系统要素(包括刑事程序规范、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主体等)、外部环境(包括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历史传统、风俗习惯、民族文化、道德伦理、价值信仰及其法制环境如宪法制度、刑事政策和诉讼文化和它赖以生存的经济条件与政治背景)进行分析研究,指出应通过刑事诉讼系统与外部生态环境保持良性互动与协调整合思考,实现刑事诉讼的生态化。和将生态化局限在如何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视角相比,我们虽然不能由此个例轻易得出哪一种生态化的理解更为正确的结论,但还是能做出哪一种生态化理解对部门法自身的完善乃至法律生态化的推动更有价值的客观判断的。
4、与其它学科领域在生态化理解上的偏差
在社会的生态化潮流中,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科技等各个领域,都必须走生态化的道路。[31]“生态化”一词是生态化社会中各领域彼此对话的共同话语基础。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只局限于法学领域这单一视角下理解生态化,而应全方位了解生态化的含义,这有助于我们在分析法律领域生态化含义是否存在问题时做出客观、正确的判断,因而有必要了解其他领域对生态化的解读。
通过各领域提出生态化的发展历程可知,不同领域对生态化的理解都有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早期关于生态化的理解,也都限定在人与自然、环境等自然界生态的视角中。如认为“政治生态化”实质是把生态环境问题提高到政治的高度,最终促进全球政治与生态环境持续、健康和稳定发展。[32]“技术生态化”是“按生态学原理和方法设计和使用技术,使技术应用不至于破坏生态环境。”[33]但在随后的发展过程中,各领域渐渐意识到了这一生态化理解的局限性,并做出了新的解读。如在政治学领域,有学者意识到从上述角度理解的政治生态化只是政治生态化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全部,从而把他限定为“生态主义的政治生态化”。[34](P92)除此之外,“政治生态化”的含义还应包括运用生态学相关原理研究自身理论的生态化问题,实现政治理念、政治制度、政治行为以及政治与社会及人化自然之关系的“绿化”。[35](P8)在科技哲学领域,学者指出目前对技术生态化理解的片面性,认为“技术生态化”除了指技术应用要遵循生态学规律,不能破坏生态平衡之外,还有另外一层含义,即技术系统本身应按生态学原理组织起来,优化技术系统的内部结构,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拓展和深化人工自然。[36]由以上分析可见,上述相关领域提出的生态化,都经历了从限定在人与自然关系角度加以界定,到走出这一局限、全面理解生态化的过程。环境法学者应从这一生态化概念的演化趋势中反思并加以借鉴。
综上可知,环境法学者在对“生态化”借鉴过程中转换不足的局限,以及环境法学者对生态化的矛盾理解,都表征着环境法学者提出的法律生态化存在问题。而对比发现的环境法学者与部门法学者对生态化理解的偏差,以及与其他学科对生态化理解的偏差,其实也为环境法学者全面理解法律生态化提供了有利的途径。环境法学者既然有提出法律生态化理论的革命勇气,也应同样有正视自身问题并且进行合理借鉴的开放胸怀,正确理解并重新界定法律生态化。
在借鉴部门法学以及其他学科有关生态化理解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对法律生态化重新做出如下界定:法律生态化是生态学基本原理在法律领域的借用和延伸,是在此基础上制定法律,保护环境、生态,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的过程,也是据此追求法律制度自身不断优化和完善的过程。
由上述界定可知,法律生态化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运用生态学基本原理制定法律,追求自然环境与人类社会发展之间的生态平衡,即自然生态系统的生态化(以下简称法律自然生态化);二是运用生态学基本原理,从社会生态系统角度认识和完善法律制度,追求法律制度系统本身的生态平衡,即法律自身生态系统的生态化(以下简称法律自身生态化)。
(一)关于法律自然生态化
法律自然生态化是运用生态学基本原理指导法律的制定,运用在此基础上制定的法律追求自然环境与人类社会发展之间的生态平衡。法律的自然生态化可以通过各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得以体现。依照生态学系统观和层次观,各部门法律制度共同构成了法律制度这一大的生态系统,每一个部门法都是这一大系统中的子系统。在各部门法子系统中,一方面,通过运用生态整体观等原理对各部门法的内部构成要素(如立法原则、立法理念、立法目的、具体规范等)加以改造,另一方面,通过从外部环境要素(如历史传统、民族文化、道德伦理、价值信仰等)得到信息、能量的输入并根据环境对系统提出的制度需求,提供相应的制度输出,从而实现部门法制度系统的生态化发展。例如通过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理念入宪、环境基本国策入宪、环境义务入宪等途径,促进宪法的生态化;通过扩充民法基本原则的环境保护内涵和功能、环境资源利用禁限制度等环境物权制度的建立、对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做出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调整等途径,促进民法的生态化;通过增加有关环境保护的立法原则、将生态安全以及生态秩序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增加对环境犯罪、生态犯罪危险犯的处罚等体现环境保护预防为主的刑法制度等途径,实现刑法的生态化,等等。作为子系统的各部门法的生态化的过程,也有助于推动整个法律制度这一大生态系统的生态化发展。
(二)关于法律自身生态化
法律自身生态化,是指运用生态学基本原理,将法律制度从社会生态系统角度认识并加以完善,追求法律制度系统自身生态平衡的过程。法律自身生态化依然可以通过各部门法生态化的方式得以体现。以环境法自身生态化为例,依据生态学整体观,环境法生态系统是由制度系统和包括政治、文化、经济等环境要素在内的环境系统共同构成有机整体。因此应根据环境要素发展变化提出的立法需求,提供相应的制度输出,如根据政治要素的变化新增生态安全立法、根据经济要素变化增加湿地保护立法、根据文化要素变化制定环境教育立法等。与此同时,还应根据环境要素的变化对已有法律做出符合时代要求的修改,如根据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时代要求修改环境保护法这一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根据对资源的生态价值重视程度增加,修改过去只重视资源的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保护单行法等。根据层次观和立法体系的层次性要求,改变部委规章、地方法规、规章与中央权力机关的环保立法相冲突的现状。根据协调发展观,改变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对同一问题做出交叉重叠或矛盾冲突规定的立法现状,[29]等等。
法律自然生态化和法律自身生态化是完整法律生态化含义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但二者之间又有所不同,最主要反映在二者关注的重心不同。法律自然生态化是人类应对生态危机做出的必要的法律回应。因此在法律自然生态化中,不同部门法共同关注的焦点是自然生态系统能否平衡协调发展。法律自身生态化是法律身处社会生态化潮流中既定的发展趋势。在法律自身生态化中,法律制度系统这一社会生态系统能否协调实现生态平衡是各部门法关注的重心。当然,二者也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法律自身生态化一定程度上也是法律自然生态化的体现。以环境法为例,环境法自身生态化是追求环境法律制度系统生态平衡的过程,但最终是为实现人与自然界和谐相处的目的服务的。这与环境法自然生态化的追求是一致的。因此,环境法追求自身生态化的过程同时也是环境法自然生态化的生动体现。另一方面,法律自身生态化也为法律自然生态化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只有法律制度系统自身率先协调平衡发展,法律规定的生态保护的内容才有可能付诸实践。如果不同的法律规定相互矛盾冲突,即使各部门法都对自然生态保护做出了详尽的规定,但制度生态系统的失衡无法让体现自然生态化的规定法律条文之花在现实中结果。由此可见二者既互有区别,又互相促进。
综上可知,法律生态化的这一界定,既对原有以人与自然为视角揭示法律生态化含义进行了吸纳,又在此基础上做出了应有的拓展,从而使法律生态化这一概念与其所应承载的内涵保持一致,还原法律生态化的应有之意。法律生态化重新界定的过程,也是从环境法学前辈和其他法学同仁学术成果中汲取学术营养的过程。因此,如果说提出法律生态化概念是环境法学前辈做出的重要贡献的话,那么重新界定法律生态化则是环境法学后来者对给予丰富学术营养的前辈和同仁们应有的回馈和奉献。法律生态化的深化理解仍需法学同仁共同努力。法律生态化,任重道远。[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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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definitionoftheEcologicalTendencytowardsLaw
Liu Huirong, Liu Ling
(School of Law & Political Science, Ocean University of China, Qingdao 266100, China)
The concept of ecological tendency toward law is advanced with the ecological crisis coming, people pursuing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and the whole society displaying the ecological sign. The concept was first mentioned by the environmental law scholars. But up till now, they have had more conflicting and even wrong understanding of this concept.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redefine the concept from the two aspects: the natural ecological tendency towards law and the ecological tendency towards the ontology of law.
the ecological tendency; the ecological tendency towards law; principles of ecology; the natural ecological tendency towards law; the ecological tendency towards the ontology of law
2012-08-12
刘惠荣(1963- ),女,山东济南人,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国际环境法研究。
D90-05
A
1672-335X(2013)04-0088-06
责任编辑:周延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