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通常的理解中,人们认为影响司法裁判的因素主要包括法律知识、法律适用能力、法律思维和逻辑、诉讼的证据、诉讼的技巧、法律等。实际上,通过对“落水案”的介绍和分析,我们可知正向文化对于司法裁判有着重要的影响和意义。如果没有一种能够引导人们追求公平正义、倡导和谐宽容、尊重常理常识常情、勇于肩负责任的社会性精神力量来影响司法裁判主体,那么法官在面对一些疑难案件时是无法作出高质量的司法裁判的。
关键词:正向文化;司法裁判;作用机理;落水案
一、蹊跷的“落水案”
笔者在某法院实习的过程中遇到这样一个蹊跷的案件。当事人李某是甲航务公司的船员,在一次外出执行航运任务的过程中,李某不慎落水。李某落水的时间为深夜,没有人看见其落水过程,但当时船停泊于长江中心,离岸边有超过千米的距离,而据甲公司介绍李某并不会游泳。接下来甲公司在报警并搜寻一周后无果,遂参照工伤的处理方法对李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就在事情过了三年以后,本已重归平静的生活却被李某的突然出现也打破。根据李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记载:李某落水后被江水冲到了岸边,死里逃生的经历加之求助多次被拒的绝望共同给李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刺激,使其下定决心要靠自己走回一千多公里外的家乡。三年时间,李某通过乞讨、打黑工为生,最终走到了家乡。李某回到家乡后就找到甲公司要求继续回公司工作,并与甲公司达成了退还之前给家属赔偿款的协议。然后,二个月后,公司以李某失踪期间违反公司管理章程中关于旷工的规定为由,解除了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李某不服,遂诉讼至法院请求恢复劳动关系。主办法官在刚刚接触到此案件时感到很头疼,因为这是一件“新”案,在其10余年的办案经历中尚属首例。特别是对以下几个疑难情形的认定和判断很艰难。首先是法院并未宣告李某失踪或者死亡,但甲公司却参照工伤死亡的处理办法进行了处理。其次是甲公司在李某失踪三年中并没有出文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而是等到李某重新出现后再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最后是李某失踪三年一直未与家人和甲公司取得联系的合理性问题。主办法官在庭审中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引导双方对于其中关键环节进行了有力的辩论,最后在其判决书中核心观点是李某的因公失踪行为并不能定性为无故旷工从而认定甲公司不能以其矿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在这一理性的判决理由的背后实际上远不止简单的法律适用这么简单,它包含了更深层次的法官文化对于司法裁判的作用机理。因为主办法官思索过如果一个在国企安稳工作20年却突然身无分文且无身份证明的人落入一个完全陌生的环境中会有什么样的心理状态;因为主办法官思索过一个人历时三年走回家乡却发现自己的出现对于身边人不是惊喜而是麻烦可能会产生的负面后果;因为主办法官思索过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到底如何才能真正有机结合而非顾此失彼。在这样的思索中,主办法官有了自己的内心选择,从而作出了一个在法律上有支撑,在法理上有逻辑,在情理上有取向的裁判结果。
二、探讨文化以及正向文化
如前文所言,“落水案”的裁判背后有着主办法官超越法律之外的文化机理的作用,那么随处可见的“文化”到底又是指什么呢?实际上,众多研究文化的学者都以“文化是个筐,什么都能装”来说明文化概念本身极度丰富的内涵以及宽广的外延。例如外国学者“克鲁伯和克拉克洪曾经搜集了1871年—1951年间的164种定义。”在这些百花齐放般的文化定义中,学界公认的经典定义是英国人类学家泰勒提出的。他在《原始文化》中写道:“文化或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来讲,是一复合整体,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以及作为一个社会成员的人所习得的其他一切能力和习惯。”显然这个以人类学为研究角度提出的定义有着宏大的视域,但如果以此为标准来研究文化对于司法裁判的影响将会使得研究对象和研究工具都陷入模糊化的窘境。因此笔者认同对文化进行限缩,即狭义文化是指“对具有一定社会共同性的思想意识、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起引导或制约作用的、由各种集体意识所形成的社会精神力量”,在此定义下的文化强调的是一种社会性的精神力量,即与一些能够表证文化的物质载体如天平、法袍等相区别又与那些带有人类自然属性的如饥而取食,趋利避害等相分离。
任何事物都有着一体两面的属性,文化当然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应当将文化分为正向文化与负向文化两个维度来解析。正向文化是指一种能够引导人们追求公平正义、倡导和谐宽容、尊重常理常识常情、勇于肩负责任的社会性精神力量。负向文化则是一种促使人们消极怠慢、缺乏责任、放任权力寻租的社会性精神力量。公平正义作为人类摆脱自身自然属性的主导性束缚后一直追寻的目标拥有着积极的力量。正如罗尔斯说过,“正义包含两个层次,一是每一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去拥有可以与被人的类似自由权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二是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能使这种不平等不但可以合理的指望复合每一个人的利益,而且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地位和职务联系在一起。”和谐宽容实则与中国传承几千年的“仁者爱人”的儒学源流有着一脉相承的关系,是国人在当前道德滑坡及人际关系冷漠化、尖锐化的大环境中保持自身和他人能拥有充足正能量的内在精神力。常理常情常识是指“为一个社会的普通民众长期认同,并且至今没有被证明是错误的基本的经验、基本的道理以及为该社会民众普遍认同与遵守的是非标准、行为准则。”回归常识是当下社会对于众多匪夷所思、违背民意常理的事件做法的一致呼唤,因为在很多干扰因素下,一颗尊重常理常情常识的心却是最难保持的。肩负责任是对于现代公民尤其是公职人员的必然要求。尽管责任是义务的双生体又内生于与之相均衡的权利,但公职人员因为行使和运转着各种公权力,因此如果没有一个时刻肩负责任的内在要求,那么既难以令普通民众得到高质量的事务性服务又无法有力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司法裁判中正向文化的作用机理
机理的英文对应词为mechanism,在大英汉字典里的释义为“机械或者机械作用;手法、技巧;产生自然现象的物理过程;心理机制”。作用的一般含义则为对事物产生的效果、影响。机理作为研究中的语词工具通常广泛被运用于医学、物理学、生物学等理工类学科的研究,但在当今交叉学科方兴未艾和研究工具的跨学科运用越发普及的背景下,笔者尝试研究司法裁判中正向文化的作用机理。鉴于机理一词有着广泛的释义,在本文的研究中主要以其影响心理机制为核心内涵,以此避免概念的错位。
(一)正向文化对司法裁判发生作用机理的主体
受正向文化影响下的主体实际上主要是指司法实务中运用国家公权力赋予其行使司法权力的公职人员,主要是指法官。那些在司法系统内从事普通行政工作的人员不能够成为发生作用机理的主体。这些人包括法官办案日常事务的辅助人员以及法院内部非业务部门的公职人员。比较特殊的一类人是仲裁委的仲裁员以及人民调解员。这两类人特别是前一类人接受国家机构委托对一些民商事案件进行仲裁,但由于其工作关系中人身属性的松散性,使得这些仲裁员一般都有着其他的主要职业例如大学教师,因此他们仅仅在特定时期比如参与到某件具体仲裁案件时才可能成为正向文化发生作用机理的主体。
(二)正向文化发生作用机理的情形
法律是一门古老而严谨的实践科学,法理学上一直也有着对于“法律在哪里”的长达千年的争议。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导,通说以法律条文为法律之本体。但英文法系的学者却有不同观点。哈耶克认为“对所有西方法律都产生了极为深刻影响的罗马法,就更不是刻意立法的产物了。”弗兰克认为法律就是一个法院关于这些事件的一个判决。法理学关于法律的“死”“活”之争关乎着法律与法官在整个司法裁判过程之中的地位和价值倾向问题。在我国,因为法治现代化进程受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强烈影响,最终也形成了以成文法为主导、强调法条适用严谨性的司法审判制度,法官是不允许“造法”的。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以及裁判的一致性,大多数的诉讼案件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来进行适用判决,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司法裁判发生主导作用影响的并不是正向文化而是法官的法律知识、技能以及经验。然后,一方面,生活的无限复杂性以及法律的保守性总是一对无法解决的矛盾。先哲曾经说过,法律一旦制定,就有着天然脱离生活的倾向。于是,我们才会在生活中遇到种种法律的空白或者漏洞。另一方面,立法技术的高超会使得法律体系更趋严谨和统一,但我国目前的立法技术仍然处在一个有待进步的阶段,因此在我国庞大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漏洞和缺陷。但是,司法裁判作为定纷止争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无法拒绝裁判的特性,是故在法官遇到“落水案”这样的疑难案件时,就需要正向文化来发挥其作用了,因为这种时候往往仅凭单纯的法律知识是根本无法作出一个高质量的裁判,法官需要一种追求公平正义、倡导和谐宽容、尊重常理常识常情、勇于肩负责任的社会性精神力量来保障司法裁判的合法合情合理。
(三)以“落水案”为例阐释正向文化对司法裁判的作用机理
司法裁判通常表现是一种过程行为,尽管裁判文书这种物质载体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官行为在司法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因为法官是诉讼的主持者,是文书的写作者,是审判权的运用者。从心理学的角度而言,行为由个人思想或欲望决定,行为的产生应首先受意识的影响,心理意识的思维影响着个人行为,而个人的行为又反过来可以对个人心理产生一定的反作用,改变心理的意识。文化可以对一个人的心理和行为都产生深刻的影响,比如可以对学习模式、情绪、动机、自我概念这些方面都产生影响。 进而正向文化可以对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行为和心理都产生影响,从而最终影响着裁判结果。在“落水案”中,主办法官实际上可以有着两种法律的选择,第一种就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这种因公失踪但又没有经过法院宣告的劳动关系的解除与恢复并没有规定,因此不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也就是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上入手,判定其解除非法,从而导致劳动关系消灭的事实被溯及既往的消灭。第一、主办法官追求公平正义的内心追求使得其有倾向性保护属于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天然偏好。第二、主办法官以人之常识常情常理来分析判断整个诉讼,认定不会游泳的李某不可能冒着生命危险故意跳水游走,制造因公失踪的假象。第三、从追求社会和谐、劳资关系和谐的精神出发,认为如果不能恢复李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可能对社会、企业和当事人造成一系列不安定因素,无法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第四、对于法官本身职责的高度重视和严谨才使得主办法院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与案件相关各方沟通和咨询心理学专家。通过“落水案”可以清晰看到,一种正向的,能够引导人追求公平正义、倡导和谐宽容、尊重常理常识常情、勇于肩负责任的社会性精神力量对于在疑难案件中的司法裁判的作用机理和良好效果。
(作者简介:罗良华(1987-),男,汉族,四川内江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2010级硕士研究生;封洺阳(1988-),女,汉族,内蒙古赤峰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2011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