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延舜
(河南科技大学,河南 洛阳 471023)
涉诉信访法治化的路径选择
□ 李延舜
(河南科技大学,河南 洛阳 471023)
涉诉信访已成为困扰我国司法与行政的一大顽疾,解决的根本在于将其纳入法治的轨道。重塑涉诉信访,首先要从 “权限”和 “程序”两个方面对其进行规制,规范信访机构的受理与处理行为;其次要对现有的 “四级两审”诉讼制度进行改革,完善法的可诉性;最后,构建真正的以司法独立为根基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彻底实现当事人的息诉罢访目的。
涉诉信访;法治化;四级两审;可诉性;纠纷解决机制
涉诉信访在信访浪潮中的异军突起是三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第一,传统文化中的人治思想和“清官”情节。涉诉信访最早可追溯到封建时代的“击鼓鸣冤”、“拦御驾”,民众把解决纠纷和沉冤得雪的最终希望放在“明君”和“清官”身上,把他们当成救世主;第二,司法环境不好、诉讼制度不完善。社会一方面赋予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另一面又对它不信任,不赋予它以独立的地位,事实上也不赋予它的判决以最后、最终的性质。[1]这就将法院置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再就是目前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不够完善。一方面因为两审终审和四级法院的关系,很大一部分案件都在地方法院终结了,地方法官的业务素质和司法腐败也造成了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结果的不满意;另一方面,三大诉讼法没有对当事人的申诉权利给予实质性的限制。特别是对申诉次数没有给予明确限制,在实践中,即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终审判决固定下来,但在事实上仍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始终都有申诉改判的机会这一念头,不肯息诉罢访,当事人随时有可能提出申诉而进行再审或调整,涉诉由此产生。应当说,现存的两审终审加无限上诉审的诉讼制度设计,事实上是中国的司法审判缺乏真正的终结制度,这是造就顽固性涉诉信访的制度性因素;[2]第三,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不同阶层间日益拉大的差距造成了社会主体间利益纠纷的“井喷”,同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单纯的倡导型“和谐社会”不会自然成就,依靠民众的大度、宽容并不能持久地化解纠纷。“先有好篱笆,后有好邻居”,只有先把群众间的利益关系理顺了,才能使之和谐相处。因此,在以诉讼为典型的不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前提下,涉诉信访作为一种成本低廉、形式多样又有时间保障的权利救济方式即应运而生。
涉诉信访的大量涌现给法治带来了困难,治理日趋严峻的涉诉信访问题将是一个长期而庞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整个社会制度的和谐有序,需要树立法治权威、形成法治意识,需要建立完善的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带有浓厚的行政与政治色彩的涉诉信访处理模式,有违法治精神和审判的内在要求。虽然借助政治和行政手段的确能高效化解一些社会纠纷,但这种非常规性机制只能是权宜的应对之策。其频繁使用往往会形成“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思维定势。
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 《信访条例》;2005年,国务院修订并颁布了新的 《信访条例》;200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2008年,国家监察部等三部委公布《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200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联合转发了《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的意见》、《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定期组织干部下访的意见》、《关于把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制度化的意见》等三个文件;2009年中央政法委公布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201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2010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这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颁布表明我们国家已将有关信访法规纳入了重要的议事日程。辩证地看涉诉信访,一方面,它是“人民当家作主”和民主政治的体现;另一方面,它也给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背离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念。
历年来,尽管全国政法机关对涉诉信访多次进行集中整治,2010年还同时开展了“涉法涉诉信访积案清理”活动和“百万案件评查”活动,旨在一手抓积案化解,减少信访“存量”,一手抓源头治理,控制信访“增量”。“两高”和其他政法机关也积极出台相关举措落实两项活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涉诉信访统计通报考评工作规定(试行)》,将考评结果作为评价地方法院年度涉诉信访工作成效及审判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依据,并在年底前集中开展行政案件申诉上访专项治理活动。地方如河北省政法机关建立涉法涉诉联合接访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接访、“全程式”督办的联合接访。但这样的举措效果未必值得期待,原因在于:一是信访积案难以处理。以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展的行政案件申诉上访排查治理活动为例,仅靠法院一己之力根本无法处理行政错案,问题的化解有赖于司法改革的深入,尤其是司法独立性的保障;二是信访新案层出不穷,而这又受制于社会公平正义的程度。不过,地方探索的政法机关协作联合接访机制,或有利于缓解信访人四处奔波的负累、提高效率、落实责任、促进信访终结,但联动机制的形成和运作势必更多依赖政治力量,也可能不利于司法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3]信访终结制度看似可以化解缠访、重复上访等问题,但信访不可能真正被终结,因为信访并非终局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信访人的申诉权不会因“信访终结机制”而消失,在“维稳”政治任务的压力下信访更难以实现“案结事了”。任何形式的信访终结制都不过是一厢情愿。问题的彻底解决需真正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并从根本上改革信访制度;否则,浙江乐清上访村长钱云会之死、北京安元鼎“黑监狱”截访、赵连海被判寻衅滋事罪之类的事件将会不断出现。[4]
本应是一种柔性扶助制度的信访,事实上却与其他主要救济制度分庭抗礼,成为最后一种救济方式,而且被视为优于其他行政救济甚至国家司法救济。一旦信访以权利救济为主要目的,就会形成“信访不信法”的社会影响。信访量激增反过来又让“权威者对信访问题的权力干预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而权威者的可亲近又在某种程度上大大增加了上访者的信心和期望。在这种相互博弈的过程中,信访日益成为了以补充甚至替代司法的纠纷解决方式,尤其是在社会贫弱者那里更是如此”。[5]可见,不能从根源上解决涉诉信访问题,一切举措都是“权宜之计”。唯有将涉诉信访纳入法治的轨道,从“权限”和“程序”两个方面对涉诉信访进行规制,在思想文化上重视司法的权威,在制度上加大司法改革的力度,才能真正解决涉诉信访问题。
要重塑涉诉信访,首先要准确定位涉诉信访的性质和功能。目前,我国的信访制度已泛化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各层次的专门信访部门和各级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及其所属的信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主张权益并要求有关机关予以处理的综合性活动。涉诉信访的独特之处在于其与法院诉讼活动的关联性,它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案件的行为或者结果,信访的原因是当事人认为通过已行或将行的法律途径没有或无法保障其权益或实现其要求,故而通过信访寻求法律外的解决途径。[6]涉诉信访的权源来自宪法,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批评建议权是公民参与社会治理和国家管理的权利;申诉、控告、检举权既是一种监督权又是一种诉权。换言之,信访具有混合权属的性质,它既是一种公民参政议政权,又是一种监督行政权,也是一种诉权。涉诉信访在严格意义上应归为诉权,只是这种诉权的行使不当,因为它没有在法律的程序范围内行使。
在法治的国度里重塑涉诉信访,离不开两个方面,一为权限,二为程序。
所谓权限,包含两层内容:一是什么样的部门具有处理、解决涉诉信访问题的权力。根据《信访条例》,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相关职能部门甚至包括高等院校,均设有自己的信访机构。正因如此,各部门并未形成统一的协调机制。面对大量的群体性信访或矛盾激化的各类个体信访,一边是领导的督促和考核业绩的压力,另一边是群众的埋怨,信访机构在“无正名”的制度中不堪其累,尤其是一些基层的信访机构在问题处理中甚至采取了妥协、哄骗、强压、截访等手段,致使信访问题的解决形成恶性循环。虽然 《信访条例》试图将涉诉信访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但由于信访基本制度框架将各类信访均纳入“大信访”格局,也使得涉诉信访难脱窠臼。笔者认为,解决之道在于改革现有的为数众多且效率低下的信访机构,应考虑撤销行政部门内部的和各级党委、人大以及其他非权力机关内部的信访机构,设立专门的、统一的信访机构,赋予其相对独立性,令其专门负责接访事务。考虑到司法权的独立性、人大的超然地位以及人大对司法权具有监督的职能,统一的涉诉信访机构由人大领导、司法机关参与最好,且该机构的层级最好为省级,省级以下不再单独构建。这样,我们应将立案庭、监察部门、督办部门整合为专门受理信访案件的委员会,形成统一领导、部门协同、统筹兼顾、各负其责的大格局。同时,实行信访机构直管,把目标放在解决问题、救济权利、找出违法行为上,赋予其法定调查权、责令被信访的院、庭作出书面报告权、公开调查报告权。这将有利于信访资源的统一配置,既能够使信访机构相对独立,也能够保证信访的公正与效率。[7]此外,还要将涉诉信访机构的工作与问责制相结合,明确信访机构和信访事项办理机构在交办和督办过程中的具体法律责任。如《四川省信访条例》草案在全国首次提出行政问责制,直接授予信访机构对办理机构人员处分的建议权。山东省济南市也于2009年2月出台了《济南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对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处理过程中应予追究责任的事项专列一章进行了具体规定,并明确了责任追究程序。[8]二是有权处理涉诉信访问题的部门对什么样的事项具有“管辖权”以及具有怎样的权能。虽然我国各级各类信访机构名义上承担着监督、解决争议、听取民声、反映民意、权利救济、维护稳定等社会责任,但信访机构系附属于所在机关的内设机构,事实上并不具有行政职能,也不具有独立处理问题的权力,甚至也不是单独序列的国家机构,所以它只能承担“上传下转”的程序性功能,不可以也不可能解决本应由负有一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办理的社会事务。[9]由此,必须要对群众上访的事项进行分类。科学划分信访事项的类型,是信访活动走向高效有序的重要保证,也是重塑司法权威,保障审判独立的基本前提。具体而言,区分信访事项类型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一是有利于科学界分我国信访体系和司法体系的职责范围和职能管辖。这关系到信访体系和司法体系的职能分工,可以建构法治化的政策工具和价值尺度,最终从制度上理顺信访体系与司法体系的相互关系,明确谁该管什么、不该管什么;还关系到如何加强信访体系的业务制度建设、信访专业队伍建设和信访组织制度建设等重大问题。二是有利于公正、高效地规范“重访”或涉诉信访的法治化终结问题,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有利于维护高效严明的信访工作秩序。可诉的涉诉信访事项是指依据现行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规范,可以且能够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事项,或者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已经依法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审理、但在尚未审理终结前基于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疑虑而另行通过信访渠道寻求救济的相同事项;不可诉的信访事项是指按照现行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尚无法进入司法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信访事项。这类信访主要集中于公民的政治参与和社会监督领域,多属于行使政治与公民权利的范畴。[10]对于可诉的必须要依法纳入司法程序,对于不可诉的信访部门要坚决予以拒绝,对于民众无理缠访的,必要时候要予以治安处罚,只有这样,才能改变目前混乱的涉诉信访局面。
所谓程序,也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比较严重的群体性事件和个案建立信访听证程序。由于涉诉信访制度并无专门程序,法院对信访申诉应如何进行审查未设立严格的程序规范,导致法院对涉诉信访的复查活动因无明确规范而处于无序状态,听证制度在这方面可以起到弥补的功效。[11]信访者的目标在于通过信访使得司法权力能够重新启动以实现权利救济,因而涉诉信访制度与审判制度存在内在关联。涉诉信访的制度化改造路径在于将其与审判制度接轨。建构信访听证程序,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以及消解当事人无理缠访的心理预期。除此之外,听证程序对于解决群体性事件更是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将“民主性”发挥到最大限度。听证程序应公开透明、方便高效,充分满足当事人解决问题的愿望。二是将涉诉信访终结程序落到实处。“一些诉讼案件当事人对于几年前、十几年前甚至几十年前生效的裁判仍然申诉不止;各级机关对于经过几次、十几次、几十次处理过的涉诉信访,还转交给法院复查、再审,司法资源遭受极大浪费。司法权威性、终极性受到严重冲击,其示范效应又促使涉诉上访愈演愈烈,乃至直接影响到社会和谐和国家权威。”[12]涉诉信访终结程序的落实需要确立无理信访标准,对无理信访(或称恶意信访)行为规定明确的终止制度,改变目前对涉诉信访处理乏力的局面。使信访既能反映群众的呼声,又不至于被滥用。具体而言,对于经听证程序确定为无理上访的,“由所涉及的审判庭提供原审、再审或复查的有关法律文书、申诉材料、历次复查情况、息诉工作记录、案件综合报告等资料,送交立案庭建立信访人员档案。由立案庭将审理结论在接待场所公之于众,并将相关材料报上级法院、党委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终结涉诉信访程序。终结涉诉信访程序后,不再就其申诉立卷复查或回函答复,只做一般性的接访息诉工作。”[13]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差别。”[14](p3)因此,重塑我国的涉诉信访制度,必须要将其纳入法治的轨道,遵守程序至关重要。
我们目前的审判程序是四级法院、两审终审,这样的诉讼模式造成了两个问题:一是很大一部分案件在地方法院就被审理终结了。这在目前我们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导致了当事人对案件的判决并不认同。而面对一个得不到心理认同的生效判决,当事人选择上访就“天经地义”了。二是现存的审判制度在两审终审外,还有申诉和再审程序,特别是对申诉次数没有给予明确限制。在实践中,即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终审判决固定下来,但在事实上仍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就给了当事人一个暗号:只要不停地申诉、上访,案件就有再审的可能。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我国的司法审判没有真正的终结程序。
改革现有的“四级两审”诉讼制度有两种途径:一是实行三审终审制。所谓三审终审制,是指一审案件当事人认为二审法院对其上诉案件作出的改判系错误判决,可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二审法院请求再上一级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三审的一种特别的审级制度。目前世界上的大部分国家都是实行三审终审,而事实上我国在建国初期就曾在部分地区实行过三审终审。在三审制架构下,给予某些争议大的案件三次司法救济的机会,有利于确立司法的权威,同时也有利于平息当事人的诉讼意愿,有利于纠纷在法院内获得解决。且第三审只是作为法律审的终审,专就下级审法院裁判之解释适用法律有无违背法律为审理,不再审理事实是否有错误。二是承认飞跃上诉制度。上诉制度的本质在于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即尽管在审级上实行两审或三审终审,但并非每个案件都必须经历两次或三次审理才能获得终审判决,对是否进入第二审或第三审程序的选择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66条之一规定:“对于州法院所为的第一审终局判决,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越过控诉审,直接提起上告。越过控诉审,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表明同意的书面陈述,应附于上告状中;这种陈述也可以由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为之……提起上告和表明同意,视为舍弃控诉审的上诉。”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311条规定,在当事人达成共同提起上告而不提起控诉协议的情况下,对地方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对简易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告。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1月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为发挥第三审法律审的功能,增设飞跃上诉制度,明定当事人对于第一审法院依通常诉讼程序所为之终局判决,就其确定之事实认为无误者,得合意迳向第三审法院上诉,以节省劳费,使案件得以迅速确定(见增订第466条之四)。
在涉诉信访所需要的司法改革中,除了改革现有的四级两审体制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完善法的可诉性,其实质就是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
法的可诉性是指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它是法的基本属性之一。这一概念内含着如下要点:首先,法的可诉性所指向的对象是社会纠纷。……社会一旦止息了纷争,则法律存在的理由尽失。然而,社会纠纷的存在是必然的,这既取决于事物之矛盾本性,更取决于人的社会性与个体性之二元存在。这种社会冲突的必然性既是法律可诉性之必要性前提,同时,法律可诉性的设定也为社会冲突和纠纷提供了解决方式。一旦可诉的法律建立,则曾是法律创立之前因的社会冲突便成为法的可诉性所要解决的对象。其次,法的可诉性的实现前提是纠纷主体的自愿选择。所谓法的可诉性缺陷是指在国家法律中不可诉现象的大量存在。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大量法律具有不可诉性,这首先表现在一些公法中,具体说来,一方面,在学理和宣传中被称之为“根本大法”、“治国安邦总章程”的宪法就不具有可诉性。[15](p173)……宪法的不可诉性又引致了一系列宪法的关系法律之不可诉性,如“民族区域自治法”、“国旗法”等等;另一方面,在我国现行的行政实体法中,有关权力条款和责任条款不相匹配,其基本性质是建立在“管理论”基础上的“管理法”而不是“控权法”,因此,大量行政法律亦具有不可诉性,从而使这些法律成为行政机关操纵的工具,而无法成为司法机关判断是非的准则;再一方面,凡规范公权主体的法律,如各种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等,除涉及有关刑事责任者外,其余规定皆不具可诉性。不仅在公法中存在着严重的不可诉性,即使可诉性程度较高的私法,由于立法自身的冲突和缺陷,尤其立法中原则性有余,系统化不足现象的存在,以及政策与法律的冲突等都直接抑制了私法的可诉程度,影响了诉讼的实现。[16](p167-169)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于建嵘对进京上访者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统计显示:在接受问卷调查的632位进京上访的农民中,有401位农民在上访之前曾就申诉的问题到法院起诉过, 其中法院不予立案的竟然占到了42.9%。[17]这是一个让人瞠目的数据,诉讼本应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和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可现实中,想走进法院都不是件容易的事。
法的可诉性缺陷在我国表现得特别明显,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的行政权强于司法权。也就是说,把本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交由别人,使得我国司法权的独立性和公信力大大降低。由此,民众特别热衷于信访也就不是什么奇怪的事了。有组对比数据可以表明这一点:“涉诉信访与行政纠纷信访之间并没有太多重叠,简单地说,全国每年有400-500万件涉诉信访,却只有10万件左右的行政诉讼。”……“中国的行政诉讼系统其实不难使用。……(行政)诉讼的门槛不高,成功率也远胜于信访。然而民众却依然宁愿选择信访。”[18]
不管是何种社会形态、何种社会制度以及何种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社会矛盾与冲突,因为矛盾是社会发展的原动力。没有了矛盾与冲突,社会就不可能进步。面对纠纷与冲突,国家既要不断强化应急制度建设,更要不断完善常态下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法治化的国家里,司法审判是最典型也是最终的纠纷解决模式。所谓法治,正是法的治理,即一切行为都要在法律规则之下,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存在。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戈尔和小布什因为佛罗里达州的投票程序问题而产生计票纠纷,最终双方也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解决了此争端。这才是法治的表现,因为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使被损害了的公平正义回到原初状态。
涉诉信访因其与审判活动的内在关联,事实上已经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功能,它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系统外的权威来引起案件的再审,继而出现有利于当事人的判决。但此模式造成了“行政机关越位,直接介入司法审判,行政权与审判权发生功能错位,信访时常取代审判程序, 诉讼制度面临被颠覆的潜在危机。”[19](p4)而在审判权限内解决涉诉信访问题是最科学、最合理的选择。在运行机制上,要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注重诉讼调解,尽可能以调解方式结案,实现息诉罢访的目的。但需注意的是调解要自愿,要遵守调解的规则。如果是强制性调解,那只是把矛盾给遮掩了,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二是强调二审的纠错功能以及慎重对待再审。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只是监督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因此二审要全面审理,重在纠正错误裁判。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给判决带来了不稳定性,要慎重对待;第三,健全判决执行工作的异议申请和程序,通过法定程序解决社会矛盾;第四,加强法院的解释性工作,比如法院不予立案的说明、在法院判决书中详细阐明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等,通过说理来说服当事人息诉罢访;第五,对于已经认定的非正常信访、无理缠访的案件,必要时候可移交公安机关,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乃至《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危害国家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等行为予以惩罚。另外,要注重处理过程的透明度和公开化,充分运用听证会、公开审理等形式,公开案情、公开诉求、公开处理结果,接受公众和媒体的监督,澄清是非,对无理信访者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20]
当然,把所有纠纷都纳入审判渠道,要司法解决一切社会矛盾,那是不现实的。司法权作为与立法、行政并列的三权之一,其权能有无法逾越的边界。超越其边界行使司法权,不仅会让审判权在纠纷处理过程中超负荷运转,也会让审判权陷入困境:它越是有所作为,就越会无形中损害审判的权威性,继而引发更大规模的纠纷。而各种社会矛盾相互交织,需要整合各方面的力量,综合运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诉讼作为成本最高的纠纷解决方式,无力单独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任何时候,国家与社会在纠纷解决问题上都一定要有个边际的问题。不可能所有问题都进法院解决,审判并不总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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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 静)
The Path Selection of the Country Ruled by Law about the Petition of Litigation
Li Yanshun
s:the petition of litigation has become a major difficulty in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matters,and the fundamental way to deal with is to make it in the track of law.We must do something for remodeling the petition of litigation.Firstly,regulate the petition from the “right” and ”process”,in order to regulate the acceptance and the handling behavior;Secondly,we should improve the existing “four level and two trial” modes,in order to reform the actionability of operation;Finally,we should build a true foundationally multi-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in foundation of judicial independence,to fully realize the parties’ purpose and stop the petition.
the petition of litigation;right;process;three final pre-trial;actionability of operation
D632.8
A
1007-8207(2012)01-0027-05
2011-09-02
李延舜 (1981—),男,山东莱芜人,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本文系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涉诉信访’与 ‘衡平法’的比较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1-QN-003;河南科技大学青年科学基金项目 “‘涉诉信访’与法治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0QN0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