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臧必飞
在我国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架构内,选民是通过投票选举出代表自己当家作主的代言人——人大代表。因此,选举什么样的人当代表,如何参与选举活动,才能选举出称心如意的代表,就显得十分重要。代表候选人和选民之间必须建立信任的关系,选举才具备真正的民主价值和进步意义。为保证选民能选出自己满意的代表,新修订的选举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新机制。其规定要义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在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情况的基础上,让选民面对面接触代表候选人,更多更直接地了解候选人的情况;二是代表候选人必须回答选民提出的各种问题,这对代表候选人也提出新的要求,是对候选人的能力、素质的考验;三是能有效防止选民和代表选举前不了解,选举时不见面,当选后不联系的问题。此规定搭起了选民和代表候选人之间的桥梁,有利于选民在投票时有更好选择目标,有利于建立选民与代表之间的互动关系,有利于增强代表的履职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意识。但认真研读选举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多年基层的选举工作实践,笔者认为该条文规定操作起来还比较困难,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能否举行选民与代表候选人见面活动难以把握。根据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活动的前提条件是选民有见面要求,如果选民没有要求,选举委员会就没有组织见面活动的义务。因此,组织见面活动不是法定的必须程序,主动权似乎在选民手中。这就要求选举委员会做好两方面工作,让选民的要求得到真实的表达:一是要通过宣传等渠道让每一个选民知道选举法赋予他们有这种权利;二是要求每一个选民是否有这样的要求,向选举委员会作出明确的回应。否则有可能在部分选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失去行使权利的机会。而要让每一个选民知晓这项规定并在选举日前作出回应,操作起来难度不小。
第二,忽视了代表候选人的意愿。普通的选民被推举为代表候选人,也有想和选民见面的欲望,但是选举法的规定让他们处在被动的地位,使他们想和选民建立联系关系成为单方面的要求。如果在选举日前没有选民提出要求,来自党政领导、群团等单位的代表候选人平时在工作中与参选选区的选民接触很少,在选举日前,他们也有让选民了解自己的愿望,这样有利于选举活动的正常开展,但他们这样良好的愿望不一定得到实现。
第三,没有规定提出要求的选民人数。在选举工作中这不是一个小问题,从法律规定的内容上理解,有一个选民提出要见面的要求,选举委员会就应该组织见面活动。如果代表候选人本身就是这个选区的选民,可以自己提出和选民见面活动,在选民面前充分展示自己的素质和能力,对提高自己当选的成功率十分有好处,而对不是本选区选民的参选代表候选人来说,就失去一个让选民了解自己的好机会,这是不公平的。
第四,难以规范见面的程序安排。选举法规定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和见面活动时,必须在选举日前完成,这就意味着见面活动必须当作法定程序认真组织。但法律没有规定组织的方式方法。召开一次有全体选民参加的见面会,还是召开有见面要求的选民参加的见面会?对于选民外流多、集中难的选区,举行见面活动十分困难。
因此,笔者认为,选举法的规定过于原则,过于简略。有许多问题需要各地制定实施细则进行细化、明确,保证修订选举法的本意得到彰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