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青
(福州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 福建 福州 350108)
我国的传统正义观受到了儒家主流文化的长期熏陶,有学者把我国儒家文化中的“义”与正义等同起来,“义与利之争,是中国自春秋战国以来思想史中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之一。这里讲的义,也即通常讲的正义。”[1]事实上,儒家文化的“义”和当代文化的正义观念存在显著差异。
在儒家文化看来, “义”是个人修养的一部分。“孔子所讲的义是指事之宜,作为道德规范和理想人格,是处理人际关系,遵守言约信用的道德行为,是君子应具的调节勇而使之不乱、不盗的价值导向。”[2]孔子认为人有本能的自爱之心,容易放松对自己的要求。义要求注重个人道德、人格、情操的心性修养,要求人在交往时处理好外在的人际关系。儒家把“义”放在人际关系的角度来理解,为后世确立了理解“义”的功能的正确方向。但是,儒家观念将礼义并提,实现正义要讲究“礼”,个人做的事情只有符合礼的要求才算是“义”的行为。儒家的“礼”讲究等级差异,儒家的 “义”实质也是一种差序的正义,这种差序正义已经不适应追求个人权利与义务平等的现代社会的需求。
首先,儒家的“义”忽视社会公共利益。“义”把正义放在血缘亲情等关系结构中去理解,首先考虑个体对血缘亲情的正义义务,然后顾及局部的熟人社会,最后才考虑社会整体。“在中国社会差序格局的关系结构下,人们的正义观念可以表述为:正义是针对不同人所具有的不同关系而言的,即正义观念是依照社会关系中的差序格局来获得其实际意义的。”[3]也就是说,“义”首先考虑的不是社会义务,而是对家庭、近亲和朋友等关系人的责任。这就容易产生对熟人社会之外的人际世界的疏离、麻木、冷漠的流弊,其极端化的发展就是导致只顾家族利益而忽视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儒家的“义”对个人的正义要求缺乏共同的标准。“义”完全是从社会伦理关系的角度来理解的,个人行为的正义性评价需要放在社会交往关系中才能够加以考察,关系的远近和交情好坏成为判断一个人正义与否的标准。一个人的行为是否被视为正义,不在于它是否实际达到的公正与平等,也不在于国家和政府的肯定,而是在于个人所属的社会群体对之认同与共识的程度。这种正义行为评价标准与传统社会个人生活环境相对封闭有关,需要通过熟人社会才能够进行。现代社会的发展不断扩大个人的社会流动范围,一个人长期固守一个地方的现象越来越少。如果没有共同的正义评价标准的约束,在一个地方行使正义的人就有可能在另一个地方发生不正义的行为。况且,置身于现代社会中的个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公民身份,对个人行为正义的评价应该有统一的标准。
再次,儒家的“义”忽视个人权益的保障。建立在人际关系之上的“义”,关注的是道德情感,“行侠仗义”、“疾恶如仇”、“劫富济贫”、“为朋友两肋插刀”都是应该值得肯定的行为。这些行为缺乏明确的边界,往往出现侵犯他人的正当权利现象。也就是说,“义”让人体验到正义的情感,但不能够使人们正确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责任的范围。
在西方社会伦理道德体系中,存在德性形态下的个人正义和规则意义上的个人正义的争论。在古希腊,正义首先是作为美德的概念出现的。亚里士多德是整个希腊伦理文化的集大成者,他全面系统地阐述了正义的美德。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正义包括正义的规则和秩序与正义的能力和品德两个方面。个人具备正义的规则知识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具备自觉遵守正义的能力和品德。只有当人们有自觉遵守正义的规则的能力与品质,从内心深处自觉地遵守正义的规则时,才能成为一个真正的具有正义美德的人。“在一个自由大学生的城邦,善良的大学生必须既具有统治和被统治的知识,也必须具有统治和被统治的能力。善的统治与做一个善的人一样,要求有同样的优秀品格。”[4]亚里士多德不仅注重人的正义美德,而且把人的美德放到具体的社会历史情景中去理解,认为美德既是人格内在化的品德,同时也是社会实践性的品德。这样,人既是个体的人,而且更根本的也是具有社会品格角色的人。
麦金太尔等人继承了从美德的角度来看待正义的传统。麦金太尔认为,正义即美德。在正义问题上应该回归到美德的伦理传统:“在美德与法则之间还有另一种关键性的联系,因为只有对于拥有正义美德的人来说,才可能了解如何去运用法则。”[4]麦金太尔强调,正义的秩序和规则是由人制定并由人去践行的,如果没有具备正义美德的人,正义的秩序和规则就只能是一纸空文。他还提出,社会充满了各种偶然性,规则无法给各种偶然事件提供指导。
当代的西方社会,虽然还有麦金太尔等人从美德的角度来看待正义,但对法律规则或义务规范的寻求成了正义研究的主流。他们主张法律规则是正义的核心,自由、平等和权利是正义的主要内容,个人正义问题要从宪政意义上去理解和使用。在正义这个问题上,罗尔斯和哈耶克的观点最具有代表性。罗尔斯认为,正义就是公平。正义感是运用正义原则和按照正义原则即按照正义观点去行动的一种有效欲望。罗尔斯把“大学生具有一种有效的正义感”这一公开认识看作是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大学生一旦具备正义感的习性,就会有维护正义制度的欲望,同时会产生削弱从事不正义行为的动机和冲动。他认为每个人都有各自的目的、利益和对道德的感知,难免陷入互相怀疑和畏惧的社会状况;人们能够共同做到的,就是建构一种正义的制度框架,使每个人具有实施正当行为的有效动机。在罗尔斯看来,正义首先是作为社会正义出现的,个人正义受到了社会正义的规范,是一种制度的正义问题。在一个组织制度良好的社会中,大学生一般具有一种有效正义感。“当制度公正时,那些参与着这些社会安排的人们就获得一种相应的正义感和努力维护这种制度的欲望。”[5]罗尔斯的个人正义是一种理想化的义务正义观,体现了正义的社会制度对个人的要求和理想观念。不过,罗尔斯关于大学生正义感形成的观点过于理想化,他过分强调社会正义的决定作用,忽视了个人的主观能动性,这种观点缺乏现实性依据。
哈耶克认为,正义是遵守一种正当规则的行为。哈耶克提出正义只是人的正义,只有人的行为才能被称为正义或不正义,但他强调人的行为本身没有正义与不正义之分,“所谓正义并非指人的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因为如果没有规则这一调适的准则或尺度,那么所谓人的行为也就不存在正义与否。”[6]他主张没有正当的规则,就没有正义,每个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时候,只要没有违反正当的规则,都有行动的自由。在哈耶克看来,一个正义的人只不过是一个遵守正义规则的人。也就是说,正义与道德无关,一个人行为的动机和结果只要没有违背正当的规则就是正义的行为。哈耶克有关正义的观点符合现代法治社会发展的特点,显示了法律至上的主张,但也存在一个无法克服的问题,那就是只关注形式正义而忽视实质正义。在他看来,正义感的培养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守法精神,没有指出当规则有问题时如何去实现正义。
哈耶克认为正义与法律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法律为个人的行为提供了正当性的标准,个人在法律的规定下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就是正义的行为。这种正义是对一切人而言的,是每个人都应该做到的。大学生对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履行对于正义感的产生至关重要,“人们只有在看到自己所在组织中的成员都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时才可能产生正义感。”[7]这就需要每一个大学生都能够恪尽法律所规定的职责与义务,维护自身与他人的权利。换句话说,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坚持法治过程中人人平等的原则,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促使法律的有效的实行,是培养当代大学生正义感最基本的原则。
首先,要做到不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法律的任务在于保护权利,遵守法律就是尊重他人的权利,不危害他人的正当权益。任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都不可能是正义的行为。目前的问题是,一些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往往打着为了更大多数人的利益的口号去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很难想象一个权利受到侵害的人会去尊重其他人的权利,最终的结果只能是侵害者和被侵害者双方权利感情和正义感的丧失。
其次,要积极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现代法律不允许私人的复仇,但也不主张置自己的正当权利于不顾。个人坚决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是法律能够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也是大学生正义的内在要求。对于自身的权利受到损害,相关个人的反抗尤为重要。此种反抗既是每个人的义务,也是实现正义的要求。目前,来自西方的权利概念在我国社会还没有被普遍接受,遇到纠纷与不法侵害行为,许多人还是采取忍气吞声的方式解决。这种让自己忍受侵害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破坏法律的行为。这种情况越多,不法行为人对别人的权利的认识和尊重就会越低,法律的权威就会越低,甚至会成为一纸空文。可见,法律的毁灭和正义感的丧失,责任不仅仅不在于侵害法律的人,也在于权利被害人缺乏行动的勇气。
再次,要遵守法定的职责义务。在不同的社会场景中,不同的个人肩负着不同的责任与义务,扮演着不同的社会角色,每一角色都有相应的社会规范与要求。有些个体在社会中占据着特定的社会地位,具有不同于他人的权利、责任、义务的使命。罗尔斯认为,在维护正义社会的稳定性中,占有公职等优势地位的人应该承担着公平的职责。因此,对党政干部领导、司法人员和公务员等其它社会公职人员提出了更高的基于职责的正义要求,除了要求遵守一般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还应该遵守法定的职业规范,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这也是消除腐败和渎职现象,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条件。
建立在守法基础上的正义感是现代国家对公民的基本要求,法律为正义提供了普遍性标准,这个标准应该是最低层次的,是一般人都应该遵守的。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需要人们去追求更高的价值目标。我国的传统文化长期以道德作为人的行为规范,追求人际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秩序的稳定。长期的历史现实告诉我们,道德的力量是巨大的。如果对道德注以新的形式和内容,依然可以在新的历史时期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大学生正义感的培养就不仅需要以法律的正当性作为自己的行为守则,而且应该以社会主义道德作为自己的价值要求。就现阶段来说,当代大学生正义感提升的途径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要注重个人内在价值的培养。正义感属于个人内在价值的范畴,内在价值是指个人的内在良心和自觉善行。无论是罗尔斯还是哈耶克,都是借助外在制度规范人的行为,强调个人需要设定先验价值,忽视了人们自身具有自觉选择和实现价值理想的能力。他们把对行为正确与否的价值判断完全置换为对行为合法与否的技术性判断,大大降低了人们的道德自律水平,使对包括德性在内的各种优秀价值的追求被人们忽略。实质上是放纵强者对弱者的侵犯,富者对贫者的伤害。实际上,长期的历史发展事实告诉我们,个人为了实现自己理想的正义目标,可以为长远利益牺牲自己的眼前利益,也可以为了社会和其他人的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利益。在现阶段,大学生正义感的提升要求就是要注重个人的内在价值,要能够感染群众,凝聚人心,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其次,要注重个人内在道德品质的培养。道德是先于法律出现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的,道德起源于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是法律规范的基础和必要组成部分,它先于法律出现在人类的社会生活中,并为法律的制定提供了必要的基础。自从人类个体之间开始有社会交往,道德现象就发生了。道德体现了交往过程中人的善行,具有天然正义的禀赋,在法律规范还没有制定之前,通过约定俗成的社会共识产生的道德,对人的内心和行为发挥了教化和评价的功能。对于当代大学生来说,正义与否就不仅体现在他的品行上,而且还体现在他与其他人所形成的交往关系上。离开了人际交往关系,个人的品行就无从理解。大学生正义是内在的道德品质和外在的合法行为的和谐统一,如果一个大学生仅仅是因为害怕惩罚而遵守法律规则,他的内心必然充满了恐惧和不安。与法律规范相比,道德更具自主性,大学生按照道德原则规范自己的言行,其正义感发生在他的内心世界里,有利于自主形成正义的行为习惯。
再次,要加强社会主义道德的培养。当代大学生正义与否取决于他在各种社会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取决于他在所处社会角色中是否完成了相应的社会责任,是否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正义体现在交往行为上,必然涉及处理与他人相关的利益问题。我国当前社会不平等现象相当严峻,而且呈现扩大的态势。社会主义道德以平等、公正和共同富裕为自己的目标,对于先富裕起来的强者而言,有责任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成员予以必要的帮助,使之能够共享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成果。这种帮助他人的行为,在罗尔斯的正义观中是不能推卸的自然义务。它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的内在要求,有利于公平合作的社会关系的形成,符合正义的本质和社会发展的方向。因此,需要通过社会主义道德的教化,培养当代大学生的正义感,维护人与人之间权力和利益的公平性和正当性,提升社会合作和整合的程度,实现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沈崇灵,法理学.标题为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51-52.
[2]张立文.略论郭店楚简的“仁义”思想[J].孔子研究,1999(1):56-69.
[3]赵旭东.权力与公正[M].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303-304.
[4][美]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M].万俊人,译.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9.
[5][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441.
[6][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171.
[7]冉文伟.论和谐视角下的公民正义[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7,5(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