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友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
中小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归责原则
李长友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
在中小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当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对于校方的过错认定应适用过错推定规则;当学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对于校方的过错认定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这样,利于实现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利益平衡。
中小学生;体育伤害;学校;赔偿;归责原则
中小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中小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活动(包括体育课、体育竞赛和课余体育训练)[1],以及由学校承担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或体育设施发生伤害,致使学生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事故。[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的归责原则,是指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时,学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判断依据。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在现实中大多涉及未成年学生,明确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存在何种律关系是判断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对校方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前提。对此,主要有民事合同、监护、教育法律关系等维度范围内的观点。
这一观点认为,学校是一种事业型法人,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作为一种事业型法人,享有独立的办学自主权。学生也享有接受教育服务的自由选择权,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个教育服务合同,双方按照这个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果学校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提供招生简章承诺提供的教育教学服务,学校就构成违约,学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学校作为事业型法人,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可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学校与学生之间既有民事法律关系,也有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确定学生与学校之间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根据该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教育和管理的权力,同时对未成年学生也有保护义务。因而,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仅存在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3]
该观点认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时,学校是其监护人,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伤害,则学校未尽到监护责任而应承担民事责任。这其中又可分为两种理论。
自然转移监护权理论。其理论认为未成年学生入校后,其原监护人无法实施监护职责,考虑到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欠缺,须为其在校期间设置监护人对其保护。而学校对其监控下的学生可以实施照顾和管理,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予以监护。当父母将未成年子女送到学校后,其监护权转移给了学校,意味着学校接收了学生就默许了监护权的转移。[4]
委托转移监护权理论。其理论认为未成年学生经交纳学费并注册登记而入校,即表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将自己的部分监护权转移给了学校。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5],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遭受的侵权损害,均由学校承担责任,此时无需考虑学校对此是否存有过错。
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权利或义务不能自动地转移,监护权可自然转移于校方的观点不能成立。我国法律虽允许监护人将监护权部分或全部地委托他人,但需要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订立了监护委托合同,办理一定的转移手续,其转移监护权的行为才有效。除此之外仅以学生入学作为推定学校接受了监护权的委托,以此为依据就认定监护权转移的学说是不能成立的。[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第7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至第40条都对学校的职责称为教育、管理职责。因此,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是一种特定的教育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根本内容是:学校有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权利和义务。[7]
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权利义务与监护人的监护权有本质区别:
一是依据不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监护权源自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
二是履行义务的时空不同。学校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仅限于教育活动的时间和地域内,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一般没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三是义务的内容不同。学校的职责主要是保护学生的教育权与人身权,而监护人的职责涉及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民事行为等各方面。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致人损害的,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客观存在的损害后果作为确定民事责任根本依据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7条均对无过错责任作了严格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只在法定情形下才能适用。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学校对于学生由于体育活动受到的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之所以存在认为中小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因其理论逻辑源于中小学校是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监护人,根据监护人所需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小学校对学生所遭受的人身伤害理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如上文所述,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认定是监护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中小学校对学生已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没有过失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中小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通常与责任保险相配套,在我国学校责任保险制度尚未健全的情况下,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由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学校过重的负担势必影响正常体育活动的展开。学校体育活动中潜藏着学生受伤的风险,为防止发生意外事故,校方就可能采取消极防范措施,如体育课不让学生进行对抗性训练,减少体育活动的开展等,这就违背了教育宗旨,不利于学生的素质发展。[8]
公平责任民法上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下,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公平责任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等还规定了具体的几种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况,从而使公平责任原则成为民法中的一项具体归则原则。
公平责任所衡平的是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损失分配,公平责任只在当事人间适用,需加害人之行为及其物件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9](在中小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不一定是加害人,与学生损害并无直接联系,只是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人。如小学生甲在学校操场踢足球,不慎将同学乙的腿踢断,如学校已经尽到了其应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则学校没有过错,学校只是事故的发生地,并非伤害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损失赔偿的公平责任。学生乙的损失应由加害人学生甲的监护人与受害人学生乙的监护人按公平责任分担。
学校属于公益机构,教育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支出。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承担公平责任对受损害学生进行赔偿,从个案上看是可以接受的,但如果作为一般性的原则,学校可能承担巨大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会导致教育经费的流失,损害学生的整体利益。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当社会利益和个体发生冲突时,首先选择保护社会利益,对学校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其实质是公平的,这种实质公平在于公平责任原则会导致对学校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不公正。
因此,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生的人身损害,学校无过错时没有承担公平责任的义务。学校可对经济困难的学生予以一定的人道主义补助,但非承担公平责任。
未成年学生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校遭受体育伤害事故致使到人身损害时,举证责任应由限制民事行能力的学生或其监护人承担,证明学校就此体育伤害未尽到教育、管理或保护职责。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相较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心智上较成熟,对事物已有了一定程度的认知力和判断力,对可能导致其人身伤害的行为也能够有较准确的判断,因而学校对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则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要小。
英国和美国的法院也认为,学校并非是学生绝对安全的责任承担人,它不对发学生遭受的所有伤害都负有绝对责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当校方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学生伤害发生则校方须承担法律责任。[10](采用此立法例的,还有法国、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荷兰和我国台湾地区。[11])学校有保护未成年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法定职责,但未成年学生的特点是活泼、好动,且体育活动本身决定了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在明确学校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前提下,学校只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则应承担责任。"该条的规定说明,在中小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与上文所述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是一种特定的教该法律关系,学校有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的观点是相符的。
确立过错责任原则,能确定学校的行为标准,促使学校认真履行职责,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做好学生体育活动安全保护工作,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同时,学生及其监护人也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防止损害的发生,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事大多发生在校园内,而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智力发育尚未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缺陷,缺乏自我保护和危险防范意识。受到人身损害后难以对体育伤害情形进行准确描述而欠缺举证能力,由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更不现实。相较之下,学校对于教学活动的安排、教学设施设备的性能、学生的具体情况等举证取证能力更强。因而,对于无行为能力学生在校受到体育活动伤害时,学校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学校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则可免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38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可不承担责任。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学校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否则就推定学校存在履行职责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德国、葡萄牙、日本、俄罗斯等国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
过错推定仍属过错责任原则,仅是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并非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坚持了过错责任原则,但又区分了两种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伤害时,对学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伤害时,对学校适用一般过错责任。这种立法模式区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个体差异,使中小学生在体育伤害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情形下能得到更好的救济和保护。
综上,在中小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适用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原则。按照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在校方的过错证明上分别适用过错推定或一般过错原则。这可以较好的实现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利益平衡。
[1]汤卫东.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责任[J].体育学刊,2002(9).
[2]熊明亮.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归隐分析及处理策略探讨[J].天津市教科院学报,2006(1).
[3]尹力.论学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2).
[4]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32.
[5]祝铭山.学生伤害赔偿纠纷[J].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216.
[6]刘长河.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法律思考[J].天津教育,1999(4).
[7]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181.
[8]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70.
[9]方益权等著.校园侵权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75.
[10]赵平.中学生在校伤亡事故纠纷处理与防范运作全书[M].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1999:1103.
[1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84.
Responsibility Imputation Principle of Sports Injuries in Primary and Middle Schools
LI CHANG-you
(Jishou University,Jishou Hunan 416000)
Sports injury accidents in primary and middle schools should be settled according to the fault principle on the part of the schools.When students are still persons with no legal capacity,presumption of fault should be adopted to determine the schools’liability.When students are the persons with limited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fault principle should be applicable.This will create the balanced interest between schools and students.
primary and middle school students;sports injury;school;compensation;imputation principle
G807.3
A
1001-9154(2012)09-0091-04
G807.3
A
1001-9154(2012)09-0091-04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09BTY022);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10&ZD129)
李长友(1965-),男,黑龙江伊春人,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体育法学。
201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