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害行为”或“伤害结果”发生之日是工伤认定起点

2012-11-17 01:54吴鹏程
中国医疗保险 2012年4期
关键词:工伤事故行政部门右眼

文/ 吴鹏程

“伤害行为”或“伤害结果”发生之日是工伤认定起点

文/ 吴鹏程

编者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这一规定,体现了条例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在用人单位不愿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职工的工伤权益。不过,在工伤保险实践中,鉴于工伤事故的复杂性,各地对该规定中 “1年”时效的起点的理解尚不明确,本期编发一实践案例,以期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案情回放

2009年12月5日,刘某上班时因铁屑溅入眼睛,致使右眼出血,事故发生当天刘某被所在单位人事部门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右眼球结膜裂伤。刘某受伤后1年内,刘某所在单位、刘某本人及其家属均未向当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011年5月5日,刘某被医生确诊为右眼球内有异物、右眼并发白内障,并行手术取出异物等。2011年7月1日刘某向所在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申请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做出认定刘某为工伤的决定。

刘某所在单位不服,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他们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的起算时间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而且,“事故发生之日”应为伤害行为发生之日,而非伤害结果发生之日。

刘某发生事故伤害行为的时间是2009年12月5日,刘某伤情虽在2011年5月5日被医院确诊,但该日既非事故伤害行为发生之日,又非伤害结果发生之日。

刘某在2011年7月1日才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故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不应当受理并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刘某自2009年12月5日在工作中右眼受伤至2011年5月 5日被诊断为右眼球内异物、右眼并发白内障期间,一直因右眼受伤进行治疗,根据医生诊断表明,刘某右眼伤害的确是因2009年12月5日铁屑溅入导致,该病症具有一定隐蔽性和特殊性,即受伤后可能不会立即发生伤害后果。因为刘某所受伤害与2009年12月5日在工作时发生的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维持原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工伤认定申请时效问题引发的行政争议。一般来说,职业病伤害具有潜伏期的特点能够得到普遍认同,即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与发生伤害后果具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因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业病诊断之日为工伤事故发生之日,申请时效从职业病诊断结论做出后起算。本案的焦点在于伤害结果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理解,“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

本案中刘某在2009年12月5日伤害事故发生后,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未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在这一年半的时间里,刘某一直在进行诊治,在一直没有得到医生确诊的情况下,刘某的事故伤害结果没有实际发生,实际伤害结果是在2011年5月5日才发生。

在此之前,刘某并不知道自己在事故中受到伤害,也就不可能在事故发生后申请工伤认定。由于刘某的病症的确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特殊性,因此,“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此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更为准确,也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及认定原则。

此外,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合肥金谷医院)

(本栏目责任编辑: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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