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2012-11-08 12:09文字整理徐纪进
湖南安全与防灾 2012年3期
关键词:防护用品防治法职业病

文字整理/徐纪进

职业病防治: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文字整理/徐纪进

在许多工作岗位,劳动者对本岗位的职业危害缺乏认识、不了解职业防护的重要性、不能及时发现危害、不懂得如何去保护自己,都是职业病多发的重要原因。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并实施。该法在保护劳动者健康与权益方面做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劳动者在依法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有其应尽的义务。

义务篇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和职业病治疗、监督机构目前相对健全,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和要求,是职业病防治的重要一环,但这并不足以遏制职业病的高发势头,劳动者自身也应增强职业病防治意识。

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流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案例:2011年,有媒体报道广西南宁横县板路乡广龙村百余村民因在金矿露天粉石作业患上矽肺病。但是记者在金矿工作现场却看到民工都没有戴口罩,不时可以见到有人捂嘴咳嗽。其中一位民工介绍,不戴口罩的情况已有十多年,县里来检查就戴一下,走了就扯下来,而且戴了很不习惯。

案例中的口罩居然成了对付检查的道具,保护自己身体健康的防护工具仅仅因为工人们觉得“不习惯”就被放弃使用!健康就这样在不经意间悄悄流失。

其实,大多数职业病都是慢性的,短时间来看也许不会发现什么问题,可当这些残留于体内的有害物质积累到一定的量,后果却是不可想象的。所以,减少职业病的发生,重点在“防”。一方面相关部门要做好预防工作;另一方面,劳动者要提高自我防护意识,不要等出了问题才意识到健康的重要,应该及时为健康加道防护屏障。

劳动者、企业对于职业病防治在认识上的误区

误区一:有不少劳动者认为,在工作中得的病都是职业病,这其实是不对的,在劳动场所得的病是否是职业病,还要看是不是因为劳动环境的有害因素而患病,是不是符合我国职业病目录的规定。

误区二:一些中小企业主,对职业病的认识不足。在基层采访中记者发现,一方面是一些企业提供了相应的职业病防护器材,但是不少劳动者却嫌麻烦,不去使用。另一方面,不少企业负责人也对职业病防治知识不甚了解,明明企业有职业病隐患,自己却不知道。这是造成一些职业病多发的原因。

权利篇

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在制度设置方面已向保护劳动者权益倾斜。可以说,从知情、诊断、鉴定和维权上,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被提到了一个崭新的高度。

配置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厂区和车间里,有没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和孕妇休息间等生活卫生设施;厂区和车间的布局设置合理不合理;有害和无害作业有没有分开;通风有没有达到要求;工人使用的设备、工具能不能符合生理需求;会不会长期在不舒服的姿势下工作;会不会造成局部长时间疲劳,这些都需要劳动者在求职中实地了解,不能盲目上岗。

职业危害知情权

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有的用人单位故意隐瞒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真实情况,不向劳动者告知危害的真相,让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要特别注意了解。

举个例子来说,如果让劳动者做防水作业,那么就有可能要接触苯、甲苯等有毒有害物质。而苯中毒可能会导致再生障碍性贫血等严重后果,所以做防水作业时,应当佩戴防毒口罩,这些内容都必须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如果用人单位隐瞒、欺骗劳动者,不在合同中写明,劳动者就有权利拒绝作业,用人单位不能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示岗位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另外,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定期向劳动者公布。

离职离岗健康检查

劳动者在离职离岗前,要注意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就规定:对从事有职业病因素作业的劳动者,企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而且该法还规定,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要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该无偿提供并签章,不得刁难和弄虚作假,以及收取费用。

这样一来,一旦劳动者患有职业病需要进行健康损害鉴定、追究健康损害责任时,就有了证据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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