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应从严惩处
——解读《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

2012-11-08 12:09文字整理钟金花
湖南安全与防灾 2012年3期
关键词:伤亡事故刑事案件危害

文字整理/钟金花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应从严惩处
——解读《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

文字整理/钟金花

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进程中,处于生产安全事故易发多发的高峰期,安全基础仍然比较薄弱,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安全责任不落实、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到位等问题在一些地方和企业还比较突出,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一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的犯罪分子及与之相关的职务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据统计,2008年以来,人民法院共审结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6103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8118人。

2010年8月,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九部委联合组成检查组对15个省市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了检查。从检查情况来看,惩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总体情况是好的,但在法律适用方面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相关案件审判经验基础上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进一步发挥刑事审判工作在创造良好安全生产环境、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

●从严惩处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权钱交易、渎职犯罪

《意见》首次明确审判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的三项原则: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区分责任、均衡量刑;主体平等、确保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司法审判实践过程中强调,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尤其是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权钱交易和渎职犯罪,必须始终坚持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后果大小、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正确划分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对于所有责任主体,都必须严格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确保刑罚适用公正,确保裁判效果良好。

《意见》规定,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意见》还规定,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同时构成职务犯罪或其他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明确责任认定,直接责任不等同于主要责任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涉案人员往往较多,犯罪主体复杂,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有的还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而且事故原因错综复杂,既有直接原因,又有间接原因,原因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又存在差异。如何坚持实事求是,正确区分责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因此,《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责任认定。

《意见》指出,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意见》规定,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意见》还规定,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明确界定“重大伤亡事故”和“情节特别恶劣”的适用标准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尺度界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未明确规定“重大伤亡事故”和“情节特别恶劣”的具体标准。

2007年制定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安全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然对“重大伤亡事故”和“情节特别恶劣”的标准进行了界定,但仅适用于矿山安全事故的处理。

《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外,《意见》第14条还列出了7种“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

●14种情形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意见》明确了对安全生产危害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案件,应当特别强调予以从严惩处,规定以下14种情形原则上不得适用缓刑:

1、非法、违法生产的;

2、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

3、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4、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

5、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6、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7、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

8、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

9、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

10、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

11、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

12、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13、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14、数罪并罚的。

编者按

严格依法,积极稳妥地审理好危害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对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有着积极意义。为了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行为,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意在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区分,提高缓刑适用门槛,并强调要严惩事故背后的权钱交易、官员渎职,以遏制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频繁发生。

□责任编辑 黑菊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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