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资人身边的法律顾问
主持人: 《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2007年2月,因自家种植的大棚油桃需要喷洒农药,52岁的果农许长收便来到本村的冠县某农资公司前社庄经销店。看到包装盒上注明“本产品使用范围是包括桃在内的18种农作物,与赤霉素920农药具有同样药效”,并且店主信誓旦旦地保证“这种农药保花、保果,效果极好”,许长收便购买了“满园果”牌农药喷施液。不料用过“满园果”后,许长收发现自家种植的大棚油桃像得了癌症一样出现了发黄、发黑现象,继而大量花果脱落,几近绝收。
与许长收遭遇一样的,还有斜店乡前社庄村的13户果农,经冠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全部损失达163915元。无一例外,他们都使用了这种名为“满园果”的农药,而其他使用赤霉素920农药的果农,油桃产量正常。于是许长收等14户果农一纸诉状将“满园果”农药的生产商山东甲化工公司和经销商冠县农资公司告上法庭。
2008年10月15日,冠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审理期间,法院委托质检部门对许长收等人提供的农药样品进行检测,发现其主要成分含量没有一项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属不合格产品,并且“满园果”农药喷施液为无农药登记证号产品。但是在法庭上,甲化工公司表示虽然产品质量有问题,但是并不能证明油桃的损失就是由于使用该农药而造成的,因此不愿意对农民的损失承担责任。不过看到农民确实不容易,该公司表示愿意自愿付给14名原告20000元。最后,冠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据力明显不足,故不能认定原告所种植的大棚油桃落花、落果与其所使用的“满园果”药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原告许长收等14人的诉讼请求,对于甲化工公司愿意支付的20000元给予支持。
拿到这样的判决结果,许长收等农民感觉欲哭无泪,于是向冠县检察院提起申诉。在受理本案后,冠县检察院民行科迅速行动,检察官们筛选出这起假农药坑农害农案的关键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如果法院分配的举证责任不公平,则必然会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公正,而本案的裁判正是这样产生的。
2010年1月21日,冠县检察院以“申诉人的损失与其施用 ‘满园果’农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由,向聊城市检察院提请抗诉。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之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审法院再审。
2011年1月24日,冠县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决定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被告山东甲化工公司赔偿许长收等原告经济损失163915元的70%共计11474.05元;原审被告冠县农资公司斜店乡前社庄经销店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被告方山东甲化工公司又不服再审判决,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多方协调,终于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使本案在再审改判结果的基础上,以调解方式结案,被告共赔偿14户桃农经济损失的52%,共计85232元。当天山东甲化工公司就把赔偿金送到了14户果农手里,双方握手言和。
本期专家: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检察院抗诉而引起再审的民事诉讼案件。
本案焦点:
1.本案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分析,本案的审理法院通过委托质检部门对许长收等人提供的农药样品进行检测,发现其主要成分含量没有一项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属不合格产品,并且“满园果”农药喷施液为无农药登记证号产品。因此可以说本案涉案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2.本案许长收等人的损失是否与涉案产品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本案叙述的案情来看,本案涉案产品——“满园果”农药喷施液属于不合格产品,且为没有取得农药登记证的产品,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不得进行销售的产品,但是甲化工公司却违规生产、销售,并由经销商冠县农资公司出售给许长收等13户果农使用,导致农作物受损严重,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经冠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全部损失达163915元)。但是,使用赤霉素920农药的果农,油桃产量正常。由此可见,许长收等13户果农的损失与涉案产品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3.本案是否应当再审。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叙述的案情分析,本案许长收等13户农民向冠县检察院提起申诉,冠县检察院通过对案情了解后认为,如果分配的举证责任不公平,则必然会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公正,因此以“申诉人的损失与其施用‘满园果’农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由,向聊城市检察院提请抗诉,检察院的抗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原审法院再审。
就案说法:
民事纠纷维权的注意要点。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后,选择向法院起诉维护合法权益的,应当注意以下维权事项:
1.如果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3.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也可以向作出判决法院同级的检察院提出申诉,由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