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 湖南省农药检定所 刘 畅
《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订标志着我国农药管理的法制建设不断提升和完善。此次《条例》的修订,是在总结我国农药管理30多年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农药管理的成功模式,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创新管理体制,整合管理资源,提高管理水平”和“增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的要求,突出从严管理、全程管理、明确责任、强化服务、强化法律责任五大理念,实行全程监管,明确部门职责,明确生产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突出经营监管、实现农药可溯源管理,强化对使用者的服务、加大农药临管和处罚力度,重点讨论修订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农药登记管理。包括取消农药临时登记制度、完善农药登记评审程序、完善农药再评价制度、建立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和试验单位考核确认制度、明确公布农药登记的产品质量标准、农药登记证禁止转让等。
二是农药生产管理。包括强化农药进货检验和档案管理、突出农药登记与生产许可的衔接、明确出厂档案管理要求、实施农药产品可溯源管理等。
▲ 全国农药管理工作座谈会暨农药检定工作会议在长沙召开全国农药管理工作座谈会暨全国农药检定工作会于2012年2月28日~29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全国农业工作会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会议精神,总结前一阶段农药管理工作,分析当前农药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研究部署下一阶段农药管理工作。
三是农药标签管理。包括西化农药标签应当标示的内容要求、实行农药标签登记核准制度、突出农药标签内登记核准制度、突出农药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制定《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
四是农药经营制度。包括建立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对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完善农药经营台账管理、规范农药运输管理、授权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药经营管理办法等。
五是农药进出口监管。包括实行农药进出口登记监管、明确实施农药进出口监管目录、明确国家因有害生物应急防治时的限制出口或者临时进出口等。
六是农药使用管理。包括明确国家支持和鼓励进行病虫害的专业化防治、明确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建立农药药害事故报告与鉴定制度、建立农药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监测制度、建立农药使用应急管理制度等。
▲加强农药市场监管,打造守法诚信农药市场株洲工商局充分发挥工商监管与执法统一的职能,紧扣农资市场监管环节,加大对农药、肥料等重点农资的监管力度,确保农资质量。
七是农药监督管理。包括建立农药产品质量监测制度、实行农药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定期考核制度等,完善农药广告审查,完善社会监督,建立农药监管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对所查处的假劣农药等农药废弃物处置,强化执法手段等。
针对农药市场监管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全面搜集各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已形成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并完成了第二次征求意见工作。本次管理条例的修订,在修订方向上有四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生物农药以及其他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二,推进农药连锁经营和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第三,建立农药淘汰机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目录,并及时予以调整。
第四,鼓励、支持农药企业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生产水平,确保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一,取消农药临时登记制度,生产企业经登记试验后,应当申请正式登记,保障农产品质量和环境安全。
第二,完善农药登记资料规定。已经在我国登记并使用十年以上的非限制使用类农药,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其风险可控的,农药生产企业申请组成成分相同的农药登记,或者申请扩大使用范围、改变使用方法和剂量的农药登记时,可以使用其他农药生产企业授权的资料。
第三,完善变更登记。改变农药登记使用范围、方法或者剂量的;改变农药有效成分以外组成成分的;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原产地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名称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在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农药登记证。
第四,强化政务公开。明确应当公布农药登记的以下内容:农药登记证核发、续展;农药登记证的变更情况;农药核准的产品标签;农药登记的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信息,并于生产的标准一致。
第一,不将农药登记作为企业定点核准的前提条件。
第二,将取得农药登记证作为申请生产许可的前置条件。申请农药生产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三,明确委托加工和分散管理。委托代为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企业与受委托企业均应当是农药生产企业,并取得同一产品的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并向加工、分装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生产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细化农药标签管理。以中文标准农药登记核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不得以多个商标误导使用者;标签标准的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名称及其含量、毒性标识应当清晰醒目;农药包装过小,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农药标签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一,建立农药经营许可制度。明确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植物保护或农药技术人员、相关的经营场所和条件,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方可向工商部门申请农药的营业执照。
第二,对限制使用农药施行布局规划。定义:主要指杀鼠剂、高毒剧毒农药,以及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存在较大潜在危害风险,在生产、经营和使用过程中具有较高技术要求的农药。部局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并将公布《限制使用农药目录》。
第三,完善农药经营台账管理。验明供货和经营者的资格;购买台帐、销售台帐;限制使用农药;详细记录购买的品种、数量、用途及购买者相关信息;农药经营者不得分装、加工农药,不得向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销售未包装或者未附具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全的农药。
第四,规范农药运输管理。明确实行农药运输分类管理制度;运输农药应对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查验农药登记证和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件,保存运输凭证;确认包装符合运输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强化农药进出境监管:对农药进出境实行目录管理,对列入目录的农药进出境,应对申请办理放行通知单。
第六,协调农药管理与危化管理:为在条例中明确农药中的危化品管理特殊管理规定;规定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制定部门。
第一,支持专业化使用。鼓励农药生产经营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农药使用等技术服务。
第二,强化限制使用农药的使用管理。农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本行政区域内限制使用农药的购买、贮存和使用情况,并向限制使用农药的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
第三,实施农药减量行动。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等措施,逐步减少剧毒、高毒农药的施用量。
第四,明确农药废弃物管理。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使用剩余的农药和农药包装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做好农药废弃物的回收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集中处理,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发生。农药废弃物回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建立农药药害事故报告与鉴定制度。农药使用者、生产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制定农作物药害事故调查和技术鉴定办法。
第一,建立监督部门沟通协作机制。
第二,授予监管部门监管手段。
第三,明确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制度。
第四,建立检测和淘汰制度:省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农药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测;监测结果和使用中发现的问题作依据;对有严重危害或较大风险的,企业应当作出说明;根据评审结果做出用、限制使用等决定。
第五,将未登记的农药或已登记的限制使用农药在规定的区域外销售的,按假农药论处。
第六,完善农药广告审查。部分阶段农药广告由发布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明确对所查处的假、劣农药等农药废弃物处置。
第一,明确了监管部门和技术单位的违规责任。
第二,加大处罚力度。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处罚额不小于20万元;有证生产假劣农药,对单位处罚额不小于10万元,同时对主管人员处罚5万~10万元,情节严重的,吊销所有证照;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或者被吊销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五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农药进出境放行通知单的,五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进出境放行通知单办理申请。
第三,价格对不正当竞争手段的打击力度:农药生产、经营企业、承担农药登记产品试验或质量检验的结构。
第四,细化处罚规定。根据农药管理的各个环节的规定,设定相应的罚则,提高执法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