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光磊
(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学院,重庆400031)
近年来,为了缓解医疗资源紧张,打击倒卖专家号的“号贩子”,解决 “看病难,看专家更难”的问题,一些大医院实行了预约挂号制度,对挂号实行 “先在网上或电话预约、再到医院领取挂号凭证”的方式,而对预约后不能按时就医又未能及时取消预约的“爽约者”,根据不同医院的规定(各医院规定 “爽约”的次数为一次到三次不等),列入医院的 “黑名单”,在一定期限内或终身限制其在该医院“预约挂号”,甚至有些医院禁止该患者在窗口挂号。诚然,医院实行的这项制度在限制 “号贩子”们的活动,提高专家号的利用效率,合理调配医疗资源,满足患者的就医需求等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其中涉及的几个合同法问题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从合同的成立来看,一个合同的成立需要有三个要件:有双方或多方的缔约人、缔约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有合同标的。患者到医院就医,患者和医院就构成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由于患者需要医院提供诊断、治疗等行为,医院也同意对患者实施这些行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事项达成了合意;而合同的标的就是医院对患者所采取的诊断、治疗及其他医疗行为。因此,患者到医院就医,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调整。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医疗合同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医疗合同应该属于非典型合同。所谓非典型合同,也叫无名合同,是指 “法律尚未特别规定,亦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1](P26)由于患者到医院就医需要支付费用,医院需要提供相应的医疗行为,医疗合同无疑属于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也当然是有偿合同。当患者和医院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医疗合同即可成立,因此医疗合同不属于交付标的物才成立的要物合同,而属于诺成合同。
所谓预约,“乃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本约则为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契约,故预约亦系一种契约 (债权契约),而以订立本约为其债务的内容。”[2](P115)由此可见,预约本身也是一种合同,而订立这种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将来订立另一种合同——本约。
而推出预约挂号制度的医院,大多将医院的专家号和普通号,投放在电话预约和网络预约平台上,而患者将自己的基本情况、欲就医的科室、就诊日期等信息输入电话或网络系统,即可完成预约挂号,医院不收取预约手续费和挂号费。而在预约挂号成功后,患者本人在约定的就诊日期到医院进行缴费,并领取正式的挂号凭证。那么这种预约挂号在合同法上是否属于 “预约”?患者在预约挂号时,并未支付任何费用,而只是约定将来到医院缴费和正式挂号,从预约和本约的区别来看,“预约的内容是双方约定将来订立本约,而本约的内容是双方之间的给付和对待给付。”[3](P39)如此看来,似乎预约挂号构成合同法上的“预约”。但是问题在于,医院将自己的科室、专家信息、专家号和普通号等资源在电话和网络平台上向患者公开;患者将自己的基本情况、所患疾病等隐私向医院披露,并约定了在将来的某个日期赴医院就诊,这些行为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想要订立医疗合同的真实愿望,而患者在进行预约挂号时,已经就医疗合同的主要条款例如挂号费、患者求诊的科室、专家等,与医院达成了合意,所欠缺的无非只是缴费和挂号凭证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预约或本约的判断,“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加以认定。”[2](P116)因此笔者认为,预约挂号虽然在名称上使用了“预约”一词,但它体现了患者和医院的真意,应当认定为本约。
既然预约挂号是本约,那么,当患者在电话或网络平台上完成预约挂号时,患者和医院之间的医疗合同就已经成立,由于医疗合同是双务合同,根据合同的同时履行原则,患者应当到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点——医院去缴纳挂号费用,而医院应当为患者提供诊断、治疗等相关的医疗行为。但有些患者在预约挂号之后,在约定的履行期限未能到医院就医,又未能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在电话或网络平台上取消预约,于是出现了“爽约”行为。对于患者的这种行为,除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外,应该认定为患者迟延履行,构成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对于患者的这种违约行为,医院如何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是个难题。《合同法》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在预约挂号的情况下,《合同法》所规定的几种违约救济办法似乎都无法采用。患者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到医院就医,医院不可能要求患者“继续履行”,而补救措施如何“补救”也是个难题,至于 “赔偿损失”,患者的 “爽约”行为给医院造成的损失是什么?最直接的损失应当是挂号费,然后就是医生等候病人看病的时间被浪费。患者没有在医院进行诊断,医院自然无法收取挂号费,而医生时间的浪费恐怕也无法纳入损失赔偿。于是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医院推出了 “黑名单”制度,将 “爽约” 的患者列入 “黑名单”,根据不同医院的规定(各医院规定 “爽约”的次数为一次到三次不等),在一定期限内或终身限制其在该医院“预约挂号”,甚至有些医院禁止该患者在窗口挂号,以此惩罚“爽约”的患者。
“强制缔约,又称为契约缔结之强制、强制性合同、强制订约,是指合同的订立不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要件,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缔结合同的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就负有法定的、与之缔结合同的义务。”[4](P70)而医院为了表示对 “爽约”患者的惩罚所推出的“黑名单”制度,有的限制患者在一定时期内的预约挂号或窗口挂号,有的甚至禁止患者终身在该医院挂号,这是否违反了强制缔约义务?
我国《合同法》对此问题没有直接的相关规定,从我国现行的其他有关医疗强制缔约的法律法规来看,也主要是规定了医院和医生在急症、重症患者就医时的强制缔约义务。例如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再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从上述规定来看,医院只有在“黑名单”中的“危重”病人就医时不予挂号和治疗,才违反强制缔约义务,而对于“黑名单”上的 “非危重”患者就医,医院似乎可以拒绝收治且不违反强制缔约义务。
而从比较法的情况来看,我国台湾地区对医疗契约做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医师、兽医师、药师、助产士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诊疗、检验或处方之调剂'(`医师法'第21条、`兽医师法' 第11条、`药师法' 第12条、`助产士法'第22条)。法律所以设此规定,乃出于对生命健康的重视。”[2](P61)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对此予以借鉴,使医院负有广泛的强制缔约义务而不仅仅只对“危重”病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使医院的 “黑名单”制度不再成为患者就医的障碍。
结语:医院的预约挂号制度起到的最主要作用,除了打击“号贩子”,还在于专家资源得到合理分配,从而使更多的患者得到专家的诊断。但 “黑名单”制度的推出,虽然初衷是避免专家在约定时间内被闲置,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但实际上已经对相关患者获得医疗救治的权利实施了限制甚至禁止。笔者认为,“黑名单”制度不可取,医院如果想惩罚那些不守时、不守信的患者,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手段达到最大限度降低患者“爽约率”的目的。由于患者所预约的就医时间往往是在预约后的若干天,在这期间可能会出现种种情况导致患者不能履约,如果医院在预约平台上设置一个就医期限前若干小时的“再次确认”程序,患者若在此时不进行再次确认,即可认定为取消预约。由于在就医前若干小时,患者对能否赴医院就诊可以做出准确度极大的判断,因未确认而导致预约被取消,就已经是对那些不守时、不守信患者的惩罚,而医院由于有了这若干小时的缓冲时间,也可有效地调配专家资源,这样即可避免因患者“爽约”造成的医疗资源浪费,将“爽约率”降至最低限度甚至是零,从而使医院和患者的利益都可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1]崔建远.合同法 (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王泽鉴.债法原理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修订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德]梅迪库斯.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