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公正与两型社会道德建设的关系

2012-08-15 00:52胡玲莉
关键词:司法公正公正裁判

胡玲莉

(中共武汉市委党校,湖北 武汉 430023)

论司法公正与两型社会道德建设的关系

胡玲莉

(中共武汉市委党校,湖北 武汉 430023)

公正是法律重要的价值目标与价值追求,司法也历来都是以公正作为自己的理想。司法公正对两型社会道德建设有着重要的引导作用:一个公正的司法判决可能引领好的社会风气和善良道德形成,而一个不公的司法判决则可能加速公民公益心的流失和崩溃。因此在两型社会道德建设中,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对司法公正及其与道德的关系做一个粗浅的论述,以期能作为一块引玉之砖,引起法学学术界和法律实际工作者对于相关问题的关注。

司法公正;两型社会;道德

一、司法公正、道德内涵分析

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司法和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公平和正义的原则,严格依法裁判,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对审判机关来讲,司法公正又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平等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应有的惩罚和制裁。程序公正是指坚持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予维护并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

司法公正还可以分为一般公正和个别公正。据全国人大代表、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明研究,一般公正是指从全社会的宏观上看,司法所体现的公正性;个别公正是指由个案的裁判所体现出的公正。就立法和“两高”司法解释来讲要注意一般的公正;就具体执法来讲,检察官、法官要注意个别的公正。当然,两种公正是相辅相成、互为因果关系的。正如何冢弘教授所指出:“如果从司法活动的总体上来看,一个法院办了一百个案子,其中只有一个错案,那么错案率是百分之一;但是,如果就那件错案的当事人而言,他涉入的案件是一,错案也是一,错案率却是百分之百。”从这个意义上说,一般公正和个别公正是缺一不可的,紧密相连的。尽管个别案件的裁判不公正,不一定会对一般公正产生重大影响,但过多的个案裁判不公正,也会影响到整体的一般公正,大量的诉讼当事人和一般民众往往是从个案的检察、裁判结果中对司法公正作出评判的。法官的判决至少表明了他们的立场,对于公众而言,这就是法律的态度,法官的判决可能决定着他们每一个人今后对法律的评价和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

道德是指由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荣誉与耻辱等观念,以及同这些观念相适应的由社会舆论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所维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道德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绝不是抽象的善恶观念,它的内容与评价标准总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道德对人有四个层面要求:第一,禁止损他;第二,倡导利他;第三,劝导人自我行为完善;第四,引导人自我精神完善。

道德和法律、司法的连接体现:法律规则就是在道德的底线规则(即第一层面)的基础上,加上惩罚规定,并由国家的强制力(司法及其他执法手段)来实施惩罚规定。只有强调和宣传底线道德才能形成对法律、司法的支持。

二、司法公正是两型社会道德建设的重要保障

两型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则必须社会公正。司法公正是两型社会道德建设的重要保障,是维护社会公正与社会道德的制度底线,必须多管齐下的推进司法公正。(一)改革司法体制,确保国家的司法审判权独立;(二)改革司法人事制度,提高司法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要提高法官资格取得的难度,严格法官的任免程序,把好选拔关;要完善培训机制,实行法官轮训制;提高法官待遇,以吸引全社会的优秀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改革方面逐步使地方法院与地方政府发生脱离,通过人事制度改革以减少或消除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三)改革审判方式,确保程序公正:审判方式的改革首先应以审判公开为核心,公开审判的实质就是要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案件事实调查和认定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在法庭公开;(四)强化司法监督机制,惩治司法腐败: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必须强化监督机制。尤其是随着法官独立审判和实行责任制的实施,法官权力进一步扩大。权力若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专断和滥用,必然导致腐败。但在强化监督的同时,我们必须坚决反对对司法审判活动的乱干预,个别领导干部以言代法、干预法院独立办案的行为,不仅不是正当的监督,而且是违法的,应坚决纠正。

通过公正司法,充分发挥法的社会调控功能,妥善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和冲突,引导民众进行合理合法的利益表达,纠正、制裁不法行为,消除社会不和谐关系,使权利受尊重、权力被规范、利益有保障、纠纷可诉求、秩序得维持,推进两型社会道德建设。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正义原则,维护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是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殷切期望,也是两型社会道德建设的内在价值取向。司法公正了,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通过司法来矫正和补救,使社会公正得以恢复;但如果丧失司法公正,整个社会就可能无公正可言 ,既不利于两型社会善良道德风气形成,也不可能有两型社会的和谐。

三、司法裁判只有受到社会主流道德和法律双重肯定才会是公正的

在任何一个社会里,道德往往是多元化的。但是,法律与社会主流道德却应是一种相辅相成、互相适应的辩证关系。在现代社会,道德是衡量良法与恶法的标准,亦是衡量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准,是引导人们进行法律体制改革的指针。法律与道德是同一社会价值的不同的具体表现形式,是维护同一社会价值的两种不同的手段。道德的价值准则被人们接受和内化,引导人们自觉地做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选择。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或降低,将导致某些法律规定的改变,亦会改变对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

首先表现为:社会道德和法律都否定的行为,是否受到司法裁判的制裁;社会道德和法律都肯定的行为,是否都受到了司法判决的保护。如果该制裁的都制裁了,该保护的都保护了,我们就可以说司法裁决的结果是公正的。其次表现为制裁与保护的程度是否适当。如果对于应受制裁者的制裁手段和程度是适当的,我们就可以说是这个司法判决是公正的;如果对于应受保护者的保护措施和程度是适当,也同样可以认为,这个司法判决是公正的。

四、司法判决必须依据法律,在法没有规定或不宜干预的领域依据道德规范

在现代社会,许多法律规定本身就是最低的道德要求,法律把道德原则具体化,把遵守某些道德规范确认为公民的法律义务,国家由此可以对公民的道德行为实行直接的监督。比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民法通则》不仅要求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并且还规定有 “无因管理”、“无过错责任”等具体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等亲属法领域,各国一般都要考虑法律与道德的契合点。总之,道德与法律必须相互协调,共同发展。

在任何一个社会里,法律的作用都是有限度的,在法没有规定或不宜干预的领域依据道德规范。法律作用的限度体现在:法律仅能涉及人的外部行为,而不能涉及人的思想;法律难以扭转惯常行为方式;利益相互冲突时法律不能保护所有利益。比如,取证困难,为避免伤害无辜,如无证据,只好放纵可能的罪犯或侵权人,不能保护被害者的利益。法律证据本身的缺陷也使得某些人的利益客观上得不到保障。法律证据与科学证据不同,科学证据是完全客观的,而法律证据却允许有主观的成份,例如,承认证人证言。尽管法律要求达到完全“实事求是”,但有时是无法达到的:证人不愿作证、作伪证、错证,或客观证据的消失,允许推定证据。冲突的利益不能两全,法律只能保护其中之一。

五、法官裁判是非的能力是影响司法公正及助人为乐等善良传统道德建设的重要原因

法院总是跟中立联系在一起,总是跟“证据裁判”联系在一起。法官代表国家并依靠国家强制力居中对各方当事人的纠纷做出裁决,对其所争执的是非曲直给予一个最后的公断,其目的就是通过一个能够说服诉讼当事人,并能够对社会产生公信力的判决和裁定,平息社会矛盾和纠纷,稳定社会秩序。一个判决和裁定是否能够说服当事人,是否具有公信力,首先要做到判决本身的公正,即判决程序合法,内容不偏不倚。但仅仅如此仍然不足以达到利用裁判平息纷争、稳定社会的预期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确实也是遵循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审判案件,在人民法院推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谁主张,谁举证”也进一步得到了强化。从法院自身来说,严格的证据裁判主义可以减少包括受到媒体指责在内的很多审判风险,可以减少包括调查取证在内的很多工作量,当然是法院和法官求之不得的大好事。但是,在现实中,法官消极中立就意味着诉讼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攻击和防卫包括举证和质证的技能。由于不同当事人之间的生理状态、经济条件、知识水平、诉讼能力以及社会关系等方面的差异,当事人各方不可能完全处于对等地位。因此,法官的绝对中立有可能导致绝对的不公正,有违司法负有的“援弱济困,实质平等;社会正义,回归和谐”功能。司法公正作为一项所有人均可接近和享有的社会福利,着眼于当事人争议的彻底消解。

[1]卓泽渊.司法公正论纲[EB/OL].正义网,2011-03.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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