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国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羁押犯罪嫌疑人主要是指被刑事拘留与逮捕及在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直至被定罪量刑前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犯罪嫌疑人最长能被羁押多长时间呢?在侦查阶段:2+1+2+2=7个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1+0.5(重大、复杂案件)=1.5个月;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至多两次,每次一个月的时限):1+1=2个月,第一次补充侦查后,又有一个审查起诉时限:1+0.5=1.5个月,这样一算,一共是1+(1+0.5)+1+(1+0.5)=5个月;提起公诉进入审理阶段一般审限是1.5+延长1=2.5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法院同意后,可以补充侦查两次,每次一个月,一共两个月,两次中间还存在一个一审期限:1.5+1=2.5个月,所以一共最多是1+(1.5+1)+1=4.5月;紧接着是第二次补充侦查,进入审判阶段,又是一个一审期限:1.5+1=2.5个月。这样算来一共是7+1.5+5+2.5+4.5+2.5=23个月。如果一个犯罪嫌疑人被羁押,那么其被羁押的时间最长有可能是近两年的时间,这还不包括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况。
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内被强迫劳动、剥夺报酬等现象时有发生,所以研究犯罪嫌疑人在如此长的时间内的劳动权保护问题就显得尤其必要。
在抽象意义上,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①参见我国《宪法》相关条文。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又称劳动保障权,指的是获得劳动的机会和适当的劳动条件的权利。在实在法意义上,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也就是说,劳动者具有就业自主权和获得劳动报酬权。
笔者认为,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劳动权是宪法意义上的抽象劳动权,简而言之,即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参与社会劳动和领取相应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获得生存权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权,生存权也就没有保障,劳动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是受《劳动法》保护的。只有将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内的劳动纳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护,才能约束看守所,保障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劳动权的权能包括工作权、报酬权、休息权、职业安全权、职业培训权、民主管理权、团结权、社会保障权八个方面。笔者认为,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劳动权属于宪法意义和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权,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所以其劳动权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在价值位阶上,自由的价值会比劳动权的价值更高,所以犯罪嫌疑人不会完全拥有劳动权八个方面的权能,其劳动权是受限制的劳动权。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及看守所的性质,笔者认为,被羁押犯罪嫌疑人拥有工作权、报酬权、休息权、职业安全权。
我国法律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无劳动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理论界也很少有研究。劳动权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国际公约、《宪法》、《劳动合同法》、《看守所条例》等的规定中,笔者将这些规定分为积极保护与消极保护两方面,以期获得对犯罪嫌疑人劳动权保护的最有力支持。
1.来自《宪法》的理论依据
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又称劳动保障权,指的是获得劳动的机会和适当的劳动条件的权利。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国家必须积极地提供和保障劳动的条件和机会。但劳动权并不是一项具有具体意义的权利,因此,任何公民均不能直接依据宪法第四十二条向国家提出获得就业机会的请求。在此意义上劳动权是抽象意义的权利,国家有关劳动权保障的规定具有纲领性规定的特性。虽然只是纲领性的规定,但是作为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并没有规定有关机关、团体、个人可以剥夺之。同时,劳动权在一定意义上又是生存权,它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础,也为其他权利的行使提供物质上的前提。
2.来自《劳动合同法》的支持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①参见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想让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内进行的劳动并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需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一是看守所有无提供劳动机会的义务?二是如果有这个义务,那么看守所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务关系能否受《劳动合同法》的规制?
我国公民的劳动权受《宪法》保护,看守所没有权力剥夺。同时,就我国看守所内犯罪嫌疑人的生存现状来说,确实存在看守所强迫犯罪嫌疑人进行体力劳动并剥夺其获得报酬的权利的现象。考虑到看守所的特殊条件及犯罪嫌疑人现实的生存状态,笔者认为,看守所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劳动机会。
要想使看守所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受《劳动合同法》的规制,就应该对《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进行解释,看守所作为国家机器当然是国家机关,其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应受《劳动合同法》的规制。
1.有关国际公约禁止强迫劳动的规定
我国部分看守所内的犯罪嫌疑人被强迫劳动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是有关国际公约明文规定禁止强迫劳动,我国也已签署加入大部分公约。
《强迫劳动公约》(1930年)规定:“要求禁止所有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但允许某些例外,如服兵役、受到适当监督的服刑人员的劳动和紧急情况下的劳动,如战争、火灾、地震。”②我国没有批准此决议。
《废除强迫劳动公约》(1957年)规定:“禁止使用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作为一种政治强制或政治教育手段,作为对发表政治或意识形态观点的惩罚,作为动员劳动力的手段,作为一种劳动纪律措施,作为参与罢工的惩罚或歧视的手段。”③我国没有批准此决议。
《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公约》(1966年)规定:“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④我国签署了此决议,但未加入此项决议。
国际劳工组织的解释和国际社会反强迫劳动的实践确定下来的强迫劳动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监狱劳动、契约劳动、抵债劳动、奴役劳动以及其他以惩罚为恐吓手段的被强迫的或非自愿劳动等。在上述三个公约中,我国只签署了《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公约》。
2.我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
根据《看守所条例》的相关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场所。其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该行政法规没有赋予看守所强迫人犯劳动的权力,也没有赋予看守所剥夺人犯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的目的就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逮捕不是要剥夺其劳动权,更不是要剥夺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被羁押犯罪嫌疑人劳动权保护情况与一国经济发展水平、法治完善状况相适应。只有拥有完善的法制、规范的监督,才能够实现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劳动权的切实保护。针对现阶段我国相关理论研究及具体实践经验的匮乏,笔者结合相关国家的经验及我国的现实情况,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劳动权保护的实现有所助益。
国家立法机关应出台具体的法律来严格限制看守所的行为。看守所内被羁押犯罪嫌疑人劳动权的保护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规定看守所应积极向被羁押人员提供劳动机会,确保他们劳动权的实现;二是规定看守所内不允许强制劳动。同时规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以及违反实施细则将要受到的处罚。通过立法的方式给予被羁押犯罪嫌疑人以法律救济。
制约与监督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劳动权实现的重要手段,加强对看守所的监督,有利于约束看守所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劳动权。笔者认为,可以将监督的权力赋予司法局,通过司法局的监督使看守所履行其义务与职责。
由于被羁押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受约束及看守所职能的特殊性,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职业选择权是有限的。具体实施时,看守所可以与能够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工作的单位签订合作协议,然后对这些工作进行汇总。犯罪嫌疑人在进入看守所时可以从汇总表中选择适合自己的工作,以实现自己的劳动权。
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劳动权问题将受到较好的保护。总之,犯罪嫌疑人劳动权保护必将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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