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翠玉 刘琳琳
跟单信用证汇票与普通汇票相比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不仅要符合我国《票据法》规则规定,还要符合信用证规则规定,接受国际惯例的约束,在受益人交单相符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承兑或付款。这种双重制约使得跟单信用证汇票既要根据我国《票据法》基本原理,又要符合信用证的特殊规则,国内法与国际惯例之间产生的矛盾和冲突,势必阻碍跟单信用证汇票国际结算功能的发挥。通过分析跟单信用证汇票适用我国《票据法》的疑难问题,对其增设规定或者制定司法解释,能够避免国际贸易实践中的矛盾与冲突,保障国际贸易结算的顺利进行。
国际贸易与国内贸易相比风险性较大,出口商一般在收到货款前都不愿意发放货物,而进口商则希望在收到货物之后再付款。为平衡买卖双方信用的风险,产生了信用证和汇票两种国际贸易的支付工具,而以信用证支付方式的贸易额约占全世界贸易总额的90%左右。信用证支付中多数使用汇票,信用证汇票通常由出口商签发以代表进口商的银行为付款人,并由出口商签字的书面无条件支付命令,要求接受命令的银行即期、定期或在将来可以确定的时间将一定金额支付给本人或其指定人。早在12世纪,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们便面临着远途交易的支付问题,既要满足交易中大额支付需求,又要避免携带大量货币的累赘以及遭遇抢劫偷窃的风险,汇票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早期汇票是由债权人签发给债务人指令其向第三人付款的票据,债务人在收到第三人提示汇票时,可以选择立即支付或者承兑该汇票。经商人或银行承兑的汇票信用度高流通性强,某些未经过承兑的汇票,由于出票人和背书人在票据上作出了付款保证,也具有较强的流通性,早期汇票仅在具有较强信用的商人、商行、银行之间使用。随着某些商人签发的汇票受到质疑,出现了收款人提示汇票遭到拒付或者不能收到足额的款项的情况,为保证签发的汇票的可付款性,出票人在出票之前要获得付款人保证,付款人须承诺支付该汇票金额,此种保证逐渐演变成为现今使用的信用证制度。
施米托夫教授亦认为,信用证的使用最初是为了配合汇票的功能,跟单信用证是对流通票据的发展。跟单信用证汇票得以使用的最主要原因在于,信用证交易中可以援引票据法的规定,方便受益人融资。受益人可凭该承兑汇票在票据市场上贴现获得所需现金,或者通过背书将汇票转让获得汇票上的金额,避免了只能坐等承兑期满才能获得付款的被动境地;受益人在信用证下开立汇票并获银行承兑后,受益人可以不拘泥于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期限,使得信用证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同时,信用证为汇票的支付添加了信用因素,使得汇票借用第三方的信誉和专业技能完成远途贸易的支付。为受益人提供资金融通的议付行、承兑行、贴现行和保兑行等银行的利益,可以根据票据法规则得到保护。
信用证结算中是否使用汇票,取决于信用证付款方式的不同,根据付款方式可将信用证分延期付款、即期付款、承兑和议付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属于远期信用证,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上载明银行的承诺条款,并于到期日保证付款。即期付款信用证是指受益人可以要求指定银行在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后立即付款的信用证。承兑信用证也属于远期信用证,由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履行承兑责任并于到期日付款,受益人可以在到期日前贴现票据取得货款。议付信用证一般规定以开证行或开证行的账户作为付款人,由受益人当地的银行议付即买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或票据后,向开证行寄单索偿。一般而言,延期付款信用证不使用汇票,亦称无汇票信用证,出口商不必出具汇票开证银行也不承兑汇票,只是在信用证上载明银行的承诺条款,于到期日保证付款,出口方无法在到期日前通过贴现票据取得货款。即期付款信用证可以使用汇票,而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则必须使用汇票①何家宝:《信用证与汇票法律关系比较研究》,《法学》2003年第4期。。跟单信用证签发的汇票可以是光票,也可以是跟单汇票,跟单汇票要求附加提单、仓单等单据。
跟单信用证汇票既是信用证项下的一种结汇单据,又是一种支付索款工具。跟单信用证汇票具有不同于票据法上普通汇票的特殊属性。跟单信用证汇票的签发,使得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我国票据法只对汇票作总则性规定,并没有考虑到跟单信用证汇票这一特殊票据类型的存在。跟单信用证汇票与票据法上的汇票是否相同?汇票权利与信用证权利关系如何?跟单信用证汇票权利的行使是否具有特殊性?对上述问题的回答需从跟单信用证汇票与普通汇票的差别中寻找答案。通说认为,跟单信用证汇票与票据法上的汇票相同,如果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则该汇票可以与信用证相分离。我国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认为,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汇票承兑后该汇票即脱离信用证进入票据流通领域。英美法对信用证项下汇票的判例基本上将跟单信用证汇票和票据法上的汇票等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2条认为第五篇的汇票和第三篇的汇票意义不同,按照第五篇规定,一张单据即使不流通,也可以称为汇票,但它绝不能算作是第三篇定义的汇票,完全将二者等同的做法会引发国际惯例和法律的冲突。
跟单信用证汇票不同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普通汇票,跟单信用证汇票与普通汇票相比具有特殊性:
第一,当事人特殊。普通汇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还包括保证人、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等参与人。跟单信用证汇票的出票人为受益人,即基础合同的债权方、收款人、卖方。因为信用证收款方式采用逆汇法,由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以开出汇票的方式,委托其往来银行向国外债务人索取一定金额的结算方式,结算工具传递与资金运动方向相反;跟单信用证汇票收款人一般为受益人或受益人的往来银行,跟单信用证汇票的付款人为开证行,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信用证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果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单据,此种做法目的是为了强调信用证开证行所承担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其付款前提是单证相符而不依赖于申请人是否接受。
第二,签发汇票的原因关系特殊。普通汇票的原因关系基于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合同。跟单信用证汇票受益人开立汇票的原因,不仅基于买卖双方的基础贸易合同,更是基于买方为卖方开立的信用证所作的安排。受益人根据信用证规定而非基础合同规定签发汇票,汇票是为配合信用证支付功能。跟单信用证汇票出票条款是汇票原因关系的体现,受益人应提交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全套单据并签发汇票,用以取得指定银行的付款,旨在银行向受益人购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取得信用证下货物的所有权,因此,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单据买卖是受益人开具汇票的主要原因关系。
第三,签发汇票的资金关系特殊。普通汇票的资金关系是指汇票的发票人与付款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所建立的委托付款法律关系②董安生:《票据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9页。。跟单信用证汇票的资金关系是指,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书中列明的汇票条款是开证申请人承担汇票资金义务的承诺,委托付款关系存在于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出票人仅依照事先的安排,开具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出票人是受他人委托而为他人出票的人①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页。,委托人才是票据的资金义务人。
第四,签发汇票的预约关系特殊。普通汇票的预约关系是指票据行为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就票据行为,尤其是就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所达成的一定的合意,票据预约就是以授受票据以及票据的有关事项为内容的民法上的合同。跟单信用证汇票预约关系的当事人是开证申请人、开证行以及信用证受益人。开证行依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书开立信用证,同意开证申请人提出的出票条款,开证申请人不仅通过出票条款规定汇票的记载事项,还依此做出承担汇票资金义务的承诺;受益人接受信用证,表明受益人亦同意该预约,票据预约合同成立,信用证受益人则依据出票条款约定出具汇票,开证行接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并从申请人处得到汇票款项的偿付。
跟单信用证汇票相比普通汇票的特殊性,使得适用我国《票据法》时产生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票据特征、票据当事人地位、票据行为、票据时效等方面。
跟单信用证汇票采用汇票的形式进行流通,票据要式性是汇票流通的形式保证,汇票需要记载必要记载事项才可使汇票发生法律效力。票据法理论建立在票据要式性基础之上,通过要式性的严格要求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各种票据行为都是严格的要式行为,法律对每一种行为都规定了必要的方式,票据行为只有具备法定方式才能发生效力,在信用证实践中,有效的汇票要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但是,信用证审单原则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跟单信用证交易以单据为中心的特殊性,弱化了对跟单信用证汇票的要式性要求,只要汇票具备基本的要素,并与信用证及其它单据相符,无需严格地适用我国《票据法》规则来审查汇票的有效性。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票日期是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必要记载事项的汇票无效。而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认为,汇票为信用证项下单据,在国际结算业务中,“单据”是相对于“货物”而言的概念,它包括商业单据,也包括金融单据。信用证业务是单据业务,银行不能接受和处理单据以外的东西,如果汇票不是一种单据,则其将不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600)对单据的所有规定。将跟单信用证汇票作为信用证下单据的做法与我国《票据法》规定相矛盾,使得跟单信用证实践中滋生大量的银行审单纠纷。
信用证条款一般对跟单信用证汇票的收款人不作规定,如果信用证没有特别规定跟单信用证汇票的收款人是议付行。但是,议付行是否是票据法中的正当持票人,议付行能否得到票据法的保护?UCP600没有继续沿用UCP500中善意持票人的概念,表明其有意将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留给国内票据法来处理②张素珍:《新国际惯例下跟单信用证汇票运用的思考》,《对外经贸事务》2008年第2期。。
英美票据法将正当持票人理论称为善意持票人,受让人前手背书真实,汇票票面完整,取得汇票时没有到期,也不知道曾被退票,不知道转让人权利有缺陷,受让人取得票据具有善意并给付对价于转让人,受让人便成为该票据及其所代表全部财产的合法所有人。正当持票人持有票据不受任何当事人权利瑕疵拘束,不受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抗辩权制约,并可向所有负有票据责任的当事人请求付款。从票据法正当持票人理论可以看出,汇票可以被签发给受票人或其指定人,也可以签发给出票人或其指定人,但汇票的收款人不能成为善意持票人,因为汇票是签发给收款人的票据,不是转让给收款人的票据。2000年新加坡法院判例中,由于涉嫌受益人欺诈,法院签发止付令,议付行以自己是正当持票人为由要求开证行付款。法院认为,议付行作为收款人,不作为被背书人,其无法取得正当持票人的地位。该判例还引用了英国法院的意见,票据的流通转让通过交付或背书交付实现,如果要成为正当持票人,必须是票据被背书人或来人而不是收款人。因此,议付行要成为正当持票人,汇票的收款人不能缮制成“Pay to the order of XX Bank”,而应缮制成“Pay to the order of ourselves”,即做成受益人的指定人,再由受益人背书转让给议付行,议付行在发生因单据伪造、欺诈及法院下达止付令等情况时,跟单信用证汇票才可受到国内票据法的保护。
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不得附有付款条件,汇票一经签发其付款具有强制性,跟单信用证汇票仍需符合无条件付款规则的要求。但信用证付款具有不确定性,取决于单据的符合性。当单证完全相符时,银行附条件付款承诺方能转化为确定强制性付款承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篇(流通票据编)第3 105条明确规定,依据信用证签发不属于附条件,但跟单信用证汇票在承兑前不能脱离信用证而单独存在。尽管跟单信用证汇票完全符合票据法规定,但从功能上讲,跟单信用证汇票与普通汇票不同,在汇票付款问题上无法完全适用我国《票据法》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日本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付款人于汇票第一次提示之翌日得请求为第二次提示。如果跟单信用证汇票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则,银行必须在规定较短的时间内做出决定,这使得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时间既不充分也不现实。美国《统一商法典》注意到跟单信用证汇票与普通汇票的区别,对跟单信用证汇票付款规定了较长的时限。
我国《票据法》规定以受益人为收款人汇票如需委托银行收款,收款人应当进行委托收款背书或者直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而在信用证实务中,即期汇票不需要收款人背书,它只是一个索款工具,不具有汇票的流通性,受益人出具以自己为收款人保兑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通过自己的往来银行向保兑银行提示付款,但受益人未在汇票上背书,保兑银行以汇票未背书为由指出单据不符,拒绝付款。国际商会认为,该汇票是以保兑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汇票只是一种作为受益人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索款工具,保兑银行在处理完业务后仅需将汇票存档,无需受益人的背书。
而UCP600把票据流通问题留给各国票据法调整,在即期信用证汇票中,汇票应依票据法进行背书转让,方能进行汇票的流通。随着UCP600的修改及新技术的应用,跟单信用证汇票可以通过SWIFT系统进行承兑、兑付,自动加押、核押而无须背书签章。国际银行95%以上的业务采用SWIFT系统,在汇票上进行书面承兑签章的处理方式较少,票据依据背书、承兑电文流通转让,汇票由开证行代为保管无需流通。显然,此种做法不符合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形式要求,同时,否定汇票的背书转让就意味着否定票据的流通性,给信用证融资制造了诸多障碍。
国际商会指出,跟单信用证汇票法律关系属于各国流通票据法律范畴,已经超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调整范围。2007年7月1日UCP600正式实施,带动了ISBP、EUCP、SWIFT等相关国际惯例的修订。尽管国际惯例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但却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认可,并逐步被各国国内立法所吸收。因此,从根本上解决跟单信用证汇票适用我国《票据法》的疑难问题,应结合UCP600和票据立法,对跟单信用证汇票与我国《票据法》的协调问题加以研究。
信用证条款中没有汇票必须由出票人签字的规定。UCP500第二十一条规定,当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应明确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内容。只要提交的单据与其它规定的单据不矛盾,银行必须接受。而UCP600第十四条中明确规定,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的内容应满足其功能,合格的单据还必须合符法律的规定,亦即承认了汇票的要式性要求。UCP600第二条提出了一个新概念相符交单,强调提交的单据(包括汇票)要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这一新的定义奠定了今后信用证单据审核的新规则。其中,国际银行标准实务中最主要的国际惯例是《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国际贸易实务中往往注意单据应与信用证条款和UCP相符,而忽视应与信用证相关的国际规则如ISBP等也要相符。在ISBP681的第三十七条即关于签字条款中也明确规定:即使信用证没有要求,由于汇票自身性质决定其必须有签字。所以,国际惯例明确规定,跟单信用证汇票进行出票、背书时必须签章,这符合我国《票据法》汇票要式性规定,解决了跟单信用证汇票是否需要签章的争议问题。
是否赋予跟单信用证汇票议付行汇票当事人的地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UCP600对议付行的当事人地位和权责问题规定模糊引起诸多纷争。议付行是根据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保证和议付邀请或授权,根据受益人的要求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对单据进行审核,经核实认为单证相符后向受益人融资,并向信用证规定的付款行索回所垫付款项的银行。从法律关系讲,议付行从受益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开展议付业务,议付行是受益人的代理人。通常的情况下,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在自由议付的情况下,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并没有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一种信用关系和票据关系。议付行一旦议付后,其与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就转变为跟单信用证汇票当事人关系,其行为受UCP600和我国《票据法》的调整。在自由议付的情形下,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在限制议付情形下,其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待研究,此时议付行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议付行和受益人受信用的约束。受益人在办理议付时签发跟单汇票,在议付行议付货款后,议付行便成为汇票持有人(议付行对信用证加了保兑或者受益人出票时写明无追索权除外),议付行对出票人及其前手背书人享有追索权,此时议付行和受益人(汇票的出票人)之间就存在着我国《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必然接受票据法的调整,议付行的汇票当事人地位无需置疑。
在汇票的期限内,持票人提示付款后,付款人应该根据汇票的文义向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为了保障付款人向合法的票据债权人付款,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付款人在付款时所应承担的审查义务。审查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票据形式的审查,通过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审查,来确定持票人权利是否有瑕疵。这又分为对票据自身的审查和对持票人形式上的审查(背书连续性);二是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还应对提示付款人的证件进行审查。跟单信用证汇票用于配合信用证完成贸易支付任务,付款人不仅作为汇票的付款人,更扮演了信用证下付款人的重要角色。付款人根据UCP600的规定,要合理谨慎的审查信用证受益人提交包括汇票在内的全套单据,只有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付款人才可以对持票人所提示的汇票付款,跟单信用证汇票与普通汇票存在票面记载事项的不同,通常附加出票条款,这种附加出票条款的票据付款是否构成了附条件付款。所谓附条件付款,仅是指在汇票票面除付款之外尚指定办理其他事项,才构成附加支付条件。跟单信用证汇票所加注的出票条款主要表明该汇票的起源交易,如按某号信用证装运某种货物,不含有变更汇票上权利义务的内容,并不构成汇票付款的前提条件。对此种标示性的票面记载事项,应将其理解为与票据权利、义务内容无关的记载,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跟单信用证汇票上的附加出票条款,并不构成汇票有条件付款的理由,跟单信用证汇票的付款仍然是无条件付款①刘斌:《论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法律关系》,《研究生法学》2011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