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涛涛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275)
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研究
黄涛涛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275)
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是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的有效制度,已在一些部门和地区的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举报悬赏是行政机关执行的一种带有私法性质的法律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行政合同。但是,现实中执法部门对举报奖励制度的态度仍然是工具主义的,举报奖励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受到广泛的关注和质疑,甚至引发了一些法律纠纷。为此需要在举报奖励制度的适用事宜、适用主体、奖励资金来源和奖励的标准、举报奖励的处理程序、举报人的权益保障、举报悬赏的救济等方面加以完善。
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悬赏;行政合同
行政违法行为举报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等非涉案单位和个人对行政违法行为向行政机关检举、揭发违法者的违法事实或线索并期待受理查处的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被称为举报悬赏,①在本文中如无特别说明,举报悬赏即是指“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是属于行政悬赏中的一种。所谓行政悬赏是“行政机关为了达到某一目的而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对于接受和履行要约的人给予事先承诺物质利益的行为”。[1]10本质上,举报悬赏是行政机关执行的一种带有私法性质的法律行为,其目的是运用物质手段强化公民举报的内在动力,激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者(举报人)提供信息,并与举报者就行政违法信息进行交易,是一种特殊的信息交易制度。
概括而言,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具有“通过增加公权机关的信息拥有量而增强公权能力,通过提升违法者之间的合作难度和增加违法者的防御成本而促使其减少违法行为,从而促进法律的实施”[2]的功能,在行政执法领域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
1.有利于行政执法机关获取执法信息。执法信息是行政违法者在实施违法行为后所留下的线索或者痕迹以及其他有关违法行为或行为主体的情况,它构成了各种执法活动的基础。“法律的强制只有在法庭拥有执行该法律所需信息时才是可能的。”[3]现实中并不当然存在充分、有效的信息,各决策主体决策时往往面临信息失灵问题。举报悬赏制度可以视作是执法信息获取方式的制度创新,它在执法主体之外建立了信息获取渠道,它通过有偿的方式扩大信息拥有量,提高信息真实性,减弱执法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
2.有利于增强公权机关的执法能力。举报悬赏制度可以发动广大人民群众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因此,它可以有效弥补消解执法机关执法资源不足的困境,延伸执法机关的执法触角,有效地消除在时间和空间上的执法盲点。
3.可以有效补偿举报人。补偿功能是举报悬赏制度的核心功能之一。一般情况下,举报人对可能付出的代价有所顾虑,对可能遭受的打击报复心存余悸,对个人无偿承担各种举报风险也难以接受。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举报人的积极性。有调查发现,调查对象认为对举报人最好的奖励形式依次是:认为“授予政治荣誉称号”的有2370人,占37.2993%;认为“物质奖励”的有2079人,占32.7195%。[4]可见,物质奖励是举报人比较认同的补偿机制,对鼓励和保障公民更积极地履行社会责任有重要的意义。
4.对违法人员或潜在的违法人员有威慑和瓦解的作用。举报悬赏制度可以增加违法者的防御成本,防御成本的增加可以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另外,举报悬赏制度对违法者和潜在违法者有“恐吓”作用。举报悬赏制度在增强公权机关信息能力并实质上提高违法行为被查处概率的同时,也会通过这种心理机制对违法者和潜在违法者产生影响。
5.有利于新型行政执法关系的建立。举报悬赏制度的本质是通过保障举报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有效地发动、组织和引导群众,调动公民主动参与社会治理的意愿,唤醒群众与行政违法行为作斗争的公民意识,激发群众自愿举报的积极性,促使群众深入参与到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社会生活中。举报悬赏制度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寓于积极的、诱导鼓励性的、赋予权益的行政行为之中,对“政府主导,市场推进,公众参与”的新型行政执法体制的建立有积极意义。
6.有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公共利益具有受益对象不确定性、消费的非排他性、使用上的不可分性、公共利益上的外部效应、易受损害性等特点。由于公共产品不会对任何人产生突出的利益,因而容易出现如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事物”的集体非理性选择结果,公共利益的受损往往处于被忽视的状态。因此,在公共利益领域建立举报悬赏制度显得尤为重要。通过物质奖励的方式,能有效地改变大众漠视公共利益受损的状况,有效地激励知情者提供有效的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各种信息,为有关履行保护公共利益职责奠定良好基础。
1.容易引发公权力部门“懒政”。举报悬赏制度容易使行政机关丧失执法的主动性,造成过分强调甚至依赖举报悬赏制度,认为“无举报就不作为”,不合理或不合法地转让自身职权,对举报信息没有认真履行审核职能等问题。
2.容易引发激励扭曲。物质激励容易造成单纯逐利的举报人群体。在物质利益的驱动下,不少举报人将违法的假象强加给他人,既侵害他人利益,同时也扰乱执法部门的工作。
3.对各种违法信息的审核需要耗费成本。一方面,举报人因为自身主观原因,不能准确地反映行政违法的真实情况,从而出现信息失真。另一方面,不排除有部分的举报人是为了骗取赏金而故意提供无用、无关甚至是错误的信息。举报悬赏必然招致大量的虚假、无用的线索涌入。行政执法机关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大量的举报信息进行核实和筛选,以获得真正有价值的信息。
4.淡化了公民监督公权力的责任和权利色彩。举报悬赏制度对于公民社会、公民的责任心和情感,也可能带来负面影响。公民美德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协助公务执行,公民若发现可能给社会造成重大危害的情由或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即使不存在悬赏,也有向相关国家机关报告的道德义务。悬赏的常规化,乃是用金钱来收买公民对国家的忠诚,不利于公民美德之培育。
关于举报悬赏制度的基本属性,主要有两种观点:
1.举报悬赏制度属于民事行为。这种观点认为,举报悬赏制度实质上是政府利用私法手段完成行政任务的一种具体方法,从法律属性看,它属于私法行为。因而“与民事悬赏遵循相同的规律,无须区别对待”。[5]主张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有:
(1)行政机关发布悬赏公告,提出悬赏条件,实际上是一种民法上的要约行为,而履行要约是对要约的承诺。如果履行了要约的人要求行政机关兑现要约内容,而行政机关不予兑现或者拒绝奖励的行为,则被视为违反了合同规定,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2)政府及其部门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有关规定,并不含有任何行政权力的因素,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不存在命令与服从关系;公民一方享有是否作出举报行为的选择自由,而非因文件的规定负有行政法上的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由此引发的争议,也应按合同争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6]
(3)从国外相关的立法体例来看,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德国、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典有专门规范悬赏广告的规定,但它们均不以广告人以及悬赏目的的不同而对悬赏广告进行区分。
2.举报悬赏制度属于行政行为。此种观点认为,行政主体对行政违法行为举报的奖励不同于民事主体的悬赏行为,行政机关发布举报悬赏是在履行行政职能,目的在于更好地实现相应的行政管理目的。因此,“将‘悬赏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把‘悬赏权’界定为行政权更合乎法理。 ”[7]具体理由如下:
(1)举报悬赏发布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只有拥有相应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才能发布相关的行政悬赏。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非政府组织则无权自行发布行政悬赏。
(2)举报悬赏的目的在于实现特定的国家治理任务或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完全普通民事主体作出的、以实现私益为目的的私人悬赏相比,行政悬赏具有浓厚的国家行为和意志色彩。
(3)举报悬赏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举报悬赏实际是通过悬赏公告合同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相关行为设定相应的奖励,属于行政相对人的可期待利益。
在肯定举报悬赏的公法属性的基础上,就其是属于行政法中的何种行为类型,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
1.属于行政奖励行为。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
(1)从目的内容看,行政奖励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特定的公共利益,通过给以物质性或者精神性的利益,鼓励和刺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做或者不作某种行为的行政方式。”[1]10举报悬赏和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奖励都是通过给以物质性或者精神性利益来引导、激励行政相对人实施符合政府行为的非强制行政行为。
(2)从功能机制看,行政奖励通过给予物质性或精神性的利益,最大限度地调动人们实现行政目标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获得相对人的合作,其实质就是行政主体通过必要的诱导机制变政府主观意向为行政相对人的客观行为的制度安排。通过悬赏行为为行政相对人设置一定的奖励利益,并通过这种利益机制驱使、引导行政相对人主动实施一定的行为。
(3)从诉讼实践看,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已将行政机关的悬赏通知作为行政奖励案件产生的依据。如由于行政机关作出悬赏通知而不履行,或者对有关悬赏通知的理解和执行而发生的争议,大多按行政奖励的案件归为行政奖励诉讼处理。[8]2.属于行政承诺行为。有学者主张举报悬赏属于行政承诺。行政承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自愿履行相关义务的行政行为。举报悬赏是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承诺附条件给付公民物质奖励的行为,其各项特征均符合行政承诺的法律特征,所以行政悬赏属于行政承诺的概念范畴。[9]具体而言,是属于行政承诺中的奖励悬赏性承诺。
3.属于行政合同行为。这种观点认为,举报悬赏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合同行为,它不仅具有行政性,还具有合同性。它适用了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双方当事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确立了彼此之间的义务。更有学者更具体地指出是属于“行政机关自身对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的执法承诺、对举报人的悬赏和奖励等皆属行政契约中承诺合同”。[10]
笔者认为,虽然举报悬赏制度实际上具有双重属性或多重属性[1]11,但其法律性质应主要定位为行政合同。这是因为:举报悬赏制度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信息的有偿交易制度,自愿和有偿是其基本特征。举报悬赏中存在要约和承诺的双方合意行为,即行政悬赏不是单方行政行为,其实施需要相对人的参与和合作,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发出的悬赏承诺需要相对人的举报行为的配合,才能最终有实现的可能。这种合意性正是合同的重要特征。可以说,举报悬赏制度是通过私法的形式(合同性)来实现公法的目的(行政性),具有外在的契约性和实质的行政性。
举报悬赏属于行政合同的一种,但是它与一般的行政合同又存在不同,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1.举报悬赏是一种“对世性悬赏”。即悬赏的相对方是不特定的或不确定的,而相对方也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去完成该行为。
2.举报悬赏是一种“或有悬赏”。在发出悬赏时,悬赏合同的相对人是不确定的,只有举报人接受悬赏条件并实施相应行为时,并且,举报人所提供的信息符合行政合同中所规定的条件时,悬赏合同的相对人才能确定。如果存在多个举报人,举报人之间还存在一定的优势竞争机制。
3.在举报悬赏中,举报人具有一定主动性和主导性。行政合同的最终实现需要依靠举报人的选择自由产生作用,只有举报人实施了举报行为,行政合同所产生的执行力才及于举报人。
4.在举报悬赏中,行政机关的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在传统的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享有单方变更和解除合同权,并在相对人不履行合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时有权对相对人进行制裁。但在举报悬赏中,行政机关所享有的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并且不享有对合同相对人的制裁权。
5.举报悬赏是一种单务合同。在举报悬赏中,举报人只要有效实施了悬赏公告中所要求的行为,无论是否知晓有悬赏公告的存在,也无论是否主动申请奖励,悬赏发布人(行政执法机关)都必须履行给付奖励的义务。这是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的重要保障,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明确这一原则,①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89条规定:“向公众作出处于特定情况下之人或完成特定行为之人给付的许诺。一经向公众作出立即受到拘束。”也是为我国司法实践所承认的一项重要原则。
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是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的有效制度,并且已在一些部门和地区的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我们也必须看到,目前,现实中执法部门对有奖举报制度的态度仍然是工具主义的,其直接目的只是建立新的低成本的信息渠道。这一认识的偏差造成了对有奖举报制度的设立上某种随意化的现象,“在实行有奖举报制度时,没有从法律层面认真审核,没有实施约束性的条件,也没有评估这种制度的后果”。[11]这也使有奖举报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受到广泛的关注和质疑,甚至引发了一些法律纠纷。
完善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需重点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合理地架构激励机制;二是如何有效地防范道德风险。除了对举报人的保护以及财力保障等核心问题给予关注外,对于有奖举报制度的适用对象、奖励标准、约束性条件、风险防范等问题也必须予以认真研究。下面,笔者就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涉及到的主要内容进行逐项分析:
1.适用的事宜。举报悬赏的适用范围具有非普适性、辅助性特点,举报的线索不应成为行政执法机关依赖性信息来源。在明确哪些行政执法活动适宜举报悬赏制度时,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可行性因素。举报悬赏制度适用于群众真正掌握真实、有用信息,能够且愿意向有关部门提供,而执法部门自身很难掌握这些信息的情况。二是成本因素。行政执法部门比一般群众更容易获得的执法信息,那就没有必要通过举报悬赏制度去获得。三是职权因素。一些需要特定的行政机关,实施特别的行政调查权才能掌握的信息,不能通过举报悬赏制度获取。四是安全因素。一些调查信息的活动是存在一定危险性的,为确保当事人的安全,对这一类信息不适宜举报悬赏,否则,有可能会不当地激励部分举报人在承担巨大风险的情况下去实施举报行为。
2.适用的主体。就适用举报悬赏的主体,需主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1)行政违法案件同案违法嫌疑人是否适用举报奖励制度?
有学者主张行政违法案件同案违法嫌疑人也可以适用举报奖励。理由是:第一,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将同案违法嫌疑人排除在举报奖励范围外。②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3条及其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第二,同案违法嫌疑人是重要的行政违法行为信息来源,如果将他们排除在举报奖励范围外,会丧失很多重要线索,也不利于从内部瓦解各个同伙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同案违法嫌疑人的检举行为主要适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规定,这同样能够起到激励同案违法嫌疑人检举其同伙的作用。因此,同案违法嫌疑人不宜纳入举报悬赏相对人的范围。
(2)行政机关人员及其家属是否适用举报奖励制度?
举报悬赏的目的是激励无利害关系人提供执法信息。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公务人员对悬赏公告中所列的行为承担着不可推卸的法定职责,不能将履行职责行为转化为牟利性的举报行为。同时,还必须严禁行政执法人员的家属参与有奖举报行政违法行为活动。因为,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和执法的便利掌握违法信息,这些信息本应直接进入执法流程,而不能转给他人,再通过购买的形式重新获取。
(3)违法嫌疑人近亲属是否适用举报奖励制度?
违法嫌疑人的近亲属是重要的知情人群体,是一些关键线索的主要来源。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违法嫌疑人的近亲属没有被明确排除在适用举报奖励范围外。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违法嫌疑人近亲属的举报动机往往不是领取奖金,而是为了纠正违法嫌疑人的违法行为,避免其承担更严重的法律责任。因此,物质奖励对违法嫌疑人近亲属的举报激励作用不明显。另外,“大义灭亲”是我国传统美德和高尚道德情操的重要体现,如果用金钱悬赏的方式加以刺激和鼓励,无疑会使这一传统美德发生扭曲和变形,出现如贝卡利亚所说的“悬赏破坏、扯断亲情关系”的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对违法嫌疑人近亲属的举报行为应进行非物质的宣传鼓励和法律教育,而不应以悬赏的方式进行激励。
(4)与被举报人有竞业关系的利害关系人能否成为举报奖励的主体?
“同行举报”具有一定的优势。首先,同行能够更全面、更准确地掌握行业规则和运作情况,其举报的线索也往往更有价值,更具有针对性。其次,作为被举报人的同行,其举报意愿往往更强烈。不过,同行的举报目的和动机比较复杂,部分举报人确实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击行政违法行为的目的而进行举报,但也有相当一部分是出于借助执法机关打压同行的目的而进行夸大甚至失实的举报。目前,我国的法律还不能从整体上否认同行举报的合法性,而且实际工作也不适宜将这一重要的举报群体排除在外。但是,对于同行举报,要充分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要对举报的真实性进行更加严格的核实论证。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奖励资金的来源作规定,各地各部门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也不一样,一般是由财政预算安排,也有通过设立专项基金或者从罚没款项中提取的方法进行解决。举报奖励属于行政执法活动范畴,其资金必须来源于国家机关日常运作经费,而不能额外增加费用,这样才能合理控制举报悬赏的设置密度。因此,举报奖励资金只能来源于财政预算或执法经费。
合理地界定奖励标准,是保证举报人交易利益的基础。合理的奖励标准应该准确反映违法信息的价格以及相对人(举报人)承担的风险,否则就会影响潜在的知情者提供信息的积极性。奖励标准应适当分级,每一级别的奖励数额又应相对固定,这样既有利于建立合理的激励梯度,也有利于举报人获得确定的回报预期,还可以减少有关奖励数额的纠纷。同时,如果行为人为完成指定行为所支付的费用高于定额标准,对差额部分,应本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由悬赏人支付。
1.对举报的登记。应设置统一的举报受理机构,确保举报人的信息在最小范围内被人知晓。应建立多样化的受理方式,电话、传真举报、网络举报、短信举报、来函举报、来访举报等。对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应如实记录,并及时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2.对举报的处理。接到举报后,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对于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的,应对举报人进行说明。
3.对举报的审核与确认。“赏务速而后有劝,罚务速而后有惩”(柳宗元语)。对于举报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及时予以审核和确认,并及时兑现奖励承诺。一般情况下,在举报线索的有效性得到确认后,有关部门即应兑现奖励承诺。审核举报线索的有效性,应把握以下原则:一是真实性。即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能是虚构或者捏造的。二是可执行性。所提供的线索应是未被行政执法部门掌握的,如果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举报线索前已经掌握或已列入查办范围的案件,不予奖励,但需对举报人做出说明。三是合法性,即不能通过非法的方式或者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获取。举报线索的有效性、可执行性和合法性一旦获得确认,有关部门必须及时兑现有关奖励。
举报人实施举报行为,向行政执法机关反映行为违法案件线索,是履行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责任。必须完善相关制度,为其积极提供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创造良好环境,减少举报人对交易安全的顾虑。
1.认真做好保密工作。相对人的交易风险是影响悬赏绩效的重要因素。相对人在作举报绩效预期时,必然会考虑交易安全因素。如果交易收益不足以弥补自身的安全保障成本,理性的相对人就会选择放弃交易,违法信息的供给量必然趋于不足。因此,为举报人保密是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违法信息交易时应尽的义务,必须从制度、技术等层面做好保密的各项工作。
2.明确举报人具有优先知情权。举报人应当比其他公民优先得知案件的受理和查处情况。不仅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告知行政处理决定,还可以要求提供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对于举报人的知情权要求,相关执法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3.赋予举报人拒绝直接充当证人的权利。实践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往往要求举报人必须“协助现场查处活动”,否则,无法领取相关报酬和奖励。实际上,这种规定是一种超出举报人应尽义务范围的不合理要求。虽然我国法律已明确规定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由于举报人本身性质的特殊性,可能遭受打击报复,因此,必须明确赋予举报人拒绝充当证人的权利。如果因为诉讼需要,必须由举报人作出证实时,应该取得举报人的同意。
为保障举报人的相关权益,有效地处理举报悬赏纠纷,不仅需要为举报人设置咨询权、抗辩权、听证权等程序性权利,更重要的必须完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具体途径有:
1.行政调解。举报奖励是一种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于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以及奖励幅度等事项具有一定选择权和决定权;举报奖励是授益性而非损益性,行政权力在某种程度进行妥协,不会对社会正义造成损害。因此,行政机关可以就举报事项与举报人进行协商调解。
2.行政复议。举报悬赏纠纷可能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监督和行政救济的重要制度,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是其基本任务,因此,对举报奖励适用行政复议不存在法律障碍。
3.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因此,行政赔偿适用于举报悬赏纠纷。
4.行政诉讼。在举报奖励制度下,举报人的诉权结构有所改变。行政机关对举报人的举报行为置之不理或者拒绝处理,均可能侵犯其期待利益。因此,举报人完全可以依法对此提起确认违法之诉或者履行之诉,而法院则可以按行政合同类型受理,进行合法性审查。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中已有体现。所以,举报人对处理结果拥有诉权,当无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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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tudy of the Incentive System on the Reporting of Administrative Illegal Practices
HUANG Tao-tao
(Law School, Sun Yat-sen University, Guangzhou, Guangdong 510275)
The incentive system on the reporting of administrative illegal practices is effective in that its profits outweigh its cost and it has played an active role in the practices of some departments and regions.Offering a reward for offence reporting,a legal act of a private law nature conduct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is a special administrative contract.As a matter of fact,however,the lawenforcing departments’attitude to the incentive system on offence reporting is still instrumentalist and the actual implementing of the system has aroused extensive concern and suspicion or has even caused some legal conflicts.It is high time the incentive system on the reporting of administrative illegal practices be perfected with emphasis on rationally constructing an incentive mechanism and effectively guarding against morally related risks.Therefore,the incentive system on offence reporting should be improved in terms of proper matters, proper subjects, sources of incentive money,rewarding criteria,procedures on the offence reporting, the safeguarding of the informants’ rights, relief operations, etc.
administrative illegal practice; offence reporting; offering a reward for offence reporting;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DF 31
A
1001-4225(2012)01-0088-06
2011-09-27
黄涛涛(1978-),男,广东河源人,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员。
汪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