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颖
(湖北经济学院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困境分析
马颖
(湖北经济学院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①根据相关规范的定位,小额贷款公司非金融类公司,却又是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经营金融业务的公司。无金融之名,行金融之事,担金融之责,缺金融之权,少金融之利。因此,在准入、发展以及退出等过程陷入了市场定位不清、监管不明、经营困难、转型不易、退出保护机制不足等法律困境。笔者以为,此状况根源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模糊,因此提出,应当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明确定性,合理定位,逐步放宽对小额贷款机构的种种不合适限制,才能破解其困。
小额贷款公司;法律困境;定位
调查统计,中国民间资本市场数额庞大,有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初,浙江民间资本超过1万亿元,温州人手中大约就有六千亿元,但无法进入正规金融市场。逐利性驱使民间资本流向地下金融交易市场,并引发很多法律问题——诸如高利贷;以及社会问题——浙江温州及鄂尔多斯等地去年频发的“跑路潮”于此大有关联。
为有效引导民间资金变为民间资本并形成产业资本,缓解小企业和农民融资难的问题,小额贷款②公司应运而生。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主要面向小微企业、低收入群体和农户个人,对活跃县域及农村金融市场发挥了积极作用,成为解决农村及欠发达地区融资问题的创新机制。2008年5月,银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发展迅速。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12月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4282家,贷款余额3915亿元,全年累计新增贷款1935亿元。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重要价值在于,弥补金融服务存在的缺陷,尤其是企业和银行之间的信用空缺,从而化解了制度障碍。小额贷款公司如果做得好的话,它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目前金融体系一个缺乏“毛细血管”的这一层,我们现在有很多大的金融机构,我们缺毛细血管真正能够带到小企业、微小企业的金融机构,③小额贷款公司开发和利用了信息、关系、社区法则等各类社会资源,从而化解了因资源稀缺和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制约,放松居民的金融约束,形成了对正规金融机构的重要补充。作为新型融资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丰富市场竞争,拓宽了企业融资渠道,虽然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与银行相比要高一些,但是由于其门槛低于银行贷款,为中小企业找到了一条现实的融资捷径,并且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抵押贷款,比银行贷款更加灵活、快捷,贷款审批也比银行简单得多。小额贷款公司发挥了聚集民间资本、优化金融资源配置、规范民间借贷、维护经济金融安全与稳定等职责,为引导民间资本向正规化转移,引导民企资本向金融服务业发展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然而,作为“准金融”的小额贷款公司先天不足的缺陷和潜在风险也逐渐暴露出来,其发展遭遇重重障碍。陷入了市场定位不准、监管不明、经营困难、转型不易、退出保护机制不足等法律困境。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模糊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④
从此规定,可见:首先,小贷公司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其次,小贷公司非金融类公司;再次,小贷公司又是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经营范围特定即贷款业务的公司。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条件特殊
1.设立出资要求高,且参照了金融类公司的标准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出资要求高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2.程序严格于普通公司,并且属于“准”特种行业⑤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三)存在的法律困境
1.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适用莫衷一是
小额贷款公司从现行法律规范上讲,并不属于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应该属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货币、实物和其他财产的行为。”⑥“民间借贷亦称民间信用,是指不通过已存在的金融机构,而在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团之间进行的一种借贷活动,是一种比较原始的信用形式。”⑦对于借贷关系,我国法律有不同的规范。简言之,对于民间借贷和金融借贷有明确的法律适用划分。前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后者适用金融法律规范。根据规定,小贷公司非金融机构,业务单一只能从事放贷业务,又被严格限定为“只贷不存”,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不具备货币中介的职能。因此,小额贷款公司的借贷关系,不适用商业银行法⑧以及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等相关金融借贷的规范,应该适用合同法及其他民事法律规定。
然而,众所周知,银监会、央行是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其对民间借贷是不必要进行管理,而应当对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进行规范。显然,银监会与央行2008年发布的行业规章《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属于金融法律规范,同时,其认定小贷公司从事的放贷业务是金融业务,其经营对象是特殊产品——资金。并且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流程显示,所有需要贷款的人提供营业执照、贷款申请、财务证明等资料后,经审贷部门审查,并签订正规的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再由负责放贷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签字后就可收到贷款。在事实上,除了不能吸收存款,小额贷款公司的营业制度已经十分接近银行,以非金融机构之名,行金融机构之实。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在法律适用上出现混乱。
2.监管不明且不力
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表明,可以监管小贷公司的有:地方政府金融办或相关机构⑨、银监会、人民银行、工商部门、公安部门。小额贷款公司是当前民营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重要途径,而且是门槛最低的方式之一。不论从名称还是业务角度而言,小贷公司应该是类金融公司,但是,由于定性模糊,引发的监管主体问题日益突出,出现监管的推诿和缺失,导致监管不明且不力,形成监管真空甚至失控。
第一,小额贷款公司非金融机构,无法取得金融许可证,因而不受银监会监管。第二,人民银行不要求小贷公司按照规定上缴法定准备金,也不能参与金融同业市场,人民银行很难监管。第三,从试点的情况看,地方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在专业、人员和从业经验等方面还处在摸索时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目前,充当监管主体的为各地金融办 (金融工作局),但在实际操作中又不得不遵照央行与银监会各类规定,这使得监管乏力,严重制约了行业发展。⑩第四,小额贷款公司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但工商部门监管主要在于登记、年审以及是否超范围经营等。第五,小额贷款公司虽然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相关资料,但小贷公司指导意见并没有由公安部门参与制定,也没有明确列入特业范畴仅仅是介于准特业范畴。故,公安机关的主动性监管不力。
也有人认为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规模有限,一些违规行为也无碍国家金融大局。加强监管会导致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缓慢,影响地方经济。此观点很片面和狭隘。即使是民间借贷也应当监管。这里要解决的是对小贷公司定性,明确其监管人和监管职能与效果。如果,小贷公司为民间借贷,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其业务进行监管,如果定性为金融借贷,应当由各地银监局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监管,这样的监管才是专业和有效的。
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因为角色定位模糊,先天不足,经营存在着多种问题。如“只贷不存”资金来源问题;利率限制问题;税收重和银行融资杠杆都受到很大限制,整体行业的股本回报率较低,经营效益与原来的乐观预期存在差异。仅靠较高的贷款利率做短期业务,很难维持行业可持续性、较高盈利的发展。
(一)资金来源渠道受限,融资难、风险高
1.资金来源少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2.小额贷款公司融资难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从本质上讲做的就是银行的产品,但其性质不是金融企业,只能开展贷款业务,不能吸储,不具备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票据市场的资格。因此,当上述三种资金放贷完毕,后续资金的缺乏,成为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的严峻考验。目前的小贷公司普遍存在资金规模小,发展壮大难的问题,可持续经营受到挑战。小贷公司因融资困难的问题导致的后续资金不足情况更为严重。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对外融资的惟一途经只能是银行,不超过两家,且最多只能是注资的50%。显然,缺乏能够从其他金融机构得到较大规模批发贷款的机制,另外,小额贷款公司尚没有上市融资的先例和能力。此规定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的发展。
3.小额贷款公司融资风险高
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比,小额贷款公司因非金融属性,造成发展上的先天不足,风险救助机制不健全,监管主体的救济措施有限,例如,金融机构可以向中央银行进行再贷款。从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情况来看,不少地方小额贷款公司出现资金早早贷完,缺乏新资金补充而不得不停止放贷的情况。在资金匮乏而贷款需求较多时,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者出于盈利的考虑,违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用于补充经营资金,其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贷款发放容易失控、受损及违法
1.放贷对象的选择失当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客户群体为三农和中小企业、微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由于该客户群处于资金薄弱、风险承受能力低、信息渠道少、投资获利能力差的状况,尤其是农户易受自然条件影响,加之信用意识淡薄,信用监管机制不完善,信用风险较高。因此,对放贷对象的选择要慎之又慎。然而,部分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者及相关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加上业务不熟练,或者徇私舞弊,对发放贷款对象审查不严格,发生骗贷现象,可能导致贷款无法收回,造成公司较大损失。严重者甚至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破产倒闭。
2.信用风险控制不力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然而,小额贷款公司现在面临的困境是:
一方面,有信息不能查。在规避信贷风险方面,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但是,小额贷款公司目前却无法与征信系统链接获取其贷款客户的信用信息。具体说,人民银行推动了小额贷款公司,但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进入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只能让其他银行帮他们查询征信系统,了解相关信息。既滞后,又受限,不能预警,也很难防范风险。
另一方面,无信息可查。我国目前信用制度体系不完善,防范信用风险的规范尚未制定,征信系统覆盖面有空白点,尤其涉及小额贷款公司的客户群,特别是农村借款人信用评估难、信用跟踪难、信用约束难、借贷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必然会引发信用风险。例如,目前农村小额农贷发放还存在着小额农贷用途改变;多人贷款供一人或者少数人使用的现象普遍;化整为零,逃避上级监督;小额农贷均搞联保,而联保大多形同虚设;不符合贷款条件但仍要“对号入座”的现象大行其道,存在着大量的冒名顶替贷款。
3.现行利、税规定存在隐患
(1)小额贷款公司利息收入看上去较高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相比银行来说,看上去较高。
(2)税收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非常不利
在税收政策方面,小额贷款公司的税赋不按金融机构利差来征收,而是按普通的工商企业来缴纳。它有25%企业的所得税,有5%的营业税,还有千分之零点五的印花税,小额贷款公司的特点是周转非常的快,周转越快,重复收税越大,因为印花税、流转税根据你周转一次收一次,还要提取贷款损失准备,以及支付各种营业费用和员工成本,对小额贷款公司特别不利。小额贷款公司现在很大一部分收入交税了。
(3)利润率较低,诱发违规、违法经营
与民间金融相比,小额贷款公司运行成本高、税费支出大。据业内人士透露 “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润率仅为在6%左右。对于一些股东来说,吸引力显然不足。这是制约小额贷款公司发展非常重要的一部分。为了追逐高利润,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利用合法外衣,走上旁门左道,比如给关联方发放贷款,违规发放高利贷等。甚至违反现金管理规定,沦为洗钱犯罪的工具。对此,在必须依法予以打击的同时,要从制度设计上进行分析和化解。
4.违法发放贷款行为无从追究
非金融机构身份可能导致经营人员违法发放贷款行为无从追究。小额贷款公司的非金融性质可能产生一个问题,即作为贷款发放者,需按贷款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贷前调查、审查;贷后检查等程序,其中可能存在贷款公司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贷款,造成损失的情况。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现此类行为,按照刑法可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若此行为在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中出现,因其主体并非金融机构,犯罪主体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要求,则无法从刑事上追究行为人责任,从而放纵了此类行为的发生。相关部门应当尽快制订司法解释,对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贷款造成损失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
小额贷款公司的转型与退出,是激励措施与惩罚机制相结合的重要内容。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但是,由于角色定位不明,规定严格,激励措施微乎其微,而惩罚机制却影响堪忧。
(一)转型银行“难”
1.转型条件高。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大多为民营企业和自然人,其看重的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壳”及其未来,即转制为银行的可能性。村镇银行是银监会批准的解决农村金融问题的金融机构,其优势在于:机构设置十分便利;3~5年免税期;营业场地租金给予一定补贴;存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下达的基准利率执行;贷款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下达的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运行成本相对较低,竞争压力较小,盈利能力有保障。
然而,2009年6月12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转制为村镇银行的条件规定过于严格。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除满足《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其中,不良贷款率低于2%;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130%以上;净资产大于实收资本。资产应以贷款为主,最近四个季度末贷款余额占总资产余额的比例原则上均不低于75%,且贷款全部投放所在县域。抵债资产余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等等指标在目前对于很多商业银行来说都达不到,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来说要求显然过高。因此小额贷款公司转制为村镇银行这一激励措施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来说好比鸡肋,小额贷款公司未来的发展也因此进入一个进退维谷的境地。
2.转型必须依赖于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转制村镇银行,必须依托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因为“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小额贷款公司转为村镇银行其难点一是发起银行不容易找,二是转制之时,银行必须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股权购买的方式成为村镇银行的第一大股东,现有股东难以接受的。
(1)未获得人民银行认可,村镇银行没有联行号,不能在人民银行开户,结算平台只有借助发起人城市商业银行的结算平台,调运头寸和上缴回笼现金也只有借助其他金融机构,工作十分不便。没有要求其按照规定上缴法定准备金,风险救助机制不健全。尚未享受到人民银行相关的金融扶持政策,如支农在贷款等。(2)优惠政策落实不够。如税收优惠往往停留在当地政府口头上,没有落实到位。(3)村镇银行的工作人员都是从发起商业银行选派来的,人、财、物权和经营行为完全由发起商业银行代为行使,变相成为了发起商业银行实际意义的分支机构,排斥了其他股东的管理。
4.转型有低就之嫌。关于注册资本金规定,村镇银行大大低于小贷公司,资本太小,限制业务发展,使得小贷公司的转型有低就之嫌。“在县(市)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而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低于1000万元。
所以,鼓励小额贷款公司转为村镇银行,从而享受金融机构的政策扶持,从条件上、程序上、以及心理上,还需待时日。
(二)破产退出“痛”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应该说,作为市场主体,优胜劣汰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但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对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的破产规定有重大差异。尽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机构同一般企业一样必须遵从竞争法则,破产倒闭不可避免。但是同一般企业相比,金融机构在破产原因、破产程序启动、破产重整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破产责任等诸多方面都有明显的不同。正是鉴于金融机构涉及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性,在处置涉临破产的金融机构问题上,各国均表现出谨慎的态度,制定并完善相应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金融机构破产,要实行行政拯救前置,需要运用政府的职能,我国也不例外。
目前,小额贷款公司显然不能享有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保护机制。小贷公司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这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有着巨大区别。然而,小贷公司虽然有一般企业的同质性,但又区别于一般工商企业,如:第一,小贷公司有经营资产的双重性:小贷公司所从事经营的资产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公司的自有资本或者固有财产,包括企业设立时由股东投入的出资与经营所形成的资产,为公司资本与权益;二是由小贷公司从银行融入的资金。第二,公众性与社会性。小贷公司来自于民间资本,且客户涉及人数众多,尤其是中小客户。一旦破产,对民营经济和民间借贷,不啻为重大打击。因而小贷公司退出市场的程序启动较之一般工商企业就更加应该慎重。
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述困境,笔者以为,根源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定位不准,即“无金融之名,行金融之事,担金融之责,缺金融之权,少金融之利”。作为非金融机构,准入条件高于普通公司甚至比照金融公司标准,退出却不能享受金融机构的保护机制。业务上规定限制“只贷不存”,资金来源渠道受限且不能真正进入金融市场,融资难。既要解决融资瓶颈,还要防范非法融资的高风险。税收重,行业的股本回报率较低,因此对于投资者来说,风险和收益不匹配。很难维持行业可持续性、较高盈利的发展。
综上,应当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明确定性,合理定位,或者,作为金融类企业,享受金融企业的扶持并接受严格的行业监管。或者逐步放宽对小额贷款机构不合适的业务限制,配套相关政策措施,最终允许它们吸收存款,以扩展其资金来源。才能破解其困。总之,发展、完善小额贷款公司将是改善我国过度集中的金融结构、提高金融体系配置资金效率应有的措施,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制度保障。
注 释:
①④ 银监会、央行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② 小额贷款是目前国内使用的概念,按照央行试点方案的定义,单笔贷款额在贷款机构注册资金5%以下的为小额贷款。小额贷款是以低端客户为服务对象,向其提供额度小到可以控制风险的无抵押信用贷款。
③汤敏:《小额贷款公司意义重大 应赶紧建批发贷款渠道》,2009年04月 12日 , 搜 狐 财 经 http://business.sohu.com/20090412/ n263337201.shtml。
⑤ 特种行业是指工商服务业中其经营的业务易于被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治安管理的特定行业的总称。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将旅馆业、旧货业、典当业、印章业、印刷业等列入特种行业管理。通过加强特种行业管理工作,在保障特种行业合法经营,预防、控制、打击利用行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⑥ 黄向红:《完善法律制度,规范民间借贷软环境》,改革与理论,2002第1期。
⑦ 陈经伟:《小企业民间借贷行为与制度安排》,财贸经济,2005第10期。
⑧ 《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⑨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⑩ 蔡律:《小额贷款公司必须防范三大风险》,新浪博客2011年10月26日,http://www.gzjrw.com.cn/gnxedkgsxw/84382_2.html;在线律师网http://www.52lawyers.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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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汤敏.小额贷款公司意义重大应赶紧建批发贷款渠道[EB/OL].2009-04-12.搜狐财经,http://business.sohu.com/20090412/n263337201.sh 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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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杨舜生.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与防范[EB/OL]. http://www.zcx-lawyer.cn/cc_nr.asp?lxm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