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假释条件比较研究

2012-08-15 00:53
海峡法学 2012年2期
关键词:台湾地区罪犯刑法

刘 夏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海峡两岸假释条件比较研究

刘 夏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海峡两岸的假释条件在刑种条件上基本相同,但在刑期条件、实质条件与消极条件上存在重大差别。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未成年罪犯有假释所需最低刑期的特殊优待;要求假释的实质要件为“有悛悔实据”,并有较为完善的判断标准与操作措施;也未将累犯完全排除于假释对象之外,而是对重罪三犯者禁止假释。我国大陆假释条件的完善可借鉴上述经验,适当降低未成年罪犯假释所需的刑期,适度限缩被禁止假释对象的范围,制定科学统一的假释评估机制。

假释条件;刑期条件;实质条件;消极条件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实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关于我国大陆刑罚结构调整与改革的争论已经成为理论热点问题。假释制度作为我国大陆刑罚体系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是将受刑人从监狱过渡到社会的桥梁,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一大的背景下,其作用必将更加突出。因此,对假释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关于假释制度也是历经多次修订,尤其是从1994年到2005年的四次修法中,竟然一次不落,这既和台湾地区目前实施的“宽严并进”的刑事政策相关,也可见其适用之困惑与地位之突出。本文拟从两岸对假释条件规定的异同出发,立足于我国大陆刑事政策与当代刑罚目的发展趋势进行分析比较,以期得出对我国大陆假释制度具有借鉴性的结论。

一、刑种条件之比较

我国大陆刑法规定,适用假释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台湾地区“刑法”则规定为“受徒刑之执行”者,和大陆基本相同。理论公认,生命刑、财产刑、资格刑等不存在自由的剥夺问题,因而无法适用假释;而限制自由或在社会上执行的不剥夺自由的刑罚也没有适用假释的必要。因此,只有在监禁机构中服刑的罪犯才谈得上附条件提前释放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犯罪人被依法减为徒刑后,能否适用假释?我国大陆司法解释规定,对这类犯罪人满足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但从文理解释上讲,这些犯罪人毕竟不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理应被排除适用假释之可能。[1]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相关表述和大陆有所不同,强调“受刑”而非“判刑”,故有学者认为,“惟死刑经减轻为无期徒刑后,如合于假释之规定,仍得适用假释。”[2]

二、刑期条件之比较

我国大陆刑法规定,适用假释的形式条件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 13年以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则规定为无期徒刑执行超过 25年,有期徒刑执行超过二分之一。两岸关于有期徒刑的刑期条件是相同的,但在无期徒刑上存在巨大的差别。

第一,我国大陆针对无期徒刑使用的是“实际执行”,即判决确定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实际执行的刑期。而台湾地区“刑法”则规定:“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第一项已执行之期间內。”笔者认为,无期徒刑乃是剥夺终身自由,故羁押期间无法与其折抵,只能被其吸收;假释要经过刑期的执行,而在无期徒刑的判决确定之前,并无所谓“实际执行”。相比而言,大陆刑法的规定较为合适。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根据假释的本旨,受刑人必须受徒刑的实际执行,始足以观察认定有无改过迁善,裁判确定前的羁押并非徒刑的执行,故羁押的日数不宜计入执行的期间。“刑法”的这一规定乃是违反学理之为。[3]况且,这个“一年”的期限从何而来,也不无疑问。[4]

第二,纵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关于无期徒刑假释的刑期条件,可以发现一个明显的提升过程。1935年“刑法”规定为10年,直到1997年才修正为15年,但2005年却一下子提高到25年。理由是鉴于晚近之犯罪学研究发现,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倾向,且矫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为达到防卫社会之目的,渐有将假释条件过于严格之倾向,故将无期徒刑得假释之条件提高到执行超过25年。[5]这一规定是否合理,颇有商讨之余地。毕竟,假释的刑期条件只是形式条件,是实质条件的一个“门槛”,甚至只是一块“敲门砖”。犯罪人并非只要服刑达到了一定期限就可以假释,关键还是看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假释的根本意义在于鼓励受刑人积极悔改,自新向善,并为其重返社会搭建桥梁,以期最终达到防止其再犯的目的。台湾地区“刑法”将刑期下限规定为 25年,相当于一个正常人生命的三分之一,一个25岁的犯罪人即使假释出狱,最少也要年满50岁,一个人最宝贵的职业生命几乎走到了尽头,还有什么能力和精力来适应社会呢?对一个面临 25年之久刑期的罪犯来说,很难想象假释对他能有多大的激励作用,因为无论他怎样努力,25年都是一个其无法逾越的屏障。因此,10到15年左右的刑期条件应该被认为是合理的,既足以让罪犯充分品尝到刑罚所带来的痛苦,满足报应要求,也能使矫正机关有足够的时间来改造罪犯,全面考察其悔改表现和准确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的消除情况,达到预防目的。

最后,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少年受徒刑之执行,无期徒刑执行超过7年,有期徒刑超过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的可以假释。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他们可塑性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也易于矫正、改造,缩短假释条件的刑期要求,有利于他们早日复归社会,以免在监狱中荒废青春。我国大陆的司法解释虽然放宽了少年的假释条件,如规定“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但没有相应缩短刑期条件,可谓是美中不足。大陆也有一些学者曾建议将未成年无期徒刑犯的假释最低服刑期限规定为7年。[6]希望今后的刑法修改中,能够对未成年人假释的刑期条件进行特殊规定,既体现了国家的关爱,也利于其矫正与改造。

三、实质条件之比较

我国大陆刑法规定,假释只适用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罪犯。而台湾地区“刑法”则规定,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为“有悛悔实据”。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 对假释实质条件的规定为“有悛悔实据”,虽然目的在于考量受刑人再犯的可能性,但并未要求一定要对其是否会再犯做出肯定回答。“所谓悛悔实据,系指受刑人在刑期执行中已悛改悔悟前非,确有实据而言,不像消极的遵守监狱之各项规定,且须积极的在作业中有优异表现始可。”[2]405至于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则要综合受刑人在监狱的客观表现和主观心理状况进行分析与判断。此外,台湾地区的“监狱行刑法”规定,“对于受刑人经累进处遇进至二级以上,悛悔向善,而与应许假释情形相合者,经假释审查委员会决议,报请法务部核准后,假释出狱。”这就使得“经累进处遇进至二级以上”在实质上成为了准予假释的具体条件之一,服刑人如果连这一标准都没有达到的话,就很难说其真正具有了悔改表现。具体的操作方法是:适用累进处遇之受刑人,应当区分初犯、再犯、累犯,并依照他们的年龄、罪质、刑期与其他调查所得之结果为适当之分类,分别进行处遇。累进处遇分为四级,自第四级依次渐进。监狱就受刑人每个月在教化、操行和作业方面考核的分数作为进级的标准,抵完一级的责任分数,便可前进一级,如从第四级到第三级,依次类推。如果前进到第二级,认为受刑人已经可以适应社会生活,又符合法定之假释条件者,“得”报请假释;倘若前进到了第一级并符合上述条件的,就“应”速报请假释。除了上述明确的判断标准外,台湾地区“办理假释应行注意事项”还对如何具体判断受刑人悛悔之程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应当审查受刑人累进处遇的各项成绩、奖惩记录、警察机关的复查资料及反应意见、对被害人的悔悟程度、对犯罪行为的补偿情况等。另外,假释的最终目的是使得到矫治的犯罪人复归社会,重新做人,如果其假释后在社会上难以立足、举步维艰,那么对其适用假释也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还规定了要审查受刑人的生活技能、出狱后之生活规划、家庭、邻里以及被害人对其有无不良观感等,以判断其是否“适于社会生活”,进而决定能否适用假释。

综上所述,对于假释的实质条件,台湾地区在立法上以“刑法”为主,规定了适用假释的基本要求,其他刑事法律法规,如“监狱行刑法”、“少年事件处理法”、“行刑累进处遇条例”、“外役监条例”、“少年矫正学校学生累进处遇分数核给办法”等以补充的方式进行了细化,从而使假释的实质条件明确、具体、易于操作,值得我们借鉴。当然,这些规定也并非完美无缺,如监狱受刑人因与外界隔离,且易于伪装,监狱人员以其主观上的喜爱或偏见,以及受刑人外在的行为表现评定其成绩好坏,尚不足以作为其将来是否再犯之保证。因此,还是应当在假释前运用科学的方法,对受刑人进行“再犯预测”,以作为假释的参考,并提高假释的效能。

在刑法修正之前,我国大陆的假释条件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但是,除了丧失作案能力的情况以外,“不致再危害社会”是一个在实践中非常难以把握的标准,是一个极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谁能保证一个曾经的罪犯在回归社会后就一定遵纪守法,不会再做出违法犯罪行为呢?还容易给人造成这么一种错觉,就是“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执法部门对社会作出的安全承诺,只要假释犯在考验期内又实施了犯罪,就说明行刑机关和审判机关对其再犯可能性的判断是错误的,这就不能不使相关部门在上报和裁定假释时顾虑重重。[7]此外,其他的配套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如监狱法等也规定得语焉不详,一些省市虽然有办理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却各自为战,仍处于摸索阶段,从而导致了假释在实践中适用率极低的尴尬局面,①明显违背了国家设立假释制度的初衷。

但是,我们欣喜的看到,《刑法修正案(八)》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改为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就使假释的实质条件变为了“确有悔改表现”与“再犯可能性的评估状况”。前者是基础,如果犯罪人没有切实的悔改表现,根本就没有评估其再犯可能性的必要。后者是关键,即使具有悔改表现,但存在一定程度的再犯可能性时,如果对其适用假释,就是对人民安全、社会稳定的不负责,是对犯罪行为的纵容与放任。至于如何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除符合刑法第 81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和台湾地区类似,大陆《刑法修正案(八)》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管的条件。”当然,法官不是全知全能的上帝,他只能对一个服刑人的再犯可能性做一个从“很大”到“很小”的大概判断,而不可能保证其永远不会再犯。因此,只要其根据相关数据进行科学认真的分析后,具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服刑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就可以决定适用假释。这样既符合假释制度设立本身的意义和刑罚的目的,又能免除裁定机关在审查、决定假释时的顾虑和担忧。

四、消极条件之比较

我国大陆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而台湾地区“刑法”中,则规定了三个消极条件,分别是:第一,有期徒刑执行未满6个月者。第二,犯最轻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于假释期间,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5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轻本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第三,犯第91条之一所列之罪,②于徒刑执行期间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鉴定、评估其再犯危险未显著降低者。

首先,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假释条件中的刑期条件作了限制,要求自由刑已经执行的刑期不得低于6个月,否则就不能假释。理由主要在于如果罪犯在监狱中服刑时间过短的话,对其改造和矫正工作的成果尚不明显,也难以准确判断出其是否还存在一定的再犯可能性,即使出狱,假释考验期也过短。此外,如果所判处的刑期在6个月以下,“证明此类犯罪之恶性,并不严重,且刑期仅6个月,假释对于犯罪人也并无实质利益可言。”[5]520德国、意大利、奥利地等国也有类似之规定,无非刑期略有不同而已。我国大陆刑法对必须服刑的最低刑期并无明文规定,各地的实践也各不相同。如北京市规定了“原判刑期在1年以下”的假释条件,似乎表明了没有最低执行刑期的要求。上海市规定:“既符合假释条件,又符合减余刑条件,且余刑在 6个月以上的”可以适用假释,变相表明了罪犯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能低于 6个月。湖北省则规定:“原判不满 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余刑在1年3个月以内”的,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笔者认为,既然理论上公认对判处拘役的人不适用假释,且拘役数罪并罚时所执行的最高刑期为1年,那么,对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犯罪人而言,也同理没有适用假释的必要。这就表明假释所需执行的最低刑期至少为6个月。否则,对于分别被判处拘役6个月和有期徒刑6个月的犯罪分子而言,前者必须服刑满6个月,而后者只要服刑3个月就有被假释的可能,未免失于公平。当然,至于这个期限是否还要往上提,如达到湖北省规定的15个月,则需要进一步的实证研究。

其次,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并没有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只不过加重了其假释条件,将刑期条件改为有期徒刑必须超过三分之二。但对具备一定条件的累犯仍然采取了完全禁止假释的规定,即前述的“犯最轻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于假释期间,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5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轻本刑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得假释。其理由在于,对屡犯重罪之受刑人,在已经获得假释待遇的情况下仍不知悔过,继续犯重罪的,可见刑罚的教化功能对其已经没有效益,为社会之安全,采取美国“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类受刑人的假释机会。三振出局是棒球比赛中的术语,意思是投球手投出三个好球,而击球手未击到,将被淘汰出局。本法案起源于加州,具体言之,当某人第三度犯下同一重罪,即使该罪为非暴力犯罪,皆要受到长期监禁之刑。2003年,联邦最高法院在“Lockyer v. Andrade”一案中正式承认加州三振法案的合宪地位。[8]克林顿于1994年签署的《暴力犯罪控制与执行法》规定,对以前已二次触犯严重犯罪的重罪犯,或以前曾犯一次以上严重犯罪之暴力重罪犯,或一次以上严重犯罪之烟毒犯,当他再犯一次之暴力犯罪重罪时,将被处终生监禁且不得假释。[9]可见,台湾地区“刑法”既给累犯留有一定的假释空间,又对那些怙恶不悛,又犯重罪的累犯彻底关上假释的大门,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原则。不过有学者认为,受刑人表现良好而得以提前离开监狱,就如同住院病患复原情况良好,经过医生许可,提前出院。不但可以鼓励受刑人自新,有利于监狱管理,还能节省司法成本,这一例外规定重大违背假释的立意,应予检讨。否则,既无法斩断累犯的犯罪生涯,也不能有效地保护潜在的被害人。③但也有学者认为,累犯与初犯的恶性与危险性确有不同,累犯假释门槛拉高与重罪三犯不得假释等规定,并不违反宪法之平等原则。[4]339

反观大陆,采取的则是一刀切的“累犯不能假释”规定,而且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亦不得假释。笔者认为,从同严重犯罪做斗争的意义上说,假释的这一禁止性规定的存在不无道理,甚至还在特定的时期为治安稳定起到了不小的作用。但从世界范围来看,从刑罚发展的历史趋势的角度分析,就我国大陆目前的自身情况而言,对累犯一律不能适用假释的做法是不合理的。毕竟,决定罪犯能否假释的关键,只能是其执行一定期间刑罚后的悔改表现和人身危险性状况,而不能是其犯罪时的身份和犯罪性质及罪行的严重程度。受刑人刑满出狱,终将回归社会,如果没有假释这一中间地带的存在,以缓和其顺利接轨社会,面对现实生活的压力,他们也很难决定自己何去何从。更何况,犯罪原因多种多样,因民间纠纷一时激愤杀人者有之,自不应和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穷凶极恶的杀人者等同视之。因此,即使是针对这部分人,也要在给予严厉惩罚的同时,经必要的审批程序,要给予出路,以促使他们接受改造,认罪服法,通过教育改造成为新人,从而实现刑罚目的。况且,这些罪犯在监狱服刑罪犯中占据了相当一部分比例,倘若能对他们适用假释的话,将会显著提高大陆的假释率。

最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还规定了对一些性侵害罪的罪犯,如果患有精神疾病的,必须通过自我控制再犯预防成效的评估机制后方可被假释。若其精神或心理仍存在问题或障碍,即使确有悛悔证据,也不能假释,否则其很可能因难以自控而在外因的诱发下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其初衷虽然善意,但却可能导致医师们由于害怕承担责任而不愿意轻易释放被收容者,从而侵犯其人权。[10]还有学者认为,犯罪人是否会再犯,不仅和自身有密切关系,而且和所处环境、被害人行为亦有关联;这一做法导致将犯罪全然归咎于行为人单方面之因素,乃“危险人格预防思维”的过度膨胀。[11]

五、结语

通过上述四方面的比较分析,不难看出海峡两岸的假释条件在刑种条件上基本相同,但在以下几方面存在较大差别:1.刑期条件:关于无期徒刑假释的刑期条件,台湾地区为最低 25年,远超大陆的 13年,未免过于严苛;但其对未成年罪犯则有刑期上的特殊优待,为大陆所不及。2.实质条件: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要求假释的实质要件为“有悛悔实据”,并有较为完善的判断标准与操作措施。大陆刑法则规定为“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缺乏统一的评估条件和具体的量化标准,从而导致操作性不强,也极易为个人主观因素所左右。3.消极条件: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有条件地限制累犯的假释,而大陆对于累犯和严重暴力性犯罪分子则完全排除了假释的适用可能,范围过于宽泛。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和经验,从下列几方面对大陆的假释条件加以进一步完善:1.适当降低未成年罪犯假释所需的刑期,不应将其与成年罪犯等量齐观。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入贯彻,刑法已经在缓刑、累犯等条件的规定上对未成年人进行了特殊优待,而假释条件不应、也不能成为被遗忘的对象。2.适度缩小被禁止假释对象的范围,不宜采取累犯不能假释这种简单“一刀切”的做法,否则就有违教育改造的目的和法律平等原则。3.制定科学统一的假释评估机制。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累进处遇制度,将其作为行为人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判断基础。此外,由于假释的核心要素在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还应当建立科学完备、可操作性强的再犯预测机制,如使用再犯罪危险评估工具、合理设置再犯的预测机构等方法对罪犯的再犯危险性加以评估。

注释:

① 根据司法部 2009年4月的材料,加拿大的假释率为 80%,英国、俄罗斯与韩国都为 45%左右,香港特区为66%,我国大陆则不到2%!

② 主要是妨害性自主犯罪,如强制性交罪、强制猥亵罪等,还包括部分妨害风化犯罪,如公然猥亵罪等。

③ 林东茂.刑法综览[M].台北:一品文化出版社,2009:28;林东茂.累犯与三振出局[J].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3,(5):110;相似观点可参考柯耀程.刑法的思与辩[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有限公司,2003:350—351。

[1]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80.

[2] 谢瑞智.刑法总论精义(增订五版)[M].台北:文笙书局,1995:404.

[3] 林山田.刑法通论(第九版)[M].台北:作者发行,2005:528.

[4] 郑善印.累犯暨假释[A].蔡碧玉,等.二〇〇五年刑法总则修正值介绍与评析[C].台北:台湾刑事法学会,2005:338.

[5] 陈子平.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519—520.

[6] 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2906.

[7] 但未丽.社区矫正: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31.

[8] 章光明.美国四十年来的警政策略与刑事政策[EB/OL].(2011-7-18)[2012-02-21].http://www.cib.gov.tw/CibSystem/Magazine/File/A/0000000512.pdf.

[9] 徐昀.美国三振出局法:问题与联想[J].刑事法杂志,1995(6):61.

[10] 李茂生.论刑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中保安处分相关规定[J].月旦法学杂志,2003(2):110.

[11] 陈志龙.性犯罪者排除假释之外?[J].月旦法学杂志,2003(5):107.

D924;D927.584

A

1674-8557(2012)02-0014-06

2012-03-04

刘夏(1986—),男,河南开封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0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张 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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