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物权效力

2012-08-15 00:47杨善长
关键词:民事权利本质属性物权法

杨善长

(渤海大学应用法律研究所,辽宁 锦州 121013)

也论物权效力

杨善长

(渤海大学应用法律研究所,辽宁 锦州 121013)

物权的效力是由物权的本质属性所决定,而物权是民事主体对特定物进行支配的权利,所以物权的效力是由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支配这一本质属性所折射出来的必然要求。在具体规范层面,物权的效力表现为物权的排他效力和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和物权人对物的追及权属于物权的排他效力的范畴,而不是单独的物权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仅指物权优于债权,并存之数个物权之间的效力顺位关系不属于物权优先效力的范畴。

物权;物权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

一、物权效力内涵学说的检讨

物权的效力是物权法的核心理论之一,但是自大陆法系传统物权法理论发展至今,对何为物权的效力这一问题的争议从未停止过,物权效力的内涵在学界仍未形成一个广为接受的定论。有学者认为,物权的效力实际是指物权所特有的功能和作用[1];也有观点认为,物权的效力即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之效果的保障力[2];还有人认为,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为确保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享受物权利益的圆满状态不受侵害而赋予物权的某些特定的保障力[3]。以上第一种观点将物权的效力归结为物权的功能和作用(以下简称功能说),而效力和功能两者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均不可同日而语,效力一词最起码包括两层意思:一则必须有效果,就权利而言,其效果是指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二则必须具有“保障力”,换言之,权利行使的效果能够被法律所确认和保护。而功能乃事物的功用和效能,具体到权利领域,所谓权利的功能,是指权利内在具有的,对社会或者权利人有益的功用和效能[4]。再者,功能和作用是不可混为一谈的两个概念,它们存在“内在”和“外在”、“应然”和“实然”的区别。所以,功能说没有揭示物权效力的应有内涵。第二种观点(以下简称合法行为效果说)虽然看到了效力的两个方面,即效果和保障力,但是却将物权的效力视为合法行为所发生的受保障的法律效果。民法理论上,“合法行为——法律效果”的结构是对“法律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模式的常规化诠释,由此,该学说难免将因法律行为而致的物权变动也纳入物权的效力范畴,这明显不符物权效力理论的语境,因为研究物权效力须存在一个当然的逻辑前提,亦即存在一个物权,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我们才有可能进一步探讨何谓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包括哪些。这样一来,因合法行为引起物权变动,例如基于买卖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取得或者抵押权的创设,自然不属物权的效力之列。第三种观点,克服了前两种观点脱离物权的权利属性而论物权效力的缺陷,能在一定程度上厘清物权的效力与物权的支配性之间的关系,但是将物权的效力定性为物权得受法律保障而获得的排除不法侵害的保障力(即物权排除侵害的效力)亦不合理。任何权利,岂止是物权,均具有排除不法侵害的保障力,因而此观点仅揭示了所有民事权利共有的普适性的效力①民法上的权利皆具法定性,对法定性的正确理解应是:其一,权利的产生源于法定;其二,权利的实现依法受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权利都具有排除他人干涉和侵犯的天然品格。下文在论述物权的排他效力时,笔者有对这一问题的详述。。

二、物权效力内涵界定

笔者认为,研究某种权利的效力,应结合该种权利的本质特征而展开,脱离论题的研究对象,就犹如无的放矢,得出的结论必定是苍白的,没有任何说服力。物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一般民事权利都具有法律强制力,亦即权利人为实现其利益而获得的法律保障力,物权也不例外,但是如果仅从这个意义上谈论物权的效力,我们的审题就发生了偏误。正如尹田教授所言:“任何民事权利,其效力无不来源于法律赋予,是法律的强制力在具体的权利义务中的表现。因此,从总体上看,任何民事权利的效力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但是,由于不同的权利为不同利益的载体,不同利益的实现,需要借助于不同的保障方式,因此,各种权利具有其各自内容不完全相同的具体效力。民法理论分析各种权利的效力,实质上就是分析不同的权利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实现其不同利益所获得的各种不同的法律保障力,由此揭示权利的特性和权利的具体内容。”[5]至此,在研究物权的效力之前,务必对“何为物权”这一问题做出回答。

自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方式明确物权的概念,再到《德国民法典》建立系统的物权制度以来,物权就成为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民事立法和法学理论上的重要概念,然而对于物权是什么这一问题,却莫衷一是,众说纷纭。近现代民法中,通过民事立法明文规定物权概念的只有《奥地利民法典》和我国的《物权法》。其中,《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理论界对物权概念的界定基本上与物权法的规定一脉相承,相差无几。这些关于物权的概念突出强调了两点:一是人与物之间的支配或归属关系,二是物的归属者对于他人之干涉的排斥或对抗关系[6]。

笔者认为,在定义某一事物时,有两个要素是不可或缺的:一是要准确厘定被定义事物所隶属的概念综合系统;二是要准确抓住被定义事物的基本属性。循此路径,在给物权下定义的时候,我们需搞清楚两个问题:物权隶属于何种概念综合系统?物权的最基本属性是什么?

近代以来,在私法自治理念的孕育下,民事权利位居民法制度的核心位置,民法上的从总则到分则的各项制度无一不以民事权利为中心而构建,正是在此意义上,民法又被称为权利法。而按照大陆法系民法关于权利分类的理论,以权利内容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而在财产权体系中,依财产权法律关系所及的主体范围为准又可分为绝对权性质的财产权和相对权性质的财产权,前者以物权为典型,后者当属债权无疑。所以物权作为近现代民法上一项重要概念,其与债权一道共同构成大陆法系民法财产权的两大基石。由此可见,民事权利是财产权的上位概念,财产权又是物权的上位概念。物权隶属于财产权并最终归属于民事权利这样一个概念综合体系。因此,在给物权下定义的时候,只能限制在民事权利的范畴这样一个特定的空间之内,质言之,物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至此,我们不禁要问,物权究竟是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我们需要在民事权利前面加上一个适当的定语,而这一定语必须能将物权的本质特征从民事权利系统中彰显出来,唯有如是才能准确阐明物权的真实内涵。这就涉及第二个问题,也就是物权的基本属性问题。

欲探求物权的基本属性,必须将其置于民事权利系统,尤其是财产权系统中,觅其区别于同一范畴内另一其他权利的特质要素。诚如前文所述,物权属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那么,绝对性是否为物权的本质属性?如果说绝对性是物权的本质属性,我们也可以说具有绝对性的权利是物权。此命题显然不能成立,因为我们很快就可以列举出不是物权的绝对权,如知识产权、人身权等。笔者认为,权利的绝对性和相对性划分是以权利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为标准而进行的,这种划分不是对某一种特定权利的定性,而是对某一类权利的定性。只要某种权利符合绝对权或者相对权的规定性,即可被认定为绝对权或相对权。所以,无论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都是具有相同特征的权利的集合。可见,绝对性虽然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的一个标准,但是却无资格成为物权的质的规定性。

既然绝对性无以担当物权本质属性之重任,物权的本质属性又会花落谁家?由此,我们又想到了物权的支配权性,支配权是与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相对的权利类型,它们的划分是以权利的作用和功能为标准的。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与绝对权和相对权之划分同理,支配权和请求权亦是对某一类权利而非某一种权利的定性,物权是支配权,而支配权却不为物权所独占,人身权、知识产权也具有支配性。由此决定了支配性也不是物权的本质属性。

物权的本质属性,不仅要使物权与债权相区分,还要划定物权与债权之外的其他民事权利的界限,之所以很多人或者将绝对性认为是物权的本质属性,或者将支配性认为是物权的本质属性,其根源就在于忽略了物权与债权之外的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

笔者认为,使物权在整个民事权利系统中能够金鸡独立的决定性因素是“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前文所述的“支配性”之所以不能成为物权的本质属性,是因为其概念过于笼统,只强调了权利所内含的权能,而没有涉及权能所指向的对象。因为人身权、知识产权也具有支配的权能,只不过权利人支配的是人身利益和智力成果而已,而物权的支配权能指向的乃特定物。强调人对物的支配,并不意味着物权法律关系是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物权法律关系与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一样都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物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只不过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乃为了维护权利人对物的支配而确定。

行文至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如此来界定物权:物权,是指民事主体对特定物进行支配的民事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①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在物权定义中具体列举物权的各项权能,因为“支配”本身就已表明物权的权能,至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具体形式,而且由于物权样态的多元化,不同物权的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形式亦不相同,物权的概念是对各种具体物权的共同特征的抽象化描述,因此,物权概念并不能代替具体物权的概念,这样一来,即便在物权定义中罗列了物权的具体权能,我们并不因此就能理解什么是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我们仍需就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单独下定义。所以,在物权定义中列出具体权能非但不能使物权概念明了,反而会导致理解上的混乱。再者,物权是一个与时俱进的法律概念,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今后还可能出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外的其他权能,从这个意义上讲,用“支配”来代替具体权能的表述方式无疑更符合概念定义的科学性。。这样的概念表述一方面明确了物权属于民事权利的综合概念系统,另一方面又揭示了物权的本质属性——人对物的支配,从而使其与他种民事权利相区别,既符合事物定义的逻辑要求,又不失概念表述的严谨性和简洁性。

与《物权法》第2条对物权下的定义稍作比较,不难发现,本文给物权下的定义删除了“直接”(支配)和“排他”两个成分。理由如下:

其一,物权人对特定物的支配,是物权人实现物权利益的权能,但是这个权能在不同的物权形态中,其表现形式却不尽相同。在所有权中,物权人的支配权能最为充分,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即便如此,所有权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直接支配标的物,例如,所有权人在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以转移占有为要件的他物权或者债权(如租赁权,借用债权)时,所有人只能对标的物为间接占有。用益物权人只能对标的物进行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却不能行使处分之权能。担保物权人更谈不上对担保物的直接支配了,除了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可以占有标的物外,权利人不能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而只能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享有附条件的支配权能。所以,物权人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仅发生在该特定物上,且只存在于一个单纯的没有任何负担的所有权的场合。

其二,物权为什么具有排他性?笔者认为,物权之所以能排他仍源于物权的支配性,要维持物权人对特定物的支配力,物权必须排他,不允许有二选,所以,物权的排他性实际上属于物权的效力之一,有关物权的排他效力,容下文详述。既然排他性是基于物权的支配性而生的物权效力,就不宜将其纳入物权的定义中来,否则物权的其他效力是否也应当被规定在物权的概念之中?这样恐怕就不符合定义需要高度精练和概括的要求了。

在界定了物权的概念之后,我们得出如下结论:物权的效力须以实现和维持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为价值诉求,或者说,物权的效力是由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支配这一本质属性所折射出来的必然要求。由物权的效力而生成的法律关系必须是在物权法律关系的框架之内,这样就将超出物权法律关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排除在物权效力之外。基于以上理念,下文将具体论述规范层面的物权效力。

三、规范层面的物权效力

上文以物权的概念为基点,论述了抽象层面的物权效力,但是在物权法中表达的却不是抽象意义上的物权效力,抽象意义上的物权效力只有具体化和规范化才能产生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力。因为,在物权法中仅规定物权的概念而不规定表达物权效力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物权法就不能实现其对行为人所应该产生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7]。笔者认为,规范层面的物权效力要解决的是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指在物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物权的效力何以表现?二是指当物权人对物的合法支配受到他人干涉的情况下,物权的效力何以表现?

(一)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为物权的支配权本质所必然发生。关于物权的排他效力,理论界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排他有两方面含义:其一,物权人可以排除他人干涉和侵害;其二,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内容完全相同的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的排他效力仅指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种内容完全相同的物权,而物权人可以排除他人干涉不属于物权排他效力的表现,因为任何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包括债权在内的所有民事权利皆具有排除他人干涉和侵害之效力。笔者认为,物权的排他效力还是应该包括两个方面:(1)对他人意思的排除;(2)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1.对他人意思的排除

任何权利包括债权在内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物权的排他效力不能仅从排除他人干涉和侵害这个意义上去理解。关于物权的排他性与债权的排他性,有两点应该明确:第一,与债权相比较,物权排他的范围更为广泛,由于物权的绝对权性质,物权人之外的一切民事主体皆在排除之列,而债权虽也有排除他人的效力,但是由于权利的相对性,其只能排除债务人的侵害。第二,与债权相比,物权排他的要求更高,债权的排他旨在排除债务人的侵犯(主要指违约行为),而物权的排他效力绝非仅仅排除他人之侵害,除此之外,还有另外一层含义,那就是物权人只需自己的意思即可实现物权,无须也不允许他人意思的染指。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的排他性还包括排除他人意思。对权利的侵害属于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的排除是所有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而他人的意思和基于该意思所为之表示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并非违法行为,对此类行为的排除效力,非物权定无资格享有。

2.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笔者认为,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要面对两个问题:第一,哪些物权不能并存于同一物上?第二,同时并存的物权之间的效力顺位关系应如何安排?物权是支配权,而支配又有多种具体形式,因此,只要权利人的具体支配权能不相冲突,同一个特定物上是可以同时存在多个物权的,例如,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质权除外),抵押权和抵押权,抵押权和质权,抵押权和留置权等。因为,上述情况下多个物权的并存不会影响各个物权人通过对物的支配而获得利益。除此之外,如果权利人的具体支配权能相互发生冲突而致权利不能行使的情况下,多个物权之间就产生了天然的排斥力,例如,所有权和所有权,用益物权和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和质权、留置权,质权和质权,留置权和留置权,质权和留置权①有学者将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表述为:同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同种物权(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很多情况下多个同种物权是可以并存的,如重复抵押之情形。事实上只有在内容上互相抵触的多个物权并存时,才会发生排斥,而内容是否相抵触应以具体的支配权能是否冲突为准。因此,名称虽相同但权能不相冲突的多个物权之间是不会发生排斥的。。

对数个物权并存时的效力顺位关系的调处是排他效力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数个物权虽然并存,但各自的成立时间往往有先后之分,物权法一般是按成立之时间先后决定它们在实现上的排他性效力——时间在先成立者在实现上排斥时间在后成立者,如先设定的担保物权在实行时如果受限于后设定的用益物权,则担保物权人可以请求除去用益物权而拍卖一个无任何负担的所有权,以此尽力实现所担保债权之清偿。(关于此点,有学者认为是物权优先效力的表现,其实它是物权实现上排他效力的一种表现。)但是物权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会受物权公示的影响,在公示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不经公示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在某些具体情况下,“成立时间在先者排斥成立时间在后者”的原则很可能会适用受阻[8]。

另外,由于物权排他效力理所当然包括权利人对义务人的不法干涉行为的排除性救济,所以,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是物权排他效力的应有之义,所以笔者不视其为与排他效力并位的物权效力。至于所谓的追及效力,其实质是物权的排他效力的通俗化和描述性法律生活之表达。“追及”更是一种通俗用语而非法言法语。为便于常人理解,我们可以这么说说而已,如果非要使之成为一种抽象化、体系化和逻辑化的物权效力类型,则尤显稚嫩和草率[6]。

(二)优先效力

使数个物权并存时“成立时间在先者排斥成立时间在后者”的法律原则得到正名后,物权的优先效力就只需调处物权和债权并存时的效力顺位关系了。所谓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的情况下,物权优于债权。物权相对于债权的这种优势地位该如何表达呢?很多教科书甚至专著中,都表述成“物权优于债权得到实现”,笔者认为这种表述值得斟酌,因为同一物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不存在实现的问题,物权人此时已经实现了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而债权却处于期待状态,所以,物权优于债权的效力的法则其实是法律赋予了物权的保持力而非实现力。例如,在“一物二卖”之场合,因交付或登记而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人,其权利优先于其他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人的权利;特定物虽为债权给付之内容,该物上如有用益物权存在,无论其时间之先后,用益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债务人破产时,对债务人之特定财产有担保物权的人,就该项财产享有别除权。

物权为何具有优于债权的效力?物权所具有的优势地位并非是法律赋予物权的一项特权,而是基于物权的本质属性——对物的支配性——而产生的必然要求,或者说是物权的支配性在物权和债权关系上的效力表达。对于同一物而言,物权是直接设立在其上,而债权是间接设立在其上(因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该特定物,只能通过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的方式实现对物的支配)。这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物权优于债权是解决两者效力纠纷的不二法律规则。试想,如果遵循债权优于物权的规则,会有什么结果发生?还是以一物二卖为例,债权人(第二买受人)就会根据优先实现的效力规则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满足,债权获得满足的结果当然就是物权的取得,而原物权人由于其劣势地位,其物权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承认而丧失对物的支配权,无奈之下转而向出卖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确认这种事实状态的结果实际上还是表明物权优于债权,只不过是第二买受人的新物权优于第一买受人的新债权,更为可怕的是,“债权优于物权”的法律规则并没有因此而罢手,因为第一买受人又会根据“债权优于物权”的规则重新取得对第二买受人的优势地位,如此反复循环下去,物权和债权的效力纠纷永无平息之日,法律的调整功能丧失殆尽,反倒成为纠纷延续的罪魁祸首。

[1]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4.

[2]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90.

[3]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6.

[4]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1.

[5]尹田.论物权的效力[EB/OL].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

[6]董学立:物权效力问题再议[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7).

[7]丁文,物权请求权与我国物权法[J].法学,2003,(3).

[8]董学立,如何理解物权法第 199条[J].法学论坛,2009,(2).

On the Validity of Real Right

YANG Shan-chang

The validity of real right is determined by the essential nature of real right.Real right is a kind of right that appears its content by allowing the right holder to dominate specific substance,so the validity of real right is the necessary requirement refracted by its essential nature.Thus we can infer that validity of real right can be interpreted as the exclusive validity and the priority validity.The claim validity and retroactive validity should not be included in exclusive validity.The priority validity only means the priority validity of real right to obligatory right.

real right;the validity of real right;exclusive validity;priority validity

DF521

A

1008-7966(2012)01-0059-04

2011-11-02

杨善长(1981-),男,副研究员,唐山学院文法系教师,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刘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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