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 宁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河南 巩义 451200)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指,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其所实施的询问、搜查、检查等侦查行为进行陈述,并接受法庭调查和控辩双方的询问及质疑的一种制度。[1]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同于普通证人的出庭作证,具体表现在:
首先,作证具有很强的经验性。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容易受到工作经验的影响,因此其对案件的认知、表述等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经验性。
其次,作证的内容明显不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主要是对自己在办案过程中实施的询问、讯问、搜查、扣押、勘验等程序性事实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而普通证人出庭作证主要是对自己所了解案件的实体性事实进行陈述。[2]
1.有利于实现直接言词原则及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在诉讼程序中的事项均需用言词表达,且只有经过调查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判基础。通过言词原则能够使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从而发现案件的事实。因此,侦查、起诉过程中的询问证人、勘验、扣押等,都需要在法庭上进行证据调查。对证据的调查、讯问被告人、辩论、宣判等都需要用言词表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适用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控辩双方形成对抗。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要求,证人陈述的非亲身经历的事实以及证人未出庭作证时向法庭提出的文件中的主张,原则上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3]该规则表明,刑侦人员的勘验、调查笔录,只有该勘验、侦查人员在法庭审理中以证人的身份出庭接受询问、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反之,如果该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其调查收集的材料就会不予采信。[4]
2.有利于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在诉讼中不被采纳。控诉方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过程缺乏了解,如果单凭侦查人员提供的调查笔录或其他书面材料难以令人信服,而侦查人员对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最清楚,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证明在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会产生较好的效果。此外,侦查人员与被告人当庭对抗,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如果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违法行为,则容易在法庭审理中暴露出来,从而使非法收集的证据不被法庭采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在实施侦查活动中将不得不考虑其程序违法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从而规范自己的侦查行为。
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实现惩罚犯罪过程中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所导致的社会秩序的破坏,在一定意义上不亚于刑事犯罪对社会秩序的破坏。[5]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使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有疑问的证据当面进行质证,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争辩,在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可以对此充分地进行质证、辩论。法官通过控辩双方这种面对面地对抗,判断证据的可靠性,查明案件事实,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作证过程中涉及到被告人是否犯罪以及犯何种罪,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通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正确适用法律。侦查人员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因为某种利害关系而改变某些内容。“因为侦查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侦查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这种偏差形成的错误的案件事实很准在侦查过程中得到及时纠正。”[6]另一方面,法官若过分依赖控方的书面材料,必将会增加误判的危险性,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使得法官有机会发现矛盾,识破无证据能力的材料,从而摆脱控方证据的牵制,独立地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评定。[7]总之,“警察出庭作证并接受质问,这是防止酿成错案的重要诉讼机制。”[8]
诉讼的社会价值主要是指案件的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所达到的社会效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能够提高其证据意识,以法庭审理为中心,可以激发其重视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增强诉讼行为积极性。除此之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可以树立侦查人员良好的形象,为广大民众起到模范表率作用,同时也为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发挥积极作用。综上所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既能够支持公诉又能够满足辩方质证的需要;既是查明犯罪事实的需要,又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既体现了实体公正又实现了程序正义。[9]
我国现行法律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做出了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只是把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是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排除在证人的范围之外,并没有排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曾经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按照该条文的规定,侦查人员不具有证人的资格。然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规定:经审判长的的准许,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传唤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也有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两高的解释实际上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资格予以确认。《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从这些规定的内容来看,侦查人员具有证人资格。[10]
从两高的司法解释来看,两者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持积极地态度。但是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存在矛盾,具体表现在第28条和第48条,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会以第28条的规定为借口拒绝出庭作证。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这个条文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方式、救济途径、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缺乏拘束力。据此法律应该对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所导致的行为结果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首先,立法的模糊性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缺少可操作性。我国刑讼法第48条虽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第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第48条前面规定了证人的资格,而第97条却将侦查人员和证人进行区分,容易让人产生侦查人员不能出庭作证的误解,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就会以此为借口而拒绝出庭作证。[11]
其次,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导致侦查人员不愿意出庭作证。一是在中国,刑讯逼供以及打击报复证人的情况屡见不鲜,侦查人员出于自身及亲属的安全考虑,不愿意出庭作证。二是中国人凡事讲究“以和为贵,以礼为先”,表现在在诉讼方面就是“以无讼为荣,以讼争为耻”,被传唤出庭作证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这种思想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势必产生消极的影响。[12]三是所谓“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封建等级特权思想对侦查人员也有一定的影响。一些侦查人员认为,出庭接受法官、检察官的询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会有损侦查人员的形象。从侦查人员到证人,这种角色的转换形成的巨大反差让侦查人员难以从心里认可。[13]
最后,我国的诉讼证明规则的缺陷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一种制度障碍。我国诉讼证明规则中直接言辞原则和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缺失以及书面审理的方式影响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我国刑事审判中,直接言辞原则和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并未确定,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为证人以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提供了合法依据。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控方提供的证据优先为审判人员所接触,而辩护一方又缺乏获取实质辩护材料的途径,此种情况下容易使审判人员产生倾向性意见。从诉讼效率方面来看,控诉方也热衷于间接出示证据。我国法官在审判习惯的影响下更容易接受书面审理的方式。因此,在我国的诉讼格局中由于控诉方和审判方都允许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就缺少改革的动力。[14]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因此侦查人员不应该以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的身份出庭作证。如果认为侦查人员属于控方证人,则会容易使侦查人员丧失证人应具备的客观公正。“警察是法庭的公仆”说明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只对法庭负责,是法庭的证人。
从整个诉讼进程来说,在审判阶段,侦查人员的侦查任务已经完成,从一名侦查人员转换成审判阶段的一名证人,是侦查人员的身份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转换,并不会与回避制度产生冲突。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只是在必要的时候才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这里所说的必要的时候,需是与侦查人员的职务活动密切相关的事实。比如说辩护方对检查、搜查、扣押、勘验等笔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质疑时,侦查人员就由必要出庭,对查明案件真相的过程及相关笔录形成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陈述。又比如,针对被告人当庭翻供并声称在获取口供的过程中有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情况,控诉方因缺乏有力的证据进行反驳,或者被告人的辩护人取得的证人证言与侦查人员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且无法查明真实性时,就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与被告人进行对质,从而证明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再比如,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内容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有异议,且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时,就有必要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予以证明。[15]
控辩双方均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启动该程序。具体是指,由有权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控方或辩方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官应当根据侦查人员的证言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程度、证言证明力的大小等方面做出是否允许的决定。
除了控辩双方依申请的方式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外,法院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除了侦查人员享有的拒证权的情形之外,侦查人员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出庭作证。对侦查人员无故不出庭作证的,应该规定相应的强制措施。
为了提升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有的国家的刑诉法明确规定对证人因出庭作证所支付的费用予以补偿,有的国家是以单行法规对此进行规定。而我国,无论是现行刑诉法,还是司法解释对包括侦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均无明确规定,只是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及《民诉意见》中对民事诉讼费用问题做出了较具体的规定。首先,我们应当认识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必须得到所在单位的支持,因此,单位不但应为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提供便利条件,而且应保证其工资、晋升等不受影响。其次,对于侦查人员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应由国家通过法院对其予以补偿。这是因为,如果由侦查机关予以补偿,不利于提高单位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支持的积极性;如果让被追诉方支付,由于各被迫诉方经济情况不同,可能导致侦查人员因出庭支付的费用得不到补偿。除此之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利于国家的法治建设,因此由国家进行补偿比较合适。[16]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意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一方面是对控方权力的限制,另一方面也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理论界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涉及的各个方面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为完善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持。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刑讯逼供等以非法方式获取证据的现实状况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冲突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显得尤为必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将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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