戈树峰,韩建龙
(山东英才学院 文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1400)
诈骗罪是传统型罪名,各国刑法莫不将其纳入打击的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诈骗罪已分化成形形色色的犯罪表现形式。以我国为例,1979年《刑法》仅规定了普通诈骗罪,当时对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特殊诈骗行为都以诈骗罪论处。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面对日益严重的金融犯罪,1997年《刑法》针对危害金融犯罪做了系统规定,亦即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专设“金融诈骗罪”这一类罪名,共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8个具体罪名。此外,在第三章第八节又设立了合同诈骗罪,如此等等。立法机关将上述具体诈骗罪名单独列出,不但可以更加具体的规定各种犯罪构成要件,使这些具体诈骗案件的司法操作性增强,而且有利于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预防和打击犯罪起到一定作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在本质上都是“诈骗”,而且票据诈骗犯罪很多时候使用合同这一手段,合同诈骗犯罪也往往使用票据这一方式。这类犯罪既牵涉到经济合同,又与金融票据相关联,究竟以合同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论处,往往存在争议,特别是合同诈骗罪中第二款“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进行诈骗与票据诈骗罪利用各种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进行诈骗,极易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笔者不久前代理的一起案件为例:
被告人王某,系亿豪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3月至9月间,分别与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四份合同,其中以亿豪纸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承兑汇票三笔,总计250万元,担保单位均为永信印刷器材物资供应站(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09年被工商局注销主体资格);冒用润田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承兑汇票100万元,担保单位是亿博纸业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后经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偿还。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申请批捕时,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作为辩护人,笔者则认为王某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认定王某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此案真是一波三折,扑朔迷离,且不论该案王某的行为终究构成何罪,仅就公检法三家的认定罪名而言,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易混淆性可窥一斑。
本文拟从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犯罪构成进行对比分析,找出两罪的差异以及竞合时的处理原则,以便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如下: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
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对维护公平、自由、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合同诈骗罪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因此我国刑法单设此罪用以保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于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1]合同仅仅是诈骗采用的手段而已。
尽管合同诈骗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但仍属于诈骗犯罪的范畴,因此从本质上讲,其客观特征也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刑法未对犯罪客观方面作穷尽列举,“其他方法”作为一个技术性立法条款,为打击那些在经济转轨时期出现的新问题实施的犯罪行为提供了立法依据,但此条款仍需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这样才能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
对于“合同”范围的认定,最高法、最高检于1985年7月1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及最高法于1996年12月16日下发的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合同”的范围是指经济合同。但笔者认为,在我国《合同法》颁布后,“经济合同”这一概念已无法律依据。合同是民法上的概念,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是进行市场交易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就不会侵犯到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应当是涵盖所有的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合同。
此外,“合同”形式不应仅仅局限于书面合同,还应当包括口头合同。这是因为《合同法》已明确合同有书面和口头之分,《刑法》亦并未明确排除口头合同,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口头合同大量存在于市场经济交易过程中,如果刑法对这类民事法律行为视而不见,便会放纵犯罪。但从司法操作方面而言,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口头合同应当作一定限制,即“该合同(口头合同)的存在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也是本罪的合同”。[2]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单位一般均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其利用经营权签订合同进行诈骗,很具有欺骗性,且为数不少,危害性也较大。此外,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具体性两点把握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罪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而且,这两点中,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应当优先考量”。[3]对那些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而犯罪谋取的利益实际归属直接责任人员的合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故意”,这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一个重要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第194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如下:
本罪的客体也是复杂客体,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以及票据所有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权。
本罪表现为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进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刑法第194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情形: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否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这种情形是指利用已经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同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已经作废的。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这里所说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的当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里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票据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票据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票据诈骗共犯论处。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的,则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至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票据诈骗罪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兼具金融票据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因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是票据诈骗罪的必要条件,这一规定主要是由于立法技术的需要而做的必要的省略。“虽然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仅对部分犯罪规定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应认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犯罪的不成文的主管构成要件要素。”[4]
基于上述分析,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即单位和自然人都能构成此两罪,主观上都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都实施了诈骗行为。尽管如此,两罪的区别还是明显的。
1.侵犯客体不同。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票据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票据所有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权。
2.犯罪对象不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财物的范围多种多样,比如有形财产、无形财产、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而票据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货币和法定的三种票据。
3.客观表现不同。合同诈骗罪主要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具体表现为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与票据诈骗罪相比较,行为人使用种种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只能是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这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相信自己的经济实力,进而与之签订合同,来达到诈骗对方财物的目的;票据诈骗罪主要发生在票据交易活动中,具体表现为我国《刑法》第194条规定的五种形式。于合同诈骗罪客观表现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诱骗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相比,行为人是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直接支付合同的款项,从而达到诈骗的目的。其要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通过金融机构来实现。
4.主观方面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外在表现不同。合同诈骗犯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外在表现是,行为人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将对方的货物、货款非法占有;而票据诈骗犯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外在表现是行为人是通过伪造、变造、使用作废的金融票据或其他违法票据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有。
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是交叉竞合,也有学者认为是法条竞合。[5]笔者认为属于法条竞合,理由如下:
票据关系自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持票人就与在票据上签章的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金钱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是票据权利人,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实际上就是一种金钱债权,其他在票据上签章的当事人对票据债务负连带责任。这表明,票据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票据关系是合同关系的特殊表现形式。由于票据与合同之间的这种关系,票据诈骗罪无疑是合同诈骗罪的一种特殊类型,两者之间是典型的法条竞合关系。其中,票据诈骗罪是特别法条规定之罪,合同诈骗罪是普通法条规定之罪。一行为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金融票据与经济合同相关的诈骗案件竞合时,可依照如下原则处理:
(1)在合同诈骗过程中以价值基础不真实的票据为给付,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按照法条竞合关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依票据诈骗罪定罪量刑;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做合同担保而进行诈骗的,由于刑法第224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其属于合同诈骗的客观表现形式,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3)在合同诈骗实施完毕后,用虚假的金融票证搪塞被害人,借故推脱或者意图掩盖犯罪事实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中以虚假票据进行结算的方式直接骗取受害人财物的行为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理;
(4)以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为目的,采用虚构购销合同、伪造不可撤销质押担保书等办法,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诈骗银行资金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特征,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1] 夏朝晖.试论合同诈骗罪[J].法商研究,1997(4).
[2] 陈兴良.刑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3] 肖中华.试论合同诈骗罪[J].法商研究,1997(4).
[4]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 李文杰.金融诈骗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