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新蕾,张芹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思想政治教育学院,河南郑州450011)
略论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卢新蕾,张芹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思想政治教育学院,河南郑州450011)
在行政诉讼中坚持平等原则是行政诉讼正常运作的重要前提,坚持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使行政权力主体同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一样,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查,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消除官贵民贱的特权思想,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诉权,确立依法行治观念。
行政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告诉权
平等乃社会之基础,既是人们的信念与追求,又是一切人都可以享受的权利和正义,更是具有普遍性、永恒性的法律原则。平等理念作为法律制度的本质与核心要素,是现代社会的最基本特点。它所宣扬的是“相同之事物,应为相同之处理;不同之事物,应依其特性,为不同之处理。”[1]平等的追求与实现,是人性尊严的要求与体现,也是行政诉讼法的任务与目的。行政诉讼法应从人性尊严和人权保护出发充分尊重公民的平等权并使之得以切实的实现。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我国公民一项政治方面的基本权利,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平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权利能力上的平等,在同等条件下,公民具有相同权利的资格。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这一规定对于确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起着指导作用,它从法院行使职权的角度,对法院的司法活动予以规范,使其真正做到不惟权,只惟法,不仅确认了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有助于打破传统观念中的“官官相护”思想。这一规定应用于行政诉讼实践中,就是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行政诉讼的法律地位平等。”该规定进一步从法律程序方面保障了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平等。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打破了以往“行政权力无所不在,无所不能”的局面,确立了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格局。
法治理念包含着对行政权力的限制、政府与人民的平等、追求对人性尊严与人权的保护。政府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二者应将法律内化为内心的一种信念。一方面坚持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可以极大地改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它能够促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活动的主动参与和积极配合,是民主行政、文明行政、宽容行政与高效行政的体现。这样,非强制行政方式适用的空间越广阔,双方合作的程度越高,对抗与冲突的情形就会愈少,有助于推动行政法治的发展。另一方面,在行政诉讼中,坚持这一原则,也改变了“民告官难于上青天”的局面,树立了法院中立公正的形象。
宪政是我国致力于追求的一种法治理念,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4]。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同样予以适用,只有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政的终极目标才能实现。行政机关一向处于优势地位,对其进行限制是理性的表现,平等就是对政府的最好限制。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坚持当事人平等原则,宪政的理念才能在我国得到极大的发展。
从司法实践看,坚持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防止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行为的伤害。面对拥有行政职权的强大的行政机关,原告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只有通过加强对弱势方的保护,才能营造良好的行政审判环境,对保护诉权、体现法律面前平等精神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二是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在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中,处于被告地位的行政主体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如举证责任倒置和无反诉权,从而强化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可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和滥用职权。三是有利于法院依法审判。在行政诉讼中,原来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双方关系,由于法院的介入,变成了三方关系,法院的态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只有原、被告处于平等的地位,法院在司法活动中才能做到真正的公平与公正。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是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派生出来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重要体现。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就意味着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脱去了管理者的外袍,被推上被告席,再也不是以“国家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是作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再也不是被管理的对象,行政主体不再可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其权利义务。诉讼双方是平等的原、被告关系,无地位高低之分,亦不存在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而是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以法律为准绳,行政主体不能以管理者、“国家人”自居,而是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原告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同时,法院应该秉公执法,平等对待诉讼当事人,不能因人而异,更不能搞“官官相护”。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应该一律平等,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应有之义。可以说,没有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就没有公正公平的诉讼。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并不意味着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权利及义务完全对应。正是由于他们在行政管理中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对证据资源的把握能力不平等、在行政法治中的职责和使命有差别,才需要在行政诉讼立法上对他们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作出反向不平等的规定。行政诉讼中需要给予原告以特殊保护,赋予原告以更多的诉权。只有这样,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时,行政相对人才有勇气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才有更多胜诉的把握,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而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
人民法院应平等地保障当事人双方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提供平等的机会和条件以保证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特别是对原告应有的诉讼权利,法院应依法予以保障。当行政主体无正当理由且试图用其行政权力不履行诉讼义务时,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这是行政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必然要求。
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一种不平衡的地位。简言之,行政主体处于支配和主导的地位,其实施的行政行为容易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在行政诉讼的司法活动中,确立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对于保证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具有积极作用。而这一原则的司法实践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上。
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如“控权说”和“平衡论”。“控权论”认为,行政法是一种控制行政权的程序和方法的法。也就是说,行政法是程序法,即有关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委任立法等进行监督,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以及通过立法和判例建立起来的要求行政机关遵守的程序规则。“平衡论”作为与传统的“控权说”截然不同的理论,是行政法理论的创新。罗豪才、袁曙宏和李文栋三位行政法学者共同提出了“平衡论”的概念。他们认为:“行政权既要受到控制,又要受到保障;公民权既要受到保护,又要受到约束;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应既相互铺约,又相互平衡[2]。正是基于上述认识,有人提出:“现代行政法既不是管理法,也不是控权法,而是保护行政权与公民权处于平衡状态的平衡法。”[3]即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义务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不仅强调国家机关与公民双方权利的平衡,也强调双方义务的对抗平衡。不论哪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都应予以纠正。因此,为了维护这一平衡,形成合法合理的诉讼格局,在行政诉讼中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并且在诉讼权利义务分配上,如举证责任的承担、诉权的分配给予当事人双方不尽相同的规定,从程序和实体的双重角度来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合理的诉讼权利,保障其能够切实履行诉讼义务。
行政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判,保护其合法权益和提供法律救济的权利。其内容包括:起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和获得公正裁判权。
行政诉权的确立是对传统文化的挑战。首先,它颠覆了传统的集体主义,而向“个人主义”思想靠拢。公民作为被管理的对象,与行政机关相对。但当行政机关侵犯到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公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诉权作为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有效武器,正是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其次,强调对抗主义思想。传统文化强调“官本位”思想,而原告诉权恰恰与此背道而驰,它提倡的是公民与国家机关对抗的权利模式。再次,原告诉权强调平等的法治理念。此处的平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个人与国家机关的平等;二是公民个人之间的平等。最后,行政诉权强调理性。它强调要通过理性的方式定纷止争。
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看似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承担了更多的诉讼义务,但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并不意味着原、被告诉讼权利和义务完全对应。从《行政诉讼法》配置权利义务的情况看,存在着一种反向的倾斜,就是为了平衡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地位不对等的局面。这也是真正实践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1]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J].法学研究,1999,(3).
[2]罗豪才,袁曙宏,李文栋.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J].中国法学,1993,(1).
[3]杨海坤.关于中国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的讨论[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4).
[4]周佑勇.论依法行政的宪政基础[J].政治与法律,2002,(3).
Discussion on Administrative Lawsuit Litigant Legal Equality Principle
LU Xin-lei,ZHANG Qin
(School of Ideological and Political Education,North China University of Water Resources and Electric Power,Zhengzhou 450011,China)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adhering to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is an important prerequisite for normal operation.honoring the principle of equal equality is very helpful to improve the level of administrative law,get rid of the privilege thoughts of the officials,protect the legal rights of citizens to appeal,legal persons or other organizations and setting up the idea of administrative rule of law.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Legal equality;The plaintiff’s right to appeal
D925.3
A
1008—4444(2012)02—0136—03
2011-12-30
卢新蕾(1989—),女,河南周口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思想政治教育学院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宋孝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