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的构建和完善

2012-08-15 00:47张国桥
长治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股东会瑕疵公司法

张国桥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的构建和完善

张国桥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完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制度是维护股东权益、交易安全和公司自主权的重要保障。我国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立法还过于简单,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对接上还很欠缺。为完善这一制度,应扩展违法股东会决议的类型、区分好无效、可撤销之诉的类型,并且构建起完备的诉讼程序。

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公司法;民事诉讼法

一、我国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的现状及分析

股东会在传统上被称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三大机关之一,虽然股东会不是股份有限公司绝对最高权力机关,但是对于变更公司章程、分配股息和红利、选任董事、监事人及公司合并、解散等重大事项,股东会仍有最终决定权,因而股东会仍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机关。股东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机关,其运作同股东之间在分配股利决定等问题上的利益关系非常深。因此,公司法对股东会及其决议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完善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准确的适用相关法律也成了保障股东权利的不可欠缺的措施。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源于其形式上和实质上要件的齐备。[1]欠缺形式或实质要件的股东会的决议就存在着影响其效力的瑕疵,该瑕疵因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公司的章程而产生,在性质上又分为程序上的瑕疵与内容上的瑕疵。[2]赋予股东或利害关系人主张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无效的诉讼权利,可以贯彻公司法规定要求股东会及股东会决议遵照法定程序,因而是非常有必要的。

我国现行法关于瑕疵股东会议决议的法律规定,仅有一条,规定于《公司法》第22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一)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原因

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原因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议决议可以撤销的原因为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规章,以及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同德国、日本立法相比较,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原因过于笼统和简略,在法律适用上当然会出现诸多问题。在现代企业中,股东会事务千变万化,违法决议的内容不胜枚举,如此简略的理由规定,一是不利于公司权益的维护,不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二是不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这一规则打乱公司经营部署以及获取非法利益;三是不利于人民法院准确而高效的审理相关案件。总之,这种过于简单的规定不利于制度功能的发挥。

1、德国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原因

德国关于违法股东会决议的法规体系在1965年通过的《股份法》中建立(1965年《股份法》在1937年《股份法》的基础上做了小幅修改)。德国1937年股份法与之前商法的最大不同,就在于其明确规定了违法股东会议分为无效、可撤销决议两种,并有不同的处理程序,这也是德国现行法的规定。

具体来说,违法股东会决议区分为一般违法决议和特别违法决议,其中一般违法决议包括一般决议无效、撤销,具体原因有:股东会未依该法第121条第2、3项召集,而为决议时;股东会决议未依该法第130条第1、2、4项规定而做成书面时;股东会决议与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质不符、或内容违反专以保护公司债权人为主、或以其他公益为目的之规定;决议内容违反善良风俗;在撤销诉讼,基于具有既判力之判决宣告无效时;依德国关于非诉讼事件之法律第144条第2项之规定,基于既判力之判决无效而涂销时。特别违法决议包括监察人选举决议无效及撤销、违反附条件增资决议无效、违反发行新股应依股东持股比例归属股东决议无效、特别股东会议决议未于一定期间内登记于商业登记薄之无效。

2、日本相关规定

与德国的规定不同,日本现行法关于规范违法股东会决议除了包括可撤销决议、无效决议之外,还包括第三种类型,即决议不存在。[3]这也就是所谓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三分法(区别于将股东会决议瑕疵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的则成为两分法)。有学者指出,“二分法在适用法上虽然简单明了,但其缺陷在于决议的撤销或无效,都是以决议成立为前提的,如果根本无股东会或其决议之存在,就没有检讨股东会决议有无瑕疵的必要”[4]。我国《公司法》立法为两分法,仅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撤销、无效两种类型。

根据日本《商法》第247条规定,股东会决议的撤销原因包括: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章程或者显著不公平;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对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致决议显著不当者。2005年通过的日本《公司法典》第830条规定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和无效之诉,第831条规定四种可撤销之诉:召集程序违法或违反章程;决议方法违法或违反章程;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对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者行使表决权,已做出明显不当决议。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原因为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令。

(二)违法股东会决议的诉讼程序

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起诉条件为自可撤销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起诉。至于无效股东会决议,仅规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并没有规定应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关于无效股东会决议应如何处理,存在很多争议。

1、德国相关规定

(1)诉讼当事人问题。对于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依德国《股份法》第245条之规定,有权主张股东会决议撤销者包括:出席股东会,反对决议并于记事录上表示异议的股东;股东会不法拒绝股东出席、或未依规定召集、或决议之目的的事项未依规定公告的缺席股东;有第243第2项情况时之股东;董事会;因执行决议,为可罚行为或违反程序、或负赔偿义务时之董事会或监察人会之成员。德国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之原告,仅于该法第249条规定股东、董事会、董事会或监察人会成员提起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无效诉讼时的诉讼程序,但同法条也规定了可以以该诉讼以外的方式,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

(2)起诉期限、被告、管辖以及判决效力问题。撤销股东会议决议之诉讼程序,依该法第246条规定,股东会议决议撤销诉讼,应于股东会决议后一个月内提起诉讼程序,该诉讼应向公司起诉,即以公司为被告,并由董事会及监察人会代表公司,如董事或董事会起诉时,则由监察人会代表公司,如监察人会或监察人起诉时,则由董事会代表公司,该诉讼专属本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如有起诉,在一个月期间内,不行言辞辩论。数个股东会议决议撤销诉讼,应合并辩论、合并判决。在判决效力上,依同法第248条之规定,股东会议决议经过具有既判力之判决宣告无效时,对所有股东、董事会或监察人会成员都有效力。董事会就该判决须立即提出商业登记薄,且决议登记于商业登记薄时,该判决应当同时登记,判决之登记必须于决议公告相同方式公告。

在确认无效股东会决议之诉讼程序上,依《股份法》第249条规定,股东、董事会、或监察人会成员,对公司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时,准用撤销诉讼中第246条第2、3、4项、第247条、第248条之规定,但仍可以以诉讼以外的方式主张该决议无效。有多个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应合并辩论、判决,无效诉讼与撤销诉讼也可以合并审理。

(3)瑕疵治愈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德国《股份法》就违法股东会决议,设有瑕疵治愈之规定,即无效或可撤销之股东会决议,可因决议后发生之情况,除去违法之状态,则不得主张该决议有无效或可撤销原因。在无效股东会决议方面,依该法第242条之规定,无效股东会决议发生下列事情时,不得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无效:违反第130条第1项、第2项及第4项未做成书面形式时,或做成正当书面之无效股东会决议,当记载于商业登记薄时,不得主张无效;股东会决议,依第241条第1款、第3款、第4款之规定无效时,当此决议已登载于商业登记薄三年后,不得主张无效,但此期间届满之际,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系属时。按照德国《非诉事件法》的第144条第2项的规定,以治权涂销决议时,仍不得排除时间经过;在特定时间股东会决议未于一定期间登记于商业记事薄无效时,与该期间内为必要登记时准用。而根据《股份法》第244条之规定,可撤销之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可以用一份新的决议追认该可撤销之决议,于该新决议撤销期间未被撤销或难有主张撤销,但经具有既判力之裁判驳回时,不得主张撤销。

“无效决议瑕疵治愈的本质,并不是否定决议瑕疵的存在,只是引起决议无效的原因在经过法定的期间后,不再成为下次请求权人主张无效的事由”[5]。瑕疵治愈规定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公司自主权,除非决议的程序瑕疵在穷尽所有合法手段仍然不能使决议有效之余,才能认定决议无效,这样就能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司法干预,体现出决议无效适用的谦抑性。

(4)诉讼担保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德国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不需要原告提供担保。

2、日本相关规定

(1)诉讼管辖和诉的合并。日本规定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专属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起诉时,公司应立即公告撤销诉讼的主要内容,如果有多个诉讼同时系属时应合并辩论、判决,其目的在于通过一个程序解决纠纷,以确保撤销股东会议决议诉讼一元化,防止出现矛盾判决,防止就该判决效力发生异议。

(2)起诉期限和担保。日本提起股东会决议诉讼,正式审理需要到三个月之后进行,非董事、监事人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时,公司如认为该起诉之原告股东出于恶意或有损害等不当目的,可请求法院命令原告股东提供相当担保,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对原告股东败诉之后的损害赔偿请求的实现以及防止股东滥行诉讼。

(3)判决效力的扩张。在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判决效力上,依日本《商法典》相关规定,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判决,对第三人也有效力,此第三人通说认为是指公司以外所有第三人。原告股东败诉时,对公司应付连带赔偿责任。股东会决议无效、不存在诉讼的程序参照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4)轻微违法的处理。日本《公司法》第831条规定,提起股东撤销之诉,即使是股东大会等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法院在认为其违法事实不重大,且没有对决议带来影响时,可驳回诉讼请求。该规定的原理在于,仅仅有程序上的瑕疵,如果最终决议结果并不受该程序瑕疵的影响,就应当避免撤销相关决议带来的时间和费用上的浪费。这项制度的制度价值同德国法上的瑕疵治愈制度类似,都是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公司的意思自治。

二、从公司法进路的完善

构建完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从现行公司法完善的角度来说,应当增加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完善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的事由,具体如下:

(一)从两分法转向三分法

对于违法股东会决议,除了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现实中确实存在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的类型,在立法中明确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从保护股东权益和公司治理规范的角度,具有积极的意义。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建立和完善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也有利于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建议在公司法进一步修订过程中建立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

首先,从性质来看,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同无效和可撤销之诉具有明显的区别。第一,性质不同,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则公司意思未形成;无效和可撤销则是形成了公司的意思;第二,原因不同,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是因为程序瑕疵,而无效则是实体法瑕疵;第三,法律效果不同,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的“自始无效”效果同决议可撤销的效果的区别自不用说,股东会议决议不存在同无效在“自始无效”的原因上也有区别。

其次,确立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制度价值在于:第一,确立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可以避免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陷入“二分法”下基础不存在的无意义的逻辑矛盾;第二,有利于实践中全面解决相关纠纷的需要,避免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第三,决议不成立的价值还在于其作用范围独立于决议无效和可撤销。

(二)股东会决议无效事项的进一步完善

我国《公司法》将导致决议无效的事由限定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这一规定的问题在于条文不够明确可能带来的司法实践的混乱。规定的不明确,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程度认识的不统一,即股东会决议违反一般性规定抑或强制性规定即为无效的问题。从商法基本原则和精神角度出发,本着突出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和公司意思的尊重,建议立法明确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当然,何为强制性的规定也是需要探讨的问题,具体方法上,应从保护商事交易安全的角度,对强行法的判断,则应从立法目的和法律整体的协调等角度出发。

此外,该规定将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由限制在违反实体法上,并不科学。由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依赖多数决定原则,因此决议程序是否合法对于实体合法性有极大的影响。在很多情况下,实体上的瑕疵同程序上的瑕疵关系密切且难以区分,如果有一项难以区分属于实体违法还是程序违法的股东会决议,法官认定其为程序上的瑕疵,则原告就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进行救济,如此实属剥夺了立法给予原告的程序利益。对此,应规定严重的程序性违法也应属无效,以充分保障股东权利。出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公司意思自治,对于严重程序违法的认定,应当给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

(三)股东会可撤销决议事项的进一步完善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程序瑕疵和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撤销决议。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应缩小其范围并作限制性规定,可撤销决议事项可重新限定为:召集程序违反章程的决议;表决方式违反章程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但却不构成违法的决议。为同本节第一条建议即建立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相匹配,如无召集权人召集会议达成的决议等情况属于决议不存在的情况,不属于决议可撤销,相关规定需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三、从民事诉讼法进路的完善

在《公司法》确定了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之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及时地进行修订和对接,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程序不明确,这也成为了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在立法、司法实践中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明确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在管辖、担保、判决效力等程序性事项,是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应有之义。

(一)完善原告资格相关规定

在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原告资格问题上来看,各国(地区)规定不尽一致,德国、日本相关法律规定股东、董事会(董事)、监察人有原告资格,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股东有权提起该诉讼。

由于董事和监察人往往也具有股东资格,因此仅规定股东作为起诉主体没有什么问题,我国相关规定的问题在于,没有对股东资格作出限制。在立法设计上,为了维护股东会决议的稳定性,保持公司正常运作秩序,应对股东提起该诉讼的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的限制。首先,对于出席股东会,对股东会决议表示赞成的股东,不应当再给予其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的资格,因为在股东会决议中,这些股东已经行使了自己所具有的股东权利,从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来说,也没有必要再给予其第二次机会。另外,如果在股东会过程中,有人隐瞒相关信息或作欺诈,也可以通过其他诉讼进行救济。

其次,对于未能出席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一般可认定其放弃了出席会议所能行使的相关权利,但是如果股东会不法拒绝出席、股东会未依规定召集或决议、决议目的等事项没有依照规定进行公告,导致股东未能出席的,股东有提出起诉之权利。

(二)明确被告

关于股东会议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本着完善的目的,应对这一问题给予明确。适格被告应为公司,因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设立目的就在于股东得要求公司遵守法令、章程经营。同时,应明确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或者股东针对公司撤销解散决议,则应以清算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如果董事股东起诉,则应当由公司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股东会也可另选代表人参加诉讼。

(三)建立可撤销决议治愈规则和裁量驳回制度

如果股东起诉请求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诉讼拖延数年,可能使公司对外法律关系陷入不确定的状态,这对公司经营而言非常不利。为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应当建立可撤销决议瑕疵治愈规则。通过事后决议治愈具有瑕疵的可撤销股东会决议不仅可以节省诉讼成本,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角度入手:“决议的召集通知程序的瑕疵可以因全体股东的合意而被治愈;有撤销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在未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时,可以通过与原决议相同的方式撤回;有撤销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经一个合法有效的新决议确认后被治愈”[5]出于同样的节省诉讼成本,减少对交易影响,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的目的,还应建立对于程序瑕疵显著轻微的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制度。

(四)完善起诉提供担保的规定

股东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可能对公司运营和信誉、利润、股票价格走势产生巨大的影响,必须要考虑建立防范股东提起滥诉的防范措施,以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我国相关规定明确了股东提供担保限制,有利于防范股东之滥诉。但是,由于立法粗陋,未对担保进行具体的规范。虽然在实践中针对种类繁多,繁简不一的股东会决议类型,规定具体的担保数额是很困难的,但是如果没有限制性的规定或司法解释,提供担保的规定很可能成为司法权力腐败和寻租的根源,不利于对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保障。在历史上,德国曾经规定过股东起诉需进行担保,后来撤销了该规定;日本也在相关规定前后做过多次反复,最终确定如果被告公司提出原告股东出于恶意时,法院才能命令原告提供担保,而非董事、监事的股东提起该诉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需提供担保。对比德日,我国公司法中相关规定显然给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设置了较高的门槛,不利于该诉讼制度发挥作用。从完善的角度出发,建议明确公司必须有证据证明股东是恶意诉讼的,才能要求股东提供担保。

[1]《日本商法典》1981年修正时在252条规定了确认决议不成立诉讼,承认决议不成立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独立类型。

[2]但是,董事和监事人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时,在是否提供担保问题上需要区别对待,对于董事和监事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不必提供担保。这大概是因为董事和监事人在公司中地位特殊,其利益同公司的利益也更为一致,盖无防范其滥诉的必要。

D923.99

A

1673-2014(2012)04-0010-05

2010—03—27

张国桥(1986—),男,山东昌邑人,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 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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