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双
完善我国占有权利推定的法律思考
赵 双
占有权利推定是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根据占有人的占有事实,推定其为有权占有,所以法律对其给予保护,适当地运用占有推定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经济效率,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安宁与和平有重要作用。
占有;权利推定;立法完善
占有,是指人对事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只要某人对该事物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和支配力,该人即为占有人[1]。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事实上的控制力和支配力却不那么容易证明,占有推定明确了举证责任,对于规范占有行为、保障社会交易安全、维持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在现代民法中,占有除了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外,还是权利存在的外衣,是物权(特别是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占有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实质或真实的权利,正是因为有这种权利存在的概然性,权利推定才得以产生。所谓权利推定,是指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其合法享有。何为推定权利为占有人合法享有呢?通说认为,占有人只须证明自己为占有人即可受权利推定的保护,而其他主张自己对物享有权利的人必须举出反证,权利享有的状态可以反证推翻[2]。例如,依台湾“民法”第943条规定,占有人仅须证明其为占有人,即受其行使权利推定,诚如1940年上字第378号判例所云,确认土地所有权存在之诉,原告就所有权存在之事实,固有举证之责任,惟原告如为占有该土地,而行使所有权之人,应依第943条推定其适法有所有权者,依“民事诉讼法”第281条之规定,则原告就其主张其对土地之占有有合法权源之事实自应负举证责任[3]。这里我们应该看到权利推定只适用于消极行为,即占有人只能消极地维护自己的占有,而不能为积极行为。例如申请占有物的所有权登记就不能援引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更要注意占有人乱用权利推定的情况,只要对方当事人能够证明有某种与受推定权利状态完全不相容的状态存在或者可以得到推翻推定的证据,就可以推翻该项推定。
占有人被推定为权利人或占有之所以受到保护,是基于物权保护体系而产生的。主要是因为社会上存在着一条众所周知的道德准则,那就是任何人不准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要做到这一点,保护财产占有现状是其必备前提,因为对一般人而言,判断谁享有权利的出发点,只能是该客体由何人占有、使用或正在行使权利的表面现象。至于占有人或行使权利人是否有权,有什么权利在所不问。对于占有事实的保护,尤其是对非法或不法占有的保护让人很难理解,似乎违反法律之本意——保护权利。但是,法律对占有的保护是基于维护财产利用的秩序现状和社会安全与和平的需要,况且这里也不是保护非法行为本身,而是非法行为人对某物的占有事实。
此外,法律之所以设立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主要还有以下几点原因。
其一,有利于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由于外表的现象与实质的内容通常相符程度还是比较高的,占有某物大多基于本权,具有权利存在的概然性,因而权利的推定具有保护占有背后权利的功能。其二,符合经济原则。权利的推定,有助于本权避免争议,维持社会秩序,因为法律在没有机会或无法分辨权利主体的情况下,只能保护既有财产利用秩序。因此,推定占有人有权利,是法律对财产权的第一层保护,是建立一个社会稳定的财产利用秩序的第一需要,不仅可以促进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诉讼,节省资源,发挥物尽其用的作用[4]。其三,有利于促进交易安全、快捷。占有的权利推定,既受推定,产生公信力。在占有人对占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时候,受让人可以借助于占有的外观,产生对出让人的信赖,使善意信赖占有而为交易的人可以受到保护,这就为善意取得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其四,有利于维护私有财产权利,鼓励社会财富的创造,维护社会秩序。有了占有权利推定规则,公民可以通过其有效地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必因为他人对自己的财产占有提出异议而使自己处于不安全状态。事实上,就动产而言,人们常常很难证明其是“合法”的,而“合法”的限定就需要通过民法中的占有推定来加以落实,所以占有推定对保护公民财产具有重要意义,进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5]。
近现代各国民法中有关占有制度的规定不尽一致。《德国民法典》第854条规定:“物的占有,因对物的实际的控制而取得。”可见,德国民法对占有的保护是基于占有是一种事实来规定的。日本贯彻“权利说”,把占有看作一种权利,并对其加以立法规定,《日本民法》第180条规定:“占有权,因以自己的意思事实上支配物而取得。”《意大利民法典》视占有为一种以行使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权利,该法典第1140条第1款规定:“占有是一种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形式表现出的对物的权利。”然而,无论如何我们应该承认,无论从事实的角度还是从权利的角度来规定占有,占有在法律上的地位并无不同,因为这两种立法例均是赋予占有这种事实以一定的法律效果并加以保护[6],在现代民法上,占有成为独立于所有权和他物权的一项制度。无论占有人是所有人还是通过合法方式或非法手段占有的非所有人,他们的利益都会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其中对占有保护的一项重要规定就体现在占有的推定上。
建国以后,我国民法没有规定独立的占有制度,只在所有权中规定了占有权,占有的推定力并没有体现出来。况且,《民法通则》对占有权的保护不同于现代社会对占有制度的保护,因为根据《民法通则》,某人的占有受到保护的前提是,该人必须对其占有物享有所有权。这实际上是对所有权的保护,而不是对占有的保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物质财富的占有已经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既有所有权的占有,也有他物权意义上的占有和债权意义上的占有。因此,仅从所有权或他物权意义上对占有关系上加以调整,而不确定占有的一般调整原则和方法,在立法上是不完备的,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因占有而产生的权利归属问题时常发生,困扰着司法实践。[7]学者们显然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并展开了讨论,加速了立法进程。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 对占有推定作出了规定。《物权法》第260条规定:“不动产或动产的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有权占有。”第261条规定:“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善意占有。”
《物权法》没有对占有适用的合法性和动产适用的特殊性加以限制。因为动产具有流通性强的特点,其权属有时很难证明,所以才有了占有推定,而且法律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动产占有人推定为所有权人的效力,于是便产生了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动产占有公信力是指,动产占有的公示,不仅可以推定为有权占有,而且可以推定为所有权人。但严格地说,如果将保护占有的现状,由占有的现状推定所有权变为死板的教条,对其不加任何限制,那么从长远来说,这种教条式地由占有推定为所有权的保护,容易导致非法占有行为的泛滥,会对社会的和平与安宁造成不良影响。[8]
针对上述不足,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一方面,我们可以对占有定义适用范围加以限制,例如,像德国一样,对一些容易导致侵占他人财产的状况加以立法限制,将其排除在占有的定义之外。《德国民法典》第855条规定:“为了他人,在他人的家务、营业或其他类似的关系中,遵照他人有关其物的指示,对此物行使实际控制的控制者,仅以此他人为占有人。”这样来定义占有状态,就使许多靠损害他人利益取得占有的手段成为非法。另一方面,我们应对与占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加以立法规定,具体说来就是取得时效制度。占有的状态对于取得时效有直接的重大影响。占有是取得时效的前提,几项占有意思推定都是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各国民法均规定,占有人需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并继续占有达一定期间,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9]而在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取得时效,《物权法》也没有对其加以立法规定。但是,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财富积累的角度看,规定取得时效是有必要的。对于占有制度来说,设定取得时效制度可以限定由占有变为私人所有。德国民法对此处的限制最强,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937条[动产取得时效的要件]中规定:“1.自主占有动产经过十年者,取得其所有权;2.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为非善意或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者,不成立因时效取得所有权。”各国法律大都规定,这种占有人的取得时效可以因债权人或主张所有权的人的请求而中断。笔者认为,这种限制对维持社会秩序是非常必要的,我们应该对之加以借鉴。
[1]王伯庭.民商法理论与实务[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372.
[2](澳)瑞安.财产法中的占有和所有权[M].台湾:三民书局,1995.461.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484-485.
[4]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38.
[5]王利民.民法学[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546.
[6]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74-375.
[7]裴苍龄.再论推定[J].法学研究,2006,(3):120.
[8]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32.
[9]张双根.占有的基本问题[J].中外法学,2006,(1):122.
责任编辑:贺春健
D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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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6531(2012)02-0021-02
赵双/吉林警察学院治安系助教,硕士(吉林长春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