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亚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研究

2012-08-15 00:45莹,焦
长春市委党校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东北亚能源区域

姚 莹,焦 杨

(1.吉林大学 法学院, 吉林 长春 130012;2.中国工商银行 吉林省分行, 吉林 长春 130000)

东北亚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研究

姚 莹1,焦 杨2

(1.吉林大学 法学院, 吉林 长春 130012;2.中国工商银行 吉林省分行, 吉林 长春 130000)

东北亚区域内各国面临着共同的能源问题,无法独自解决,因此建立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是符合区域内各国根本利益和现实需要的最优选择。东北亚能源合作的法律制度涉及该组织的宗旨与原则、组织结构、法律地位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等问题。目前建立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还存在很多现实障碍,其真正建成尚需时日。中国应转变观念,积极参与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的建立。

东北亚;东北亚能源合作;能源合作组织

能源是人类赖以生活与从事生产活动的重要物质基础之一,①对于一国的经济、政治和军事有着全面而深刻的影响。东北亚地区是当今与美国、欧盟并列的世界三大能源市场之一,东北亚地区经济的高速增长必然扩大区域内各国对能源的需求,因此,目前各国都面临严峻的能源安全问题。尤其是作为能源消费与进口大国的东北亚核心国家——中日韩三国,在能源问题上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冲突和激烈的竞争,进而可能危及东北亚地区的稳定与发展。与此同时,东北亚国家在能源领域又存在着广泛的共同利益与比较强烈的合作意愿,因此有进行深入合作的现实需要与可能。以合作代替竞争,实现多边共赢是经济全球化的内在驱动力。相较于全球性安排的共性做法以及双边安排的个案解决方式而言,区域性安排可以承载更多的个性内容,更能适应本区域的要求,更能弥补全球化安排下的疏漏以及双边安排下的局限。[1]因而,建立一种稳定的区域能源合作机制无疑是东北亚区域内国家进行能源合作的一种最优选择。

一、研究的起点:东北亚区域能源格局②

首先,东北亚区域能源资源分布不均衡。在东北亚国家中,俄罗斯拥有丰富的能源资源,俄罗斯天然气储量居世界第二,石油储量居世界第八,是世界第二大原油生产国和第一大天然气生产国,且其能源资源80%分布在处于东北亚区域的东西伯利亚与远东地区,开发潜力极大。[2](P90-91)然而俄罗斯的主要问题在于油气工业严重老化,更新改造需要大量的技术设备投资,而俄罗斯自身财力有限;油气工业大部分被私人掌握,不利于国家运用能源杠杆获得更多的经济和政治利益等。[3]与此同时,区域内其他国家油气资源贫乏。中国、朝鲜、蒙古都是以煤炭为主要能源的国家,油气资源储备有限,且勘探开发难度很大;日本、韩国油气资源极其贫乏,其国民经济发展所需的能源几乎全部依赖进口。

其次,东北亚区域能源消费结构不合理。中国、日本、韩国都是能源消费和需求的大国,并且随着国民经济的高速增长与生活水平的不断改善,三国对能源需求也在迅速上升。根据国际能源机构预测,在21世纪的前30年,环日本海地区能源的需求增长将最快,可达8%至10%。2020年亚洲的石油需求将占整个世界石油需求的45%。[4](P427)与此同时,中日韩三国能源对外依赖程度非常高,中日韩分别为世界第二、第三和第七大石油消费国。③日本、韩国的石油消费几乎百分之百地依赖进口,而且还是世界第一、第二大天然气进口国,并且石油和天然气进口三国都过分依赖中东。据国际能源机构统计,到2010年,就整个亚太地区来讲,对中东石油的依赖程度将超过90%。[5](P22-25)此外,中日韩三国的石油运输都依赖马六甲海峡,三国对马六甲海峡的依赖程度分别达到85.7%、90.6%和87.3%。[6]

再次,东北亚区域国家在国际能源贸易中处于不利地位。作为区域内主要的能源进口国,中日韩三国都面临着严峻的“亚洲溢价”问题,为此被迫支付超出石油通常价格的额外成本。长期以来,日本和韩国都把保证经济发展所需能源的供应安全作为外交政策的重要目标之一。[7]随着近年来中国对能源需求的激增,为了保证本国充足的能源供给,日本、韩国倾向于采取排他性竞争手段,即通过单方面为能源供给方提供高额优惠价格或条件来排挤竞争对手。毫无疑问,这样的竞争对于能源高度依赖进口的东北亚国家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很可能使得东北亚国家陷入竞相加价的恶性竞争,这样既不利于东北亚各国的长期稳定发展,也不利于东北亚地区的共同繁荣。[6]“亚洲溢价”的存在,使该地区石油消费国每年向产油国多支付50-100亿美元。[8]作为区域内主要的能源出口国,俄罗斯的问题主要在于其经济对能源出口具有较强的依赖性,④并且能源出口市场单一,主要是欧洲市场,⑤这制约了俄罗斯同欧洲能源进口国的议价余地,不利于获得稳定的出口收入,更容易受到国际政治形势变化的影响,从而给国民经济与政治发展带来潜在风险。

最后,能源分布的不均衡及恶性竞争加剧了东北亚区域国家之间的领土争端。其中关注度最高的是中日东海油气田之争。东海是一片由中、日、韩三国领土环绕形成的半封闭海域,蕴藏着丰富的自然资源,拥有大量的石油和天然气。1968年10月在联合国远东经济委员会(ECAFE)成立的“联合国勘探亚洲海底矿产资源协调委员会”赞助之下,由美国地质学家埃默里(K•O.Emery)为首的中、美、日、韩四国的12位地质学家,在东海与黄海进行了6周的地球物理勘测,勘测报告《东海和黄海的地质构造和水文特征》于1969年出版。该报告对东海石油蕴藏作了乐观的估计,提出在东海中日韩大陆架交界处存在着世界上最有希望的尚未勘探的海底石油资源,由此引发了三国围绕东海油气资源的争端不断升级。[9]“日本和中国都决定在富产石油的东海海域和它们之间的战略运输线使用强硬手段。”[10]除了中日之外,中韩、日俄也存在着领土之争。

二、建立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的现实性分析

(一)建立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的可能性

加强东北亚能源合作是各国的现实需要,可以说,东北亚各国在能源合作问题上具有广泛的共同利益以及良好的合作基础,而建立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将为东北亚区域国家开展长期、稳定的能源合作提供制度保障。

首先,建立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可以削减能源分布不均衡对东北亚国家的影响。在能源使用方面,区域内国家特别是中日韩三国存在共同的利益,并且具有互补性。能源使用方面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如何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有资料表明,中国能源的利用效率很低。与日本相比,目前中国的能源消耗总量为日本的1.7倍,而GDP总量仅相当于日本的28%,这意味着中国每单位能源消耗所生产的GDP仅相当于日本的1/6左右,而日本是全世界节能的典范。⑥因此,中日如果开展合作,中国引进日本先进技术,将有效地节约能源,并将起到缓和竞争的作用。可喜的是,2005年11月3日日本政府决定,通过“国际协力事业团”的技术合作来提高中国的能源利用效率。日本政府认为,在2008年不再向中国提供日元贷款后,也需要在能源利用方面与中国进行合作。⑦

其次,加强东北亚区域能源合作,建立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可以避免主要能源进口国之间的恶性竞争。中日韩三国的能源进口高度依赖中东,并且都有10%—15%的亚太进口油依赖度,[2](P193)如果中日韩在中东石油进口上进行合作,比如联合议价,将增强三国对国际石油价格的影响力。[3]由于欧美国家可以对中东及亚太地区产油国提供安全保障,而中日韩三国中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提供类似的安全保障并难以依据自己在国际原油市场的份额与中东及亚太产油国集团进行议价,所以这些国家通常把优质低价的石油卖给欧美国家,从而使中日韩三国不得不面临“亚洲溢价”的问题。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中日韩三国加总是中东及亚太地区产油国最大的买家,三国之间开展能源合作,建立一种协调机制,将能最大限度地避免恶性竞争,争取到有利的石油价格,确保国际能源市场的稳定及本国的能源安全。

再次,在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框架下,开展以开发俄罗斯西伯利亚和远东油气资源为中心的能源多边合作,可以形成中日韩俄区域共赢的局面。[11]作为能源进口国的中日韩对中东石油高度依赖,因而俄罗斯西伯利亚和远东油气资源对中日韩能源战略有重大意义,它可以帮助中日韩有效地实现能源来源多元化,从而维护国家能源的供应与运输安全。正是由于中日韩三国对中东石油的高度依赖,他们都面临“马六甲困境”。以中国为例,中国80%的石油进口都要通过马六甲海峡,[12]中国应高度关注“某些大国(例如美国)不断地挤占并试图控制该海峡的航海权”。⑧[13]与俄罗斯合作,通过陆地油气管道向三国供应能源,分散了能源运输的风险,不失为一条解决“马六甲困境”的最佳途径。对于能源出口国俄罗斯而言,其能源战略要求实现能源出口多元化,摆脱对欧洲能源市场的严重依赖,而开辟东方能源市场是其中的关键环节。[14]中日韩经济的持续增长、东北亚国家潜在的巨大市场及日益稳定的政治局势为俄罗斯能源出口提供了可靠保证,增强了与欧美国家进行能源谈判的议价能力,同时解决了俄罗斯能源工业发展资金短缺问题,在总体上增进俄罗斯的利益。[2](P197-198)

最后,东北亚能源多边合作可以有效地改善地区安全形势,推进区域一体化进程。能源是一种“脆弱型的战略资源”,因此也是“高级政治”。区域内各国“决策者的能源安全观集中在石油的充分供给上,并把它视为保持经济持续增长、促进军事现代化和巩固既有大国地位的必要前提,……能源短缺会危害到经济增长并带来社会的不稳定,这种担心形成了这样的认识,即能源过于重要而不能完全置于市场来解决。”[12]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东北亚区域各国才有必要通过建立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解决能源供应与运输安全问题,从而缓和区域政治局势。如果能源合作吸纳朝鲜还可以为朝鲜提供与国际社会对话的契机和渠道,有助于朝鲜半岛问题的和平解决。东北亚区域周边虽然只有6个国家,由于区域内存在不同的国家类型、意识形态、政治体制、经济发展模式,几乎集中了国际社会各种类型的矛盾,[1]目前还没有一个紧密的经济共同体。通过构建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可以以点带面地逐步推进东北亚区域经济合作,加速东北亚区域一体化进程。

(二)建立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的可行性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能源合作已经引起东北亚地区国家的重视,并进行了诸多努力和尝试,还提出了许多合作倡议。这其中既有各国政府的参与,也有各国学者的呼吁。⑨

首先,政府层面推动东北亚能源合作的尝试,奠定了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的政治基础。⑩1999年,中日韩领导人在菲律宾出席东盟与中日韩(10+3)领导人会议期间举行早餐会,启动了中日韩合作进程。在2002年9月的第八次“国际能源论坛”(International Energy Forum)上,中日韩和东盟十国就能源合作问题发表了一个共同声明——《日、中、韩与东盟国家间的能源合作》,声明内容包括成立能源应急网络、建立石油储备、共同创建亚洲石油市场、提高天然气的利用、促进能源储备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等六个方面。[4](P426-427)2003年3月,东盟“10+3”能源当局成立“亚洲能源合作工作组”,以加强信息沟通。2004年6月,在青岛举行的亚洲合作对话第三次外长会议发表了亚洲能源合作的框架文件《青岛倡议》,提出了11条具体合作建议。2008年12月,中日韩领导人首次在10+3框架外在日本福冈举行会议,决定建立面向未来、全方位合作的伙伴关系。三国决定,在保留10+3领导人会议期间会晤的同时,将三国领导人单独举行会议机制化,这就为建立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奠定了政治基础。2010年11月,东北亚政府间能源合作高级官员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召开,各方讨论了《东北亚能源合作战略(2010-2014)》。2011年9月,中日韩三国合作秘书处在韩国首尔建成,将为三国合作提供优质、高效、专业的服务和支持。2012年5月13日,在北京召开的中日韩领导人第五次会议正式签署了中日韩投资协定,并承诺在年内启动三国自由贸易区谈判。这一突破无疑会推进包括东北亚区域能源合作在内的全方位合作,推进东北亚区域一体化进程。

其次,非官方、学术领域的能源合作,为建立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奠定了理论基础。例如,在日本一些智囊机构,如日本能源经济研究所的学者都提出过东北亚能源合作的构想,并且还描绘了涵盖中亚和俄罗斯的中日韩能源网的蓝图。韩国的一些政府智库、能源企业和社团从2003年开始不断在公共场合提出“东北亚能源合作”设想。这些设想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组建中日韩购买石油联盟;另一类是指东北亚区域内的国家在能源运输上互相提供便利,降低运输费用。[15]在中国,有学者提出可以参考《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和《欧洲能源宪章条约》,签订类似的《东北亚能源共同体宪章》,也就是通过签订基本文件,赋予东北亚能源共同体以国际法律人格,使其能够独立地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有学者指出通过上海合作组织或国际能源机构来实现东北亚国家之间的能源合作;还有学者指出可以通过10+3框架下的能源合作,进而构建包括东北亚国家在内的东亚能源合作机制。这些研究成果,为建立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奠定了理论基础。

再次,经济学上的“科斯定理”与国际关系理论中的新自由制度主义理论,为建立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奠定了制度基础。“科斯定理”告诉我们,在合作成本高昂的国际能源社会中,通过国际能源合作制度设计和创新来降低合作费用是必要的可行的选择,只要国际能源社会中存在合作的成本,那么国际能源合作法律制度就是有意义的。“科斯定理”并不告诉我们国际能源合作法律制度应该如何产生,国际能源合作法律制度的形式是什么样的,它告诉我们的是,在合作费用高昂的国际能源社会中国际能源合作法律制度的创立从规范的角度说是必要的。[16]新自由制度主义认为,在相互依赖的关系中,国家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并为此付出成本,因而也会受到一些原则与惯例的约束,从而产生制度安排。随着国家之间交往的不断深入,这种相互依赖程度也逐渐增强,导致国际机制不断发展;反过来,国际机制通过其制度安排,制约、影响着国家行为,在相互依赖程度日益深化的国际政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7](P87-111)随着东北亚区域内国家能源相互依存的不断加深和日益激烈的能源竞争,东北亚国家需要加强自身的一体化建设,建立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是最优的选择。

三、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的法律框架

通过上述具体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建立紧密而稳固的能源合作机制是东北亚各国的现实需要。我们认为借鉴“欧洲煤钢共同体”的经验、具体制度,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建立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是东北亚各国在能源合作上最合理的选择。东北亚地区能源合作无论在所处的国际局势、参与合作的国家构成、国家间的相互关系、国家间的力量对比以及合作的领域等方面,都和欧洲煤钢共同体有相似之处,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成功经验及具体制度,建立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

(一)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的宗旨和基本原则

国际组织的宗旨,是指由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所规定的,国际组织及其成员国通过履行其职能所要达到的目标。参照《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及《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宗旨,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当遵循如下宗旨: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通过法律方式协调各国能源政策,确定区域能源安全的战略目标、任务和实施途径,使各国在发展能源产业、维护能源安全方面拥有共同的多边能源合作目标和清晰的利益确定和有效的合作方式,促进东北亚国家在能源方面的合作,维护东北亚地区整体能源安全,并逐步实现能源市场自由化、一体化的目标,从而促进区域内各成员国经济的增长,推动东北亚地区一体化的进程。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及其成员国应该遵守下列基本原则。

第一,能源主权原则。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石,能源主权是指国家主权在能源领域的表现,当然应当成为进行区域能源合作的最基础的原则。能源问题是国家重大利益之所在,关乎国家生存大计,因此只有建立在相互尊重主权基础上的区域能源合作才能有效地维持地区能源安全。能源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各国对本国一切能源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独立自主的决定权,排斥任何外来干涉;能源资源是一国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国家享有对其境内的能源资源的永久主权;国家有对境内能源外资实行国有化或征收的权力;东道国在能源领域外资准入、投资待遇、投资保护、投资争议、对外资的国有化等方面享有最高管理与监督权等。但主权从根本上来讲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受到来自国际法的限制。各国在参与东北亚区域能源合作中,基于国际法和国家主权,对国家主权自愿地进行自我限制,是促使该地区的合作富有成效的客观需要,对于区域合作的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18]

第二,能源合作原则。进行能源合作是建立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的目的所在,因此进行能源领域合作作为一项法律义务应为组织成员所遵守。这一原则要求组织成员为本地区的共同繁荣真诚合作,在相互间的能源合作关系中应当考虑其他国家的利益;应鼓励组织成员间在条件成熟时进行能源合作方面的投资,在充分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的基础上,给予他们符合其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的帮助,或提供有利条件;成员国应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能源合作环境,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一切合法能源合作活动进行鼓励,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成员国间特别是能源消费国与能源生产国家间应实现多领域、多层次、全方位和实质性的合作,实现能源资源、资本、技术、服务产品的区域内优化配置。[19]

第三,公平互利原则。所谓公平,一般可理解为“公正平等”、“公平合理”。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不仅要求在形式上的平等,而且要求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所谓互利,是指要照顾到有关各方的利益,不能为谋求单方利益而无视甚至损害他方利益。公平互利合而为一个原则,是一个统一体,其中互利是核心和基础,没有互利就谈不上公平,公平必然要求互利。[20](P23)区域各国能否在区域合作发展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应的份额和利益,实现互惠互利,共同发展,是区域合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关节点。[21]因此公平互利原则要求成员国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能源领域广泛的合作,保障东北亚区域内能源的安全,采取维护共同利益的措施,使得区域内及区域外贸易的结果对各成员国同样有利。

第四,兼容并蓄原则。东北亚国家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和多样性,决定了合作必须以兼容并蓄为原则。如果各成员只从本身利益出发,在关乎国家安全的重要问题上强行以一致性抹杀多样性,势必会扼杀东北亚区域能源合作的发展。只有适应客观实际,采取灵活多变的方式,照顾到各方的利益关切,开展官方、民间、学术等多层次、多轨道的讨论和交流,逐步协商一致,形成共识,从而最大程度地弥合分歧,拓宽区域合作的范围。[11]同时,在成员资格问题上,也不宜采取封闭主义。可以考虑在能源市场相对成熟的区域内国家间(如中、日、韩、俄)先行构建区域能源合作组织,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吸纳其他区内国家及区域外相关国家加入。

第五,可持续发展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强调能源合作应关注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利益,同时还要关注人类与自然界的和谐。[20]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各成员国应该以一种与环境保护与保存相一致的方式、在兼顾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基础上开展能源方面的合作,保障本区域各国的能源安全,推动世界经济的和谐发展,促进本地区的可持续发展。

(二)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的机构设置及法律地位

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的组织机构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机构。一是大会。大会作为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的协商机关,由各成员国选出或指定若干代表组成,对于其管辖内的各种事项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结果报告给部长理事会或成员国政府。[6]二是首脑会议。首脑会议应该是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可以每三年举行一次成员国首脑正式会议,每一年举行一次成员国首脑的非正式会议。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宣言、协定或行动纲领等,推动东北亚区域能源合作的发展。三是部长理事会。各成员国指派一名负责经济或能源事务方面的部长组成,主要负责监督、协调和审查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的各项协定、决定、意见、建议等实施情况。四是秘书处或事务部。属于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的常设机构,负责处理组织内部的日常事务。

“任何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都不是其本身所固有的,而是依据该组织的基本文件及其制订者的意志。”[22](P543)首先,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是建立在区域内国家政府间的实体,其组织规章及其决议不能直接对成员国国民产生效力;其次,它是按照基本文件——《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条约》而创立和运作的,该组织的宗旨、目的、职能、权限等均以该基本法律文件为依据;再次,它是常设国家间实体,与临时性国际会议不同,它拥有较为完善的常设机构,为实现其目的与宗旨而进行各种经常性的活动;最后,它能够独立承担权利与义务,包括:拥有特权与豁免、开展业务权、对外关系权、召集国际会议的能力等。[23](P491)综上,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将满足国际组织的构成要件,属于区域性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具备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

(三)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基本法律制度

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的总的目标是建立类似于欧洲煤钢共同体的能源合作规则。可就东北亚地区区域石油储备和应急反应、石油天然气管线的建设、石油期货、石油过境运输、区域天然气贸易和发展液化天然气的计划、能源环保、节能、提高能源效率、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资源、保护国际海洋运输线、建立东北亚能源合作论坛和东北亚石油信息共享网络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建立合作的法律机制。

具体的法律机制主要包括:各国政府应建立稳定的政策联系,通过法律方式协调各国能源政策,确定区域能源安全的战略目标、原则、任务和实施途径,使各国在发展能源产业、维护能源安全方面拥有共同的多边能源合作目标、清晰的利益确定和有效的合作方式;建立区域石油储备和应急反应机制,提高区域内各国,尤其是除日韩以外的国家的石油储备,从而能够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应急反映机制,向国际能源机构(IEA)的储备标准逐步靠拢,并为最终进行全球范围的能源合作奠定基础;以合资形式共同组建东北亚能源发展银行,为本地区能源开发提供国际融资;降低本区域内现有的能源贸易壁垒(包括关税),进行能源自由贸易,建立能源共同市场,以逐步实现能源市场自由化、一体化的目标;加强在能源环保、新能源开发、提高能源效率等技术领域的政府间合作,尤其是强调具有技术优势的成员国在提供技术援助方面的责任;建立保护能源海洋运输的安全机制,共享海洋运输安全信息网络,必要时可以考虑进行联合反恐等军事方面的合作;建立在组织倡导或资助下的非官方的能源合作论坛;建立高层次、复合型能源人才培养机制,等等。

(四)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作为一个完整的、独立的、新型的政府间区域国际组织,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应该有自己的争端解决机制。而且随着成员国之间能源合作的不断深入发展,各种纠纷也会越来越多,现有的可以利用的争端解决机制又有诸多的不足,如WTO、ICSID等,同时建立一个有效的内部争端解决机制是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作为一个区域合作组织整体机制能够高效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认为,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应该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成员之间在能源合作方面的纠纷、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成员与成员国私人之间在能源合作开发方面的纠纷,以及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内部私人之间在开发能源投资、融资、开展能源贸易过程中的纠纷。

第二,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和地位应该限于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补充,应该认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优先性。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也应该是现有其他国际机制的补充,而不应影响现有其他国际组织中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如目前东北亚主要国家之间大多存在领土之争,如中日东海大陆架之争、中韩东海之争、日俄北方四岛之争、日韩独岛之争等,应依据国际法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解决各国之间的领土争端,共同开发资源。

第三,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应该坚持非诉讼、非对抗性的模式。能源问题关乎一个国家未来经济发展的根本利益,基于东北亚地区特殊的地缘政治环境,我们认为在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中不宜设立独立的司法机构来解决争议,尽量避免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应该尽量采取目前国际上比较流行的“替代式纠纷解决”的方式,主要采取协商、调解和仲裁的方式。因此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应该坚持协商、灵活、务实的原则,不必设立严格的法律机构,可以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提供咨询、建议、调解等方面的服务。

四、结语

在分析了东北亚进行能源合作的诸多有利条件后,从应然角度,我们在制度层面对东北亚能源合作机制进行了设计,如果据此就得出东北亚各国将走向合作的结论,显然不能令人信服。因为事实说明了一切,东北亚合作至今仍停留在由非制度性的经济联系机制(贸易、投资)带动的低水平的合作上,尚没有形成稳定的结构性系统。[24]目前建立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的构想尚处于探索阶段,因为在当今国际关系的背景下,要想建立这样一个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还面临不少困难。一是本地区各国经济、政治发展的不平衡,必然造成各国参与区域合作的目的和目标存在严重分歧,从而势必会使区域能源合作在短期内难以取得突破性进展。二是只要东北亚地区中的有关国家不能消弭在意识形态领域的分歧,摈弃冷战思维模式,东北亚地区的稳定和合作就会受到阻碍。三是冷战安全结构的消极影响,严重制约东北亚区域能源合作走向深入。四是历史问题和领土争端,使得东北亚地区各国之间尚未建立起互信机制。五是区域意识薄弱,缺乏地区认同,目前东北亚国家存在一种民族国家意识凌驾于“地区认同”之上趋势,其结果必然阻碍东北亚各国开展深入的合作。六是“美国因素”势必对东北亚一体化进程产生消极影响。七是区域经济合作的深人发展离不开地区关键大国的相互协调和积极推动,对于领导权归属的争夺将对开展区域内能源合作产生消极影响。

虽然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的建成或许有待时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随着东北亚地区经济的快速增长,东北亚地区的能源需求增长将明显快于世界其他地区,这就必然会产生一种对稳定的制度性能源合作机制的需求。因此,区域内各国应本着相互尊重、循序渐进、开放包容的精神,增进相互信任,扩大共同利益,进行通力合作,推动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的最终建成。如果能够在东北亚区域能源合作领域取得实质性进展,必将对其它领域的合作产生强大的示范作用。

另外,中国在这个过程中应增强参与区域能源合作的法律意识,进一步提高中国参与能源合作的法律水平,加强对能源合作法律制度研究的投入,从而积极、主动地参与东北亚区域能源合作组织的建立,争取在其中的领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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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①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所指的能源主要是指石油和天然气。

②“东北亚区域”应该是指东亚的北部地区,如果以地理界限划定,这个地区包括中国、日本、韩国、朝鲜、蒙古以及俄罗斯的远东地区。如果以国家来定位,则只有五个国家,即中国、日本、韩国、朝鲜、蒙古。本文研究的东北亚是作为一个区域的含义提出来的,因此应该以地理范畴划定,即包括俄罗斯在内的六国。

③按照国际能源署《世界能源展望2007》的说法,“中国的人口数是美国的四倍,2010年以后将很快超过美国而成为世界最大的能源消费国。”目前还没有最新统计数据对这一预测进行更新。

④俄罗斯出口商品结构中以能源为主的原材料占75%,这与世界出口商品结构正好相反,世界出口商品结构为制成品的比重占75%,初级产品占25%,这显然不利于俄罗斯国民经济整体安全。数据来源《联合国国家贸易统计年鉴》,转引自朱显平、李天籽著《东北亚区域能源合作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页。

⑤一直以来,俄罗斯把欧洲作为能源出口的主要市场,出口到欧洲的石油占出口总量的93%,天然气除独联体国家外,全部出口到欧洲。参见朱可辛的《能源合作与中俄关系发展》,《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6年第11期第39页。

⑥其每单位能源消耗所生产的GDP相当于美国的2.76倍、英国的1.95倍、法国的1.58倍、德国的1.38倍。参见冯昭奎的《要么双赢,要么双输——谈谈中日能源合作》,《世界知识》2004年第13期。

⑦参见日本《东京新闻》2005年11月4日报道。

⑧对美国而言,控制马六甲海峡,可以扼制日本“海上生命线”,压制印度“东进战略”,迟滞俄罗斯重返远洋的步伐,牵制中国的发展进程。

⑨例如,日本政府积极推动亚洲的能源安全合作机制,日本在《2030年国际能源战略报告》中建议亚洲各国仿效国际能源机构(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建议成立亚洲能源机构(Asian Energy Agency);韩国政府和学界曾通过多种渠道向中国表达能源合作的意向,甚至为此专门成立了一个东北亚经济中心推进委员会;中国方面也越来越认识到东北亚能源合作的重要性,并积极参与了各种活动,东北亚地区能源合作呈现良好势头。参见杨泽伟的《“东北亚能源共同体”法律框架初探》,《法学》2006年第4期第122页。

⑩具体进程参见《中日韩合作(1999-2012)白皮书》, http://www.fmprc.gov.cn/chn/gxh/tyb/zyxw/t930269. htm,2012年5月9日访问。

DF939

A

1008-8466(2012)04-0048-08

2011-11-24

吉林大学基本科研业务费种子基金项目《东北亚区域海洋合作法律问题研究》(2010ZZ036)阶段性研究成果;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东北亚区域经济、能源与环境合作的法律愿景、合作障碍及其排除》(07BFX081)阶段性研究成果

姚莹(1978— ),女,黑龙江牡丹江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法研究;

焦杨(1970— ),女,吉林长春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风险管理与法律事务部经济师,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研究。

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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