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华
(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剖析
杨 华
(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解析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两个层面。前者的法律性质属于附款的行政给付关系;后者的法律性质因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内容不同而有不同的属性。从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主要承担征缴保险费、给付保险待遇、说明等义务,享有第三人侵权情形下代位求偿的权利;用人单位承担申请登记、缴纳保险费等义务,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被保险人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享有保险待遇请求权、知情权、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
法律关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被保险方;法律性质;权利义务
法律关系是经过法律调整而在法律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一个法学概念,法律关系既是立法论层面联接生活关系与法律制度的媒介工具,也是解释论层面法律制度转向实效性的媒介工具。《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公布,2011年7月实施,其内容多为原则性、框架性的架构,缺少法律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等构成要素的法律技术梳理与整合,直接影响该部立法的实效性。本文立足于基本医疗保险的现有法律法规,剖析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明晰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和法律纠纷的解决路径,以期对于基本医疗保险的立法再完善和实务操作有所助益。
2011年7月正式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2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作为《宪法》第45条内容的法律化再现,该法条明确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是保障公民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具体就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关系来讲,其核心内容是保障被保险人获得保险机构提供的医疗救治帮助。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理应成为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关系的基础关系。
在社会保险中,保险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法律性质究竟为何,即使是在有行之多年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也不是一个自明的问题。[1](P35)
(一)公法关系抑或私法关系
判断某种法律关系的公私法属性,一看法律是否有规定,二看法律关系的内容。我国并没有法律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性质作出规定,而就法律关系内容来看,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与社会保险机构给付保险待遇的对等关系与商业保险机理相同,商业保险契约乃私法契约,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如果被保险人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是一种契约的话,是否也是私法契约,从而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呢?
第一,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基于法定事实发生,一旦发生用工关系或者被录用,职工就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①虽然根据现行政策法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城镇居民可以自愿决定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这并不代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核心。第二,没有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一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只能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生法律关系,别无其他主体可以选择。第三,被保险人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通过法律强制规定(如登记参保、缴费等义务以及保险人提供给付的条件、水平等),当事人没有协商的余地。第四,基本医疗保险的形式为统一发放的医疗保障卡,不允许当事人协商以其他形式代替。可见,从契约自由的角度来看,基本医疗保险契约不属于私法契约,当事人断无协商的自主权。
既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非私法关系,那么,其是否可以归属于公法性质?如果是公法关系,那么,其具体的法律性质又如何?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83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见,被保险人及其用人单位不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行为或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由此推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公法中的行政法律关系。
(二)附款行政给付关系的求证
行政法律关系又可以具体解析为权力关系与非权力关系、实体法律关系与程序法律关系等,而这只是中观层面的类型化,法律性质的探讨还需纵深微观具体化。
社会保障行政又称为给付行政,是当代行政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大陆对社会保障行政法学的研究刚刚起步,现有的立法也多以管理行政为调整对象,对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用现有的法律术语和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剖析。而随着1995年《全民健保法》的实施,台湾学界对于全民健保法律关系,尤其是全民健保局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着深入的探讨和多方的争议。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台湾学界已取得的研究成果,除了分析工具的便宜外,尚可以丰富大陆的学术研究,尤其是对社会保险相关立法内容的具体化把握。
台湾地区自1995年实施《全民健保法》以来,学者们对于全民健保局与被保险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属于公法上的行政法律关系已无异议,但是,对于该行政法律关系具体性质的归属则存在众多争议。归纳起来有两大类,一类是统一说,认为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法律关系与社会保险待遇给付法律关系构成一个整体,被保险人(投保单位)与给付主体或者征缴主体之间就保险费用缴纳与保险待遇给付存在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被保险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必须以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为前提,因此,从法律上可以将征缴或给付主体对被保险人保险资格的确认视为附款之受益行政行为(台湾也称为行政处分),附款的内容是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受益是指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即在社会保险费缴纳后,被保险人可以请求给付社会保险待遇。[2]除了附款行政行为说以外,台湾也有学者从统一说的角度将全民健保局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定性为行政合同关系,意在强调健保局与被保险人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方面存在关联性。[3](P98)
另一类是分离说,认为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法律关系与社会保险待遇给付法律关系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完整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上要对社会保险费用征缴与社会保险待遇给付分开进行定性。于是,就有了“行政契约说”、“公法上法定债之关系说”、“行政处分说”三种观点争论。[4]
笔者比较倾向统一说,理由如下:基本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而社会保险不同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其他项目的根本之处在于,社会保险以保险费的缴纳为主要的筹资渠道,被保险方缴纳保险费与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保险待遇之间符合总量上的对价平衡原理。虽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可以分解为保险费征缴法律关系和保险待遇支付法律关系,但是这两个法律关系不过是统一在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关系之下的两个先后环节,缴纳保险费意在保险待遇的获取,保险待遇的发放以保险费的缴纳为前提。综上,本文将采用统一说的观点分析我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与台湾统一的全民健保制度不同,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三部分组成,其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属于自愿参保型保险,制度内容尚处于探索阶段,各地区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考虑到分析对象的成熟性、法律规范性,本文将重点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法律关系进行剖析。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历史悠久,制度规范全面,除了《社会保险法》的宏观调整外,具体内容的规制散见于一系列国家政策文件、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当中,主要有:《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等。
从现有法规内容来看,《社会保险法》第2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条例》第3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第4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列举法条皆为义务性规范,可见,城镇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是一种强制的法定义务。
从基本医疗保险实务流程来看,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实务操作流程如下:缴费单位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或成立之日起30日申请办理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10日内审核、发放登记证——缴费单位按月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2日审核——核准后3日内缴费单位缴纳保险费——被保险职工到定点药店买药、定点医院门诊看病或住院治疗时,出示医保卡,结算医药费。由上述实务流程来看,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其内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现有法规加以决定,至于缴费单位与被保险职工的意思并不重要,这与行政契约要求一定的自由意思表示不同。因此,我们基本上可以否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关系的行政契约性质。
既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无法用行政契约理论对其性质做恰当的分析,那么,行政行为理论是否可以胜任呢?
行政法学界通常将行政行为分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两大类,具体行政行为又有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之分。从内涵来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关系的属性与行政给付存在较大的契合度,然而,我国大陆理论界划定的行政给付仅包括国家单方面施以救助的行为,不包括需要公民交付对价才能享受的服务。[5](P56)这就和缴纳保险费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本质特征相悖。不过,学术研究应不落窠臼,行政法学界已有学者提出“行政给付应从传统理论中的行政救助和行政物质帮助层面拓展至与给付行政相适应的层面。行政给付的权利基础应从传统理论中的极穷的生存权和物质帮助权,上升至普遍的生存权和收益权。行政给付的对象应从生存困难者拓宽至所有组织或个人。”[5](P468)因此,从行政给付角度探讨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前提性的错误。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实务操作流程,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关系的效力维系于保险费缴纳之时,一旦发生欠缴保险费的情况,对欠缴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从次月起暂停其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欠缴期内暂停记载个人账户资金,不计算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待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恢复其待遇享受资格,补记个人账户。[6]由此可推知,保险费的缴纳是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现的充分必要条件,而台湾学界的“附款之受益行政行为”一说能够较好地契合我国当前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制度内容,由于资料查阅的困难,笔者尚未探清附款之受益行政行为与行政给付的关系,只是臆测前者包容后者,从而推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一种附款的行政给付关系。
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运行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基础关系的启动与结束多数要通过用人单位来完成。根据我国1998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决定》,在中央立法层面负有强制投保义务的用人单位主要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负有投、退保的办理、资料准备、扣缴保费与申报事项,均为公法上的义务。针对此类义务,台湾学界将用人单位定位为行政助手,如果用人单位在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办理上发生失误或怠惰,如申报资料有误、扣缴数额错误等,导致保险对象的利益受损,由于是行政助手,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可视为是健保局的行为,保险对象的救济途径亦可明晰。[4]我国学界对用人单位在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关系中没有明确定位,不过就代扣代缴这一行为却有较多探讨,一般认为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属于行政委托,[7]推而广之,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保险费亦属于行政委托,用人单位是委托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被委托人,一旦用人单位在进行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申报、代扣代缴保险费、退保、注销登记等事项时,发生失误或怠惰损及被保险人应享有的医疗保险待遇,可视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行为,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此外,用人单位除了替职工代扣代缴保险费,自身还承担按照职工工资基数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3条、《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6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5的规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医疗保险业务经办过程中发生行政法律关系,而当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时,这种法律关系又是一种行政征收法律关系,①根据百度百科的搜索,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偿收取一定财物的行政行为.用人单位的身份是行政相对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行政主体。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权利义务
根据前文分析,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行政主体身份从事与被保险方之间的保险经办业务,其承担的义务多于其享有的权利,征缴保险费与给付保险待遇是其承担的核心义务,该类义务属于公法法定义务,具有主观义务属性,②德国法中,根据是否具有可诉性将权利义务分为客观法规范与主观权利义务两种类型,只有后者可以诉求救济.同时亦是行政职责。就权利而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的代位求偿权。
1.征缴保险费的义务。按照统一说的观点,征缴保险费是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关系启动的第一个环节,是医疗保险待遇实现的对价落实环节。虽然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也有税务机关参与,但绝大部分地区社会保险费征缴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完成。
作为一种实体性义务,征缴保险费的履行取决于一系列登记、确认缴费基数、记录管理等程序性义务的在先履行。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或用人单位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无论实体性的保险费征缴义务还是程序性的登记、确认缴费基数、记录管理等义务,皆为主观性义务,作为利益相关者的被保险人与用人单位皆可以诉求该类义务的实现。
根据我国现有立法,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关系成立于保险登记之时,生效则取决于保险费的缴纳。实务中,影响被保险人权益至巨的问题在于“漏缴”保险费。所谓“漏缴”是指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按规定应当参保但是没有参保缴费的情形。具体漏缴情形有:用人单位不开立社会保险登记账户,不为劳动者办理参保或者只为部分人员缴纳,试用期不缴保险费,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保险费而发放部分现金补贴等,种种乱象目的在于逃避保险费的缴纳。没有保险费缴纳作为对价,被保险人就丧失了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的请求权,对此,在现有立法框架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爱莫能助,因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只是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的具体执行者,缺少法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和行政处罚权,所谓征缴保险费的义务是在用人单位主动申请登记前提下的被动履行。
2.给付保险待遇的义务。按时足额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是医保经办机构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该义务具有公法主观义务属性,被保险人可以诉求救济。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不同,我国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是通过医疗辅助机构来完成的。①《社会保险法》第29条规定: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当被保险人发生疾病风险时,可以持有证明其为被保险人身份的医保卡到定点医院接受医疗服务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当定点医院或定点零售药店这类医疗辅助机构审核被保险人医保身份,提供医疗服务和药品时,其身份是医保经办机构的履行辅助人,当发生拒绝支付医保待遇或不足额支付医保待遇情形时,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请求给付保险待遇义务的履行。
3.说明义务。在商业保险中,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虽然性质迥异,基本医疗保险中也存在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射幸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也应承担相应的说明义务。由于惠普性与强制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说明义务的时间为医疗保险法律关系成立生效之后,内容则主要是与被保险人切身利益相关的缴费与待遇记录情况。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说明义务有主动履行与被动履行之分。主动履行是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主动向被保险人报告个人权益记录情况。《社会保险法》第74条第3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早在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就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被动履行是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放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根据被保险人的查询告知其个人权益记录情况。《社会保险法》第74条4款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2011年7月实施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四章“查询和使用”又对《社会保险法》第74条内容进行了具体化规定。
从现有立法来看,虽然法律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说明义务履行的方式和相关流程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缺少法律后果的规范设计,影响了该义务履行的实效性,易使该义务履行流于形式。
4.代位求偿权。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同时实施,两部立法皆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而代位求偿权就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先行支付程序中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2条、第3条则是对《社会保险法》相关内容的具体化。所谓“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指向的就是代位求偿权。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同质于商业保险人享有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然而,不同于商业保险对医疗费用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否定立法,《社会保险法》肯定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先行支付后享有向责任第三人追偿的代位求偿权。如此立法规定的作用有三:一是补充社会保险基金,增强其保障力度;二是避免侵权第三人脱责,发挥侵权法的惩戒功能;三是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巩固社会保险根基。
我国社会保险现行立法对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有些“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意味,先行支付本是一个程序性的环节,却成为立法规范的核心,而作为实体性权利的代位求偿权则只是充当了法条规范后缀的角色。如此,由于制度之源不清,先行支付的正当性易受质疑,又由于缺少具体操作程序的规范设计,社保经办人员将困惑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
1.申请登记义务。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申请登记是用人单位法定强制公法义务,是启动医疗保险法律关系的初始环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完毕,发放登记证件之时,医疗保险法律关系成立。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4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将受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
2.缴纳保险费义务。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是用人单位法定强制义务,根据我国法律,缴纳保险费与医疗保险法律关系的效力相系,缴纳保险费与否直接决定医疗保险待遇的享有。就该义务性质来看,缴纳保险费义务一方面是用人单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因行政征收而产生的公法义务,另一方面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社会法义务。违反该义务,不仅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处以行政责任,而且劳动者也有权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路径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解除劳动合同。
3.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只承担义务,不享有实体性权利,具有典型的权利义务不对称性。由于缴纳保险费的制度设计将会侵犯用人单位的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如果这些侵犯没有法律依据或超过必要限度,用人单位享有防御性权利,对征缴主体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三)被保险人权利义务
1.缴纳保险费义务。缴纳保险费是被保险人承担的一项公法义务,直接决定着保险待遇的享有。我国已初步架构全民医疗保险体系,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求被保险人个人缴纳保险费,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中职工应缴纳的那部分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亦即,职工个人是通过用人单位完成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一旦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发生漏缴、少缴、晚缴保险费等情况,职工的医疗保险权益将受影响,因此有必要公开用人单位缴费情况,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对此,《社会保险法》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2.医疗保险待遇请求权。被保险人医疗保险待遇请求权的实现是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核心,由于医疗保险待遇内容以医疗服务和药物提供为主,因此,从行使对象角度来看,虽然医疗保险基金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但是实践中医疗保险待遇的给付离不开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等辅助机构的协助,当被保险人发生疾病风险,持有医保卡到定点医院就医或定点零售药店买药时,定点医院或定点零售药店可视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履行辅助人,负责审核被保险人的医保资格,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而当定点医院或定点零售药店具体给付医疗保险待遇时,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属于一般医患关系,归于民事契维范畴。
3.知情权。被保险人的知情权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说明义务紧密联系,具体内容上文已有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4.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权利没有救济就是瘸腿的权利。我国《社会保险法》第83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或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解析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两个层面。从法律性质剖析来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附款的行政给付关系,具有公法属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内容不同而有不同的属性。当用人单位负有投、退保的办理、资料准备、扣缴保费与申报事项时,用人单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政委托关系;当用人单位承担自身缴纳医疗保险费义务时,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律关系是行政征收关系。
从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主要承担征缴保险费、给付保险待遇、说明等义务,享有第三人侵权情形下代位求偿的权利。用人单位承担申请登记、缴纳保险费等义务,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被保险人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享有保险待遇请求权、知情权、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
[1]蔡维音.全民健保之法律关系剖析[J].月旦法学杂志,1999,(5-6).
[2]林海权.社会保险法律关系[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7.
[3]林明锵.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以全民健康保险契约关系为例[A].台湾行政法学会编.行政契约与新行政法[C].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
[4]蔡维音.全民健保行政之法律关系[J].成大法学,2002,(12).
[5]柳砚涛.行政给付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
[7]邢小鹏.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EB/OL].http://www.paper800.com/paper_lmyq5f/2012-3-4,2012-03-04.
吉林省教育厅项目“十一五”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编号:[2010]第101号)。
杨华(1969-),女,法学博士,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社会保障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