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合云,冯志茹
(1.湖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湖南长沙410081;2.河北师范大学教育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91)
吕海寰与中国著作权近代化*
高合云1,冯志茹2
(1.湖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湖南长沙410081;2.河北师范大学教育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91)
保护著作权是各国近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中国也不例外。清末商约谈判时,吕海寰针对美、日著作权要求据理力争,在中国著作权发展史上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其行为也从侧面反映出政府对此事的暧昧态度。吕海寰的观点虽值得商榷,但对国内著作权保护机制的形成做出了很大贡献。
吕海寰;著作权;近代化
清末,著作权所带来的经济利益颠覆了文人“不言利”的固有观念,西方各国对此利益觊觎已久。商约谈判,是中外首次在政府层面涉及著作权问题,作为商约大臣的吕海寰 (清末著名外交家,中国红十字会创始人,历任驻德国、荷兰两国公使,工部尚书、钦差商约大臣、兵部尚书、外部尚书、督办津浦铁路大臣等职),直面美、日的巧取豪夺,据理力争,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国家权益。
中英《马凯条约》签订之后,美、日提出英约未涉及的保护著作权,令“准驳宗旨佥以抱定英约为主”的清政府措手不及。不过,对于美、日的要求,吕海寰认为“保护版权,即中国书籍翻刻必究之意。”[1]即美、日要求不过是我国原有“翻印必究”的法律化而已,只要“与之订明,若系美文由中国自翻华文,可听刊印售卖,并中美人民所著书籍报纸等件,有碍中国治安者,应各按律例惩办,以杜渐防微之计……”[1]204-217就可以解决所有问题。他对著作权的这种理解,就道理上讲是没有错的。但问题是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版权保护不再是一个技术问题,而是与中国的近代化紧密结合了起来。
对于西方国家在此时提出著作权保护问题,肩负传播西学重任的民营出版企业,则有更深层次的认识。早在1901年,商务印书馆主办的《外交报》就在当年 (光绪二十七年十二月初五)刊登了一篇译自《东洋经济新报》的文章。从语气来看应是国人所写,其观点为商务所赞同。文中明确反对与日本签订保护著作权的约款。文章在对中国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后,认为中国当务之急是“开民智”,[2]这与当时国内的“强国”思想相呼应。作者认为国内民智未开之时,急需外国科技书籍的输入,虽然日本要求著作权的多是“有名之外交家、经济家”,又是“持论极正,为吾国计,又极亲切”,但中国绝不能与其订约,“吾国宜谢其美意而缓言拒绝之也。”[2]这也与商务印书馆一贯“断断不能”签约的观点相符合。商务印书馆反对保护外国著作权的思想并不是建立在盲目排外基础上的,而是在分析了客观情况后作出的准确判断。开“民智”作为时代的主题,一直为国内外各界人士所关心,他们都认可“开民智”的有效途径就是“译书”,而最佳捷径就是“译书莫如日本文之便捷”,[2]如此时保护外国著作权只能使得民智未开的中国无力“购其书而读之”。[2]翻译国外书籍,作为有效学习西方的途径只能是“本国人应为之事,非他人所能越俎代谋,本国人为之,而他人助理之,则可。若他人为之而又设为限制,本国人反不得自由经营,则于吾国开民智之事,必大受阻碍”。[2]也就是说,作者并不反对国家保护著作权,只不过保护范围有限制,即保护范围只能是中国国民自身的著作权,而不包括国外输入书籍的著作权。因为“若吾国政府许以版权同盟,则日本新著之书,必由日本人自译之,而售之于吾国,吾国不得任意翻译”,[2]这在“民智既进,一切可以自为”[2]的情况下是可行之事,但此时的中国却是“民智”未开,万事不发达的落后时期,所以此时决不能与西方国家签订保护著作权的约款。
民营出版企业呼吁政府拒绝日本“好意”的行为,反映了当时中国朝野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歧。美、日作为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认识到著作权对于一个主权国家的重要性,更认识到此项约款带来的丰厚经济利益,他们不会把一项无重大意义的约款列入商约谈判。开始,包括吕海寰在内清政府多数官员谙于时事,未认识到问题的关键所在,即保护著作权给国家带来的收益,这从侧面显示了清末政府大员对于涉外事务反映迟钝、对保护国家利权缺乏预见性。
不管吕海寰如何看待美、日著作权要求,起决定因素的是中央而非商约大臣。谈判之初,美国在草案中提出以登记的方式获得著作权,并希望中国政府“极力保护”。他们认为,版权是保护那些“专为中国人用而写作的书籍等,并不是对一般书籍都给予版权,也不禁止把美国书籍译成汉文。”同时“还可以使中国得到优秀作品,因为没有保护的规定,就不能鼓励大家为中国著书或译书了。”[3]160-161针对美国的要求,吕海寰在政府授意下提出“保护版权,恐怕因此提高书价使穷一点的人买不起书。”[3]160在无法拒绝的情况下,吕海寰在政府的遥控下与之交涉,他就保护范围等问题多次与美方磋商,把美方草案中“凡书籍、地图,印件……”[3]156修改为“允许凡专备为中国人民所用之书籍、地图、印件……”[3]168这样限制了需保护书籍的范围。稍后,又加上“除以上所指明各书籍地图等件不准照样翻印外,其余均不得享此版权之利益。又彼此言明,不论美国人所著何向书籍地图,可听华人任便自行翻译华文刊印售卖”[3]172吕海寰的目的很明确,就是尽量缩小保护范围,保护自身利益。就在谈判取得初步成果时,清政府又提出“版权款内添叙禁阻有害于中国书籍报章”,[4]这无异于加重了谈判难度,美方认为作为一个言论自由的国家,“向无此等事,况英国首议之约并未载有此节,今美约有之,人必疑美国人实作此事,殊与体面有关。”[4]71吕海寰再次据理力争,使美方最终同意将约文改为“凡美国人民或中国人民为书籍、报纸等件之主笔或股东或发售之人,如各该件有碍各国治安者,不得以此款邀免,应各按律例惩办。”[4]71在吕海寰的努力下,清政府取得了预期效果。
这场“拉锯战”打破了美方的思维定势,虽然“美系民主之国。报律甚款,非他国可比,故报纸常有诋毁美总统之事,而并无大罪,即使照办亦只能按本国律例办理,若照所拟约文,多与美律不合”,[4]71但吕海寰的努力还是让美方改变了此前的想法。这既是双方妥协的结果,也表明外交无定式,利益至上才是各国信奉的宗旨。
对于日本的著作权要求,吕海寰认为“照沪拟而索其增添查禁违碍书报一节,文义均照美约比拟”,但事实表明,与日谈判并不轻松。在谈判中,吕海寰多次致电军机处,提到日方认为“牌号板权日本皆有律例专章,中国亦应订立章程,所有应收注册规费应载入章程,不应列入约内……”[4]379即日本反对把“注册规费”这样的枝节内容列入约内,双方谈判因此多次陷入僵局。经吕海寰努力,日方最终同意“南洋和北洋通商大臣,允在其辖境海关管理范围内设立注册局所,凡外国商牌并印书之权请由中国国家保护者,须须遵照中国所定之保护商牌及印书之权各章程,在该局所注册。”[3]213-214同时对于保护范围,日本也同意“东文原书及东文由中国自译华文及采择东文另行编辑删订之书,均不在板权之列。”[4]379只有“特为中国备用,以中国语文著作书籍及地图、海图在中国注册者,不准翻印。”[4]379修改后的内容同美约类似,也与此前张之洞指导意见大致相符,这些都是吕海寰殚精竭虑,多次努力的结果。不过,对于保护年限,双方仍存在一定分歧,美、日保护著作权的期限也各不相同,日本以30年为期限,美国是14年,如果清政府以5年为期限,就与美、日要求相去甚远。吕海寰再次交涉,终改为“极力保护十年”。[3]168同时,日本对张之洞再次提出“远道运售必贵,寒士无力购置,不如任其翻印,可广流传”[4]379观点也不认同,认为清政府可以自行解决沿海与内陆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而非条约本身的问题。不过,在“与之交换”思想的指导下,日本也同意了吕海寰“违背礼法,彼国决不给予板权”[4]379的要求。在解决了争端后,日方提出如下约款:“……日本臣民特为中国人备用起见,以中国语文著作书籍以及地图、海图执有印书之权,亦允由中国国家定一章程,一律保护,以免利益受亏……凡外国商牌印书之权请由中国国家保护者,须遵照将来中国所定之保护商牌及印书之板权各章程,在各局所注册。”[4]380
吕海寰在谈判中据理力争,就著作权范围、期限等问题与美、日多次交涉,保护了自身权益。虽然清政府不久就灭亡了,但这些约款对于处理此后的那些涉外著作权纠纷,却有很大的帮助作用。
与美、日多次进行著作权交涉,吕海寰逐渐认识到美、日著作权要求的真正目的,但听命于中央政府的他,对此事并无决定权,不过仍提出了对著作权的一些个人看法。
他认为著作者“自译印其自著之书,本人费许多心血,若使其书一出,即为他人翻印,亦恐阻人著译。即欲广开民智,无论中外人特著一书及自译自印者,应准注册专利若干年,则新书日出,方免遏绝新机”,[5]43因此只有保护著作权才能真正使学术进步,国家也会因此而强大。对于张百熙因“开民智”而反对保护著作权的观点,吕海寰并不赞同,并以“质之我公,以为然否?”[5]43而加以反问。此时他未认识到中国传统的“翻印必究”与现代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差异,认为中国既有保护著作权的“成案”,因此“断难反驳”美、日的要求,因而他主张对国内、外的著作权一同保护。吕海寰赞成保护著作权,还有一因,他认为“矧近年风气所囿,偏主西人达尔文、卢索一派学说者,亦复不少。辗转贩鬻,著为新书,推波助澜,互相煽惑,大为世道人心之害。尤宜加厘正,力图挽回,以端士习。”[5]43国内现状与美、日的真正目的使他首鼠两端,所以商约谈判中的吕海寰显得十分矛盾。
不过,中国民间的观点可以帮助他解决这个矛盾。从陶保霖介绍著作权发展的文章来看,当时的中国不具备保护外国著作权的条件,即还未进入“世界主义时期”,所以反对保护外国著作权与国与民都有利,不加入版权同盟就是这一思想的体现。商务印书馆也认为版权同盟是“文明国应有之举,然在发达幼稚之国,则无宁稍后”,[2]并且以日本为例,证明加入版权同盟的后果,“日本前数年从德意志之请,入万国版权同盟会,盖当时有他事交涉,不得已而为之。近时识者论及此事,尚深叹其不便”,[2]当年日本在被动情况下加入同盟也提醒国人,在国家落后的情况下不能冒然加入版权同盟,否则只能是给自己的发展设立门槛。在国人看来,美国深谙此中秘密,所以“版权同盟,举行者三十余年,美国至今独未与约,英国出一新著,美辄翻印,廉价鬻售,学者称便。”[2]各方的明证都提示中国绝不能加入版权同盟。既然美国深谙此中奥秘而不加入著作权同盟,那么要求中国加入版权同盟那就是非份之请,中国不能答应其要求的重要原因还在于:
“修改商约,本于庚子合约第十一款,原文仅曰通商行船各条约,及有关通商各他事宜,试问版权与通商行船有何关涉?是欲于原约之外,别增一利益也,不可许者一。
如其许之,彼国人著一书、制一图,以一样本畀我国,我即有保护之责,是增出无数交涉也,我国官吏,精神有限,何不多留一分,自治其事,而甘于舍己芸人乎?不可许者二。
今人皆言版权只禁翻印,不禁翻译,即刘忠诚电,亦有未尝不准我用华文译印之语。是未悉西例也。西书之有版权者,简端或著The Right of Translation(即翻译)and Reproduction is Reserved数字,译言得有禁止翻译翻印权,或著all Right Reserved数字,译言得有一切权,是翻译之禁,明明包括于版权之内,两国约文,混言保护,而不言禁止翻印,即其证也。不能翻印,求多供少,自失大利,是长漏卮,不能翻译,必待自著,成书艰缓,是阻进步,不可许者三”。[2]
这3条理由可谓分析深入,并深谙问题的实质所在。日本要求著作权是其经济思想的体现,日方认为“现在日本所出之经济政治等书,由支那人译出者,运归颇多,销售颇广,已有实效”、[2]“版权同盟之事,……盖以此举有关日本著述家之经济上之利益,且输出既多,于日本全国之经济上之利益,亦有裨益”。[2]所以日方强调不应忽视这种利益“无论如何艰难之谈判,一面不可不收经济之利益”。[2]此时的日人要求著作权的真实目的显而易见,就是保护自身的经济利益;美方也不例外。所以以商务为代表的民间出版商,看清了外国著作权要求的目的所在,因而才提出保护自身著作权,而反对保护外国著作权。中国决不能失去所谓的“区区版权”,否则外国就会“得尺则尺,得寸则寸”,[2]长此下去就会遗祸无穷。总的来看,民间出版商反对与外国订立著作权合约,是在认真分析了中国的现状得出的结论。在保护民族利益思想的影响下,以商务为代表的民间出版商,他们的著作权思想更符合中国的实际状况。
在国家落后的情况下,从引进西方先进文化、加速中国近代化的角度来看,当时反对保护著作权,反对加入版权公约,有一定道理。西方提出著作权要求也有其两面性,虽然客观上促使了中国向近代化转变,但美、日关注最多的却是其主观上的需求——经济利益,因此,晚清政府反对保护著作权也有其内在的原因,即阻止外国无休止的金钱勒索。根据“实际对等”而非“表面对等”的关系来确定保护著作权,对清政府也很有利。所谓“实际对等”,即两国经济实力相当,发展状况相仿的时期;所谓“表面对等”,就类似于美、日在商约谈判时草案中提出的著作权约款,虽然看起来二者的权利与义务相等,但根据国力发展的状况来看却是十分的不平等。从国家利益至上的角度来看,清政府虽与民间出版商都反对保护著作权,但二者立场不尽相同,不过清政府的做法在当时也无可厚非。
从历史的发展进程来看,吕海寰的思想具有其进步性和先进性,对于中国著作权的近代化意义非凡。保护著作权的实质是保护一个民族的创造力,否则,最终受伤害的还是我们自己,而我们恰巧在这一方面仍需努力。不过,囿于所见,吕海寰的观点也值得商榷。首先,近代意义的著作权并不等同于我国传统意义的“翻印必究”;其次,不加甄别保护全部著作权,看似有利于思想文化的发展,但并不符合当时实际。保护著作权有利于国家的健康发展,如何处理好眼前利益与长久利益之间的关系,如何保护民族创造力,仍是我们关注的重点。
[1]吕海寰.吕海寰奏稿一 [M].台湾:文海出版社,1997:204—217.
[2]张元济.《东洋经济新报·译稿》[N].外交报,光绪29年2月5日.
[3]中国近代经济史资料丛刊编辑委员会.辛丑和约订立以后的商约谈判 [M].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研究室,译.北京:中华书局,1994.
[4]清代军机处电报档案编.国家清史编撰委员会·档案丛刊(第38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71.
[5]周 林,李明山.中国版权史研究文献 [M].北京:方正出版社,1999.
L v Haihuan and Modern ization of Chinese Copyright
GAO He-yun1,FENG Zhi-ru2
(1.School of History and Culture,Hunan Normal University,Changsha 410081,China;2.School of Education,HebeiNormal University,Shi jiazhuang 050091,China)
Copyright protection is an important national symbol of modernization,China is no exception.In Commercial Treaty Negotiations of The L ate Qing Dynasty,L v Haihuan argued strongly on just grounds according to the copyright requirements from the U Sand Japan.Copyright modernization in China leave an indelible mark on history,L v Haihuan’s behavior reflectd the attitude of the Government on this matter.L v Haihuan’s point of view,although debatable,has made great contribution for the formation of China’s modern copyright protection mechanism s.
LV Hai-huan;copyright;modernization
朱世龙)
K825.19
A
2095-042X(2012)01-0072-04
2011-08-20
高合云 (1974—),男,河北沧州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思想史研究。
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 (07C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