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喜峰
(长沙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系,湖南长沙410003)
国际法视野下岛屿主权规则探讨及启示*
孙喜峰
(长沙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系,湖南长沙410003)
当前解决国家领土主权归属问题,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国际法规则。但对于解决岛屿主权归属问题,国际上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如何解决我国南海被占岛屿主权归属问题,是当前重大课题。本文从探讨国际法关于确认岛屿主权归属的规则及解决岛屿主权的国际惯例判例入手,阐述岛屿主权归属及权益保护的法理启示。
国际法视野下;岛屿主权;国际规则;探讨及启示
岛屿主权是国家主权的主要内容之一,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海洋局、民政部公布了钓鱼岛及70个附属岛屿的标准名,这是我国不断重视和加强对涉岛屿主权、海域管辖权、海域划界等海洋权益保护的具体体现。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与周围的海洋紧密相连,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4年生效)对岛屿拥有主权的国家,即拥有岛屿周边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以及依据岛屿主权所享有的诸如在国家之间划界之类的其他权利,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岛屿主权归属问题并没有具体而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要解决岛屿主权问题就不能光靠海洋法,而应该寻求其它法理依据,本文就国际法规则中关于岛屿主权问题的主张及专家学者的观点进行分析,并就国际法院对岛屿主权归属问题所作的判例进行探讨,以期找寻解决我国岛屿主权归属问题的法理依据。
有关解决岛屿主权问题,国际法在长期的实践中,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国际法规则、国际惯例以及国际判例,这些规则惯例判例在解决岛屿主权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如2008年马来西亚与新加坡争夺白礁岛的主权权属案、2002年印度尼西亚诉马来西亚关于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的主权权属案就是国际法规则惯例有效实践的成功案例。
领土主权是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事、物等拥有排他性的最高权力,具体体现为领土所有权、领土管辖权和领土不可侵犯权等,岛屿主权以领土为基础,领土一旦遭到被侵占或破坏,国家主权、其他管辖权等也相应遭到破坏;同时岛屿领土主权的归属还直接影响到相应的海域划界问题及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等问题。
岛屿的主权,决定该岛屿附近海域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众所周知解决岛屿领土主权争端和解决海域划界问题所适用的国际法原则是有根本区别的。目前《国际海洋法公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只适用于解决海域划界争端,而不适用于解决岛屿主权的归属问题,同时《国际海洋法公约》中也规定:“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准则为依据。”当前国际法关于领土主权取得的法律原则,有历史性权利原则,还有发现、先占等原则,这些原则在解决国际上国家之间争议岛屿的主权归属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已有成功的判例,笔者认为这些也是解决我国南海岛屿主权问题的法理依据。
当前国际上关于解决岛屿主权归属问题主要有下列规则:
1、发现原则,这一原则是国际法上确认的领土取得原则,其由来及内涵:18世纪随着欧洲各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完成,英国国际法学者、国际法院法官詹宁斯提出:不加占领的单纯发现在过去是可以赋予权利的,在16世纪以前,已不能再争辩最终带有先占意思的单纯发现足以产生权利;还有英国国际法学者奥康奈尔也认为:在大扩张时期,发现可能曾被主张为权利根据,但对其他提出要求者是有效根据。还有学者认为,直到十八世纪,发现是取得领土主权的最为古老、最为传统、最为重要的原则,在当时及之前发现就足以确立一项法律权利。可见,从国际法学者的学说和观点来看,18世纪之前,发现是具有取得无主地领土主权效力的依据,因此发现原则是国际法上确认的一个领土取得原则。
2、先占原则,它也是国际法上传统的领土取得原则,它是指国家对无主地宣布拥有并行使主权,是一个国家有意识地取得当时不在任何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主权的一种占取行为。先占对于不适宜定居的地方要求较宽,对适宜定居的地方则要求较严。
2002年印度尼西亚诉马来西亚关于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的主权权属案即是上述原则的体现。1969年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因西巴丹岛(PulauSipadan)和利吉丹岛(Pulau Ligitan)的主权而引起纠纷,直到2002年12月17日,法院就案件的实质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印度尼西亚根据1891年英国和荷兰之间的一项公约对争端所涉两个岛屿提出主权主张,但该公约并没有确定主权归属问题,而且两个当事国都没有通过继承获得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的所有权。马来西亚在独立前后的作法,包括1917年的英国《海龟保护条例》(Turtle Preservation Ordinance),以及1930年的土地条例,使西巴丹岛成为一个飞禽保护区,以及1962年建筑灯塔,构成马来西亚在岛上的有效行政权。基于马来西亚对西巴丹岛和利吉丹岛的有效行使权利,法院认为马来西亚持续拥有两岛主权。国际法院根据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先占(occupation)”原则,即一国的占有行为,通过这一行为该国有意思地取得当时不在他国主权之下地土地,使之成为本国领土的一部分,并对其行使主权和“时效(prescription)”原则,即一国占有他国某块土地后,在相当长时间内不受干扰地占有,进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判决马来西亚享有该两个小岛的主权。从而结束了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过去30年来对该两个资源丰富的小岛的主权争议。
3、时际法原则,它的法理是国际上公认的判定领土主权的国际规则。时际法原为国内法原则,用以确定因法律变更而引起的新旧两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问题。国际法上时际法的概念,是1928年美国和荷兰在帕尔马斯岛争端中由仲裁人胡伯首次引入的,他所表述的时际国际法是:“一个法律事实应当按照与之同时的法律,而不是按照因该事实发生争端时所实行的法律或解决这个争端时所实行的法律予以判断。”对涉及过去缔结条约的案件,国际法院法官菲茨莫里斯认为,“对此类案件中的情势应加以评价,对有关条约进行解释。这种评价与解释,应依据其当时的国际法规则而不是今天存在的规则”。因此,时际法作为国际法中的一种理论,多扩展适用于领土争端案件和条约解释的司法实践中。
帕尔马斯岛仲裁案后,时际法原则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规则,因而也是我们用以判断岛屿主权归属的有效法律依据。
有效地运用国际法律规则及国际惯例维护国家主权及权益,以解决岛屿主权争端是当前重要课题,通过研究具体的国际法律规则及国际惯例、判例,给我们启示很大:
1、研究比对国际法规则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后者对岛屿主权归属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不能作为解决我国岛屿主权归属问题的依据(它只是在岛屿主权确定的前提下,解决海域划界争端的依据之一)。
解决领土主权争端和解决海域划界问题所适用的国际法原则是有根本区别的。分析《公约》的宗旨、基本原则、具体规定都表明,它只适用于解决海域划界争端,而不适用于解决岛屿主权归属问题。只有国际法中关于领土主权取得的法律原则,如发现、先占等原则才适用于解决岛屿主权归属问题。其实《公约》中也规定了:“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准则为依据。”分析《公约》的条款内容,其中没有任何条款的规定能适用于解决国家间的岛屿归属争议,更没有对争议中的岛屿归属提出任何判定标准,因而它不适用于解决岛屿归属问题。现在的事实是,各国间存在的岛屿归属争端,使海域划界问题复杂化。为了解决问题,只有先解决岛屿归属争议,或搁置岛屿主权争议,再着手解决海域划界才是明智之举。我国政府提出的“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原则正是基于此。
国际上关于解决岛屿主权问题的观点有:美国海洋法专家杰拉尔德·曼贡在谈到南海群岛问题时明确指出:“主权问题并不能够用《公约》来解决,而取决于广义的国际法”。另一位澳大利亚海军军官在谈到南海岛礁争端时认为,“1982年《公约》没有多大的助益,因为该《公约》的一个未明说的前提就是在考虑海洋问题之前,陆地领土主权已经确立了”。我国台湾地区国际法专家赵国才教授认为:“既得权利只受产生该权利当时有效法律之拘束,不能以后法推翻既得权利。1947年中国海疆线的确立比《公约》生效要早47年,当时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概念还未产生,故不能以海洋法公约去否认中国传统之海疆线”。因此《公约》不能作为解决我国岛屿主权归属问题的法律依据,它只能是在岛屿主权确定的前提下,作为解决海域划界争端的依据。
2、坚持历史性所有权原则,从法理上主张我国的岛屿主权。
1957年,联合国秘书处在《历史性海湾》的文件中提出了“历史性所有权”的概念,尔后历史性所有权原则被国际法院运用到处理岛屿主权的争端中,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了《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其中就确认了“历史性所有权”的概念。历史性所有权是国际法中解决国家间领土冲突时所遵循的一项原则,最先占领、有效管辖是构成历史性所有权原则的基本要素,中国之所以对南海岛屿拥有排他的、无可置疑的主权,其理由就是:中国是最先发现、最先开发并最先对这些岛屿行使长期有效管理的国家。澳大利亚学者加里·克林特沃斯指出:“不管怎样,就西沙和南沙群岛而言,一次对掌握的所有物证进行的认真考察就可以证明,中国比其他任何提出领土要求的国家都更有理由主权。如果把此事拿到国际上仲裁,中国根据国际法而声称的主权,是建立在发现、有效占领以及历史巩固的基础上的。”
少数外国学者以《公约》的个别条款和相关理论为由,否认中国对南海岛屿的领土主权及中国对南海水域享有的历史性权利,是没有依据的,所以我们有必要坚持历史性所有权原则。从历史学或文献考证的角度来看,中国政府是最早发现和开发南海诸岛,并长期对南海诸岛进行了主权管辖,中国对南海岛屿主权的主张得到了国际上的承认。法理论证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是我国主张主权,坚持历史性所有权原则的前提。
3、提高国际法、海洋法意识,尽快立法完善我国海洋法律制度。
通过国内立法以宣示主权,也是保护本国领土主权和利益的重要方法,完备的国内法律制度在解决岛屿主权争端,维护岛屿主权和其它权益方面也有着重要作用。1998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14条特别规定:“本法的规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历史性权利”,国内立法对权利的确认,对维护我国海洋权益,特别是我国南海岛屿及其附近海域权益,提供了重要的国内法依据。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国内法律制度,为维护我国海洋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但是以上法律的适用时间及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国际海洋发展形势,我国的海洋立法特别是专项海洋立法与我国海洋开发和保护的需要差距很大,我们不仅要重视对国际法规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外国先进的海洋法规的研究,还要提高我国海洋立法技术,完善国内海洋立法,以维护海洋主权和权益。当前实施的较好的维权巡航机制及海上渔政执法制度等,为维护我国海洋主权及海洋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当前海洋法律体系的不健全,海洋法律意识的淡薄,使我国海洋主权主张缺乏法理支持,尤其在当前的形势下,为维护我国南海被占岛屿主权,在法学理论成熟及形势发展必需时,我们应重点研究国际法律制度及岛屿主权规则,通过各种途径保护我国岛屿主权及其它权益,这也是当前摆在法律和法律学人面前的重要课题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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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30
广东海洋大学海洋经济与管理研究中心委托项目
孙喜峰(1965-),女,安徽黟县人,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