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研究

2012-08-15 00:49王丽娟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2年10期
关键词:责任法责任人损害赔偿

王丽娟

(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河南 鹤壁 458030)

由于汽车工业的飞速发展,道路上的车辆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也与日俱增,这已经成为社会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但是,我国相关法律发展相对滞后,使得交通事故以及由此衍生的赔偿问题在具体处理方面存在严重困难。为解决这个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以期对司法实践工作有所帮助。

一、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引发的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概念,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定主体在对其行为进行定性、定量的基础上应当承担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责任。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由什么样的主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二、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引发的赔偿责任的鉴定

1.必须是在道路上由机动车辆造成的事故

所谓道路,特指国家所有公路以及城市中的街道和胡同,还有位于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等供车人行驶的地方。其中包括乡村中用来使机动车通行的临时道路、汽车行驶形成的道路以及进入特定场所或其内部专属停车场的叉路、特定场所内部可供公共利用的道路。但特定场所内部专属的道路和专属停车场不包括在内。在道路上出现的事故不一定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产生必须有违章行为的发生。

2.必须有损害结果的发生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没有构成损害即使有违章行为,也仅能进行行政制裁,而不需要民事赔偿。损害结果包括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害。

3.必须是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的损害

只有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的事故,才称之为交通事故。但使用人是否是该车辆的驾驶人员,不影响事故的认定。

4.必须是由于违章而致受害人有所损害

只要是违章行为存在并且受害事实的发生是因该违章行为而起,不管机动车辆是否和受害人有实质性的接触如碰撞,只要具备一定的因果联系,就可认定为交通事故进而引起赔偿责任的产生。

5.事故造成人具有过失的心理态度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责任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如果是故意造成的损害,就构成了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比较法上之观察

1.英国

英国是采用判例法的国家,在处理此类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一般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赔偿人必须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赔偿。

2.德国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的制定法国家。依据德国的法律规定,除非赔偿人能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受害人故意为之或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赔偿人都必须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以上两个典型国家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

(二)我国的做法

目前适用最广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一条规定:存在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两者都存在过错的,根据过错比例由双方分担责任。存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一般要承担责任;免责事由为,足以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法规而致,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尽到了足够注意的义务,可据此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该法律糅合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者的归责模式,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模式,即对于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则运用了过错推定原则,但对于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也要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则是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为了体现行为与责任的对等性,对于双方均是机动车而致的交通事故,应采用过错原则,这样才能让机动车驾驶人逐步提高驾驶时对损害及可能造成损害的警觉性,同时也能有效地提高机动车驾驶人自觉遵守交通秩序和交通法规的积极性。对于一方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交通事故,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地保护相对弱势群体的利益,也能更好地提高机动车驾驶人对驾车及驾车风险的预见能力。就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来看,机动车虽属高速运输工具,也不能完全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将其定性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就像梁慧星教授所认为的,目前世界上针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或地区或者逐渐演变为无过错原则的国家或地区仍然是主流,仅有少数国家或地区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取过错推定责任。所以,对于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在现阶段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在以后的法律制定上,应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逐步扩大适用范围,最终与大多数国家接轨,全面适用无过错责任。

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

(一)国外做法

目前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大都出台专门特定的法律,针对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引起的赔偿及其责任人。各国立法中对赔偿责任人的称呼也不尽相同。如“使用者”、“保有者”、“所有者”、“运行供用人”等。

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的确定,国外的通常做法是依据两个原则:一是运行支配权,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谁支配和控制车辆的运行,谁就是赔偿责任人。现实中的控制支配和抽象意义的潜在控制支配都不影响运行支配权的认定。谁受益于车辆的运营,谁就是赔偿责任人。这种受益包括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

(二)我国做法

我国对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称谓一般就是事故赔偿责任人。我国现行法律中针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这一方面,《民法通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辆一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社会救助义务的基金管理机构和保险公司等三类主体。对于空白部分,《侵权责任法》作出了相应规定。

关于机动车辆一方仅是所有人而不是实际侵权人时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当已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仅赔偿超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雇主对雇员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雇员不用因自身过错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车辆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损害赔偿范围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的,须赔偿医疗费用、因耽误工作造成的收入的减少、因残废需要的生活补助;引发死亡后果的,还须赔偿丧葬费用、死亡的自然人生前需要抚养的人的生活费。”据此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处理人身遭致损害引发的赔偿案件应使用的法律的若干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界定,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要包括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用、因耽误工作造成的收入的减少、住院期间伙食费、恢复身体的营养费、伤残者护理费、因残疾需要支付的赔偿金、残疾需要的器具费、丧葬费用、死者补助费、精神赔偿、死亡的自然人生前需要抚养的人的生活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赔偿金等。

六、个别突出问题

1.农村赔偿标准与城镇赔偿标准之差距仍未解决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虽然让我们看到了“同命同价”的曙光,但对适用该规定做了限制性规定,即因同一侵权行为和多人中须有城镇赔偿标准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突破了既有法律规定的束缚,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城乡居民、不同地域居民“同命不同价”的惯例,填补了以前相关法律法规的权利空白,体现了对生命平等权利的尊重。但是,《侵权责任法》的“同命同价”规定仍然带有附加条件,建立在这个前提之下的平等,只能说是局部的平等,离公众心目中的“同命同价”仍有差距。笔者认为: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权利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个人权保护公约,这两个公约均对人的生存权给予明确具体的规定。那么,我国应尽快制定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

2.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差别仍未解决

当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在审理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案件中应适用的法律的若干解释》单独就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却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不但会损害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的合法利益,而且也势必导致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为了赔偿最大化而另行提起诉讼,最终导致此类案件大量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使审判机关增加工作量,同时也不利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因此,笔者希望能够尽快制定相关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作出调整,使该种情况下的赔偿一致。

3.精神赔偿标准不同地区之间差距很大

在《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确定民事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引发的赔偿责任的解释》公布生效后,精神抚慰金出现得越来越频繁,然而,由于各地对该标准的上、下限规定不一致和规定的上、下限浮动过大,导致不同地区或同一地区出现的差距越来越大,完全有违赔偿相对公平原则。因此,笔者建议由最高院作出一个上、下限的规定,然后由各省、直辖市根据本省、直辖市的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出可操作的具体标准,从而尽量减少同样损害,赔偿差距过大的现实局面。

4.部分赔偿项目依据和赔偿标准差距过大仍需相关部门及时作出调整

虽然各省、直辖市对每年的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年平均工资、各行业年平均工资作出调整,但对于部分赔偿标准却很多年未作出相应调整,同时有些赔偿标准差距甚大,如河南省关于营养费的规定,至今仍是使用河南高院1993年2-10元的标准,这一标准已严重脱离经济发展水平,过于陈旧,理应及时作出调整。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不同的鉴定机构针对同一种残疾辅助器具给出的价格甚至能出现几倍、几十倍的差距,这样也有违赔偿公平性原则。因此,笔者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出差距尽量缩小,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做出调整。

5.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仍需落实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早已生效多时,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各地并不相同,只有部分城市仅仅是初步建立起该项制度,但并未真正按照法律规定贯彻和落实,大部分的地区更是未建立起该制度。因此,笔者认为,该项制度既然有法可依,应尽快建立起该项制度,并制定出完善、可行的具体操作规程,真正体现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法治原则。

[1]梁慧星.关于民法学法的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杨立新.侵权法总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

[3]尹腊梅.关于机动车引发的肇事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以及民法典草案关于机动车引发的肇事责任的规定[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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