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信用卡(未)使用行为的定性分析

2012-08-15 00:49成云卿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盗窃罪数额诈骗罪

成云卿

(盐城师范学院,江苏盐城 224002)

抢劫信用卡(未)使用行为的定性分析

成云卿

(盐城师范学院,江苏盐城 224002)

信用卡是一种记载着一定财务内容的金融凭证,具有财产的本质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抢劫信用卡未使用亦构成抢劫罪,只是抢劫的数额应是信用卡卡片本身,而不是信用卡所记载的财产数额。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无论是当场使用还是事后使用,都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而不能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或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抢劫;信用卡;使用;定性

抢劫信用卡行为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案件,对该行为如何定性,则存在着分歧。抢到信用卡未使用是否构成抢劫,抢到之后又使用的,是构成抢劫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或是数罪并罚,则存在争议,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和看法。笔者以下将对抢劫信用卡未使用、当场使用、事后使用的情形如何定性作具体分析。

一、抢劫信用卡未使用

抢劫信用卡并未使用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名,笔者的意见是:抢劫信用卡即使不使用,也构成抢劫罪。实践中,抢劫信用卡未使用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获取钱包一只,包内有现金1000元和存有5000元的信用卡一张,行为人将现金拿走,信用卡因为无法获知密码而未使用。对该行为评价为抢劫罪没有任何问题,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获取财物。

(二)将上述案例稍微改动一下,行为人获取钱包一只,包内没有现金,只有信用卡一张,行为人因无法获知密码而未使用,此时我们应该如何评价该行为呢?有论者认为,如果只是以抢信用卡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侵害人身的手段也仅仅只是当场夺去了信用卡(未夺取其他物品),并且也未使用信用卡,那就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笔者不能认同。抢劫罪是最严重的财产犯罪,刑法没有对抢劫数额和其他情节进行限制,因此即使是情节轻微的抢劫行为,也成立抢劫罪。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仍应评价为抢劫罪而不是其他。

首先,抢信用卡为目的这句话是值得商榷的,应该说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抢信用卡并不是行为人的终极目的,行为人去抢信用卡其针对的是信用卡里的钱,而不是卡片本身,卡片本身经济价值很小,可以说不值得一抢,现实中只要有身份证,几乎人人都可以办到一张卡片,因而可以确定的是行为人抢信用卡是以非法占有他人卡里的存款为目的的,这就符合了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其次,抢劫罪是一种复杂客体的犯罪,既侵犯了财产权,也侵犯了人身权,虽然其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并且该罪也是放在刑法分则第五章里面,但是其人身权的客体是不能忽略不计的。只要行为的暴力、胁迫手段达到一定的程度,使得受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不敢反抗,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即构成对人身权的侵犯,符合了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

再次,抢劫罪不同于其他财产性犯罪,抢劫罪的成立不需要以“数额较大”作为条件,虽然卡片本身经济价值很低、数额很小,但这不是定罪的依据,而只能作为量刑需要考虑的情节,实践中也存在实施暴力进行抢劫,但却一分钱也没抢到仍然定抢劫罪的案件。这一点区别于盗窃信用卡未使用的情节,因为盗窃罪以“数额较大”为成立要件,而仅仅一张卡片达不到数额较大的要求,故不能评价为盗窃罪。

最后,信用卡是一种记载着一定财物内容的金融凭证,具有财产的本质属性。信用卡作为一种金融凭证,之所以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其本质就在于它是一种与财产密不可分的金融凭证,这种金融凭证虽不同于货币,但却记载一定的财物内容。信用卡的财产性质不仅体现为卡片本身的经济价值,更主要的是体现为信用卡所记载的财产内容。因此,即使行为人未使用所抢劫的信用卡,也使他人的财产处于危险之中。在该种情形下,就已经具备法益的侵害性,也就侵犯了《刑法》第263条所保护的法益,其抢劫信用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抢劫他人信用卡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出于泄愤或者为了给他人制造点麻烦,抢来信用卡之后将其毁弃,这种情形不宜定性为抢劫罪。首先主观要件不符合,即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次由于未给卡片所记载的财产内容造成损失,而卡片本身的经济价值很低,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不以犯罪论处。

综上,笔者认为,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一定的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信用卡,虽未使用,不论行为人是否还劫取到其他财物,都应定性为抢劫罪。不过,在抢劫仅抢得信用卡且并未使用的情形下,抢劫的数额并不是信用卡所记载的数额,而是信用卡本身的数额,如工本费等。

二、抢劫信用卡并当场使用

抢劫信用卡并当场使用,行为如何定性,是一罪还是数罪。笔者的意见是构成抢劫罪一罪。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准确理解何谓“当场”。笔者认为,不能把“当场”局限于理解为抢劫现场,或者局限于抢劫完成之后立刻、马上,这样都过于缩小了当场使用的范围。在此,笔者通过一个小案例来说明问题。

某甲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实施暴力抢劫某乙,获得信用卡一张,随即胁迫某乙说出密码,并要挟某乙一同前往ATM机,取得卡内现金1万元。上述案例中的某甲应该定性为抢劫罪而不是信用卡诈骗罪。首先,某甲对某乙是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获取财物,其抢劫的行为没有中断过,某乙也一直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其人身财产权一直在遭受侵害,完全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特征。其次,行为人某甲从始至终只有一个犯罪的故意,即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而没有新生犯意或犯意转变,其后的取款行为没有超出抢劫故意的范围,他所追求的就是某乙的财物。具体到本案,即某乙卡中的现金,虽然在ATM机上取钱时是某甲在操作,但也不符合信用卡诈骗中“冒用”的特征,仍然是在抢劫的故意支配下的一个行为,因此使用一个抢劫罪就可以把所有的不法行为构成要件要素都包含在内。本案如果稍作修改,即某甲获取密码之后,没有要挟某乙一同前往,而是把某乙绑在一偏僻的废弃的厂房里,自己只身进城取钱,花了大半天时间,取得卡里现金1万元,这种情况下仍然只构成抢劫罪而不是信用卡诈骗。理由如前所述,某甲只有一个犯罪的故意,中途没有新生犯意,用卡去取钱是前面抢劫行为的延续,是一个犯意支配下的数个行为,因为他追求的目的是卡里的钱而不是卡片本身,故构成抢劫罪。

综上,是否评价为当场使用,不能只看时间地点的变化。当然,时间地点没有变化,即符合两个“当场”,是最典型的抢劫罪。此外,最关键的一点是看行为人出于几个犯意,在一个抢劫故意支配下的行为,没有另起犯意,没有犯意转变,即使不是在抢劫现场使用信用卡,也不是在抢得信用卡后立刻取出现金,仍然只构成抢劫一罪。

三、抢劫信用卡并事后使用

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抢劫信用卡,当场没有使用而是事后使用,对此问题理论界有较大纷争,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应以信用卡诈骗罪或盗窃罪与抢劫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在银行柜台或者特约商户向职员冒用所抢劫的信用卡,则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所抢劫的信用卡,则另成立盗窃罪。对于事后使用信用卡所构成的信用卡诈骗罪或盗窃罪(对象均为信用卡所记载的财产),应与事先的抢劫罪(对象为信用卡本身)实行数罪并罚,而不应将后行为评价为抢劫罪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2)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对抢劫信用卡并事后使用的行为,一般只能定信用卡诈骗罪,不能另定抢劫罪或单独定为抢劫罪,更不能将信用卡诈骗罪与抢劫罪合并处罚。(3)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处理。因为抢劫罪不仅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即使单独抢劫信用卡的行为,也有可能构成抢劫罪。如此,其后的使用行为如果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可以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处理。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都是值得商榷的。上述第一种观点,因为行为人使用抢来的信用卡的场所不同,所构成的罪名即不同,在银行柜台使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ATM机使用构成盗窃罪,对此笔者不能赞同。

首先,从行为人的角度来讲,无论是在银行柜台使用还是在ATM机上使用,其主观心理态度、客观行为都是一样的,主观上都认识到自己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并希望获得卡内的现金,客观上都是持卡片输入密码,然后获取现金,客体方面也都是一样的,因此把两个完全相同的犯罪行为评价为两种罪名的行为是明显不妥的。

其次,在柜台使用和在ATM机上使用唯一所不同的是,前者是将卡片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后者是将卡片插入ATM机内,但是我们知道的是,在当下银行交易规则下,只要你持有卡片和正确的密码,即可取得卡内的现金,银行的工作人员或者机器都不会去核实你的身份是否是卡片的主人,两者其实都是通过计算机系统来识别密码的正误,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质的差别。有学者认为,在银行窗口上对人实施冒领等非法取钱的行为,往往容易被识破,因此,这种行为成功的可能性较低,在人们心目中其社会危害性较低,而在自动取款机上获取货物,由于防范措施没有那么周密,因此往往比较容易得手,社会危害性相对也比较大。因此,应将上述两种行为分别看待。社会危害性是危害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一种威胁、破坏,具体到这里,无论是在银行窗口使用还是在ATM机上使用,其侵犯的都是金融管理秩序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并无不同。

再次,对于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的观点,笔者也持不同意见,机器可以被欺骗,但这种欺骗是间接的受骗,真正被骗的是其背后的管理者——银行,包括在柜台冒用他人信用卡,银行职员也是间接受骗,是银行被骗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处分决定。银行职员和机器的职能是相同的,即看行为人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卡片并验证密码。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 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笔者认为,在ATM机上冒用他人信用卡也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ATM机是具有一定的思维能力和处分能力的机器,其思维能力和处分能力来源于其管理者即银行对其输入的计算机程序,所以可以说,ATM机是在接受了银行的指令后,才能作出取钱、转账等程序操作,因此它所代表的是银行。这种诈骗的过程是银行对ATM机输入程序,认为只要持有卡片且密码输入正确的人即是持卡人本人,行为人持有卡片并输入正确的密码之后,根据计算机系统,ATM机背后的管理者——银行认为行为人是持卡人本人而处分财产,使权利人的财产被侵犯。可以说,这是一种间接的受欺骗,真正的受欺骗并作出处分决定的是其管理者——银行。

上述第二种观点,论者认为如果仅仅是以抢信用卡为目的,也仅仅夺取了信用卡,事后使用的即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罪。笔者亦不赞同,依照该论点会得出明显不合理的结论。根据司法解释,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论者的观点,抢劫信用卡并事后使用的,定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如此则将两个社会危害性完全不同甚至差异很大的行为,处以相同的法律后果,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并且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此外,司法解释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标准是5000元,如此会造成另一个不合理的结论,即行为人抢劫他人信用卡一张并事后使用,如果卡里只有现金4500元,依照论者的观点,前面抢劫信用卡的行为不予评价,后面使用信用卡应评价为信用卡诈骗,但由于4500元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起刑标准,那么该行为人的行为则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而对于该行为人只能以无罪论处。这一结论显然不是对该行为的正确评价。如此也可以看出,对抢劫信用卡并事后使用的行为评价为信用卡诈骗一罪是不合理的。

第三种观点按照牵连犯的原则处理,笔者也不赞同。牵连犯的特征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都触犯刑法规定并构成犯罪,只是因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存在某种牵连关系,而从一重罪处罚。抢劫信用卡与其后的使用行为并不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换言之,抢劫信用卡并不是利用他人信用卡取得财物的通常手段行为。此外,由于对牵连关系的认定存在主观说、客观说、类型说等,理论界还没有达成共识,因此实践中还不宜将抢劫信用卡并事后使用的行为认定为牵连犯。

笔者认为,抢劫信用卡并事后使用的行为也应评价为抢劫罪一罪。理由如下:

首先,对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其评价的重点应放在抢劫行为上,而不是事后的使用行为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根据该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其评价的重点应是使用行为,而非盗窃行为,原因是盗窃罪成立的标准是对财产的侵犯达到数额较大,而盗窃信用卡行为本身,因未达到数额较大,因此对该行为我们应重点评价其使用行为。而抢劫罪则与此不同,如果根据该司法解释广而推之,认为也应当重点评价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使用行为,无疑是忽略了抢劫罪和盗窃罪的根本性质上的不同。盗窃罪保护的法益是受害人的财产权,而抢劫罪保护的是双重法益,既保护财产法益,也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因此我们决不能忽略先前的抢劫行为,仅评价之后的使用行为。

其次,事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仍然涵括在抢劫罪所侵害的法益范围内。抢劫信用卡构成对受害人财产权的侵害,使得信用卡内的存款处于具体的危险中,事后的使用行为只是将这种具体的危险转化为现实的损害,仍然是抢劫罪的客观要件,而不是另一个新的犯罪客观要件,事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并未超出抢劫罪侵害法益的评价范畴。行为人抢劫信用卡的目的都是使用信用卡取得卡里的钱,而不是信用卡本身,实践中仅仅以非法占有信用卡而不是卡里的钱为目的,去实施抢劫的行为几乎是不存在的,并且也是不符合生活逻辑的。因此,使用信用卡显然是抢劫信用卡行为的延续,是抢劫行为目的的进一步展现,如果将这两个行为分别评价为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或其他),显然是对一个完整行为的人为割裂,必将造成对行为定性的不准确,因此,对事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不宜进行单独评价。

最后,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体现了应将抢劫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一并评价的立场。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抢劫数额的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如果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的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也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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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

A

1673-0046(2012)4-005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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