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人文与社科系 岳卫峰
知识产权作为对某些创新性智力成果保护的一种民事权利,其特点非常鲜明。但是旅游景点作为人们娱乐休闲的场所,怎么能和知识产权有关联,事实上,旅游景点观赏项目要么是历史古迹、要么是自然风貌、要么是人造景观,他们无论呈现的形式是什么,基本上都是客观事物的存在,没有专利权授予所要求的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也没商标权授予所要求的可区分性,也基本没有版权自动产生所需要的独创性条件(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现在的人造景观可能另当别论,这个问题在下文会作分析)。以上的分析针对的只是客观存在的旅游景区各种旅游项目而言的。但是,在很多地方,热门旅游景点的品牌以及其他旅游资源被他人利用的现象非常常见,属于一种“搭便车”的现象。其中很多做法是不合法的,也是值得探讨的。其实,人们最朴素的观念就是你没有投资一分钱,但你却利用他人的知名度为自己创造财富,不符合基本公平理念。当然,在法律的领域内探讨旅游景点利益维护,可以在侵权法、合同法等领域展开,也可以在知识产权领域进行。本文就是在知识产权法的范畴内探讨秦皇岛市旅游景点的合法利益维护。
秦皇岛是一个滨海城市,气候凉爽、景色宜人。它有北戴河休闲度假景区,还有“天下第一关”的山海关和老龙头历史古迹,还有其他人造旅游景点,例如新奥海底世界、乐岛、南戴河国际旅游中心等。这些旅游资源中间很多被他人利用作为他们企业的名称、或者产品的商标、或者直接复制一个旅游产品作为他们旅游资源等。旅游景区的形成有些得益于历史,有些得益于自然风貌,有些得益于人的独具匠心的创造,无论哪种原因,热门的旅游景点还必须有当地旅游部门(或为政府部门或为企业单位)常年的管理、维护、甚至营销宣传,所以热门的旅游景点都包含着持续的人力与物力的投入。可是,对于“搭便车”的行为在秦皇岛还是别的地方基本熟视无睹,这其中的原因主要是大家对知识产权知识的不了解,包括知识产权权利人和违法者都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接下来本文就围绕着这个问题在专利法或者商标法或者版权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范畴论述。
历史文物古迹类的景观是个客观存在体,几十年、几百年甚至上千年它都在那儿存在着,要说它有创新之处那也是以前古人的智慧结晶,是当时人独创性思想的结晶。按照现在版权法对作品的定义,这些历史文物古迹可以构成一件件作品,但由于历史久远,作者要么不是很清楚,要么作者已去世几千年或者几百年,再加之古代没有版权法,所以这些历史文物古迹已经沦为人类的公共知识,人人皆可以模仿、学习等。所以,对于历史人文景观本身很难用知识产权中的版权法保护。但是,你要利用这些历史文物古迹的图案、造型去进行商业活动为自己谋利益,它作为文化遗产,这对于当地的族群、部落、管理部门、甚至某个国家而言是不公正的。 可是,我们国家的版权法并没有对传统文化进行保护,而规定此问题留给国务院日后解决,当前,我国已经积极研讨如何科学制定相应的条例对传统文化进行保护。在这里,可能有人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去保护,问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治的主体是相互竞争的经营者们,在这些利用历史人文古迹的图案或者造型进行谋利的事件中,一方是历史文物古迹的管理方,另一方是谋利的经营者,二者并没有处于竞争状态,所以,也很难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去保护历史文物古迹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的利益,在社会中即使就是存在不公平的事实,法律有时候也很难救济。另外,历史人文古迹的名称如果非常流行,人们熟知它,它就具有非常高的经济利用价值,有些人就擅自利用这些名称进行商业活动,例如,把这些名称用在自己的商品上当做商标。这样不用宣传大家都知道这个产品或者服务了。那么,对于历史人文古迹名称的法律属性如何界定?这其实也是个令人困惑的问题,作为作品来对待恐怕不符合作品的定义,名称过于短小,无法体现作者思想的表述性,这样一来,对于历史人文古迹名称的知识产权保护就得另外想方法解决,通过申请商标来维护自己合法利益可能是一种比较科学的办法,通过对历史人文古迹的造型、图案、名称等申请商标注册,由于这样元素独一无二,不可能与其他商标发生混同或者淡化其他商标的使用。所以可以获得商标权。这时,其他人如果要使用这样商标,那么旅游景点的管理方就可以审查是否愿意授权他使用。否则,他就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在没有申请注册商标情况下,利用“淡化”理论借助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也是可行的。
对于自然风光类旅游景点来说,任何项目都是天然形成的,没有人为智力因素包含其中, 任何人都可以欣赏、临摹、拍照、复制。这样的东西属于公共财富,人人皆可利用,例如,你把秦皇岛市北戴河的海滨专有起来,任何人没经你同意不能在那里写生、拍照等,那么这样的专有对人类知识的进步就是一种阻挡,所以,任何自然客观存在的东西或者主题以及思想观念等都不会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人人皆可以利用它们来完成自己的思想独创性表述。但是,针对自然风光景观名称的商业使用,这一般是被别人当做商标或者商业名称使用的,这里就存在一个是否与自然风光景点管理方的在先权利冲突的问题。管理方针对此名称有没有在先权利?一般来说短小的名称很难构成版权保护的对象,商标权的获得一般是经过注册获得的,当然没有注册在实际使用中的商标因为获得了显著性,也可以获得法律的保护,但不是获得商标法的保护,而是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例如,对于秦皇岛市的著名旅游项目“老龙头”来说,它既是一个旅游景点的名称也是当地一个地名。旅游景点提供的是一种以旅游资源为载体的服务,所以,即使旅游景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方没有申请注册旅游景点的名称为商标,但由于其独一无二资源优势,使得它获得非常明显的显著性,这就可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他人非法在同类旅游服务上的使用就直接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在不同类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则因为涉及可能淡化了原来权利人的商标指示其服务或者商品的功能(这往往要求旅游景点名称的知名度非常高),所以也构成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当然,对于旅游景点的管理方来说,最好的方法还是把旅游景点的名称尽快申请注册商标,以明确的法律授权形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人造的景观来说问题就显得尤为复杂。人造景观如果是按照照片上的画面或者世界上其他地方的自然景观来设计出来的,那么这样的人造景观因为没有独创性而不会获得版权保护,相反,这样人造景观的制作者还得考虑是否侵犯了他人版权的问题。例如,如果人造景观是他人创造的作品在自然环境中放大或者缩小,那么毫无疑问这就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如果人造景观是对其他地方自然风貌的微缩化,那么就很难说这是对他人版权的侵犯。但是,无论如何这样人造景观的制作者不会因此而享受版权。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如果人造景观的制造者是自己独自创作的,那么由于这样思想表述具有独创性,因而这个思想的表述—人造景观就是一件作品,从而人造景观的制造者就变成了作者,他也自动地获得版权。当然,在旅游景区内所进行的人造景观的制作,一般都是景区的管理方邀请他人进行合作的,这就属于委托作品概念范畴,对此一般来说在没有约定清楚情况下,景观的制作者就是此作品的作者,他对此作品享有著作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合理使用以及在法定许可下除外)。景观的管理方没有经过授权也不能在其他方面(可以作为旅游景点项目使用)进行商业使用。所以,这时如果有人擅自使用人造景观的造型或者名称,他就侵犯了景观设计者的著作权,而非侵犯了景观管理方的著作权。另外,如果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此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委托方(也就是景观的管理方)的话,他人的非法使用,就侵犯了景观管理方的著作权,而非景观设计者的著作权。例如,他人非法使用秦皇岛市奥林匹克公园中某个雕刻像,那么,他的这种行为侵犯了谁的版权就得看当时的委托合同是怎么样约定的。所以,人造景观法律保护问题,在一开始委托制作时就得考虑清楚。
秦皇岛市作为一个以旅游产业为龙头产业的城市,具有丰富的历史、人文、自然、人造景观,在旅游产业开发过程中,如何规划合理的制度体系去保护自己的旅游产业健康发展,特别是利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保护自己成熟的旅游资源,显得尤为迫切。今天,在旅游产业中侵权事件特别是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日益突出的情况下,旅游景点的管理方懂得知识产权法,学会利用知识产权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而且是个发展战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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