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方
(514021 梅州市广播电视大学 广东 梅州)
从法经济学角度出发探究如何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张志方
(514021 梅州市广播电视大学 广东 梅州)
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实行就是指行政行为相对方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或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但是前提是该行政行为损害或可能损害到其利益。行政诉讼目的不仅是对行政行为相对方的一种补救措施,也是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错误行为的一种方法。在法律经济学理论中,行政诉讼制度产生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作为管理方的行政机关和被管理方之间的成本,是政府部门给人民提供更好更全面的服务,但在一定的程度上,传统的法学可能忽视了几个方面的重要事实:第一对于任何程度的行政诉讼都需要一定的运行成本,第二,替代性制度之间会产生很大优势,这种优势可以减低相应的成本。在我国法律学界,运用法经济学的专业知识对行政诉讼进行分析的文献相对较少,本文主要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修订与完善的过程中进行初步的分析,并提出初步意见。
法经济学角度;行政诉讼;替代性制度
行政诉讼是以特定的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这一特殊性决定了行政诉讼具有不同于其他诉讼活动的特有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则:第一,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第二,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第三,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第四,不适用调解原则;第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原则;第六,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等[1]。本文主要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详细阐述行政诉讼制度如何得以更好的完善。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管理方,即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由于管理方主要是行政机关,以下表述以行政机关为例。被管理方,即行政相对方,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一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表述中以公民为例。行政法的经济分析主要针对的问题是管理方的问题,而所谓的管理方的问题指的是,管理方拥有的知识更多且更专业,因此为了更好的完成的任务,被管理方必须要授予管理方相应的自由裁量权,而管理方则可能利用这个权利来服务于自身而不是服务被管理方的利益。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政府的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就是管理方与被管理方之间的关系,政府的行政部门就是管理方的关系,那么公民就是被管理方的身份,行政部门可能存在为自身寻求利益而非是为被管理方寻求利益。
由于管理方与被管理方之间产生的成本就被称为代理成本,按照詹森和梅克林的定义,代理成本可化分为三部分:第一,是被管理方的监督成本,即被管理方激励和监控管理方,以图使后者为前者利益尽力的成本;第二,管理方的担保成本,即管理方用以保证不采取损害被管理方行为的成本,以及如果采用了那种行为,将给予赔偿的成本;第三,剩余损失,它是被管理方因管理方代行决策而产生的一种价值损失,等于管理方决策和被管理方在假定具有与管理方相同信息和才能情况下自行效用最大化决策之间的差额。显然,第一和第二是制定、实施和治理契约的实际成本,而第三是在契约最优但又不完全被遵守、执行时的机会成本。而第三种的成本较之其他之前两项的成本都要高,数量都是较大的,因此,不管相关的政府部门对公民实施多么好的监控,以相同资源的消耗程度来看,管理方对被管理方的指示程度无法达到最好,不会像其他私人企业做出快速、灵活的反应,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绝大多数的政府部门对被管理方的行为都会带来损失[2]。
而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的目的就是要让第三种代理成本减少到最低,从而达到行政机关更好的为人民服务,行政机关就是管理方,公民就是被管理方。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可以作为监督者身份出现的,但由于在现行阶段,立法机关有很多个,做出一些重大决定的时候往往要协调各个方面,如果只单独要求某一个立法单位对行政单位进行个案监督,这不符合效率原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要设立第三方部门,直接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在我国,这个角色通常都是由法院扮演的,法院作为一个中立、公正的裁判者,法律的审判能有效的处理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诉讼,因此,在某种程度中,第三方的介入就是减少之前第一种的成本来谋求第三种成本的最小化。
由于法院法官的能力与专业知识是有限的,法庭上也有关于人数上的限制,因此,法院从受案到审理到结束的过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如果某一项案子的决定不是直接由法院来裁定哪种审查更有优势,那么效率的决定也不应该由法院来决定。比如全民公决的问题,这一类的问题就不合适一小部分人直接参与,而适合全体公民来直接投票参与,而涉及多国家机密之类的问题,就应该由有经验的部门来处理,并不适合要执行多重程序的法院来决定。
在另一方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必须要考虑管理方与被管理方之间的成本优势问题,很显然,行政机关与被管理方之间复议程序的开展,都必须要产生成本,上述说的第一和第二的使用,行政机关与被管理方之间产生的成本与法律的运用成本几乎趋同,而第三种的成本与收益却不能成正比[3]。
因此,在理论上来说,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该比法院对有所争议的行政行为更有专业判断,而对于法院来说,没有涉及到自身的利益更为公正之外,在法律和证据方面能行政机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更有优势,因此,这种优势应该要在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中体现区别。
由于法经济学的原则,其主要目的就是促使行政机关更好的为被管理方服务,第三种代理成本尽量控制到最小化,因此,法院应该要选择接受最合适原告人的以外的其他人起诉,这样产生的行政程序资源会相对较少。
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有关于的原告资格的主观标准,就是“公民、法人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权益,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后面的解释中,对合法的权益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就是包括财产权、人身权益等合法权益,这其中也包括了受教育权益,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行政诉讼法》的重新拟定放宽了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的要求与限制条件,进而可以减少第三种代理成本的支出,更多的保证被管理方的权益。
欧美国家在行政诉讼的程序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着不同的规定:在法国和德国的制度中,起诉可以不需律师,相关程序的执行可以相应的不正式,但一旦起诉成功后,法院接管案子,大多数的证据均有行政机关收集提供,因此,对于被管理方来说,如果行政诉讼不请律师,则在行政诉讼中,产生的成本基本为零。在欧美国家,在行政诉讼中投入的公共资源很少,许多不合适的行政行为未被纳入法律范围,如果通过减少成本来使整个社会受益,从某中角度来看,欧美国家的相关规定应是最为可行有效的。
从我国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除了保留旧法关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做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举证责任这一相关原则之外,还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如果被告拒绝提供或使用不正当的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则被视为无效证据,不予采用。但从法经济学中来说,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旨在为了实现社会成本的最小化,意思即为行政诉讼的运行成本与结果之间的错误成本要减少到最低。而行政诉讼的行政成本主要包括收集、处理证据的成本、提交证据的成本等等。
由于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只提交自身已经认定的相关理由、依据等证据,而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则要收集所有关于本案的相关证据和记录,因此,在证据的收集上,行政诉讼部门所付出的成本远远的高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成本,但在一定程度上,行政部门所提交的证据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更具有完整性和及时性,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减少行政诉讼带来的错误成本,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行政部门应该要担任举证责任的分配,这样更符合高效原则。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它执行的目的即是减少行政机关与被管理方之间的相关成本,让行政机关更好的为人民服务。法律经济学的基本原则就是以减少代理成本为基础,在法律经济学的理论中,可以揭示传统法律学所忽视的两个重点,第一是所有的行政机关提供的法律救济程序都需要一定的行政成本,而代理成本之间的成本大小也是不一样的,因此要在某种程度上缩小因代理成本而产生的成本,切实保证被管理方的基本权益。
[1]赵万一,华德波.公司治理问题的法学思考——对中国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的回顾与展望[J].河北法学,2010,09:2-21.
[2]郭丹.证券集团诉讼在中国的制度价值——法经济学与法社会学的悖论[J].北方法学,2012,02:64-71.
[3]蒋海洪.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构建——基于医疗器械召回管理的法经济学分析[J].广东商学院学报,2013,04:8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