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的关系探析

2012-08-15 00:49邯郸职业技术学院霍宇红
中国商论 2012年7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电子商务法律

邯郸职业技术学院 霍宇红

1 电子商务活动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考验

1.1 电子商务对传统知识产权观念的考验

我们常说的知识产权是指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地域性,保障权利人独占的享有某项智力成果专有权利的保障权。知识产权按照保护的对象不同又有具体的分类:著作权仅保护著作成果的外在表现;商标权仅保护商标图案文字图形等的组合;专利权仅保护具体的技术。综上而言我们可以看出,在形式上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往往强调“有型”性。

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是确认权利并保障权利的制度,这就从另一方面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即权利的保护以权利确定为基础,同时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遵循单项法律判断原则。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原则和制度已经难以满足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网络权利的不确定性使权利主体难以确认,同时网络知识产权纠纷往往牵涉到域名、商业秘密、商标、不正当竞争多个方面,这些都令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难以适从,网络知识产权多方面的保护要求甚至链条化保护需求都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单项法律判断原则相冲突。

现今电子商务已经深入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这也就使得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开始面对更严峻的考验。

1.2 电子商务对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特点的考验

从知识产权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知识产权与普通的财产权利不同,具有自身独有的特点,例如确权性、无形性、时间限制性和地域范围限制等。网络知识产权的归属难以确定就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形同虚设,但是网络平台的全球性也使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被打破,但现有的全球知识产权保护公约等仍难以形成全球范围内统一而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1.3 电子商务对现有知识产权保护纠纷处理程序的考验

首先,在法院的管辖权方面。我国侵权法确定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管辖权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享有。在法院确定后,我国法律规定一般以诉讼地法律为准据法。这些都在我国传统的知识产权纠纷中长期适用,但是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网络的虚拟化使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与被告的住所地都难以得到确定,相应的管辖权归属往往会发生异议。目前有许多学者强调建设全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一体制度,但是结合现阶段经济发展网络技术发展的水平,这一倡导在短时间内很难取得真正意义上的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地域上的限制也必将长期存在。

此外,电子商务平台的虚拟性也使在知识产权侵权中具体的行为人很难确定,此外,电子商务的开展所需要的设备简单,往往电话、电脑的简单组合就可以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所以在网络上进行知识产权侵权或者诈骗等活动往往因为跨国界、时间难以确定等原因具有更强的隐蔽特点。如果我们坚持按照传统的审判方法开展审判活动,通过对嫌疑人不在场证明等的查证都是无意义的; 此外跨国的犯罪其引渡等也是很繁琐的问题,整个侵权案件的审判即使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也往往难以查明事实,公正审判。

其次,在证据的取得和保留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规定,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在提供人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或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况下,没有证明效力。我国的法律要求证据必须尽量提供原件,否则其证明力要受到多方面的限制。但是,就电子商务活动而言,能够呈予法庭的只能是电脑中数据打印后的形式,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这只能被认定为复制品,不能作为单独的证据。这就为证据提供方的举证造成了更重的压力。

在传统的案件审判中,一旦证据可能灭失,当事人可以基于合理的理由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但是,在电子商务活动纠纷中,证据就是那些流动着的数据。法院是否有权利对网络运营商的数据进行保全,这样做是否具有现实意义和可实施性都是我们需要继续思考的。

2 电子商务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立法具有滞后性,目前面对电子商务广泛开展的新情况,我国相关的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立法还不完善,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加以规制。我国法律的构成较为多样,《合同法》第11条已加入了“数据电文”的专门规定,电子合同签订的双方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来进行电子合同效力的确定。同时国务院也制定了专门的行政法规进行调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息管理办法》,以及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电信网间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服务管理办法》等。但是当前的电子商务立法活动并没有步入基本法的范畴,并且立法范围较为狭窄,主要集中在网络安全和网络基础设施的保护方面,没有覆盖商务活动的方方面面。但是近年来地方的电子商务专门立法活动已经开始开展,为全国性质的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立法试水。

此外,我国的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立法已逐步与世界接轨。结合国际《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对原有的法规进行改造,特别是在加入WTO的准备过程中更是为了满足国际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进行了大的法律调整,在专利申请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实行“国民待遇”等。

3 电子商务中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起步晚但是发展快速,近几年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步入知识经济时代的今天,我们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的成就已经开始走在世界先进国家的行列。但是结合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以及世界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激励机制的呼声,我国结合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还有待进一步发展。

3.1 加快网络基础建设,促进电子商务的全面发展

电子商务活动的广泛开展必须依靠完善的基础网络设施。电信设施的普及建设不仅关乎电子商务的顺利开展,也直接影响国家对电子商务活动的监督与管理。

目前全球经济正处于从工业化向信息化过渡的关键时期。信息技术的发展得到了各个国家的高度重视。在信息化社会企业得到信息的手段和途径更加多样,新的形势也要求国家知识产权保护部门能够结合当前实际提供更加全面的保护服务。所以,加快电信设施的建设和完善,使知识产权保护部门与信息技术接轨建立专门的网站,接受24小时的咨询和申请服务,才能保证电子商务活动的有序开展,与世界各国的电信设施形成网络,共同发展。

3.2 建立和完善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首先,确立电子商务活动中尊重知识产权的自律制度。网络素质的提高和加强自律是解决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根本方式。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尊重他人的智力成果是现今社会强调诚实信用价值观的体现。早在1998年我国就成立了第一个网络产业自律性的行业协定——中华企业电子商务联盟,在2000年又成立了国家委员会电子商务委员会。行业自律作用的发挥对减少电子商务活动中侵权行为的发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其次,不断完善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相关立法。道德与法律必须协同并进,不仅要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也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建设。法律永远是抵制侵权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新的经济环境下,不断将电子商务发展中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纳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制定专门的法律将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尽量减少新的网络经济活动“打擦边球”的状况。必要时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经验,例如在电子商务纠纷中牵涉的多方面侵权,例如域名纠纷,不正当竞争等所属的具体知识产权法律范畴的确定方面就可以借鉴英国交叉保护的方式。

3.3 加大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进行链条化保护

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已经较为系统完善,已经基本解决了无法可依的情况。虽然我国对于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立法,但是各部门法和地方法律的出台和相关的国家司法解释已经对网络违法侵权活动进行了大致轮廓的界定。与立法紧密相关的便是执法问题,在立法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执法机关应当紧密联系法律规定,对侵权行为人依法惩处。

在执法过程中,关键是要开展链条化保护,要求行政机关和执法机关协同运作,综合运用各方规定。对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关键在于加强执法和实现“一体化”综合保护手段。“一体化”保护,不但要求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也要求在没有专门法规制的情况下运用法律规定方面实行综合处理。只有加大惩处力度才能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侵权活动产生震慑作用,引导网络知识产权使用活动向着良性发展。

3.4 开展国际范围内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调工作

现今各国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WTO对成员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规定,以及各个国际组织间开展的网络知识产权方面的磋商都表明,电子商务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不再是简单的立法讨论或者国际协议,它已经影响到了国家整个贸易活动的开展甚至对外的政治活动。经济的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必然要求知识的全球化运用,因此各个国家开展权利保护的协调工作,签署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协议与国际条约,达成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共识对促进知识成果的合理共享,促进世界经济发展,实现共赢具有重要的作用。

[1]李晓东.电子商务——21世纪全球商务主导模式[J].国际贸易问题,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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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徐小敏.知识产权保护是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美国商业部副部长、专利商标局局长接受记者采访[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9(10).

[4]须晓云.信息产业知识产权工作再度升温[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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