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彩琳,黄锡生
(1.重庆大学 西部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研究中心,重庆400045,2.山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014)
国际河流共享性的法律诠释*
曾彩琳1,2,黄锡生1
(1.重庆大学 西部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研究中心,重庆400045,2.山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014)
国际河流具有共享性,国际河流的共享不仅有其历史渊源、现实基础,也有其理论及实践依据。国际河流不是 “一切人共有的物”,其共享的主体应为流域各国;共享的核心在于 “共同分享”和 “共同保护”;共享者一方面享有共同分享国际河流水资源利益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共同保护国际河流水资源的义务。流域各国在行使其对国际河流的开发利用权时,应相互尊重主权,以共同利益原则、公平合理利用原则、无害利用原则等为指导,加强国际合作,以使国际河流实现最佳和可持续的利用。
国际河流;共享性;法律内涵
何为国际河流,在不同历史时期,国际法律文件对其有不同界定。1815年维也纳会议上制定的《河流自由航行规则》将国际河流定义为 “分隔或经过几个国家的可通航的河流”;1934年国际法学会巴黎会议上通过的 《国际河流航行规则》第1条指出 “国际河流是指河流的天然可航部分流经或分隔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以及具有同样性质的支流”;1966年国际法协会通过 《国际河流利用规则》(即赫尔辛基规则)第2条提出了国际流域的概念,“国际流域指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在水泵的分水线内的整个地理区域,包括该区域内流向同一终点的地表水和地下水”。以上变化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国际河流认识的逐渐深化:国际河流不只是单一的分隔或流经不同国家的可通航的干流,而是包含地面水和地下水的整个水区域系统,其生态系统具有整体性,各组分间互相关联、牵一发而动全身,因而对国际河流必须以生态系统为本位,做好开发、管理和保护工作,以促使其得到可持续利用。
国际河流的法律性质是国际河流利用和保护问题研究中进行理论推导的逻辑起点,构建科学、合理的国际河流利用和保护体系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对其法律性质作出清晰的界定。关于国际河流的法律性质,概括而言,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认为国际河流是一国的国内自然资源,各国对处于本国管辖范围内的国际河流可以任意处置、使用,不必考虑对他国造成的影响;二是认为国际河流是流域各国的共享资源,应由流域各国进行公平、合理利用,各流域国在利用其境内国际河流部分时有义务确保不对其他流域国造成重大损害。目前,在国际实践中国际河流的共享性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可,但是在理论研究中国际河流的共享性却并未得到充分论证,其法律内涵也不明晰,这使国际河流水资源的公平合理利用、共同开发管理等制度安排等缺少理论基础。为弥补理论研究的不足,本文将从多个方面论证国际河流的共享性,并对其法律内涵进行剖析。
正如上文所提及的,国际河流具有整体性,无法分割,因而无论一国如何强调对其境内国际河流水资源的永久主权,都难以否认它的共享性质。国际河流的共享不仅有其历史渊源、现实基础,也有其理论及实践依据。
河流水资源为自然界天然产生,不是个人劳动所得,因而从源头上说其没有原始所有人,如空气、阳光一样不是属于任何人的私有财产。当水资源充足、不存在供需矛盾时,人们并不关心它的归属,而是把它当成 “自由财产”,随意取用,互不干涉。但随着水资源日渐稀缺,各国因水的利用产生不同程度的利益冲突,驱使各国对河流水资源的权属作出安排。
在国内法上,由于水资源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因而绝大多数国家都通过国内立法建立了国家公有制度,由社会全体成员共同且平等地使用,如日本《河川法》规定,“江河属国家产业,江流河水不得隶属于私人所有”;西班牙 《民法典》规定,“公共所有的财产包括运河、河流、激流、海滩及未特许的矿产等”;阿根廷 《民法典》规定,“国家所有的公产包括……江河、河床、顺天然水道奔流的其他水域等”[1](P32-76)。在国际法上,由于国际河流在自然特性上依附于不同国家的土地,这使它与不同国家的领土主权紧密联系。国家主权的平等致使国际河流不能为任何一个国家单独拥有,因而一般依惯例由各国在本国境内对国际河流水资源进行使用、处置,流域各国在事实上共享国际河流水资源。一旦出现利用冲突,则通过主权国家间的条约来协调。自中世纪以来,有关国际河流利用和保护的条约被大量缔结。流域国缔结的条约中逐渐确立起国际河流的航行自由原则、公平合理利用原则、无害使用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等。因而,国际河流共享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自从人类社会出现城邦和国家,自然河流有了人为的地理界限,被划分为国内河流和国际河流,国际河流就一直是由流域各国进行事实上的共享。
河流水资源具有自然流动性,国际河流的自然流动跨越了人为的国家边界,使国际河流与不同国家的主权联系在一起,这成为了国际河流共享的现实基础。
一方面,流域国对流经其领土的国际河流河段享有主权。国家主权是国家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其中领土主权是国家在主权方面的重要内容和表现。国家领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等组成部分。就领水中的河流来说,无论一国国内法基于需要是否规定河流水资源等独立于土地,但从国与国来看,河流与一国的国土密切相连是无法回避的。国际河流依附于流域国的土地,与流域国的领土主权密切相关。因而,流域国对流经本国的那部分国际河流河段及水资源拥有主权,可以利用和处分。
另一方面,国际河流水资源的跨国界流动性使它与多个国家的主权相连。河流水资源与其他自然资源不同,它是一个动态的整体,自然形态是无法割断的,任何国际河流都无法从地理上进行分割以归属各个国家使用,因而尽管流域国可对流经本国境内的那部分国际河流主张主权,但都无法忽视国际河流也与其他国家的主权相连,也即在一个国际河流上存在多个国家主权,流域各国都有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使用流经本国的国际河流水资源的权利,这是国际河流共享的现实基础。如果一国在利用国际河流水资源时忽视他国主权的存在,造成对其他流域国的损害,就会引发国与国间的冲突。例如,在底格里斯-幼发拉底河流域,上游的土耳其在源头修建阿特塔克大坝,导致下游国叙利亚和伊拉克获得的水量大大减少,引起叙伊两国强烈不满,甚至动用军队来保卫水权;又如,20世纪50年代,印度在印度河的支流上修建大坝和引水,截断了巴基斯坦的重要灌溉水源,致使巴基斯坦农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这引发了印巴两国持续多年的用水争端,最后两国虽在世界银行的调停下签订了《印度河河水条约》,但因印度从未放弃大坝计划争端难以平息[2]。
1.理论依据。
(1)生态整体论是国际河流共享的环境哲学依据。生态整体论来源于整体论。整体论是 “认为自然界的事物是由各部分或各种要素组成的,但各部分不是孤立的,而是一个有机整体的理论”[3](P703-704)。整 体 论 原 为 哲 学 领 域 的 基 础 理 论,但随着生态科学、生态伦理学、环境法学等的兴起和发展,整体论逐渐成为这些新学科发展的哲学基础,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生态整体论。生态整体论强调自然、人、社会之间关系的整体性、关联性和共生性,认为个体、物种、生态系统等之间是一种互利互惠、协同共生的关系。按照生态整体论,地球是一个大的生态整体,其中的自然、人、社会等互相关联,共生共荣,其中又有很多独立的小生态整体,国际河流流域系统就是处于地球这个大生态系统中独立的一个生态整体。从外在形态看,国际河流是无法分割的天然共同体,在上下游、左右岸间,水都是相通的,无法将其按国界截然分开;从内在实质看,国际河流流域生态系统也具有流域整体性。每一条国际河流都是由水流及流域中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和其他环境因素相互作用构成的生命系统。在这个生命系统里,各组分紧密相联,牵一发而动全身,如果一国过量利用水资源、污染水质,都会影响到流域内动植物、微生物等的生存,也会对流域内他国的水资源安全造成影响。例如,2000年1月罗马尼亚西北部城市巴亚马雷附近的金矿污水处理池出现大裂口,10多万升含剧毒氰化物及铅、汞等重金属的污水流入多瑙河支流,污水流经之处,几乎所有水生生物迅速死亡,给多瑙河流域造成严重的生态灾难,匈牙利、南斯拉夫等流域国也深受其害[4]。所以,从生态整体性的意义上说,国际河流是无法分割的,只能由流域各国共享。
(2)正义论是国际河流共享的法理学依据。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可的崇高价值,但对于何为正义,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和表述。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 的方式”[5](P7);诺齐 克认为,“如果一个人按获取和转让的正义原则,或者按矫正不正义的原则对其持有是有权利的,那么,他的持有就是正义的。如果每个人的持有都是正义的,那么持有的总体 (分配)就是正义的”[6](P159)。诺齐克的正义论本是建立在批判罗尔斯 “分配正义”论的基础之上,但它们却都对界定国际河流的法律性质极有启发意义。诺齐克的 “持有正义”是面向过去的,即通过看财产的来源、历史占有和转让程序的正当性,从而决定当下占有的正当性[7]。国际河流水资源本为自然之物,没有原始所有人,自人类出现城邦和国家之后才有了地理上的界限,自此一直是由流域各国行使事实上的共享,所以,从持有正义上讲,国际河流由流域各国共享具有正义性。罗尔斯的分配正义是面向当下和未来的,要求对所有的社会基本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8](P255)。水是生命之源,是任何人须臾不可或缺的物质,在国际河流水资源上,流域各国人们不仅有着经济利益,而且还存在生存利益。因而,对于这种与个人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水资源,如果只允许其中某个或某些国家所有,而不许其他流域国家使用,也不符合分配正义。所以,无论从持有正义还是分配正义上说,国际河流水资源都应由流域国共同拥有、公平分配。
(3)共同体理论是国际河流共享的政治学依据。共同体是基于某种共性因素的存在而结合成的联合体。早期共同体往往指政治共同体,用来指代国家以及其他政治实体,如亚里士多德认为 “城邦是自由和平等的公民在一个合法界定的法律体系之下结成的伦理—政治共同体”[9](P125-126);西塞罗认为,“国家是人民的事务。人民不是偶然汇集一处的人群,而是为数众多的人们依据公认的法律和共同的利益而聚合起来的共同体”[10](P39)。之后人们在共同体前加上各种定语,以泛指各种基于不同目的结成的联合体,如经济共同体、学习共同体、职业共同体等。共同体的核心是共同利益,任何共同体在本质上都是利益共同体。国际河流流域各国也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流域各国对国际河流存在的共同利益不仅包括经济利益,还有生态利益。在经济利益上,由于水资源是人类生存的物质基础,是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宝贵资源,因此国际河流水资源水量的多少、水质的好坏对流域各国的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有着直接的影响;在生态利益上,由于水资源是生态系统不可或缺的要素,对调节气候、维持生态平衡、净化环境等起着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因而国际河流对流域各国都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如今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在国际河流水资源利用上共同利益的存在,不再单方面排斥流域他国共享国际河流水资源,而是在多个方面进行合作,以实现对整个国际河流流域的最优利用。例如,哥伦比亚河源出加拿大南部落基山脉,西南流经美国,美加两国曾因哥伦比亚河水资源利用发生冲突,后来认识到两国在哥伦比亚河水资源利用上有共同利益,因而签订 《美加界水条约》、《共同开发哥伦比亚河水资源条约》等,确保水力发电、防洪和其他各种效益,以使美加两国共同受益[11](P76-80)。
2.实践依据。
国际河流的共享性在国际实践中也得到广泛认可。首先,一些有影响力的国际文件都先后直接或间接承认了国际河流的共享性,如1966年 《赫尔辛基规则》第4条规定:“流域各国在其境内有权公平和合理地分享国际流域水资源利用的利益”;1997年通过的 《国际水道非航行利用公约》第5条规定:“水道国应在各自领土内公平和合理地利用国际水道”;1975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列举了5种由两个或多个国家共享的环境和资源,其中就包括了国际水系统;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际判例也肯定了国际河流水资源的共享性,如在著名的多瑙河水争端仲裁案中,国际法院认为斯洛伐克无权实施改变多瑙河自然水流状态的方案,其单方面分流多瑙河水的行为 “剥夺了匈牙利公平和合理利用多瑙河水的权利”,这实际上表明国际法院认可国际河流是流域各国的共享资源①;再次,流域国共享国际河流水资源的条约、协议被大量订立。中世纪时世界上就出现了关于界河和跨国河流方面的条约,条约中规定了共享水益的原则及对共有水道的管理规则。及至近代,沿岸国间关于通航、灌溉和捕鱼等方面的条约大量缔结,条约主要保障沿岸国平等的航行权、灌溉权及对鱼源的合理分享,如1868年 《曼汉姆条约》规定莱茵河向一切沿岸国平等开放;瑞士在1880年和1882年分别同法国和意大利签订协定,制订了界河捕鱼的统一规则等。自20世纪开始,国际河流的经济功能越来越受到重视,沿岸国间纷纷签订水电开发方面的条约,如1927年西班牙和葡萄牙签订 《特茹河条约》,强调该河的利用应以水力发电为主;1933年美洲国家在蒙得维的亚通过的 《关于国际河流的工农业利用宣言》中规定了在不损害沿岸国利益的前提下,沿岸国有在其管辖下的河段利用水力发电以发展工、农业的权利;1996年印度和尼泊尔达成了《关于马哈卡利河联合开发的条约》等[12](P54-61)。以上内容充分说明了国际河流的共享性已为国际实践所肯定,流域各国在事实上对国际河流进行分享、利用。
前文论证了国际河流的共享性,但紧接其后,谁可以共享国际河流、“共享”的核心是什么、共享者有何权利义务,都将成为需要明确的重大问题。
国际河流是流域各国的共享资源,因而流域各国可成为国际河流共享的主体。除流域国外,其他国家又可否分享国际河流水资源的利益?罗马法学家埃流斯·马尔西安在 《法学阶梯》第3卷中提到:“根据自然法,空气、流水、大海及海滨是一切人共有的物。”[13](P10)但是,如果河流之水属于一切人共有,这就意味着,甲国人完全可以去乙国的河流引水;同时,由于渔业资源是流水的孳息,甲国人也可以进入乙国捕鱼等,这严重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因而,马尔西安持有的 “一切人共有的物”的概念不能适用于国际河流水资源[14]。国际河流水资源不同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难以成为“一切人共有的物”。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是位于各国领土主权之外的自然资源,主要分布于海洋、南极洲和外层空间。对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月球协定》等国际条约已规定 “区域”及其资源属于全人类共有,对所有国家开放,专为和平目的使用。国际河流虽具有 “可通航性”,一般允许所有国家的船舶特别是商船无害航行,但它毕竟依附相应国家的领土,与国家主权密切相连,因而国际河流水资源的权益并不能对所有国家开放,只能是属于国际河流流域共同体的权利,应由流域各国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平分享。
国际河流水资源不同于民法中的物,其共享难以套用传统民法的所有权及共有理论。首先,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等特征。如果流域国对国际河流具有所有权,那就意味着流域国可以通过各种方式阻止国际河流水资源流入大海,可以阻止其他国家的船只从国际河流上通行,这显然违背水资源的自然属性,也严重违反了国际法。其次,按照传统的共有理论,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之共有人从共有关系一开始就有确定的共有份额,其共有人按照各自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之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共有人在共有时不分各自的份额,但其共有物都有潜在份额并最终是可分割的。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共有关系都可因共有物的分割而解散。如果把国际河流共享看作是民法中的共有关系,就会面临国际河流共有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的区分、一国是否可以去同流域其他国家领土行使对国际河流水资源的权利,以及解除共有关系如何分割共有物的问题。事实上,首先,流域各国对国际河流水资源的份额难以确定;其次,由于国家领土主权的存在,一国不能去同流域其他国家领土行使其对国际河流水资源的权利;再次,由于河流水资源的自然属性,国际河流的共享关系也无法因分割份额而解除,除非一国或多国完全放弃其对国际河流水资源的权利,共有关系才有可能解除,否则只能由流域国整体占有。
所以,国际河流共享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 “共有”,而是流域国基于主权及国际河流自然属性形成的特别 “共有”,其核心在于 “共同分享”和“共同保护”。一方面,流域国可以共享国际河流的水资源利益。国际河流共享侧重于分享,而不在于对国际河流行使绝对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在享有“共同分享”权利的同时,流域各国也必须对国际河流承担 “共同保护”的义务。
前段论及,国际河流共享的核心为 “共同分享”和 “共同保护”,因而,国际河流共享者的权利和义务主要要围绕共同分享和共同保护进行。首先,各流域国都有在其领土范围内利用国际河流水资源的权利。流域国可以根据本国情况对国际河流水资源进行各种合理利用,如灌溉、捕鱼、发电、航运等。其次,流域国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一,不得剥夺其他国家利用的权利,不对其他国家造成重大损害;第二,国际河流的 “共享”侧重于分享,其并不具有所有权之归属上的意义,因此流域国不能把国际河流当成自己的私有财产,而是要尊重国际河流的自然状态。流域国不能阻止国际河流流入大海、上游国不能随意改变水流的自然流向、下游国不能故意淤堵河道。第三,流域国有义务共同保护和保全国际河流生态系统。流域国共用一个流域生态系统,因而都有义务对国际河流生态系统进行维护,以使国际河流流域得到最佳利用和充分保护。
国际河流是流域各国的共享资源,因而流域各国对国际河流有分享的权利,也有保护的义务。流域各国在行使其开发利用权时,应着眼于充分保护该国际河流,并考虑到其他当事国的利益,以使该国际河流实现最佳和可持续的利用。同时,由于国际河流流域生态系统具有整体性,流域内各国的开发利用行为会相互影响,这种影响由于国际河流的跨国性将是国际化的,因而决定了对国际河流不适宜采取条块分割的开发及管理模式。流域各国应在主权平等、互惠互利的基础上,以共同利益原则、公平合理利用原则、无害利用原则等为指导,进行国际合作,对国际河流进行综合、整体的开发、利用、管理,这才有利于实现国际河流的可持续利用和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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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Wouters,P.TheLegalResponsetoInternationalWaterScarcity andWaterConflicts[EB/OL].http://www.dundee.ac.uk/cepmlp/waterlaw,2007-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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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徐国栋.“一切人共有的物”概念的沉浮——“英特纳雄耐尔”一定会实现[J].法商研究,2006,(6).
注释:
① 参见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Press Communique 97/10bis,25September 1997。
(责任编辑 周振新)
International rivers are a shared resource.The sharing of international rivers has not only its historical origins and realistic basis,but also its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foundation.International rivers are not“objects shared by all people”,and they are only shared by basin countries.Shared core of international rivers is“common sharing”and“common protection”.Basin countries have not only the rights to share the water re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rivers,but also the obligation to protect them.Therefore,basin countries should have mutual respect for the sovereignty in exercising the right of exploiting international rivers,and strengthen th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principle of common interest,the principle of equitable and reasonable utilization and the principle of harmless use so that international rivers can achieve the optimal and sustainable use.
Legal Analysis on the Sharing Nature of International Rivers
ZENG Cai-lin,HUANG Xi-sheng
D993.3
A
1671-0169(2012)02-0029-05
2011-08-20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 “‘两型社会’建设与环保监管模式创新研究”(08JJD820167);国家社科基金项目 “马克思主义环境生产理论指导下的生态恢复产业法制研究”(200909B0004)
曾彩琳 (1979—),女,湖南衡阳市人,讲师,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黄锡生 (1964—),男,江西石城县人,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