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天宝
(武汉大学 环境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430072)
扬弃 “技术理性” 回归伦理谈判
——科技知识背景下全球气候谈判法律模式之展望*
秦天宝
(武汉大学 环境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430072)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 “技术理性”崇拜成为现代国际谈判的价值取向;这一价值取向的变迁已深刻影响到全球气候谈判的成效;为了取得应有的效果,全球气候谈判应扬弃 “技术理性”而回归伦理性谈判,即以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为伦理性谈判的逻辑起点,在造法性条约模式、“自下而上”谈判模式和伦理商谈模式等三个向度展开。
气候谈判;技术理性;伦理谈判
作为处理国家之间跨国性问题的重要方式,国际谈判在较长的历史时期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较为深入考察即可发现,国际谈判的历史发展在内在价值诉求上经历了从崇尚伦理价值关怀转为维护“技术理性”的现代大转向。具体在国际气候谈判领域,基于维护 “技术理性”的现代转向已逐渐支配了谈判的根本性方向和宗旨,以至于整个国际气候秩序都被统摄在对 “技术理性”的普遍尊崇之中。然而从实效来看,国际气候谈判对传统伦理价值的弃置和对 “技术理性”的过度追捧并未引致气候问题在全球领域的有效应对。恰恰相反,基于“技术理性”所依附的实质不平等却进一步扩展了国际气候谈判中阻力与冲突的范围和程度。因此,本文将在对伦理价值和 “技术理性”的甄别中反思和辨正国际气候谈判应秉持的价值取向,并在此基础上尝试提出各国在国际法领域应对气候问题的指导性策略。
国际谈判在国际法的发展过程中已有非常久远的历史,如东罗马帝国与邻国之间和平条约的缔结、1648年 《维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署等早期国家间谈判。国际法发展至今,国际谈判已在全球范围内贸易、安全、环境等诸多领域深入展开。总体而言,在与工业革命相伴而生的科学技术迅猛发展之前的历史时期内,国际谈判大多出于对国际和地区和平稳定、战争的人道化、利用和保护海洋等的关注,而很少关注国家间有关发展贸易、解决民众纠纷等事项。诚如国际法学鼻祖格劳秀斯所言,国际法尽管由追求根本性价值的自然法和万民法构成,但二者的重要性完全不同。国际法主要的目的在于追求理智所昭示的自然法规则,而体现国家意志的万民法规则显然是次要的[1](P110)。
在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以强调人性的本质、人类环境的作用和普遍的道德理念[2](P55)为要旨的伦理性诉求一直是国际谈判的主导价值观。1864年签署的 《日内瓦公约》、19世纪和20世纪之交的两次海牙和会以及1933年签署的 《慕尼黑协定》等都是国家谈判领域对战争的规范化和人道化关注的重要尝试;联合国宪章的人权条款、1948年制定的 《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制定的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等条约则涉及防治歧视、废除奴隶制和强迫劳动、保护妇女和儿童、婚姻家庭、社会保障等关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诸多方面[1](P343);而1856年签署的 《巴黎宣言》、1972年签署的 《人类环境宣言》等国际谈判成果更多地体现了对于人类生存密切相关的全球自然环境的关怀。
然而,科学技术在工业革命以来的几个世纪里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为人类社会生产力水平的发展和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作出了巨大贡献,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科学较低的 “入场费”[3](P148),科学技术逐渐进入法学、社会学等社会科学关注的领域之中,并产生愈来愈广泛的影响。自20世纪以来,科学技术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规模在各个领域蔓延并逐渐成为社会历史舞台的主角,从而受到人们狂热的追随。“技术理性”取代伦理关怀,标榜工具理性,成为社会压倒性的评判标准。时至今日,“统治不仅通过技术而且作为技术而使自身永久化并不断扩大,技术为不断扩大的、同化所有文化领域的政治权利提供了很大的合法性”[4](P134-135)。在国际谈判领域,科学技术的渗透同样明显。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仅影响到国际谈判的方式,而且更为深刻地影响到国际谈判的内容。科学技术的发展使无线电波和频率的分配、地球静止轨道的合理利用、航天器飞行、外层空间利用和保护等问题成为国际谈判的新领域。同时,以伦理关怀为价值取向的传统国际谈判领域,诸如海洋开发利用、特殊区域保护、人权国际保护、全球环境问题合作与应对等也受到科学技术的广泛影响。如 《联合国海洋公约》中关于沿海国在经济专属区有权开发以及合作开发公共海底区域的规定、国际环境保护领域中的碳交易制度等等。
随着各国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类活动导致的各种温室气体排放量大为增加。由此引致的温室效应使地球温度急剧升高,给人类和其他地球生物的生存带来了灾难性的影响。生物大灭绝、气候巨变等灾害问题已不容回避。面对日益严峻的全球性气候变化问题,国际社会给予了广泛的关注。自上个世纪后期开始,国际谈判在全球气候变化领域内相继展开并取得了积极成果。1992年,各缔约方签署了气候变化领域内的第一个国际法律文件——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之后,各缔约方又于1997年签署了 《京都议定书》,对人为温室气体排放的具体削减指标、期限及途径等问题做出了进一步规定。然而,这些努力并没有在国际层面扭转全球气候继续恶化的基本趋势。飓风、冷热、干旱、降雨等十大自然灾害 “之最”在过去十多年中的变化趋势让人触目惊心。在此,我们不禁要问,国际社会各方的积极努力为何没有遏制全球气候变化,反而产生了更为严重的诸种环境问题?
价值取向的现代变迁无疑是导致全球气候谈判“无为”的关键。时至今日,伴随着科学技术及其推动的全球经济的迅速发展,全球人类的价值观也在悄然转变。在这一背景下的全球气候谈判也自然越来越多地依附于光芒万丈的科学技术文明。
一方面,科技文明的伴随物或 “别称”是发展,而 “发展”的逻辑忽略了经济技术的增长给人类带来的道德的和心理的迟钝:过度专业化的普及、各领域的隔绝、极端个人主义、利欲熏心,所有这一切都使人们丧失了团结互助的精神[5](P133)。显然,全球气候谈判的核心在于促进各国之间在这一问题上的沟通合作和切实义务的承担,“技术理性”的崇拜必然消解了气候谈判中的伦理性特点,谈判的目的可能更少地涉及人类面对气候变化这一危及生存问题的伦理性思考,转而更为关注技术方法在气候变化问题解决中的作用,尤其是技术措施对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作用。于是,伦理、价值等让位于发展、技术等现代化的主宰,并被日趋边缘化。全球气候谈判亦步亦趋,“技术理性”主导了一切,伦理性商谈被搁置。这也正好解释了通往哥本哈根谈判的五次 “铺路式”谈判为何更多争议而更少协同,以至在曲折中缓慢前行的重要原因。
另一方面,如上世纪末期美国对一些发展中国家农业发展的 “无偿”援助导致这些国家对美国“终结者基因”的依赖一样[6](P10),气候谈判中对“技术理性”的过度彰显必将引起这一领域的新一轮的技术殖民。和而不同[7](P13)始终是这个时代的特点,在全球气候问题的解决中也不例外。尽管各国在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中的态度和目标是一致的,但各个国家之间的经济技术发展却迥然不同。高技术国家无疑是国际社会的精英群体,他们大行其道于国际圈子,宣称 “新技术开启了让发展中国家跨越工业化国家的可能性”[8](P173),但却忽视技术转移中发展中国家面临的命运。崇尚技术已远远背离了谈判的本意,而且更进一步地加剧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不平衡发展。更有甚者,发达国家试图通过技术转移弱化对发展中国家的义务,而又同时试图将减排负担转嫁给发展中国家。因此,“技术理性”的过度依赖与崇拜注定无济于气候问题的国际协作,反而可能将人类世界拖入另一个无底的深渊。正如有学者所言,技术统治简直“就是一场危险的游戏,最终也只能是徒劳无功的”[9](P86)。
从科技知识背景审视,人类社会的发展史无疑可以概括为信仰的祛魅和技术的复魅。从科学技术与人的关系上说,技术崇拜与工具理性的弊端表现为对人的全面发展的漠视与偏离,造成社会进步中人与技术的本末倒置现象[10](P69)。韦伯也认为,现代社会因拒绝宗教,拒绝对世界的形而上学或者迷信的解释 (即缺乏信仰),而唯独偏爱经验的解释,即对实证主义的痴狂,由此把世界简约为 “因果机器”。那么,社会就是以 “机器生产技术和经济条件”驱动着现代世界。理性过程的继续前行,就助长了 “铁笼”的建造。生活本身变得并不比运动更为严肃,在整个技术运动的过程中找不到真正的目标,即生命的意义和价值[9](P85)。技术理性颠覆了人类传承至今的人文精神。伦理、道德、法律、宗教等在技术理性的横眉冷对中遭受彻底性的现代祛魅,继而要么被划为神秘的形而上学范畴 (如伦理、道德和宗教)而被束之高阁,要么在发挥有限作用之时 (如法律)皈依科学技术门下,并假技术理性之名而大行其道。
毋庸讳言,法律最普遍、最直接的功能体现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上,在这一意义上,技术理性理当为法律所推崇。但同时,法律应当在解决纠纷、分配权利的同时关切人类生活的终极目的,并以对这一终极目的的持久信仰而铸就自己的伦理、道德和宗教生命,因此,法律的技术理性不应代替、侵蚀更为根本性的价值理性①。考察技术理性和价值理性之间的关系,虽然在把社会生活中的人看作是沟通二者的桥梁的时候,技术理性和价值理性之间事实和价值的张力在逐渐消退,呈相互包容和交叉之势,故二者之间的分野更似理论视域的 “理想类型”[11](P461),但技术理性和价值理性各自的侧重点却相去甚远。技术理性和价值理性在既定的法律制度中仍然清晰可辨。因此,当代社会中良好的法律应当是体现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相结合,既顺应技术发展潮流,吸纳技术发展成果,适时对技术进步带来的社会关系的变化进行调整,同时又高度重视对人的存在价值的关怀,关注人的发展的长远利益的法律[12](P53)。然而,现代法律却因机器般的精妙设计而在任何时代的法律文明中独领风骚,人工智能和专家系统的现实化等 “推论自动化”系统的发展已 “为法律领域卓有成效地开辟了一个非常吸引人的和收效显著的研究方向”[13](P556)。于是,法律不再具有人文精神的气息,更不用说是人文精神的使者。
可以说,各国对全球环境问题的关注与工业革命和科学技术在全球范围内的深入发展不无关系。也正是这一独特的社会历史背景,决定了现代国际环境法的技术性本能。这一技术性本能要求现代国际环境法优先彰显技术理性,成本效益方法、经济模型的指导和套用、环境保护的技术手段、环境科学技术支持环境修复等构成了国际环境谈判的绝大部分内容,而应当倡导的人类普遍生存利益、伦理追求等价值理性被排挤于千里之外。技术理性的凸显体现在国际环境法的每个领域,以全球气候谈判领域为例,各国的兴趣似乎无一例外地倾向于技术转让、能源结构调整、碳汇等经济或技术性问题,而很少顾及各国在遏制气候变暖中的责任和共同的伦理追求。在热衷法律技术理性、压抑法律价值理性的当下,我们是否有必要矫正二者之间严重的失衡关系而还技术理性和价值理性兼备并更加凸显价值理性的法律之原貌呢?
我们已被技术唯理性驱使得太远,以至于忘记了人类和人类的基本关怀[13](P23),该到还法律以价值理性的时候了。正如海德格尔所说:“在现代技术的虚无主义发展所导致的危机的最后时刻,人类最终走出危机的希望蛰伏在对现代技术的根源和本质的追问中。”[14](P90)在技术知识的宏大叙事中,我们如何才能在对技术的追问中找寻到祛法律 “技术理性”之魅而复其 “价值理性”之魅的出路呢?这条找寻之路便是:气候谈判应在造法性条约模式、“自下而上”的谈判模式以及伦理性商谈三个法律模式的向度上展开,以使价值理性在气候谈判法律模式选择中逐步显现。同时,气候谈判法律模式在该三个向度的展开必须服从于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这一伦理价值诉求的逻辑起点。
1.造法性条约模式。造法性条约是19世纪以来国际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造法性条约是与执行性条约 (或称为契约性条约)相对而言的。造法性条约规定缔约国将来必须共同遵循的某些行为的一些原则性、抽象性规则,而执行性条约是指对某事物的可具体操作的处置办法[1](P139)。可见,造法性条约明显区别于执行性条约规则 (Executed Treaties Rule)。造法性条约规则是自然法所尊崇的理性的化身,关怀人类世界的共同理性和终极伦理;而执行性条约规则更体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规则化和操作性要求,因忙于自身的建构而忽视了人类世界的伦理性诉求。另外,按照德国国际法学者特里佩尔的观点,造法性条约是为缔约方创立事后相互遵守某些行为规则的共同目的 (即法律目的)的活动,因此相互间共同目的创立使得缔约各方的意思表示有共同的内容。而与此相对,契约性条约的缔约只具有解决当前的一个具体问题的共同目的,但不具有为将来制定某一共同行为规则的目的,故构成条约的各方意思表示的内容往往会迥然相异。2009年的哥本哈根会议已昭示了契约性条约模式的有始无终。
造法性条约规则在全球气候谈判中的优越性在于:第一,造法性条约规则的原则性和抽象性适应了确立全球气候谈判的各方的共同伦理追求的需要。基于对遏制全球变暖,维持生存环境健康等原则性和伦理性事项的普遍共同关注,造法性条约模式更能促使谈判各方达成一致意见。这也是造法性条约规则中利益趋同性特点的体现。第二,造法性条约规则对共同关注对象的原则性和抽象性规定不仅减少了谈判各方之间的摩擦,使各方之间更容易达成一致意见,而且该规则的适用为谈判各方事后在国内制定适合自己国情的具体策略和规则创造了“存异”的空间,从而大大提高了条约在各缔约国国内的执行力。具体而言,按照造法性条约模式的要求,缔约方在气候谈判中的共同目的应当是:各缔约国须切实关注因气候变化引起的共同生存问题;各缔约国应根据各自的国情,立即就应对气候变化问题而实际行动起来。
2.“自下而上”的谈判模式。“自下而上”的谈判模式是回归伦理性气候谈判的重要途径。在“自下而上”的谈判模式中,允许各缔约方对国际条约进行宽泛的保留,而只形成一个较低起点的标准或原则,然后在此基础上展开后续谈判,以此逐步提高和充实谈判的内容和水平。一个典型的范例是WTO服务贸易谈判。由于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在服务业水平上的巨大差异,使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冲突在所难免,发达国家力促服务贸易自由化,将自己的服务业推向世界,而发展中国家为保护和扶持民族服务业,大多抵制服务贸易的国际自由化发展。因此在谈判的起始阶段,WTO不可能对服务贸易自由化 “定调太高”,否则只会 “曲高和寡”,导致发展中国家抵制该领域的谈判[15](P62-71)。对此,乌拉圭回合引入了 “自下而上”的谈判模式,将缔约国在谈判中的义务分为两类:“一般性义务”,即各缔约国容易达到的最低限度的义务;“具体承诺义务”,即各缔约国逐渐提高贸易水平而承担的义务;并承认缔约国在差异基础上谈判进程的逐步推进和谈判一致化水平的逐步提高。所以,这种承认各缔约国之间的差异、降低谈判的门槛、逐步推进的方式能被各谈判方普遍接受。“自下而上”的谈判模式无疑是一种行之有效的选择。
在全球气候谈判领域,“自下而上”的谈判模式的启示是:由于人类社会的发展所急剧排放的大量二氧化碳使全球变暖的趋势日趋加快。气候变化已然成为人类共同面临的全球性问题,各国均应在应对全球气候变暖这一紧迫问题上做出切实的行动以遏制恶化趋势。为此,各国应承担更多的二氧化碳减排义务。但因历史、地域、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各个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的原则立场以及承担减排的具体义务各不相同,亦即不同国家在该问题上有各自不同的 “标准”。面对这种难以调和的冲突,各国以某一共同性 “标准”收场气候谈判并付诸实践几乎没有可能。这也正好解释了为什么哥本哈根会议在连续多日的口水战后并没有达成任何有约束力的谈判协议的真正原因。面对这一窘境,已在国际事务谈判中成功适用的 “自下而上”谈判模式似能有所作为。“自下而上”的谈判为全球气候谈判提供了可行的模式。在全球气候谈判中,应承认各缔约国之间真实存在的差距和冲突,并根据各缔约国历史、地域、经济发展等方面的差异而确定各国所要达成的减排等行为义务。一方面,应根据气候问题的紧迫性和共同性而确定各国在气候谈判中必须承担的 “一般性义务”,如确定5%这一各国均能接收的减排幅度,各国超过基本减排幅度的保留等事项。另一方面,由于各国之间的能力差异,应确定逐步提高减排指标和推进减排技术的减排 “路线图”或 “承诺表”,逐渐接触保留幅度。“自下而上”的谈判模式确立了承担义务的最低门槛,并通过逐步加强和提高的动态过程,使全球气候谈判趋近预设的目的,回归谈判的初始目的和伦理诉求。
与 “自下而上”谈判模式相对的是 “自上而下”的谈判模式。“自上而下”的谈判模式是指谈判各方预先确立一个高标准的义务,但允许谈判各方对所承担的义务提出保留,谈判各方应在后续行动中逐步取消保留、提高义务标准并最终回归谈判初始时确定的标准,如经合组织在多边投资协定谈判中采用的谈判模式。在气候谈判领域,各国基于发展国内经济的考虑,很难在谈判之初确立一项高标准的减排义务,后续谈判行动更是无从谈起,因此,虽然上述两种谈判模式均在国际事务谈判中被广泛运用,但具体到全球气候谈判领域中,似乎只有 “自下而上”的谈判模式具有可行性。
3.伦理商谈模式。按照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人的行为可分为 “工具行为”和 “交往行为”两类。“工具行为”即通常所说的劳动行为,它涉及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交往行为”是指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作用,它以语言为媒介,通过对话,达到人与人之间的相互 “理解”与 “一致”,即伦理商谈[16](P476-485)。从这一理论出发,国际事务谈判更多涉及作为主体的国家之间的一种相互沟通、相互合作、意思表示一致,因而本应属于伦理商谈的范畴。但是,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国际间气候谈判这一 “交往行为”也因技术理性的推崇之至而被吸收到 “工具行为”的功能范围中来。作为一类特殊的交往行为,全球气候谈判已深深烙上了技术理性的印记,将注意力集中到各国是否以及如何实施具体 “工具行为”的极大努力中,而渐渐忽视了其本应作为伦理商谈所具有的功能。于是,全球气候谈判使体现 “工具行为”特性的各个国内行为规则的有效性逐渐增强,而同时却使本应具有伦理性、商谈性等 “交往行为”特性的国际性谈判行为本身的普遍有效性渐趋消弭。诚如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言,国际法规则自身的普遍有效性要求与每一个国内法的普遍有效性要求之间的矛盾是其自身复杂的体现。而这种复杂性的消解,则建立在将来的 “共同国家”这一伦理诉求之上:个人主义国家原子式的既有组成部分,就是天生的世界公民[17](P195)。这一思路的继续推演,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形成无民族性的世界国家,也即一个真正的世界 “伦理共同体”[18](P174),一个 “多多少少对所有人都一样的社会”[19](P42)②因此,在全球气候谈判中,消解各国具体 “工具行为”规则的普遍有效性,还 “共同国家”伦理商谈的普遍有效性必将是全球气候谈判的模式选择。具体而言,各国的相互合作、行动的协同一致、共同义务的承担等伦理性“行为”及由此凝结的 “主体间性”才是全球气候谈判所应关注的方向。
造法性条约、“自下而上”的谈判以及伦理商谈论及了全球气候谈判的三个模式,而上述模式的具体展开必须围绕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这一逻辑起点。
第一,气候变化问题主要源于人类经济行为中排放的大量二氧化碳。在过去两百多年里,资本主义国家受经济利益驱使而排放了大量的二氧化碳,引起了全球普遍关注的气候问题。而当气候问题成为制约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桎梏时,发达国家却通过各种借口推卸责任,主张发展中国家承担同样的治理义务;发达国家参加全球气候谈判、结盟或类似活动不是因为他们认识到环境元素的全球移动使他们付出代价,更不是为首先排放行为分担责任。相反,他们的参与是为了重组国际结构,使他们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体现[20](P91)。因此,发达国家的立场和行为是对分配正义的最大悖反。基于分配正义的要求,在全球气候谈判中,发达国家应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承担更多的义务。
第二,于环境承载力的考量,在分配正义之下,各不同国家均有排放二氧化碳以发展本国经济的权利,但同时也应承担适度减排的义务。从这一意义上讲,发达国家的过量排放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发展中国家的应有权利。而在国际气候谈判中,发达国家力图以国际契约的方式抹掉自己应承担责任。这种侵害他国权利的行为违反了基本的自然法规则,按照康德的观点,“任何契约绝不应该利用当地土著居民的未开化而掠夺他们的土地”[21](P190)。因此,发达国家在已对发展中国家排放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应承担比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减排义务和责任,以弥补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损失。
第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在存异的基础上对各国共同应对气候问题途径的伦理性表达,是全球气候谈判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点。因此,发达国家能否和在多大程度上认同这一基本原则,将直接决定全球气候谈判的成败和效果。
过去两年的哥本哈根和坎昆会议让我们沉思:科学技术驱使下的现代人类虽然没有在找寻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的道路上停止脚步,但他们却已在相反的方向上越走越远。其实,问题并不在于技术理性本身,而在于人类对拓展技术理性适用范围的无限兴趣及其导致的适用范围错位。全球气候谈判的过程无疑是人类社会伦理性交往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这种 “人—人”关系模式所彰显的理性应当是建诸于语言、商谈基础之上的伦理性价值,而非技术理性。技术理性应被人类工具行为所尊崇,在各国国内应对气候变化的具体行为和技术措施立法中应极尽技术理性之能事。因此,国内法中技术理性之扬也是本文论题的应有之义,也是当下科技知识时代的应有之义。
(注:本文系武汉大学70后学者学术团队 “可持续发展战略下的环境法治”之阶段性成果。本文的写作得到了郭武博士的大力支持,特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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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技术理性和价值理性是一种相关意义上的概念。技术理性又称为工具理性,或形式理性,是关于事实的判断,表现为手段和秩序的可计算性,强调客观合理性;价值理性又称为实质理性,是关于抽象价值和因果关系的判断,表现为目的和后果的终极性,因而强调主观合理性。
② 黑格尔认为真正的国家是一个伦理共同体,它具有内在于规则、法律和制度性程序之中的道德上的善与价值。按照黑格尔和拉德布鲁赫的思路,即主权国家发展的趋势将是形成一个世界性的 “伦理共同体”。
(责任编辑 周振新)
The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akes the worship of“technical rationality”become the mainstream value in modern international negotiations.The change of mainstream value has deeply influenced the effect of global climate negotiations.In order to achieve the desired effect,we should change the“technical rationality”into ethical negotiation which has three dimensions:law-making treaty model,“bottom-up”model and ethical consultation model,regarding the principle of 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 as the logical basis.
From “Technical Rationality”to Ethical Negotiation—The Vision of the Legal Model of Global Climate Negotiations in the Context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Knowledge
QIN Tian-bao
D912.601
A
1671-0169(2012)02-0023-06
2011-10-21
教育部2009年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 (NCET-10-0617);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课题 “国外环境法理论与实践的最新发展——兼论新时期中国环境法律的发展”(2009JJD820005)
秦天宝 (1975—),男,江苏徐州市人,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环境法、国际法和比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