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兰
(西南政法大学 司法鉴定中心,重庆高校物证技术工程研究中心 重庆401120)
司法鉴定意见纠错机制及制度探讨
——以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为视野
朱兰
(西南政法大学 司法鉴定中心,重庆高校物证技术工程研究中心 重庆401120)
司法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进行科技实践的产物,因而出现错误鉴定意见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在法定的重新鉴定之外,由原司法鉴定人在程序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复核鉴定”自我纠正司法鉴定意见的错误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对策。基于此,以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为研究的视野,以复核鉴定为基本形式,探讨司法鉴定意见纠错的机制并创设相应的制度,将有利于诉讼和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纠错机制;社会鉴定机构;制度构建
Abstract:Forensic opinions are the product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practice executed by appraisers,thus it is inevitable that errors could occur in appraiser’s opinions.Besides the statutory re-appraisal,it is an effective measure to correct the mistakes in the appraisal opinions by the original appraisers under the procedure rules.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error correction mechanism and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ppraisers and forensic appraisal institutions that serve the public,and recommends the verification appraisal as the basic form.It also addresses the issue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elevant systems,which will be beneficial to litigation and forensic appraisal.
Key words:appraisal opinion;error correction mechanism;public appraisal institution;system construction
在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是在所难免的,如果有完善的纠错机制,那么,鉴定意见错误将得到及时解决,从而最大限度发挥鉴定意见的作用,避免因鉴定意见争议影响诉讼的公正与效率。诉讼中解决鉴定意见错误的主要途径是重新鉴定,但是重新鉴定对事实认定者来说因缺乏专门知识而难以判断两份或两份以上的鉴定意见谁是谁非,因而无休止的鉴定意见争议难以解决。事实上,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错误是最有发言权的,但由于没有建立起鉴定人自我纠错的制度与机制,使得鉴定人纠错面临困境。如果建立鉴定人自我纠错机制,则不仅能够减少鉴定意见争议,而且有利于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出具存在部分或完全错误的鉴定意见而不能自主纠错对诉讼极其有害,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与效率。虽然诉讼法规定了重新鉴定作为鉴定意见纠错的救济途径,但是诉讼中错误的鉴定意见仍然难以被排除在认证之外,因为错误的鉴定意见常常是对一方有利的;如果通过重新鉴定后否定了初次鉴定的鉴定意见,则不利的一方仍然会坚持对自己有利的错误鉴定意见,并不断地提出重新鉴定。同时,由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没有纠错的免责机制或程序性责任机制,也会因顾及名声、害怕承担责任而振振有词地在质证时维护错误的鉴定意见。事实认定者面对这种情况,在缺乏专门知识的情况下常常也难以进行正确认证,甚至做出错误的认证,其结果是严重影响诉讼公正与效率。
不可否认,鉴定机构、鉴定人在自行复查、检查、质证时会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但是由于鉴定程序制定的缺陷,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对已经发现确实存在错误的鉴定意见不能主动撤销或撤回,使得错误的鉴定意见在诉讼证据中难以排除。事实上,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基于委托人所提供的鉴定资料及其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应用专门知识解决专门问题所形成的意见。由于鉴定人的专门知识、经验的不足,工作态度不严谨、不认真,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是难免的,尤其是社会鉴定机构的少数鉴定人因利益驱动可能故意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我国的鉴定人没有严格的资格认证考试制度和严格的培训制度,鉴定人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仅有资格条件的规定,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授予鉴定人资格时仅进行形式审查,司法鉴定人队伍存在明显的良莠不齐现象,在这种现实状况下,错误的鉴定意见发生的机率必然增加。虽然诉讼制度规定了重新鉴定来纠正可能出现的错误鉴定意见,但是重新鉴定并不能消除因鉴定意见矛盾形成的争议,使得事实认定者无所适从,不得已只能不断地启动重新鉴定,其结果是严重影响诉讼效率与公正。事实上,当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以后,纠错的最佳途径是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自主纠错,因为这能够彻底而高效地消除错误的鉴定意见给诉讼造成的不良影响。
鉴定人必须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司法鉴定活动,及时纠正发现的鉴定意见错误。科学技术的发展是在不断的修正错误中逐步丰富起来的,因而作为应用科学技术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的司法鉴定也必须在不断地纠正错误中逐步丰富自己的理论,完善技术,并服务于诉讼活动。鉴定人解决专门问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必须最接近事实,或者是发现了一定的事实,然而,由于司法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不仅十分宽泛,而且十分复杂,且解决问题的条件受到限制,因而鉴定意见出现错误是正常的。
鉴定意见的错误包括过失性错误与故意性错误,实践中过失性错误多于故意性错误。鉴定人过失性错误的原因包括鉴定理论自身存在错误或缺陷;鉴定人对鉴定理论和技术未能正确掌握,经验不足;鉴定实施活动缺乏严谨科学的态度和认真细致的工作作风;鉴定人屈从于权威、权势等。故意性错误的原因主要是鉴定人收受金钱、财物,考虑亲情、人情和案源竞争等。前者是在不明情况下出具了虚假或者部分虚假的错误鉴定意见,而后者是在明知情况下出具虚假或部分虚假的鉴定意见[1]。从科学技术运用的精神要求来说,对于鉴定人因过失出具虚假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发现后应本着尊重科学技术与事实的精神纠正错误,而对于鉴定人故意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发现后也应纠正错误。
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必须如实作证,或者说必须科学、客观地出具鉴定意见,不得出具虚假的鉴定意见,也不得对错误的鉴定意见视而不见,甚至明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错误而固执己见。鉴定人是运用科学技术服务于证据调查活动的,尊重科学,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鉴定人应有的基本执业品格,同时专家证人必须如实地向事实认定者陈述所发现的事实以及基于科学技术知识所作出的合理推论,不得提供任何虚假的、错误的、缺乏科学依据或依据不充分的专家证言,否则鉴定人将丧失作为专家证人应有的品格而失去作证资格[2]。所以,鉴定人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后,应根据诉讼情况依据一定程序纠正错误的鉴定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不服鉴定意见及据此形成的裁判结果的案件时有发生,并且当事人常常归责于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使得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到威胁、恐吓,甚至伤害。事实认定者面对当事人的缠讼,有的把裁判的依据归结于鉴定意见,要改变裁判结果也须有鉴定人改变鉴定意见,甚至认为裁判存在错误是鉴定意见导致的,这种认识虽然是错误的,但是它使得当事人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为解决诉讼胜负的焦点,这样他们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冲突也就不可避免。
我国的司法鉴定包括依职权司法鉴定和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依职权司法鉴定主要是为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提供证据调查服务,而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则主要为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其他证据调查服务。职权司法鉴定(除刑事自诉案件外)因职权固有的特点而反映出自闭性、单向性和裁量性。职权鉴定主要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来启动并实施鉴定,其鉴定的启动、委托、受理以及鉴定的实施都是在侦查机关内部完成的。侦查人员在得到鉴定意见后常常将其与其他证据一起进行分析审查,如果怀疑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可以先行要求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确实存在错误则由鉴定人进行纠正;遇有鉴定意见经复核后仍然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则可以请求上级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复核;如果鉴定遇有疑难复杂问题,必须委托上级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复核,对特别疑难复杂的鉴定问题还可以组织全行业范围内的司法鉴定专家进行“共同鉴定”,这本身就建立了鉴定意见的纠错机制。依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将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异议则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侦查人员会将原鉴定意见和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案件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审查,如果确定原鉴定意见确实存在错误则予以纠正,这样又为鉴定意见设立纠错环节。但是,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果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则可能导致国家赔偿、鉴定人及侦查人员会被问责,在这种情况下对鉴定意见的纠错也就难以实现。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社会性特点是中立性和服务性,但是鉴定机构的社会性特点并不排斥作为鉴定市场法定主体的竞争性。这决定了必须从司法与经济两个角度来正确认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属性。从司法角度来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体现中立和服务的特点,这是由司法自身的公正和公益的特点决定的;而从经济的角度来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体现效益和竞争的特点,这是由市场主体的社会特点决定的。由此,在制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律规范,及对其进行管理时,必须充分体现前述两方面的特点,否则不利于其健康发展。
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的受理程序具有开放性、双向性、单一性和有偿服务性特点。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所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平等,鉴定机构不仅享有刑事案件各个诉讼阶段的鉴定受理权,而且享有民事、行政案件的鉴定受理权,这表明鉴定受案范围是开放的,只要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则鉴定机构就能按受案范围受理鉴定。鉴定的受理程序因委托而启动,一旦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则双方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鉴定协议是单一的,不产生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受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在鉴定协议中鉴定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委托人支付一定的鉴定费是基本义务之一。
从以上的论述中,不难发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纠正鉴定意见错误时面临机制的缺失和相应的制度保障。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存在出错的客观事实,而制度上没有让其自行纠错的机制和制度,使得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遇到鉴定意见出错的情形时,要么让司法机关通过重新鉴定纠错,要么置之不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基于公益、服务的基本理念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在可能出现过失错误的情况下,应该从机构和个人的声誉、经济利益、问责等方面鼓励纠错并免责[3]。这一方面有利于督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自我监督,不断提高鉴定质量,另一方面则有利于诉讼公正与效率的提高。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顾及声誉、经济利益、问责等情况下,又无法定的纠错机制及制度保障,因而不愿意纠正错误的鉴定意见,这正是其面临的困境所在。
鉴定意见的纠错范围应该从发现鉴定意见错误的主体、时间、以及诉讼纠错机制衔接等来确定。发现鉴定意见的主体可以是鉴定人、鉴定机构质量监督人员、委托人、事实认定者等。他们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时如果发现鉴定意见有错误可以要求鉴定人进行复核,并在确定存在的错误后予以纠正。鉴定意见纠错的时间范围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鉴定错误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实体性的错误,即鉴定意见的科学方法、依据、论证、结论存在错误,另一种是形式要件存在错误,即鉴定文书格式、时间、语言文字等存在错误[4]。对于前者的纠错主要应在鉴定意见书开示以前,而后者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的任何时间提出。这是因为鉴定意见书在开示之前处于委托人与鉴定机构之间的单向运行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纠正鉴定意见错误不会引发控辩双方、原被告之间的对抗,况且在鉴定意见开示后必然进入质证环节,经过质证后如果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或者存在疑义的,则可以通过重新鉴定来加以解决。
在鉴定人接受质证时,如果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如果是形式要件方面的错误,事实认定者应该准许鉴定人予以改正,如果是实体性的错误,则应视不同的情况,由事实认定者与鉴定人交换意见后选择由鉴定人重做后纠错或者选择重新鉴定。如果在质证鉴定意见时发现鉴定样本材料存在部分不真实的情况而影响正确性的,应由事实认定者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后,确定鉴定是否由原鉴定人在新样本的情况下重做。如果鉴定人与事实认定者交换意见后,明确鉴定的技术环节存在过失而影响正确性的,经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后,确定鉴定是否由原鉴定人重做。由鉴定人知错改错不仅有利于获得科学可靠的鉴定意见,也有利于诉讼的效率。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进行重新鉴定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鉴定人的自我纠错,因为重新鉴定在程序上并没有否定前一鉴定意见的效力,使得有的案件重新鉴定没完没了,这也使得一些省份的司法鉴定立法中出现了“终局鉴定”的制度设计。
司法鉴定纠错的主体应该是原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为确保纠错后鉴定意见的科学可靠性,原鉴定机构可以增加专业技术水平高的鉴定人参与鉴定。纠错鉴定不同于重新鉴定,因而应由原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再次实施鉴定。此外,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的鉴定问题,应准许原司法鉴定机构聘请相关的专家协助鉴定或者参与鉴定的讨论,但鉴定意见由原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纠错鉴定不仅应以充分的科学依据改正已经存在的错误,还必须尽可能地避免再犯错误,因而鉴定主体应允许增加鉴定专家,并允许聘请其它机构水平更高的鉴定人参与讨论[5]。
为保证有错必纠,维护鉴定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安定,避免因某些不法者企图改变正确的鉴定意见,以达到非法的目的而不断启动司法鉴定意见的纠错程序,必须明确鉴定纠错的原则。
对鉴定意见进行纠错是鉴定活动中的特殊情况,因而只有在鉴定意见确定有错,或者错误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鉴定意见纠错程序。对鉴定意见是否有错的判断必须依赖科学审查,未经科学审查,或者简单的审查就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或者存在错误的可能性较大的判断是不可取的。对鉴定意见的科学审查可由委托人、事实认定者、文证审查者、司法鉴定机构质量负责人等作出,必须按照鉴定的原理、方法、依据进行审查,并对有关的鉴定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查后才能启动鉴定意见的纠错程序。禁止任何人为了某种不当的利益或者顾及某些关系而任意启动司法鉴定纠错程序,因为任意启动司法鉴定纠错程序不利于程序安定,同时严重损害司法鉴定的公信力,科学可靠性以及严肃性。
鉴定意见的纠错是对原鉴定意见存在或可能存在错误的改正,因而必须由原鉴定人独立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做出相应的鉴定意见。虽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增加专业技术水平高的鉴定人参与复核,但不得将原鉴定人排除在外,也不得由其他的鉴定人另行进行复核鉴定。独立处置原则是鉴定人独立性鉴定原则在鉴定意见纠错活动中的体现,不遵守该原则,其纠错行为是非法的。
司法鉴定的纠错是鉴定意见错误的救济途径之一,因而必须十分重视鉴定的科学可靠性,尽可能地在鉴定意见的实体和形式上不再出现错误。对此鉴定人应认真进行再次鉴定(复核鉴定),鉴定机构也应根据质量控制体系的要求严格控制鉴定的质量,避免鉴定意见在实体和形式上不再出现错误。
司法鉴定纠错机制的运行首先应启动纠错程序。启动纠错程序的主体为鉴定人、鉴定机构质量监督人员、司法鉴定机构的负责人、委托人、事实认定者等。启动必须有书面的请求并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然后由原司法鉴定人实施复核。司法鉴定纠错的复核应采取书面审查与再次检验相结合的方法,鉴定人应严格遵守鉴定的科学规范和技术标准认真进行检验,尤其应注意不要受原鉴定意见的影响,对存在的错误或者可能存在的错误应反复检验,实事求是地做出新的鉴定意见书;对反复检验后认为原鉴定意见不存在错误的,应维持原鉴定意见,对存在错误的则应以新意见出具鉴定意见书。
经复核检验以后,对存在错误的鉴定意见应根据新的检验结果再次出具新的鉴定意见书。如果原鉴定意见书没有开示,则收回原鉴定意见书并出具新的鉴定意见书;如果鉴定意见书已经开示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由委托人委托复核鉴定的,应撤销原鉴定意见书,重新按新的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意见书;如果是对原鉴定意见书进行复核后,发现仅存在形式错误的,应撤回原鉴定意见书,重新制作鉴定意见书送达委托人。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鉴定意见纠错是正当的鉴定意见救济途径,因而应是司法鉴定正当程序的应有组成部分。对此,当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对鉴定意见纠错以后,鉴定机构的管理机关不仅不应对其制裁与处罚,而且应予以积极的鼓励。
司法鉴定是科学实践活动,鉴定的对象和条件相对复杂多样,因而正确的立场是尊重科学,允许鉴定人犯错误,鼓励改正错误。鉴定人对鉴定意见纠错是对司法鉴定协议的有效履行,因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并没有违约,其鉴定费不得要求退回,但同时也不得因复核鉴定增收鉴定费。对纠错以后形成的鉴定意见仍然需要按照法庭证据调查的要求进行质证和认证,如果发现鉴定意见仍然存在错误或者可能存在错误的应进行重新鉴定,不宜再采取复核鉴定。
[1]朱兰.司法鉴定腐败问题审视[J].湖南社会科学,2010,(6):77-79.
[2][美]约翰·W·斯特隆.麦考密克论证据[M].汤维建,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80-81.
[3]赵杰.论司法鉴定人的注意义务[J].中国司法鉴定,2010,(3):6-10.
[4]朱广友.法医临床学能力验证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司法鉴定,2010,(6):78-81.
[5]许为安.司法鉴定中的专业判断[J].中国司法鉴定,2010,(3):11-14.
(本文编辑:包建明)
The Error Correction Mechanism and System for Forensic Opinion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ublic Forensic Appraisal Institutions and Appraisers
ZHU Lan
(Forensic Center,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DF8
A
10.3969/j.issn.1671-2072.2012.03.009
1671-2072-(2012)03-0045-04
2012-01-05
朱兰(1962—),女,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司法鉴定制度研究。E-mail:171419872@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