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涉法信访案件的法律瑕疵看公众权利的保护

2012-08-15 00:45:02付言波
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正义法官当事人

付言波

涉法信访主要指公民以来信和来访的方式向法院和检察院(有的时候还包括公安机关)就与司法有关的事项提出申诉或要求解决问题的行为。[1]信访权其实只是一种通俗的说法,它在宪法的权利表现是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2]近年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各种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日渐显露。在众多的涉法信访案件中,虽然更多的是当事人作为对自己诉求的一种扩张,然而从案件本身的瑕疵来看,也切实存在不少问题。

一、涉法信访案件的现状分析

从当前的情况来看,涉法信访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相关案件的法律瑕疵却是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这种瑕疵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点。

1.实体适用法律的缺失。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进程的加快,很多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制定,旧的法律也在不断的修改。法律的理论与应用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特别是占全国90%以上的基层法院,由于缺乏相应培训、适应较慢、司法解释迟缓等各种因素,从基层法官的构成来看,来源有三种,第一,是从政府人员、教师充实到法院中的;第二,是军队转业或退伍人员;第三,是法律专业毕业生或社会招干进来的;三种成分各占三分之一左右,因各人的经历和学识不同,对法律理论的理解参差不齐,对同一案件,不同的人会有不一样的看法,裁判也会结果各异,同时基层法官的法律解释能力和适用能力不强,不能正确理解法律并公正地使用自由裁量权,因此,似乎需要更多更明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法官对法条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依赖越重,法官自身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运用能力就越难以提高。因此,有些涉法案件,尤其是一些新型的案件,在正确理解法律条文的方面存在严重分歧,成为涉法信访的重要一部分原因。

2.形式法律的缺失。司法工作作为法律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保障群众的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法律文书应当具有无上的权威性,也是司法权威的外在表现形式。然后,由于基层法院案件多,工作量大,部分判决书却无法让涉案的当事人满意。主要表现在:一是少数判决书出现漏项。对于当事人诉求的部分未能全部列入最后的判决范围。这种形式很容易给当事人造成偏袒一方的印象,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很多当事人甚至放弃二审的机会。通过党委政府的渠道进行信访,造成矛盾极易激化。二是少数判决书出现错字、漏字。这种表现形式造成了对法律文书权威的质疑,有些可能会造成一些实质性的影响,有些就算没有多大影响,但是对于部分败诉的当事人来说,也会是造成信访的一个方面。这种形式的漏失,主要原因还在于法官的素质问题,工作繁忙,仅仅是一个小的原因,如果以一颗认真的心态对待,这个方面不应当出现在涉法信访的案件原因之中。

3.审判理念的缺失。在很多的案件的审理中,由于基层法院的数量多,人员少,矛盾一直十分突出。因此,在审判理念中,现阶段更多的是 “快审快结”理念。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收结案之间的平衡,然而却为稳定与信访留下了更多的隐患。有些民事权益纠纷,可能在获得司法效率时,却更多的失去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与友情。特别表现在一些相邻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方面。如何在审判案件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当前司法审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近年来,山东省高院提出了法官要有驾驭庭审、写好法律文书等六种能力。这是当前司法审判理念的一个重要转变,也为法官的行为导向和司法理念做出了纲目式要求,但是如何在工作中落实这些要求,则需要一定的时间来进一步检验。同时在落实不力时,也有必要进行一定的强制性监督,以服判息诉为目的,确保案件审理实现和谐审判。司法公信力下降也是导致涉法信访的原因。有的老百姓不相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公正的,不相信下级司法机关的判决是正确的。最重要的是申诉行为本身的性质定位出了问题。目前刑事诉讼中的申诉不是诉讼行为,是非诉行为。刑事诉讼法没有把申诉纳入诉讼轨道来调整,使其不受约束,随意性、盲目性,告状满天飞。

二、涉法信访案件法律瑕疵的理论要求

人民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终裁决机构的地位不断强化,越来越多的社会纠纷和矛盾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因此社会矛盾不断集中到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的裁决往往难以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涉法上访的存在有其客观必然性,同时对于涉法信访案件的客观存在,也有着浓重的理论基础。

1.正义的内在要求。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权的行使机关,它的职能是审判,它的价值是公平和正义。而且和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如不同意调解,或者未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即时转入诉讼程序”和 “在诉讼程序中,直接查明争议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公正的判决”是背道而驰的。如果一审这样做,当事人有望通过上诉主张权利。但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也经常这样办,这样做不仅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而且从根本上损害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法是价值的法,程序法也不例外。“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3]然而古往今来,思想家对正义的理解千差万别。古希腊思想家德谟克利特认为正义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正义要求人尽自己的义务,反之,不(正)义则要人不尽自己的义务而背弃自己的义务”。二是“正义的力量在于判断的坚决和无畏,反之,不(正)义的结果则是对不幸的恐惧”。柏拉图则认为,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之中,如果每个阶级的成员都专心致力于本阶级的工作,并且不去干涉别一个阶级的工作,那么就是正义的。即 “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西塞罗说,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在我国,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经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处理诉讼案件和非诉讼事务的活动。[4]“司法是正义的守护神,对司法绩效的评价只能以正义为标准,或者正义为先,一旦义利倒置或者以利灭义,司法就会迷失自我异变为功利的机器。”[5]如上所述,正义是法的任何时候的核心和最高价值目标,但是独立的、抽象的正义价值是不存在的,或者是虚无缥缈的,它本身都依附或蕴含着一定的利益,因此通过司法工作最大限度的实现法的正义价值,能够更好的保证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与正义的终极追求是并不违背的。

2.和谐的内在要求。胡锦涛同志已经对和谐社会进行了充分完整的描绘:“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6]这是对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条件和根本目标。从内涵讲,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结构均衡、社会系统良性运行、互相协调,人与人之间相互友爱、相互帮助,社会成员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人与自然协调发展。要想达到社会的和谐一致,达到普遍有机的统一,要求各方面配合得当、协调一致、融洽和睦,社会的发展才能建立在和谐基础之上。我们应该看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是基础,因为社会和谐应该是:一是个人自身的和谐;二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三是社会居民之间的和谐;四是个人、社会、自然之间的和谐;五是社会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这就形成社会和谐。要达到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有必要运用各种手段来化解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化干戈为玉帛,化冤家为朋友,真正实现邻里和谐、家庭和谐、社会和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另一个显著特征就是社会安定团结。社会不同行业、不同阶层、不同群体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得到正确处理,整个社会稳定有序。而信访部门肩负着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促进信访矛盾的消化,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责。近年来信访部门作为一个沟通渠道和协调机制,在解决人民群众信访问题,化解社会矛盾,协调群众利益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稳定。事实说明,信访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大有作为。

3.保护弱者的理念的内在要求。尼采曾经说过,保护弱者就是公正。上访者中受害人居多,这就说明我们对弱者利益保护不够。社会群体或个体的纷争,本质是利益冲突。当矛盾发展到用其它手段无法加以解决的激烈程度时,便寻求司法救济,这就把司法置于了矛盾的漩涡之中,而司法又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尽善尽美地解决所有问题,它也不可能使一切纠纷当事人的愿望都得到满足,也就是说司法永远不会让所有人满意。在这种情况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保护弱者的利益就是司法公正。同时保护弱者的内在要求还要求在涉法信访中要学会息诉,这也是对司法为民理念的贯彻,也就是 “司法为民”理念的要求和体现,就是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加大诉讼调解的力度,动之以情,晓之以法,认真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争取使各方当事人握手言和,从源头上遏制上访事件的发生。

三、完善涉法信访案件的主要尝试

1.提高法院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树立司法为民,公正执法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首先要强化法官的思想政治教育。时刻实践“三个代表”,始终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断提高司法为民的服务水平。从思想上、行为上摒弃特权思想,带着情感做工作,建立起权为民给,权为民用的权民意识。从思想上解决 “为谁掌权,为谁服务”的问题,切实转变审判作风,做到 “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其次,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加大法官的业务培训力度,提高正确适用法律的水平和能力,提高审限意识和办案的效率,提高处理协调法律事务的能力和水平,法官的职业培训要引进处置和防范法院涉法上访内容,从源头遏制当事人上访。

2.提高裁判文书的公信力。解决涉法上访申诉问题最根本的出路在于提高司法机关裁决案件的正确性,不单强调在实体上正确还要在程序上合法,特别强调案件处理的公正和透明,对实体上处理必须要有证据意识,强调证据在处理案件中的根据性依据性的问题,我们还要在裁判文书中强化说理性,要让当事人输得明白,要让他知道判决的依据理由是什么,对法院判决主文理由说理要强化。通过正确的裁判文书树立法律的权威。

3.树立正确的司法公正观的理念。尽管司法公正是相对公正,法官的司法公正观应基本符合社会正义,如果二者差距较大,司法权威便会大打折扣。证据规则对实体公正有着制约作用。如执行当中如果一味强调申请执行人的举证义务,不仅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财产调查制度这一基本国情不相适应,也不符合一般的社会正义观。再如交通肇事案件,受害人选择违约竟比选择侵权之诉要获得更多的赔偿,这种立法上的疏漏法官在司法中如何平衡,都体现了法官的司法正义观。

4.给予当事人更多更便利的司法救济路径。当前首要的任务要改革司法制度,给予更多、更彻底的司法救济,要将当事人引向法院这一解决纠纷的正规渠道。这要从二个方面改革司法制度。一是扩大与保障诉权的充分实现,解决上告无门的严重问题。公民到法院说理的权利要充分保障,否则公民的权利就会落空,它的结果就不仅是信访潮的问题,而是人权保障的问题。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 (第10条)和1966年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都将接受独立而公开的法庭的审判作为最为基本的人权。[7]要坚决改变用法律以外的文件克减公民诉权的做法。[8]二是要进行审判上的变革。变二审为有条件的三审。这样可以给予当事人在法院内讲理的机会更多(因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是例外),另一方面又对终审判决构成了冲击,终审不终。有利于纠纷在法院内获得解决。为了避免太多的讼累,拟以法律问题作为进入三审的条件,对于事实上的分歧应当在二审内解决。

5.积极参与处理涉法信访,做好协调员。涉法信访人控告的对象、事由往往涉及司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当事人反映司法机关裁判有错误的案件也必须由司法机关进行纠正。司法机关在处理涉法信访问题时往往充当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双重角色,对问题的认识也往往失之偏颇。在涉法信访工作中,应当引入司法机关外的第三方。而政府部门的介入又会涉嫌以政代法,[9]不少信访人对政府官员往往有着官官相护的成见,无论接访干部如何苦口婆心,信访人对其仍有排斥心理,不容易收到良好的效果,而律师作为重要的社会管理资源,以其相对中立客观公正的第三方身份和排解矛盾纠纷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中沟通协调,为信访群众解答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调解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可以帮助信访人理性对待诉求,平抑和缓释社会矛盾。[10]

[1]王亚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民事审判的交织—以涉法信访的处理为中心[J].法律适用,2005,(2):9.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EB/OL].http://www.npc.gov.cn/wxzl/wxzl/2000-12/06/content-4421.htm.

[3]庞德(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商务印书馆,1984.55.

[4]夏锦文.社会变迁与中国司法变革:从传统走向现代[J].法学评论,2003,(1):72.

[5]徐显明.司法改革十二题[J].法学,1999,(9):5.

[6]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EB/OL].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5-06/26/content-3138887.htm.

[7]岳礼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中国刑事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7.

[8]周永坤.诉权法理研究论纲[J].中国法学,2004,(5).

[9]继学.律师参与处理涉法信访值得提倡[EB/OL].红网,2005-11-21.

[10]重庆市司法局.信访平台展专长积极作为促和谐[EB/OL].重庆司法行政网,2007-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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