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梅
(公安边防部队士官学校基础部,云南昆明 650214)
(本栏责任编辑、校对 刘彦超)
当前,在我国与毒品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继续呈扩散蔓延之势,司法机关所面临的打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局势还很严峻。公安边防部队是一支执法执勤的队伍,身处禁毒斗争的最前沿,侦办的毒品犯罪案件数量较多。笔者在给学员讲授边境管理业务和法律课程的过程中,发现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和取证无论是在现行立法上,还是在实际工作中都存在着诸多问题和缺陷。公安边防部队各级侦查队所侦办的毒品犯罪案件有的难以及时审结,有的移交到检察院后经常因为证据存在瑕疵而被退回补充侦查或存疑不起诉。这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侦办人员的工作热情,也助长了毒品犯罪的嚣张气焰。因此,如何正确地搜集和运用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对于及时准确地破案和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是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利用假期时间到云南边防总队德宏支队、保山支队相关单位就此课题进行调研,初步形成了一些粗浅的看法并形成此文。
在当前的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手法不断演变,人体藏毒、车辆藏毒、液体溶毒、动物(鸭子、狗等活体动物)体内藏毒等花样翻新的贩毒方式层出不穷。新型毒品不断涌现,毒品种类不断增加,查处难度越来越大。在毒品犯罪案件侦查取证工作中,存在着取证难、认定难、证据单一等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是由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毒品犯罪嫌疑人越来越狡猾,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和智能化特征体现为尖锐的侦查与反侦查斗争与较量的情况格外突出。犯罪嫌疑人经常采用反侦查、反窃听、反打入、反审讯、秘密联络、反复试探、频繁更换交货地点等手段对抗侦查。例如:2004年8月20日,木康公安检查站查获一起贩毒案件,从贩毒嫌疑人梅××的身上搜出两本“贩毒手册”。“手册”中画满了地形、路线图,写满了毒品购销、贩运的方式、方法及反侦查、反跟踪、反查缉的手段。我国禁毒法律法规对毒品犯罪的惩处十分严厉。因此,被抓获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多具有很严重的畏罪心理和侥幸心理,往往拒不供述其犯罪活动。在人赃俱获的毒品案件中,往往难以查清毒品的来源及去向;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口供不一,互相矛盾,互相推诿责任,在查不到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罪责难以确定;在多次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只交待被抓获的这一次,却拒不供述其他犯罪活动。
很多毒品犯罪案件的毒品来源及去向均涉及境外,尤其是在中缅边境一带,有时核实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都是个难题,更不用说对其他问题的侦查取证。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主观要件必须是“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中规定具有十种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此规定看似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应为“明知”的主观认识取证难、公检法三部门对此类证据认识不统一等原因,导致毒品犯罪案件因为证据不足而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正确地定罪量刑。
犯罪证据是刑事案件的生命,是案件的灵魂,是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证据的收集是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核心任务。相对于其他刑事案件而言,毒品犯罪案件调查取证工作难度很大,再加上当前我国的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诉讼中心转移到了审判阶段,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公安边防部队各级侦查队在办理毒品案件时,不能破案了事,侦查队的一系列辛苦工作最终要变成对犯罪分子的有罪判决,侦查获取的证据要经得起辩方的质证。这就对我们的取证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公安边防部队办理毒品刑事案件的侦查员有的专业出身,而有的则来自部队内部的其他工作岗位,这些人员对侦查取证工作还需要经历一个较长时间的学习、掌握、熟练的过程。而部队人员的流动性较强,除了转业、复员、退休外,还受岗位任职时间的限制。如云南边防总队有一些支队对侦查工作的任职人员要求最长期限只能是三年或五年,而这个时间对于培养一名毒品刑事案件侦查取证的行家里手来说是远远不够的。由于以上的原因,导致了侦查取证工作人员的证据学专业知识的欠缺和侦查办案时证据意识的缺失。在毒品犯罪案件侦办的过程中,由于一些侦查人员的证据学知识欠缺,证据意识不强,造成其难以运用证据法知识构建有效的案件证据体系。这种情形具体表现为:不知道应当收集哪些证据;不知道怎样收集证据;不知道如何固定证据;收集大量无用证据;对证据的收集不全面,将本应收集的证据简单对待,甚至不予收集,使证据链条上出现缺口;还有一些侦查人员违反程序,更改笔录且取证粗糙,客观上给犯罪嫌疑人翻供提供了可乘之机,使侦查部门处于证据不足的被动局面。
毒品犯罪分子运输毒品的方式花样百出,除了传统意义上的“人货分离”外,狡猾的犯罪分子也将精心伪装的毒品交由客运公司、托运公司或邮政、快递等物流行业运输,在确认没有被盯梢后再暗中安排人员在异地接货。“人货分离”案件的表现形式多样,但从公安边防部门已查获的“人货分离”运输毒品案件看,占比重最大最猖獗的是通过国内客车运输渠道用行李、箱包藏匿夹带的运输毒品案。贩毒人员在暗处监视,一旦中间出现什么“意外”,发现可能“露馅”,犯罪分子就会切断一切线索,立即逃遁。在这类箱包藏毒案件中,运输毒品的手段更加隐秘,通过简单排查很难发现犯罪嫌疑人,延伸破案或侦查终结较以往更加困难,时常无法破案,形成“无主”毒品案。此类案件往往无法查破,或者即使想要破案,也要耗费不少的人力、财力、物力,对办案部门来说破案成本往往也是非常巨大的。运输毒品的犯罪案件总数以及“无主”毒品案件数量的猛增,是边境地区近三年来运输毒品犯罪的显著特点。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边防部门办理的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案件都应当是“故意”犯罪。按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如果从某个人身边、住处或特定部位发现毒品,该人必须明知这东西是毒品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在我们查获毒品犯罪时,绝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都会辩称“我不知道”。而对于司法机关来说,由于毒品交易往往秘密进行,没有犯罪现场,而且双方都是自愿交易,也不出现特定的被害人,因此要证明被告主观上故意是十分困难的。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由于侦查取证难度太大,经常是不了了之,抓起来又无罪释放,既起诉不了,也判不下去。这类案件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我们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客观上也造成了一部分贩毒分子逍遥法外。这个问题是惩治毒品犯罪案件的一个重点、难点。2009年,在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侦查队办理的莫××、谢××利用玉石夹带运输毒品一案中,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死刑,可在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却因为主观明知的认定上证据不足被发回重审,最后因同样的理由“疑罪从无”将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2009年也发生了一起类似案件。2009年9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紧急召集由政法委、公安、法院、检察院、海关、边防等各部门参加的政法委工作会议,协调解决部分运输毒品案件发回重审的有关问题,原因是本次一共有19起涉毒刑事案件被一次性发回重审,且发回的理由大部分是因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不足。这么多案件被一次性发回重审,这在历史上是从来没有过的。毒品案件中无罪判决对侦查机关所做的大量工作来说就是一种否定,对边防侦查部门当前的侦查破案工作无疑是一种严峻挑战。
对于从事专业性很强的毒品刑事案件侦查取证工作的禁毒官兵而言,应当高度重视证据法及相关的法律知识学习和钻研。毒品刑事案件侦查取证也是一项经验性很强的工作,没有长期的经验积累是不可能出色完成的。公安边防部队的侦查人员流动快,就更需要机会和平台及时地进行专业知识的学习和经验的交流与共享。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以上目的:
1.对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方面的相关知识进行学习和交流。(1)公安边防部队各级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各类晋职培训、禁毒培训、侦查人员培训等机会,为侦查取证工作提供一个学习侦查取证专业知识和交流工作经验的平台,让同志们更快地熟悉和更好地做好毒品刑事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2)经常组织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人员到地方公安、法院和检察院旁听相关案件的审判和关于证据问题的看法,进行先进经验交流,促使有效取证能力的提高。
2.提高认识,加强自学。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人员在平时应当自觉加强对与证据相关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在掌握证据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办案人员要养成在每一步工作中,时刻留意依据法律,恰当运用科技手段,正确地获取与保存证据的思维方式。
3.形成证据意识。侦查人员通过对证据问题的不断学习、实践、交流、总结、提高,对运用证据去证实犯罪要有预先的思想准备,并具体体现在侦破案件的每一个工作步骤中。侦查人员应该具备将内心的感受以证据的方式带入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的意识,毒品案件的侦查人员也只有在树立了证据意识之后才能为其下一步工作奠定扎实的基础。
毒品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往往采用“人货分离”的方式运输毒品,即便侦查人员查获了毒品,也很难认定其归属。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收集充分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毒品的持有者或所有者。公安边防部队各级侦查队办理的毒品刑事案件主要来源是一线站、二线站、查缉点的公开查缉,查获毒品后,应重点把握证据的收集与固定的细节。在第一时间开展调查并以笔录、扣押、拍照、摄像等方式固定证据,收集和固定能证明毒品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有客观联系的一切证据,组织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突审和讯问,以便抓住战机,迅速突破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及时获取案件线索和有效证据。能证明毒品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有客观联系的证据包括:案件线索来源、查获经过、被检查时的言行举止都要有记录;对箱包的原始位置和藏放的原始状态、包内所有物品的原貌进行拍照固定(藏毒箱包内嫌疑人的个人物品证据有助于推翻其帮别人带行李的辩解)。照片、笔录是传统且有效的固定证据的方式,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制作的电子证据也越来越普遍。在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时,也可以充分地使用电子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抓获现场、突审经过、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毒品的称量过程等,并用完整性校验、备份、封存的方式予以固定。
为了达到准确、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目的,解决此类犯罪主观“明知”难以证明的问题就成为关键。我国法律在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方面规定了适用“事实推定”原则。即:如果在某人的身边、住处或者驾驶的汽车中查获了毒品,而行为人又有一系列反常的行为(例如,不敢认领被查获的东西;运输货物中夹带的毒品经过精心伪装;运货的收益超过正常收益的好几倍;不讲真实姓名;有逃避检查的明显特征等)。从已查明的基础事实能够推断行为人主观上已达到“应该知道”的程度,就可以推定其“明知”持有物中容载或藏匿有毒品。可能嫌疑人不一定知道究竟毒品纯度是多少,甚至也有可能不知道是海洛因还是冰毒,但根据查获的基本事实再加上一些环境因素就可推定他“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中规定具有十种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犯罪嫌疑人在反驳指控时须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能提供事实依据或者其辩解完全不合情理,就可以根据案情中的基础事实做出适当的推论,即推定其明知持有物是毒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我们应当通过收集笔录、物证等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具体包括: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年龄、文化程度、智力状况、社会阅历、对毒品的认知状况和经验等;边防缉毒检查告知后,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申报及辩解;犯罪嫌疑人运输、藏匿、伪装毒品的方式方法;犯罪嫌疑人如果有故意绕关避卡行为时,其具体的行程路线及驾驶、乘坐的交通运输工具,如果行李物品中夹带有玉石、金、银等贵重物品,犯罪嫌疑人对上述物品的认知,是否属国家限制和禁止流通的物品;丢弃行李物品的时间、地点及动机;逃跑的时间、地点、动机及路线;抗拒检查的过程,包括行为、手段及造成的后果;违背惯常交接行李物品的行为方式;行为人所从事的劳动与报酬是否对等,报酬包括车票、机票及食宿等实际消费支出。
有句法律谚语说道:“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和必然性。”而法律尊严的维护及对毒品犯罪行为的惩处就要求我们战斗在中国边境禁毒斗争第一线的边防官兵努力提升自身的业务水平,在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方面要注重案情细节证据,除尽量收集直接证据外,多收集旁证或间接证据,只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都要积极收集、固定下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只有这样,才能为及时准确有效地打击中国边境地区毒品犯罪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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