竣工验收与工程款支付

2012-08-15 00:55北京仲裁委员会陈亮宇
智能建筑与智慧城市 2012年11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发包方工程款

文|北京仲裁委员会 陈亮宇

1 案情介绍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包由被申请人作为发包方的工程,工程承包造价为15万元(人民币,下同)。工程定于2006年2月15日开工,2006年4月15日竣工。合同对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进行约定,当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部位前,承包方自检,并于48小时前通知发包方参加,验收合格,发包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承包方按国家和本市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10天内组织验收。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日期组织验收,应从约定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承担工程保管责任及应支付的费用。发包方、承包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发包方于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申报竣工工程质量备案,本合同即告终止。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及结算:合同签订后1日内,被申请人支付5万元,施工后30天,被申请人再支付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5天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4万元;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质保金1万元则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再向申请人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陆续施工,并于2006年5月20日完成施工,双方未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包括该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于2006年12月正式交付最终业主使用,业主确认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工程交付最终业主之后,申请人未接到被申请人要求整改或维修的通知。被申请人在2006年5月前陆续向申请人支付了10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

2007年12月,申请人就工程款向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且质量不合格,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违规、违约行为,特别是工程中的钢筋及标杆垂直度严重不合格;申请人至今未提交使用材料的合格证、竣工图纸、竣工文件,致使被申请人无法及时向他方履行相关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释[2004]14号)第3条,被申请人有权拒付,因此要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2 审理结果

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合同虽对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进行了明确约定,包括隐蔽工程的验收程序及工程竣工后的验收程序,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隐蔽工程的验收及竣工验收,工程已经交付最终用户使用并包括本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获得最终用户验收通过,且工程的最终用户迄今为止未因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被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在提起仲裁前曾与申请人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过交涉或向申请人主张过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有关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被申请人在工程交付使用之后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仲裁庭无法支持。同时,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请求的工程款中包括了1万元的质保金,因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故其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予以支持。

3 点评意见

结合上述仲裁案件的处理过程及结果,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可以抗辩工程款主张?围绕焦点问题,笔者试图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以及工程结算、支付等问题予以粗浅的解读和分析。

(1)工程是否验收合格

本案申请人完成的工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由双方进行验收,仲裁庭没有得到任何验收方面的证据。但工程在未经过验收程序情况下,交付给了最终业主方进行使用,且业主方在其后对整体工程予以确认合格。这就面临一个问题,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必要的验收手续情况下,将导致工程是否能认定为合格?工程款是否应该支付?

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和控制方面,质量、进度、费用是三个关键因素,而建设工程的最终目的是投入使用并发挥功能,因此工程的质量是重中之重,无论从国家政策还是从法律层面,都首先强调工程质量。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6章对工程质量管理进行了严格规定,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和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国务院还专门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另外还有其他一系列法律法规的文件中均对建设工程质量予以充分关注。而在整个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规定中,竣工验收制度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另《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上述这些法律规定构建了我国对建设工程实施强制竣工验收的法律制度。所谓竣工验收制度,就是建设工程完成后,在交付使用前,应该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形成完备的竣工验收文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方可交付使用,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这是基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要求,因建设工程的质量直接影响到人身的安全、健康等基本权益,而建设工程本身无论是普通房屋建筑还是工厂、道路、桥梁或者其他专业性质的工程,都具有复杂、专业、建设周期长的特点,如果不经过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一旦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难免引发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所以,法律强制性要求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要经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将受到有关机关的惩处。在本案双方合同中亦约定了相关的义务,甚至合同中还对隐蔽工程验收、中间验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实际上都是为了确保工程质量要求,从而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实践中,如本案情况一样,双方未进行验收即开始使用的却也常见。这种未经验收就使用的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还是因为使用方基于自身的原因急于使用工程,但也有几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业主或者使用方强行进驻,不与施工方进行验收;另一种是业主和施工方达成某种合意,在没有经过验收程序的情况下,就进行工程的交接使用。但无论哪种情形,都是违反了法律有关未经验收不得使用的规定,只不过前一种情况施工方可能没有过错,因为是业主方强行使用,而后一种情况施工方也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在相应的处罚方面有所不同。尽管行政法规会对这种违法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但是工程实际上还是不可避免的投入使用了,不可能恢复到之前的状态,再进行所谓的竣工验收。这就需要面临一个问题,法律上如何去认定工程质量?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又应该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其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其二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其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的情形,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第三项。仲裁庭并未直接适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处理的思路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仲裁庭通过分析被申请人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实际使用了该工程,并且结合被申请人付款的情况推定被申请人接收工程的日期,确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也是基于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思路。实际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和仲裁庭的法律推理,都是将组织竣工验收、不得擅自使用的责任交由被申请人即建设方来承担,建设方作为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其有权对工程进行验收,更有义务对工程的质量进行把关,法律设定工程验收的环节本来是保障建设方的利益,但是如果建设方自己破坏法律规定,根据自食法律后果的原则,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不利后果只能由建设方来承担。在这里,工程并非真正的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而是可能工程还存在着某些的问题,但是鉴于工程移交之后,因为被申请人的占有和使用,事实上不再存在进行竣工验收的条件,申请人在法律上免去了再次接受被申请人验收的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从此条规定看,似乎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被申请人随之也将失去质量抗辩,笔者认为,对于该条司法解释,仍应该理解为申请人可免去验收义务,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申请人不能就此再主张权利,至于工程保修期间,施工方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被申请人仍有权利要求申请人在保修期内进行保修,这也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后半段体现的法律原则相符。另外,本案工程属于分包工程,该工程未经验收而交付使用,但是最终整体工程经过了业主的验收合格,因此,从法律推定的角度分析,也应该可以认定工程质量是合格的。

(2)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具备及利息能否支持

基于前述的分析,笔者认为,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一方应该按约支付工程款,这也是符合合同法的对价理论的。一方交付了合格的工程,另一方当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对价即工程价款。这也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即使合同无效,只要工程验收合格也应该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因,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另当别论。而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工程,如果没有交付,当然也不具备要求支付工程决算款的条件,但如果已经交付使用,正如上述,风险已经转移至业主方,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程自始不合格的情况下,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当然,本案工程包含在整体工程中,整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更加可以予以确认工程合格。根据《合同法》第279条有关“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4第(3)款,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即应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从而应该自此后5日内支付除了质保金以外的工程价款40000元,剩余的10000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则应该于质保金返还条件和期限具备方可支付。在目前法律、法规层面并未就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和期限加以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应该从当事人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后再向申请人支付,而根据上述分析,本案竣工验收的日期应该为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日即2006年12月,而在仲裁庭作出裁判之时,尚不足2年,因此质保金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是合法合理的。至于利息请求,在工程司法实践中,逾期支付工程款,一般都对施工方提出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因为利息请求一般被视为一种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但是利息的起算点需要注意,不能简单的以申请人完成工程时间为起点,因为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和前提是施工方交付合格工程,所以只有认定其交付了合格工程后才可以请求此后业主或者发包方未支付价款的利息。所以本案中,被申请人支付的利息也应该从2006年12月确定的竣工日期往后推算5日即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期之次日开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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