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锦慧
(山西农业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山西 太谷 030801)
从被害心理的角度考虑,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犯后会产生两种被害心理:①复仇的愿望;②获得赔偿的愿望[1]27。由于复仇的愿望,被害人希望看到犯罪人受到惩罚,追求的是惩罚犯罪,而赔偿的意愿使被害人希望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补救,追求的是弥补损失。因此,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之后,会产生两大利益需要:惩罚犯罪和获得赔偿,从而在实体上获得了两大权利:对犯罪人的人身惩罚权和经济上的求偿权。随着国家的产生,为被害人的私力救济转化为国家的公力救济时,被害人对犯罪人的人身惩罚权逐渐演变为诉讼上的权利。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和被害人学研究的蓬勃兴起,一些国家纷纷确立了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当事人或准当事人的地位,赋予被害人独立的提起诉讼、申请回避、获知指控罪名和理由以及有效参与法庭审判等权利,通过广泛而具体的刑事诉讼权利,有效地实现了被害人对犯罪人的人身惩罚权。
被害人经济求偿权的实现与保护从一开始就一直处于被忽视的地位。在原始社会,社会上发生的杀人、伤害等事件大多通过“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的方式由被害人及近亲属或其所在的氏族来解决。在当时,对于被害人及其氏族来讲,复仇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利益的补偿,并不懂得也不允许额外提出其他一些赔偿或补偿的要求[2]25。进入奴隶社会之后,国家参与到惩罚犯罪的活动中来,随着国家权力的膨胀,被害人对犯罪人的经济求偿权受到严格的限制,国家以刑罚来“排挤”被害人的求偿,最终造成了“以刑代罚”的局面。尽管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变化,但经济求偿权依然可望不可及,这种状况,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才有所改变[3]6。1963年,新西兰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关于赔偿犯罪被害人损失的法律,成为第一个通过立法给予被害人金钱资助的国家。此后,美国、澳大利亚、德国、加拿大等国也先后立法规定了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被害人的经济求偿权开始受到重视,国家对经济求偿权的保护也日益加强,被害人获得经济补偿的途径也越来越多样:被害人逐渐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独立的民事诉讼、犯罪人赔偿、保险赔偿等方式获得经济上的补偿。
在此国际背景下,我国 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也对被害人保护做出了积极的反应,赋予了被害者当事人诉讼的地位,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原有的基础上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近年来,特别是在 2006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之后,我国有关部门加强了对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调研、立法和司法活动,意图从实体层面加强对我国刑事被害人经济求偿权的实现。
据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被害人经济求偿权的实现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也进行了非常有益的实践尝试。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又称为刑事损害赔偿权,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的侵害而遭受物质和精神损失时获得相应补救的权利。刑事损害赔偿权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救济权,是犯罪人在向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作为犯罪对象的被害人所承担的一种民事赔偿责任[4]289。我国《刑事诉讼法》为被害人损害赔偿的实现提供了法律途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77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但由于其起因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不法侵害,目的在于解决被害人受损权利的经济赔偿问题,所以我们可以把其看作是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章专门就“附带民事诉讼”作了规定,具体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条件和审理程序,为被害人刑事损害赔偿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定方式。
由于诉讼机制的局限,刑事被害人客观上难以在诉讼程序的荫蔽下实现其赔偿诉求。面对由此带来的严峻社会问题,近代思想家萌发了对刑事被害人实行国家救济的思想,推动了刑事被害人救济立法和实践的勃兴[5]。自 2004年以来,我国为被害人经济求偿权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开展了一些有益的探索。
1.2.1 刑事和解的广泛适用拓宽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途径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和被害人达成谅解以后,促使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6]。刑事和解以如何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与修复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为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和解的适用可以使被害人获得有效的赔偿。自 20世纪70年代在英美等国家适用以来,经历 30余年的发展,刑事和解已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接受且成为一种世界潮流。自21世纪初我国开始关注此制度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或从思辨角度,或从实证角度都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广泛而深入研究。近年来,全国各地的法院、检察院对刑事和解纷纷进行试点,刑事和解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不容忽视的案件处理方式。
1.2.2 政府的适当补偿弥补了被害人的一定损失
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政府或其他机构对被害人进行适当补偿,只是针对一些重大的、社会影响恶劣且伤亡被害人较多的犯罪案件;或是见义勇为而遭受犯罪侵害的案件;或是比较困难的或具有社会典型示范效应的刑事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人或其他责任主体无力赔偿损失时,有关政府或机构会给予补偿。如2001年由靳如超制造的石家庄“3.16”特大爆炸案,导致108名被害人死亡,当时石家庄政府给每个受害者家属补偿 8万元,以示安慰[7]286。随着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围绕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实务部门对被害人补偿与救助进行了有益的实践与探讨。如 2004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青岛市政法委、青岛市财政局联合发布《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建立了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救济金额一般限于人民币 3千元以上 3万元以下。
1.2.3 社会全面援助为被害人提供了有效的帮助
被害人的社会救助,是指社会团体和社会成员在犯罪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根据被害人需要为其提供经济、医疗、法律、心理咨询等方面的服务和支持,以帮助被害人恢复生活的社会活动[8]187。与国家、政府对被害人的救助、援助相比,犯罪被害人的社会救助有更加广泛的内容和更灵活的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获得社会援助的权利,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只是散见于个别法律、法规。社会援助被害人的实践活动在事实上是存在的。一些针对特定人群的官办、民办性质的社会团体在日常工作中对其所代表的弱势被害人群给予的支持、保护与关怀。如妇女联合会为受害的妇女维权,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组织为受害的未成年人维权等。一些科研机构也为刑事被害人提供特定的咨询和帮助。如1992年5月成立的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这些都可以看作是我国被害人社会支援制度在实践中的有益尝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获得犯罪人赔偿的唯一途径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和司法等原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无法充分挖掘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潜力,被害人在现实中通过这一方式得到犯罪人的赔偿也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9条的规定,被害人只能在案件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后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如果案子一旦进入了刑事程序,被害人就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无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就导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走不通情况下,民事诉讼程序也不能走,只能处于欲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不能,欲维护自身权益无据的双重困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范围仅限于遭受的物质损失,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而且该物质损失必须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的被害人才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其他财产让被告人非法占有和处置的,被害人只能靠司法机关以追缴和责令退赔的手段来挽回损失[9]。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率低一直是困扰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难题。因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往往因判决执行不力或者无法执行而形成“空判”,使得法律在保障被害人的经济权利时,开出了“空头支票”和“法律白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被判刑,有的甚至被执行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也大量存在。被害人的民事权益损害往往难以得到全部的赔偿,甚至根本得不到赔偿,这就使得法院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无法得到充分的兑现,大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无法得到执行[10]。在这种情况下,表面上看来被害人寻求了法律公道,实际上,除了一纸判决外什么都没有得到,特别是造成人身伤亡的案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可谓是人财两空。
给予被害人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经济赔偿,确保被害人在结果上获得实实在在的补偿,是实现被害人经济求偿权的有效途径。笔者认为,要想有效实现被害人的经济求偿权,应该确立赔偿主体多元化、赔偿途径制度化的救济模式——即建立一个以犯罪人、国家和社会为主体,以赔偿制度、补偿制度和援助制度为内容的全方位、多层次的刑事被害人经济权利保护体系。
现行立法上,被害人遭受不法侵害后,往往只能采取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向犯罪人要求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重要方式,而无论在立法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因此不仅需要进一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使其成为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有效方式,而且还需要建立新的制度,拓宽犯罪人赔偿方式的路径,从根本上保障被害人的利益。
3.1.1 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保障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的权益
1)赋予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选择权
由于刑事损害同时又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问题应该尊重被害人当事人的意愿,在立法上确立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即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寻求刑事损害赔偿救济时,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合并解决,也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单独解决,将程序的选择权赋予被害人。因此,凡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请求,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还可以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改变“刑事优先”的模式,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即可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让被害人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于自己的救济途径来获得救济
2)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将侵犯人身权造成的精神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仅体现了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在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而且可以有效消除刑、民规范在立法上的背离和冲突,使我国侵权赔偿制度实现统一和平衡。被害人在获得相应物质补偿和心理慰藉的同时,可以缓和并解除其精神及心理上的痛苦和折磨,减少和避免报复和过激行为发生[11]。
3.1.2 增设刑事和解制度,拓宽被害人获得犯罪人赔偿的路径
刑事和解追求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互谅互让、互相妥协、损害赔偿和轻刑化处理,突出了被害人独立的主体地位,有利于对被害人利益的维护。特别是刑事和解的赔偿协议作为被害人与犯罪人合意的结果,有助于犯罪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从而使被害人获得有效的补偿。然而,刑事和解制度在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刑事司法领域在处理某些刑事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一种制度性探索和尝试。刑事和解的适用,可以使被害人获得有效的赔偿,笔者认为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刑事和解制度,具体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将其作为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法定的实现方式。
在我国,刑事赔偿难是一个从未得到解决而又急需解决的问题。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从经济上弥补刑事被害人的损失,既是国家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又是体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虽然各地存在着对被害人的补偿实践,但由于各地方实施机构不统一,补偿对象范围及条件不一致,补偿程序不完善,经费来源没有保障等问题,严重地影响了被害人获得补偿的实际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当前在我国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补偿的对象和范围,细化被害人获得补偿的程序。我国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具体规定补偿机构和补偿的对象、范围、程序、资金来源等问题,使被害人补偿得到法律与制度化的保障。
3.2.1 建立补偿资金管理机制
为了确保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实效性,我国首先要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基金。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国家补偿资金来源应该实行多样化,即将国家财政拨款和罪犯的罚金作为两个主要来源,同时从法院所收取的诉讼费和监狱罪犯的劳动收入中按一定的比例进行提留,并接受社会的广泛捐助[12]278。对所筹集的资金,财政部要设立的专门机构进行管理,保证专款专用,还可以由国家委托专门机构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进行管理,实现资金的保值和增值。
3.2.2 限定国家补偿的对象和范围
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不是“阳光普照式”的公共福利,只能是有限的和补充性的补偿,需要明确限定补偿的对象、标准以及条件。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应该是以下两类人:①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害人。②死亡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由于国家目前的财力十分有限,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只能限定在维持其基本生活的程度,赔偿范围仅仅限定于医药费、殡葬费、生活补助费及受死亡被害人生前扶养的父母或子女的扶养费用等。
3.2.3 设立专门的补偿机构
刑事被害人的补偿金由国家支付,因此国家要设立相应的补偿机构负责支付补偿金额。笔者认为,我国可参照法国的做法在地方各级法院设立补偿委员会,类似我国目前法院的赔偿委员会,专门负责补偿事务。这样既方便补偿机构调阅案卷,确定补偿金额,又便于被害人及时提出补偿请求。
3.2.4 规定国家补偿的程序
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程序为:①申请。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书面补偿申请,补偿申请应当写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损害程度及相应法定证明、申请补偿的理由及具体的数额等。②审查。补偿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对被害人的情况、是否符合补偿条件等方面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应予补偿及补偿的具体数额。③裁定。补偿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是否支付被害人补偿金的决定。决定支付时,必须同时决定支付的具体金额。④救济。申请人不服法院的补偿裁定时,可以向补偿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起上诉。
虽然保护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公民权利是国家的责任,但在综合国力还不够强大的现实条件下,更需要社会以相互支援的方式来化解犯罪行为造成的各种危害。由于犯罪被害的不可预见性,社会援助体系的建立无疑将为每一个公民的基本人权保护提供了一道社会保障线。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3.3.1 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帮助被害人了解案件进程
为了确保成功地控告犯罪人,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了解其权利和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帮助被害人了解整个诉讼过程就显得更为重要。国外许多被害人援助机构都为被害人准备了包括被害人权利义务、诉讼程序、到法院的乘车路线等内容的小册子,事先由警察或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发给被害人;或将这些内容上网公布,以便让广大的被害人随时查询。如加拿大私人组织和政府机构通过开设各类专门的信息咨询电话——政府事务专线、受害者专线,残疾人专线等,使需要帮助的人能够找到解决困难的出路[13]。我国的被害人救助机构也应该为被害人提供诸如诉讼程序、被害人的法律权利、保险理赔程序等法律信息的咨询服务。
3.3.2 提供经济援助,帮助被害人度过生活难关
被害人受害之后,由于突然遭受巨大财产损失或因治疗身体遭受的重大损伤而支付巨额医疗费,往往在经济上会遇到困难。虽然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获得被告人赔偿和国家的补偿,但由于数量有限,远远不能满足其需要,国家可通过保险赔偿、社会救助、社会捐助等途径对其给予适当的经济援助。对待犯罪被害人应当向对待自然灾害受害人那样,多方给予援助。美国一些地方向犯罪被害人提供“应急贷款”,以帮助被害人度过难关的做法,值得我国社会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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