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其他保险条款”诉讼:过去、现在与未来

2012-08-15 00:44马齐林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保险人被保险人保单

马齐林

(浙江工商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杭州310018)

美国“其他保险条款”诉讼:过去、现在与未来

马齐林

(浙江工商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杭州310018)

其他保险条款诉讼是一个已经困扰了美国法院近四分之三个世纪的极其复杂的法律问题。美国各州在司法上对该问题的解决方式也存在差异。文章通过对美国有关其他保险条款冲突典型判例的分析,试图寻找美国法院在长期的判例实践中所形成的一些相对比较成熟的解决其他保险条款冲突问题的判例规则及其未来在解决该问题上所遵循的价值理念和解决思路,以此希望能为我国将来保险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对解决我国目前既无法可依又无章可循的其他保险条款诉讼提供可资借鉴的法律原则和价值理念。

诉讼;其他保险条款;具体保险和一般保险规则;主要侵权人规则;最接近风险规则

一、导 言

随着我国商事保险业的日益发展,我国各大保险公司在自己的保险文本中大都规定了其他保险条款(Other Insurance Clause)(以下简称他保条款),①其他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他保条款)是保险人用来限制其保险责任的一种保险条款。保险人订立他保条款目的是为了在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而且其他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同一损失也承担保险责任时,限制或免除其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他保条款的目的不仅是用来限制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且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双重或多重投保。保险公司经常使用的他保条款有三种基本类型:比例分摊条款(The Pro Rata Clause)、免责条款(The Escape Clause)和溢额他保条款(The Excess Other Insurance Clause)。涉及他保条款的案例越来越多。遗憾的是,由于

比如,中国人保的《财产保险一切险条款》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平安保险公司公众责任险条款》均在其总则第(七)条规定:“重复保险: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分别参见李刚:《财产保险一切险条款》,http://www.leelawyer.cn/show_hdr.php?xname=KEF3641&dname=G874541&xpos=4,2010-10-9)和中国经济网:《平安保险公司公众责任险条款》,http://finance.ce.cn/info/insurance/200606/14/t20060614_7338463.shtml,2010-10-9)文章认为,上述总则第(七)条的规定实际上将其他保险的内容置于“重复保险”的条款中,混淆了其他保险和重复保险的区别。在这里,文章认为,其他保险和重复保险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重复保险的投保人一般为同一投保人,其他保险的投保人可以是同一或不同的投保人,而且往往是不同的投保人;(2)重复保险只适用于商业财产保险而不涉及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其他保险则适用于商业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3)重复保险产生的原因是同一投保人基于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而向多个保险人投保,其他保险的产生源于同一投保人基于其对某一保险标的的不同的保险利益或不同投保人基于对某一保险标的各自不同的保险利益而向多个保险人投保;(4)重复保险的投保人负有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之义务,其他保险的投保人则不负通知义务;(5)重复保险的保险合同的种类相同(即保险事故相同),其他保险一般都是种类不同(即保险事故不同)的保险合同。我国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法》对他保条款问题并未作任何规定,国内学界对此也未予以足够的关注,导致保险司法实务中对他保条款问题既无法可依,又很难找到相应的理论支持。如何合理解决这类既没有法律依据又缺乏理论支撑的保险诉讼,是我国司法界和学术界不得不共同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文章通过对美国法院有关他保条款冲突典型判例的梳理和归纳,对美国法院长期的他保条款冲突审判实践中所形成的一些比较成熟的判例规则及其未来在解决该问题上所遵循的价值理念和解决思路进行研究,试图能够为我国未来保险法的完善以及法院对涉及他保条款冲突案件的审理提供可资借鉴的法律原则和价值理念。

二、美国他保条款早期判例规则及其检讨

在解决他保条款冲突问题上,美国法院几乎不存在统一的方案。①参见:Insurance Co.Of Texas v.Employers Liab.Assurance Corp.,163 F.Supp.143,145(S.D.Cal.1958).美国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已经创制了多种判例规则。这些规则主要包括:第一时间规则(The First in Time Rule)、具体保险和一般保险规则(The Specific Versus General Rule)、主要侵权人规则(The Primary Tortfeasor Rule)以及条款导向规则(The Clause-Oriented Rule)等。这些规则曾经分别不同程度的满足了法院的判决要求并得到一些法院的认可。

(一)第一时间规则

第一时间规则以财产保险为基础。[1]一些法院认为,规定最先生效日期的保单构成主要保险(Primary Insurance),规定较晚生效日期的保单则为溢额保险(Excess Insurance)。②这里的溢额保险(Excess Insurance)不同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超额保险(Over Insurance)。溢额保险与主要保险相对,即如果主要保险属于其他有效的可获赔的保险应该对某一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溢额保险的保险人(Excess Insurer)的赔偿额仅限于对超过主要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损失部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溢额保险的保险人承担的是其他保险人(主要保险人)赔付后的补充责任。而超额保险则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在同一损失受多份保单保障时,法院通过判断每一份保单的生效日期和使持有最先生效的保单的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方式在不同的保险人之间寻求处理其他保险问题的方法。第一时间规则关注的是保单的生效日期,最先生效的第一份保单提供主要保险。这种方法的基本假定是,当第一份保单开始生效,便没有其他保险存在。[2]第一时间规则强调从时间上最早签发保单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例如,New Amsterdam Cas.Co.v.Hartford Accident&Ins.Co.(1940)案件涉及两份相互冲突的保单,每一份保单都规定溢额保险条款,法院主张最先签发保单的保险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③参见:New Amsterdam Cas.Co.v.Hartford Accident& Ins.Co.,108 F.2d 653,656(6th Cir.1940).根据这一规则,法院认为从时间上最先签发的保单确实不能被认为是溢额保险,因为在该保单签发时根本就不存在其他保险,当然无所谓溢额保险。

第一时间规则已经得到批评并被认为是武断的和虚构的(arbitrary and artificial)。爱荷华最高法院认为,保单签发的时间并不像保险事故发生时保单存在这一事实那样重④参见:Union Ins.Co.v.Iowa Hardware Mut.Ins.Co.,175 N.W.2d 413,416(Iowa 1970).。要因此,以保单购买的时间或以保险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基础所做的判断是非常武断的,也是非常随意的,因为它与法院所认为的最重要的问题——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有效保险的存在毫不相干。第一时间规则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在损失没有发生时,所有保单是不起作用的,因为在损失发生时所有保险人的责任是同时产生的。在损失产生之日以前,从各保险人的角度讲,只是存在将来承担责任的可能性。第一时间规则虽然看上去是一个适用起来非常方便的规则,但缺乏逻辑基础。因为,哪一份保单最先签发并不重要,最重要的事实是每一份保单在发生损失之时都是生效的。所以,美国大多数法院已经拒绝了这一规则。

(二)具体保险和一般保险规则

很多法院最初用来调和他保条款之争的另一种规则是确定哪一个他保条款在其保险范围限定方面更加具体并赋予该他保条款的效力高于提供更广泛或一般保险范围的他保条款。例如,Trinity Universal Ins.Co.v.General Accident,Fire& Life Assurance Corp.(1941)案件(以下简称Trinity案件)认为,当一份保单是一般保障而另一份冲突的保单是具体保障时,根据具体保险和一般保险规则,承担具体保险范围的保险人承担主要保险责任。①参 见:Trinity Universal Ins.Co.v.General Accident,Fire & Life Assurance Corp.,35 N.E.2d 836,838(Ohio 1941).所以,书写最具体他保条款的保险人将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在Trinity案件中,法院确定了一种解决他保条款冲突的相关方式,该方式认为更加具体的他保条款的效力高于更一般的他保条款。这些方法似乎与保险条款的构建原则直接相关,因此每一保险人各自的义务要根据保险人自己的保单的文字表述的意思决定而非根据任意、武断的规则。然而,这一目标在大多数案件中并未实现,而且事实上这些具体保险和一般保险规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已经被拒绝适用,因为该规则究其主要内容而言是武断的,②在Union Ins.Co.v.Iowa Hardware Mut.Ins.Co.(1970)案件中,法院认为具体保险和一般保险规则是“不现实的、虚拟的或者任意武断的结果”。并且是“吹毛求疵的”。

具体保险和一般保险规则是对主要保险责任还是次要保险责任进行区分的一次尝试。根据这一理论,提供更具体的保险范围的保险人被认为是承担主要保险责任的保险人,而提供更广泛或一般保险范围的保险人被认为是承担次要或溢额保险责任的保险人。该规则认为,主要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保险责任,在主要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不足以承担被保险人的损失时,次要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3]这种规则所涉及的问题是,法庭将一般采用结论倒推的逻辑推理方式寻求解决之道:首先有必要判定谁应该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然后确定谁是主要保险人谁是次要保险人。然而,当两份保单提供相同种类的保险范围的时候,具体保险和一般保险规则并未能解决“其他保险”的冲突问题。这一规则也没有承认这样一个事实,即各保险人都具体约定对该特定损失承担责任,尤其是各保险人就某一风险承担保险责任并约定提供主要保险责任,而没有约定“他保条款”。

(三)主要侵权人规则

主要侵权人规则主张被保险人是主要侵权人的保险人在其保单范围内承担主要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是次要侵权人的保险人在其保单范围内承担次要保险责任,承担次要保险责任的保险人被认为是溢额责任保险人。该规则所涉及的问题是首要侵权人应该是所有涉及到的保单中的指明被保险人。另外,因为大多数机动车辆保单都包含一项综合条款,该理论可以说是不考虑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签发的保单提供的保险范围的意图。[4]

虽然乍一看,主要侵权人规则看上去对其他保险问题似乎是一个公平的解决方案,但它已经被大多数法院否定。因为,在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保单中如果被保险人都是“主要侵权人”或都不是“主要侵权人”时,保险责任在各保险人之间该如何分配,这是主要侵权人规则没有解决的问题。如果根据主要侵权人规则,在主要侵权人都是保单中指明的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各保险人都承担主要保险责任;而在主要侵权人都不是保单中指明的被保险人时,结果则相反,各保险人将承担次要或溢额保险责任,这种处理显然是行不通的。另外,当存在共同侵权人时,如果法院拒绝在共同侵权人之间作主要和次要侵权人的区分而分配主要保险责任显然也是不可能的。主要侵权人规则理论不仅忽视了保单条款,而且也无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范围的意图。可见,主要侵权人规则确定的解决方案的作用是相当有限的。当涉及到一份以上的保单是溢额责任保单时,尽管很多法院仍然使用这种推理方法解决其他保险条款冲突问题,但是,因这种方法的武断和任性以及在解决无关溢额责任保单的他保条款争议时,该方法根本无法适用,所以,多数州已经拒绝适用这种方法。

(四)条款导向规则

美国很多法院已经采取了一种以所涉他保条款为基础的解决他保条款冲突的方法:条款导向规则。本质上,条款导向规则是在特定案件中,根据所涉他保条款的类型而建立的一套独立规则。例如,当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保单都包含溢额他保条款时,所有保险人均按照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在State Farm Mut.Auto.Ins.Co.v.Union Ins.Co.(1967)案件中,法院认为,如果各保险公司的保单都规定令人厌恶的溢额他保条款,那么,各保险公司有义务按比例分摊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①参见:State Farm Mut.Auto.Ins.Co.v.Union Ins.Co.,147 N.W.2d 760,763(Neb.1967).

其他一些法院已经主张,当各保险公司的保单都规定免责他保条款时,法院一般也判决各保险人按照比例承担保险责任。②实 际上,该观点普遍认为,在保单中当存在免责条款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与溢额保险条款、溢额保险条款与溢额保险条款的冲突时,两份保单的他保条款在意思和意图方面是没有区别的,因此,我们无法在两者之间理性地做出选择,而且,这两份保单的他保条款都是令人厌恶的并且必须被抛弃。参见:Allstate Ins.Co.v.Chicago Ins.Co.,676 So.2d 271,275(Miss.1996).当各保险公司的保单都规定按比例分摊条款时,法院也将判决各保险人按照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这不会存在问题。当一份保单包含溢额他保条款而另一份保单包含免责条款时,一些法院只是认可免责条款的效力并因此减轻或免除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然而,其他法院在处理涉及溢额他保条款与免责条款的冲突时却已经采取了一种不同的方式。例如,在Perez Trucking,Inc.v.Ryder Truck Rental,Inc.(1994)案件中,当溢额他保条款与免责条款发生冲突时,法院并没有采用一种任何情况都能够适用的灵活方式。③参见:Perez Trucking,Inc.v.Ryder Truck Rental,Inc.,886 P.2d 196,201(Wash.Ct.App.1994).但在Blue Cross&Blue Shield v.Larson(1986)案件中,在溢额他保条款与另一份保单的免责条款发生冲突时,溢额他保条款通常被赋予完全的效力。④参见:Blue Cross & Blue Shield v.Larson,485 So.2d 1071,1073(Miss.1986).当一份保单包含比例分摊条款而另一份保单包含免责条款时,一些法院已经试图辨别所有保险人规定他保条款的初衷。⑤参见:Jones v.Medox,430 A.2d 488,493-94(D.C.1981).

另一些法院已经简单地通过认定他保条款为不受欢迎条款而合并所有保单的保险责任范围并在所有保险人之间按比例分配保险责任。⑥参 见:Mary Free Bed Hosp.& Rehabilitation Ctr.v.Insurance Co.of N.Am.,345 N.W.2d 658,658-59(Mich.Ct.App.1983).

当一份保单包含比例分摊条款而另一份保单包含溢额他保条款时,法院一般赋予溢额他保条款效力。虽然这种方法已经被爱荷华州的法院所认可,但尚未被完全接受。⑦参见:McClure v.Employers Mut.Cas.Co.,238 N.W.2d 321,327-28(Iowa 1976).

然而,爱荷华州的法院仅仅将这种方法作为参考,而且本质上只是采用了该方法中的比例分配的这一特定内容。该方法因其在某种程度上的任性和混乱而受到批评。

上述处理他保条款冲突的判例规则尽管各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它们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而他保条款冲突问题的日趋复杂,也导致美国法院在审理他保条款争议案件中尚未形成具有普遍效力的判例规则。

三、爱荷华规则的确立及其评价

在 Union Insurance Co.v.Iowa Hardware Mutual Insurance Co.(1970)案件(以下简称 Union Ins.Co.案件)①参见:Union Ins.Co.v.Iowa Hardware Mut.Ins.Co.,175 N.W.2d 413(Iowa 1970).中,美国爱荷华州最高法院采用了比例分配方法(the proration approach)②这 一方法也被称之为“俄勒冈规则”(the“Oregon Rule”)或“莱姆堡-维斯顿规则”(the“Lamb-Weston Rule”)参见Lamb-Weston,Inc.v.Oregon Auto.Ins.Co.,341 P.2d 110,119(Or.1959).解决他保条款之争。在Union Ins.Co.案件中,爱荷华州最高法院认为:“当被保险人受两份保单而不是一份保单保障时,并且根据每一份保单规定的他保条款的解释都会与并存的另一份保单的他保条款的内容相冲突,矛盾便出现了。”③参见:Union Ins.Co.v.Iowa Hardware Mut.Ins.Co.,175 N.W.2d 413(Iowa 1970).在解决保险责任分配过程中,负责审理Truck Insurance Exchange v.Maryland Casualty Co.案件的法院认为,当两家保险公司都规定了令人反感的溢额保险条款时,这两家保险公司都必须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④参见:Truck Ins.Exch.v.Maryland Cas.Co.,167 N.W.2d 163,164(Iowa 1969).

法院最后认为,当出现令人不愉快的条款(溢额保险条款)时,所有保单必须被“更加平等地对待而不应该考虑这些令人讨厌的条款”。⑤参见:Union Ins.Co.v.Iowa Hardware Mut.Ins.Co.,175 N.W.2d 413,418(Iowa 1970).根据审理Union Ins.Co.案件的法院的观点,在他保条款之争存在时,这种不愉快所产生的一个结果而且是唯一一个合理的结果,就是在两家保险公司之间根据他们各自保单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按比例分配保险责任。这样,Union Ins.Co.案件就确立了关于解决他保条款之争的爱荷华规则,即当所有的他保条款被合理解释而相互矛盾时,这些条款应该不予考虑,而且这些保险人应该根据他们各自的保单所承保的责任限额与所有可适用的保单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一)爱荷华规则的优点

爱荷华州最高法院所采取的按比例分配规则具有以下优点:

首先,该规则保证被保险人在购买一份以上的保险的情况下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不会少于只购买一份保险所获得保险赔偿金,因为该规则要求所有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人按比例承担其应该承担的份额。而且,在溢额保险条款发生冲突时,如果法院赋予两份载有溢额保险条款的保单的独立意义时,该规则可以防止每一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漏洞的产生。[5]

其次,该规则还避免了企图通过他保条款以限制其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之间的他保条款之战。理由是,如果法院允许保险人通过制定特别的他保条款来逃避或减轻他们的保险责任,那么,将会诱使保险人陷入起草并制定更加诡诈的他保条款的游戏竞赛的怪圈。这种情形导致保险人之间为了谁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以及他们应该承担多大范围的保险责任而进行争斗,而置被保险人于“无助的边缘”(left helpless on the sidelines)。⑥参见:Union Ins.Co.v.Iowa Hardware Mut.Ins.Co.,175 N.W.2d 413,418(Iowa 1970).所以,对法院而言,最公平地解决方案就是彻底废止所有他保条款的效力而简单的根据每一保单的保险责任限额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二)爱荷华规则存在的问题

从表面上看,爱荷华规则似乎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方面是最公平的,然而,按比例分配保险责任的方法也存在一些缺陷:

首先,在爱荷华州确立按比例分配保险责任规则的Union Ins.Co.案件中,两份可适用的保单均包含相等的保险责任范围并导致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按比例等额承担保险责任。虽然此种情况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相关各当事人似乎是公平的,但有时按比例分配原则的适用也会导致不公平结果。例如,在LeMars Mutual Insurance Co.v.Farm&City Insurance Co.案件①参见:LeMars Mut.Ins.Co.v.Farm & City Ins.Co.,494 N.W.2d 216(Iowa 1992).中,本案涉及两份保单,这两份保单都是机动车辆意外事故保险。LeMars公司的保单是一份溢额责任保险,该保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0美元,每年120美元的保险费。Farm&City公司的保单是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美元,保险费为每年632美元的溢额责任保险。这两份保单均包含溢额他保条款。在该案中,Farm&City公司答辩称,法院应该适用比例分配原则,认为LeMars公司应该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50/51的保险责任,而Farm&City公司则承担被保险人全部损失的1/51的保险责任。但是,Farm&City公司收取了五倍于LeMars公司的保险费却只承担损失的1/51从而使该公司逃避了大部分保险责任的事实表明,比例分配原则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而且,这一不公平结果惩罚了那些只收取低额保险费、签发低风险保单的保险人,迫使这类保险人承担较重的保险责任,这是他们签发保单时所不愿意看到的。这一结果打击了收取低额保险费、签发低风险保单的保险人的积极性,使得那些愿意从事这类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的处境变得更加艰难。

其次,该规则并未必然地消减本来存在的弊端。一方面,虽然比例分配原则已经消除了被保险人根据两份保单获得的保障少于根据一份保单获得的保障的机会,但是这种机会的消除是以牺牲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为代价的;另一方面,虽然比例分配原则消除了有关他保条款的文字游戏之战,但是,这是通过文字游戏之战从他保条款向保单的其他术语(如声明和排除等)的转移而实现的。[5]

最后,比例分配原则与保证那些希望拥有保险的所有人都能获得保险的公共政策相矛盾。通过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程度和对那些签发高额保险责任以及低风险保单的保险公司的惩罚,法院使得保险公司更不愿意签发这类保单并且这类保单会更加昂贵。②美 国学者史蒂芬W.鲍狄埃和罗伯特C.维特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费是建立在将来的索赔预期以及所支付的费用成本的基础之上的,这其中包括支付给第三方的其他费用和诉讼成本。参见:史蒂芬W.鲍狄埃,罗伯特C.维特:《论责任保险的需求:一个保险经济学的视角》,72 TEX.L.REV.1681,1685(1994).于是,比例分配原则可能使得这些类型的保单变得更加难以实行,这不仅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也会造成被保险人对任何第三人的损害。③文 章认为,受害第三人将会受到被保险人伤害这一事实必然导致比例分配原则的威慑作用造成高额保险责任保单规定更低的保险责任限额,保险范围也变得更加狭窄。这些低额的保单根据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反过来又提供更少的保险补偿,进而损害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的利益。

四、一个解决他保条款冲突的公平方案:最接近风险规则

为克服上述各种解决规则的种种缺陷,美国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正在试图采用一种更加体现公平理念的解决他保条款冲突的新方案:最接近风险规则(The Closest to the Risk Rule)。④参见:Generally Illinois Farmers Ins.Co.v.Depositors Ins.Co.,480 N.W.2d 657(Minn.Ct.App.1992).根据这一规则,如果两份保单就同一风险承担保险责任而且被认为是相互冲突的,与风险最接近的保单的保险人应该首先承担保险责任。所以,持有与风险最接近的保单的保险人必须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其他保险人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一旦就同一风险承担保险责任的保单被认定为有效且相互冲突时,法院就会适用最接近风险规则。根据该规则,法院首先应该确定被保险人是否实际存在一张以上的保单而且每一张保单均包含一个他保条款并且这些他保条款是否存在冲突。如果被保险人受一张以上的包含他保条款的保单保障,并且这些他保条款相互冲突,法院就会考虑适用最接近风险规则。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在判断哪一张保单与风险最为接近时一般考虑三个因素:

首先,法院必须确定哪一张保单特别具体地规定了因果关系。换句话说,法院要看该保单是否明确对该风险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是,该保单则与该风险较为接近。比如,假设一张保单对被保险人因被保险人使用其机动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另一份保单则仅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在一起机动车辆事故中,而且也涉及到被保险人的财产,该机动车辆保险则具体规定了因果关系。

其次,法院必须确定哪一张保单的保险费更能准确地反映保险标的的风险。这一因素大概是法院为保护和实现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合同预期所作的努力。根据这一推测,法院似乎认为,如果一个保险人收取较高的保险费,而只是提供较少情况下才会承担的保险责任,那么,当其保险合同被执行时,该保险人就应该预料到其保单所保障的保险标的面临较大的风险。所以,保险人不应该只收取较高的保险费而一旦保险事故发生时却承担较低的保险责任。

再次,法院必须确定一份保单所规定的风险和实际发生的事故比其他保单更具有明确性。虽然第三个因素在某种程度上与第一个因素有关,但第三个因素本质上旨在确定两份保单中哪一份承担主要保险,哪一份保单相对于另一份保单而言仅仅是次要保险。该因素的推理是,如果一份保单承担主要保险而另一份保单仅仅承担次要保险,那么,在承担次要保险责任的保单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之前,承担主要保险责任的保单应该首先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这一解决他保条款问题的方法试图避免在解决他保条款冲突问题上产生僵化的分类或其他呆板的规则。

通过考虑这些因素,法院确保被保险人不会在存在一张以上的保单时获得更少的保险补偿,而且还能够提供一种机制以避免对保险人造成不公平或恶劣的结果。

此外,明尼苏达州法院还指出,最接近风险规则不是一个僵化的、一层不变的规则,该规则应该为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商业预期开辟一条通道。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则还应保证被保险人在受一份以上保单保障的情况下获得的补偿不应比受一份保单保障获得的补偿还要少。该规则不允许保险人彻底免除其保险责任。所以,最接近风险规则在考虑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不同的需求时允许存在灵活性。理由是,该规则并不预先确定有关他保条款冲突中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是在特定案件中尽量考虑一系列因素以到达最公平的结果。该规则使得法院以一种公平的方式解决保单冲突的每一个案件,而不至于法院在既定规则的影响下被迫出现严厉及不公平结果上留下较大漏洞。

爱荷华州法院认为,最接近风险规则之所以是更加公平的解决方案,主要原因有:

首先,对解决他保条款冲突而言,按比例分配规则会导致不公平结果或者当按比例分配规则将产生恶劣后果时法院不愿强制实行这一规则。例如在上述LeMars Mut.Ins.Co.v.Farm&City Ins.Co.(1992)案件中,由于Farm&City公司签发的是保险金额为20,000美元、保险费为每年632美元的机动车辆保单,LeMars公司签发的是保险金额为1,000,000美元、保险费为每年120美元的溢额责任保单。尽管两份保单都规定溢额他保条款,根据最接近风险规则,法院认为Farm&City公司的保单将不得不在LeMars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首先承担保险责任,而不应该按比例分配保险责任。法院作出该判决的事实根据是,Farm&City公司收取了较高比例的保险费而不应该只承担风险范围的一小部分。本案已经背离了Union Ins.Co.案件确立的按比例分配规则,当两份冲突的保单都包含溢额其他保险条款时。①参见:Cf.Union Ins.Co.v.Iowa Hardware Mut.Ins.Co.,175 N.W.2d 413(Iowa 1970).

其次,在解决当今保险行业的实际问题方面,按比例分配规则显得过于机械和僵化。按比例分配规则就像该规则本身,根本不考虑保单或保险人的实质,因为该规则总是按比例分配原则处理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因此,一旦被保险人以支付较低的保险费为代价而获得保险补偿时,各保险公司在限制他们的保险责任的努力方面却一无所获。一个常见的例子是一份对灾难性的损失进行保险的保单,但这份保单相对于其他所有可获赔的保险而言,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只承担溢额保险责任。这些保单通常承担较大的保险责任限额而收取较低的保险费(因为低风险)。如果另一保险人也有一份保单规定了溢额保险条款,无论如何,所有保险人都应该按比例分摊保险责任,尽管有的保险人已经考虑到较大的风险并收取了较高的保险费。从严格意义上讲,按比例分配规则并不能解释这种情况。退一步来讲,按比例分配规则导致法院本不应适用按比例分配规则而却按比例在各保险人之间分配了保险责任。

再次,虽然按比例分配规则在涉及他保条款之争时提供了一种较为清楚、简单,而且更加确定的解决方案,但该规则是以牺牲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预期为代价的。

最后,按比例分配规则虽然认可了所有保险公司不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共同意愿,但却破坏了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最终的效果是阻止了某些类型的保险合同的发生,或提高了这些保险合同的成本,使他们几乎无法从这些保险合同中获得利益。因此,爱荷华州应采取更加公平的方法,将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在内,如明尼苏达州所采取的最接近风险规则。

爱荷华州最高法院认为,在确定相互冲突的保单中哪一份保单具有优先性时,法院应该将保单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以确定保单的保险责任范围。该法院还指出,在确定保单的保险责任范围时,允许法院考量各种因素和具体情况以判定各方当事人所试图追求的目标。爱荷华州最高法院认为,表明当事人目标的一种情况是保单所规定的与保险金额有关的保险费。理由是,保单规定的保险费率是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所设定的保险危险发生概率的一个指标。因此,设定较高风险并收取较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相对于存在冲突的其他保险人而言应该首先承担保险责任。

最接近风险规则所包含的一个因素是一份保单的保险费是否是保单设定的较大风险的反映。爱荷华法院在LeMars案件中所使用的推理似乎是对执行和维护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的合同预期的认可。因此,法院明确承认当事人在合同中努力追求的目标而且这些目标在解决保险责任冲突中是有价值的。②参见:LeMars Mut.Ins.Co.v.Farm & City Ins.Co.,494 N.W.2d 216,218(Iowa 1992).

很明显,法院采用最接近风险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公平原则的驱动。因为,Farm&City公司收取的保险费(632美元/每年)是LeMars公司保险费的五倍之多(120美元/每年),如果根据按比例分配规则,LeMars公司需要承担全部损失的50/51,而Farm&City公司却只承担全部损失的1/51,法院认为这显然是不公平。③参见:LeMars Mut.Ins.Co.v.Farm & City Ins.Co.,494 N.W.2d 216,218-19(Iowa 1992).

五、结 语

随着他保条款在保险领域的广泛使用,近几十年来美国法院虽然在不同的案例中对解决他保条款的冲突问题已经创设了多种判例规则,包括基于公平理念而建立的“最接近风险”规则。但由于他保条款冲突问题的复杂性,他保条款冲突至今仍然是“困惑”美国法官和律师的一个非常棘手的保险法律问题。我们认为,在美国学术界和法院系统,尽管对“最接近风险”规则的适用尚有争议,但在综合考量各种判例规则的利弊之后,“最接近风险”规则似乎正在成为并将成为美国法院解决他保条款冲突的一种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案。“最接近风险”规则或成为美国保险立法和实务的发展趋势,因为该规则从本质上反映了保险的公平、危险和对价理念。代表公平、危险和对价理念的“最接近风险”规则对完善我国保险立法和解决他保条款诉讼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1]JACK LMATTISON.Other Insurance clauses - the lamb- weston doctrine[J].Oregon Law Review,1968,47(4):430-447.

[2]LINDA KOGEL HASSE.Is there a solution to the circularriddle?The effect of‘Other Insurance’clauses on the public,the courts,and the insurance industry[J].South Dokota Law Review,1980,25(1):37-54.

[3]JACKWATSON.The other insurance dilemma[J].Insurance Law Journal,1966(3):151-159.

[4]MARK CGUTHRIE.Other insurance conflicts:A common-sense proposal[J].Baylor Law Review,1984:36(3):689-714.

[5]GREGORY SBAILEY.Competing other insurance clauses under iowa law:A new direction[J].Drake Law Review,1998:46(4):835-854.

The Conflicts of“Other Insurance Clauses”in the U.S.:Past,Present and Future

MA Qi-lin
(Procedural Law Research Center,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Hangzhou 310018,China)

The litigation of other insurance clauses is an extremely complex law issue thathas puzzled the American courts for nearly three-quarters of a century in the United States.Every State has its own judicial approach to the problem.Based on the systematic analysis,summary and elaboration of the principles and methods confirmed in the U.S.typical other insurance precedents,this paper tries to seek some relativelymature case law rules to resolve the issue and some values and ideas that the American courts will follow in the future,so as to provide some legal doctrines and valuable ideas for the improvement of China's“Insurance Law”and the settlement of the conflict of other insurance clauses in China.

conflict;other insurance clause;the specific versus general rule;the primary tortfeasor rule;the closest to the risk rule

DF13/17(712)

A

1009-1505(2012)02-0005-09

2011-12-14

马齐林,男,山西大同人,浙江工商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副教授,美国美利坚大学法学博士(S.J.D.),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 陶舒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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