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琦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问题的逐渐显现,如何有效地保障和发展农民工的合法利益,也渐渐地演变成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城市化进程是实现农民解放、全面奔向小康社会的必经之路。
众所周知,农民工是这个社会上最为弱势的群体,他们处于城市社会的底层,他们应得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当前,权利保障的需求已经成为农民工最大的需求,而相应的社会组织的需求却成为第二层次的需求。其中农民工的组织需求主要是下面的两种类型,一是非正式组织,如帮会、同乡会、外来人口协会:二是正式的组织:如工会组织,农民协会、党团组织等;但是往往能满足农民工组织需求的应该是工会的组织,工会是当今农民工的最合理,最现实的组织选择形式。
虽然工会组织吸纳农民工的条件日趋成熟,但是并不代表障碍已经不存在。我国的宪法规定,农民工加入工会不应该存在任何障碍,入会权是每一个公民结社权的重要表现形式。每一位农民工加入工会都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对于《劳动法》究竟是否保护农民工,社会各界一直都有两种对立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我国的 《劳动法》既不调整农民,更别说农民工。另一种看法则是相反,认定 《劳动法》保护农民工,因为农民工也是属于我国劳动者的范畴,受到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是理所当然的。
第一,关于农民工的身份定位。
“农民工”一词,顾名思义,只能说明这些劳动者出身农村,并不能代表他们现在的阶级或者阶层属性。从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层面,以及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工资的收入来看,农民工俨然从从前的农民阶级,变成了现在的工人阶级。谁都不应以他们家居农村或者在农村还有承包的土地等理由,无视他们已经成为工人阶级的事实。
第二,农民工的迫切愿望是加入工会组织。即使农民工为乡镇企业的发展和城市的建设都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勋,他们应得的合法权益仍然无法得到保障,诸如子女入学难、工伤事故、被拖欠工资等问题,都应该有一个得力的社会组织给予他们相应的帮助。
第三,工会工作的新战场是在广大的农民工中建立工会组织。这既是扩大党的群众基础的重要方面、也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得以落实贯彻的重要基础。
首先,《工会法》《劳动法》都应该得到合理的整改,非但要把农民工纳入其调整范围,也应该明文规定农民工应享有的入会待遇和劳动权利,只有在法律上消除了对于农民工的歧视,才能使得他们从日常生活中的劳动者成为法律上认可的劳动者,只有这样,他们才能享受同等的劳动待遇。其次,主体界定的不明。中华全国总工会的 《通知》没有明确地界定农民工的法律主体,陈述的是“进城务工人员”,而这个范围却和农民工不能等同。另外,私营企业的工会建设难度大。大多数的农民工都是在私营企业工作,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其工会建设更是面临着很多难题:一是即使建立了工会组织的,也只不过是流于形式,并没有实质上的意义与作用;二是有的私营企业干脆拒绝成立工会。譬如说,在建筑业,农民工的“领导”就是“包工头”,许多的报酬及日常的工作安排都是由“包工头”决策。虽然迫于压力,有些私营单位成立了工会组织,但工会的领导仍然是原企业的“包工头”,甚至有的单位的工会主席都是“包工头”,其实质就是自我监督,农民工在这样的工会里权益丝毫得不到保障。
第一,代表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用人单位很少与农民工签订单个的劳动合同,农民工的劳动权利,经常被无视,因此,签订集体合同便成为了雇主与农民工的最好选择。
第二,对解除农民工劳动合同提出意见。工会对于那些用人单位随意解除用人合同的有权提出意见。工会的职权主要表现在下面两点:
一是工会对于那些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解除农民工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权利提出反驳意见,凡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工会可以决定不予以接受,并且要求重新处理。对于农民工请求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必须依法给予农民工物质和精神上的支持和帮助,依法保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
二是工会对于那些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又没有给予农民工经济补偿的,可以要求合理补偿。
三是工会可以参与劳动争议的处理。如果企业内部发生了劳动争议,农民工一般可以通过几种基本的方法予以处理。向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无法调解或者调解无效的,也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还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在这三种维权的方式中,前两种形式,必须有工会的介入。
维护和代表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是企业工会组织的基本职责。
第一,最大限度地将农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我国是以工农阶级为领导的社会主义新社会,党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工农阶级要依靠党的领导,党也要依靠工农阶级,虽然有的情况下需要接近和联系单个的不同的工人,但更为重要的是要依靠整体的广大的工农阶级群众。如果企业工会想切实地代表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就要将广大的进城务工的人员最大限度地吸收到自己的组织中来。根据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应积极地在农民工中建立工会组织,把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个别劳动关系转变成用人单位与工会的集体的劳动关系,在真正意义上奠定工会是农民工的集体劳动权代表者的身份,改善散漫无序的现状,把非市场行为转变为市场行为,把个别劳动关系的不均衡状态整合为集体劳动关系的市场均衡。
第二,着力抓好宣传教育工作。
劳动者的个人权益归根结底还是要依靠劳动者自己去争取和捍卫。劳动者自身应该具备成为合格的主体的意识,即劳动者必须拥有自我的权利意识和集体的团结意识,并且应该勇于“为权利而斗争”,不畏强权,争取自己所应得的,我国的劳动者权益的切实保障,才能够有坚实的内在动力和群众基础。
第一,改革户籍制度。户籍制度的改革是证明农民工阶级属性的有效凭证,不能停留在取消户籍登记的相关管理规定,而是应该着重剔除依附在户籍档案上的不合理因素。既应避免城镇人口继续由于户口所在地来决定,而维持他们先前就已经享受的特殊权利,也需要有效地保护旧城市人的特殊利益,防止新进城市的农村人口对这部分人权利的侵害,而是应该着重降低与户籍直接相关的福利,确立申报城镇户口的法律机制的依据是必须有固定的居住地和稳定的收入。对于那些进城务工的农民在维护权益、求职方向、子女受教育、社会保障、政治权利等方面与城市的居民都应该一视同仁,使得户口只能成为标志居住地的相关证据,进而逐步地建立起城乡一体的户籍管理制度。
第二,构建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从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需要出发,充分考虑农民工的就业特点,将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可实行一人一卡、全国联网的社保制度,为其提供与城市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要想从源头解决农民工问题必须做到这些。
第三,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建立相对完善的政策法规是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有效手段,为了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必须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要切实落实国家的法律政策。严格执行 《宪法》《劳动保险条例》《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建筑法》等法律条规的相关规定,在工资待遇、社会保障、就业环境等方面做到农民工与城市职工平等的待遇。要不断完善和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做到与时俱进。
第四,加大劳动执法部门的监察力度。用人单位之所以明目张胆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不完善,惩罚力度不强。另外,我国行政执法部门“行政不作为”的消极现象严重。因此,当务之急是用合法形式明确劳动部门的责任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权,加大其监察执法力度,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及时予以查处纠正,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罚。
第五,成立农民工维权组织。在劳资双方的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单靠劳动者个人的力量很难与用人单位抗衡。因此,政府应该帮助农民工成立自己的权益保护组织,并把农民工中的代表纳入到政府组织体系中,使农民工有正规的组织给他们维权,而不是以前的地缘、血缘等帮派组织。为了改变这种分散、流动的状态我们最好的做法是将农民工团结起来,真正意义上保障他们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