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制裁理论初探——从刑讯逼供谈起

2012-08-06 02:20刘艳琴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2年3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

[摘 要]刑讯逼供严重损坏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为了制约各种程序性违法行为,应将程序性制裁与实体性制裁结合起来,实现程序正义,进一步保障实体权利。

[关键词]刑讯逼供;程序性违法;程序性制裁;非法证据排除

一、从刑讯逼供到程序性违法行为

说到刑讯逼供、先入为主的办案方式,在我国古代曾经大行其道,并且被认为是理所当然,即使是包公、狄公这样一心为民的司法清官,也会在审讯时着重口供和实行拷问,直到人犯“供认不讳”。但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制现代化的发展,刑讯逼供已经成为人人口诛笔伐的悖离现代诉讼文明和司法民主的非法审讯手段。在古代看似正常的刑事证据调查措施,它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它严重违反人道主义精神,侵犯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损害公、检、法三机构的公正形象,破坏国家的法治基础。更加不容忽视的是:刑讯逼供同时也是一种程序性违法行为,它的危害性,绝不亚于一般实体性违法行为。

那么,什么是程序性违法行为呢?程序性违法行为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程序,侵犯了公民的诉讼权利甚而是宪法权利。类似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还包括大量的毁灭、伪造证据、超期羁押、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受限制或者被剥夺等等,它的违法主体是司法机关,其手中掌握着司法权,高人一等,这样的违法通常在主观上都存在故意,明显比一般公民违法更具有危害性,更难遏制与纠正。

二、从程序性违法行为到程序性制裁机制

(一)程序性制裁的涵义

前述我们知道,程序性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甚至包括一些受委托和获得授权的人员,那么程序性制裁自然就是针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所规定的办案程序时,宣告这些行为无效——要么证据无效,要么实体无效。它作为一种强调“程序中心主义”的制裁方式,并不一定导致侵权者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换句话说,违法者并不一定会受到实体性制裁,它所针对的只是违反程序法的行为,承担的只是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剥夺违法者所得之利益”,最大限度地消除违法者侵犯诉讼权利的动力,即宣告证据、起诉、判决无效,使其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

(二)程序性制裁的价值

程序性制裁是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的。它有利于规范司法人员的行为,惩戒违法官员和违法机构,而这些机关是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侦查、追诉和审判的,那么,程序性制裁很好地限制了公权力的滥用,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另外,它也能够使受害人被剥夺或受到限制的诉讼权利得到恢复,使得因侦控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被错误认定有罪或被轻罪重判者得到救济。

(三)程序性制裁的立法规定及现状

1.程序性制裁的立法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将程序性制裁机制引入司法实务中刻不容缓。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程序性制裁都有哪些规定呢?首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还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其中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依据,但这类口供可用做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还有我国在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也包括不受任意逮捕、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避免双重危险等原则;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几种情形。

2.程序性制裁的现状

理论界如此,司法实践界的进步是否与立法的进步达到同一程度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们姑且不论第二种制裁方式,单看第一种,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在现实中并未得到很好的实行,否则也不会出现“现代窦娥”,即中国“杜培武”案,即使过去多年,重新再关注仍然让人痛心疾首。为什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西方可以得到很好的贯彻,在我国就成为了被架空的“空中楼阁”呢?

首先,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上和操作上存在一些严重缺陷,如我们对非法取证的行为不明确,对变相刑讯逼供的行为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中最起码的举证责任制度没有建立等等。

其次,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潜规则”,即无论是警察、检察官、法官个人还是“公检法”三机构,从上至下,都与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于警察来说,有“限期破案”“不破不立”的奖惩制度,助长了公安机关为了破案不择手段;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侦查阶段的有效进展对其公诉的胜诉率只有好处没坏处;对于法院来说,“审结案件数”、“错案追究制度”这样一些法官政绩的重要考核指标,反而会促使他们不惜规避刑事程序本身。这样,刑讯逼供在掺杂进诸多利益动机和责任动机以后,怎么可能根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使在立法上被完善,仍然可能形同虚设。

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之路上,实体性制裁和程序性制裁应该相互配合,最大限度地抑制程序性

违法行为。不仅要努力构建明确可行的制度层面,还要确保实务中制裁的真实有效执行,维护程序的尊严,保障人权,使法律成为活法律,同时达到实体正义,营造我国良好的法治社会。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王达人,曾粤兴.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和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4]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作者简介]刘艳琴(1985—),女,山西孝义人,太原科技大学法学系2009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原理。

猜你喜欢
非法证据排除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问题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问题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浅论非法证据排除
论非法证据审查排除工作的强化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背景下公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研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探究
陪审制度下非法证据排除模式建构
论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会议中的适用
审判中心主义下的“程序倒逼”机制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