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确定我国惩罚性赔偿金的探析

2012-07-13 04:12张丽琴
经济师 2012年7期

张丽琴

摘 要:从1994年我国首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引进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到2010年在《侵权责任法》中正式明确规定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长足发展,但仍有不足之处,惩罚性赔偿金确定方法的现行规定零乱、模糊即是其中之一。文章通过分析我国现行法律中惩罚性赔偿金确定方面的缺陷及其原因,提出确立合理适当、过罚相当的惩罚性赔偿金确定方法的分析和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金 确定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7-051-04

我国于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首次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明确确立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侵权责任法》中对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至关重要的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没有对我国现有的所有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零散且有争议的规定予以整理和明确,使得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缺乏权威的、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侵权责任法》应当对惩罚性赔偿金作出明确、合理的规定,并以此作为本文的讨论课题。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简介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特有的民法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现代以来盛行于美国。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908条较为完整地表述了惩罚性赔偿涵义:“在损害赔偿之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

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18世纪诞生之初,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等使受害人遭受巨大精神痛苦的案件中。原因在于当时的赔偿制度认为,精神痛苦与情绪受挫无法以金钱计算,因此不得请求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在于弥补其不足。19世纪起,惩罚性赔偿开始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在美国,该制度不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也开始适用于合同案件。20世纪开始,由于大公司、大企业的蓬勃兴起,原有的补偿性赔偿制度难以对侵害人为追逐利润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广泛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所以,最初的惩罚性赔偿与如今的惩罚性赔偿相比,已经有了明显的不同。最初的惩罚性赔偿是在不承认对精神损失以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中,对精神损失的一种替代赔偿。发展至今,惩罚性赔偿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控制工具,在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无法顾及的地方,发挥民法制裁和预防的功能,鼓励受害人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以经济或社会资源优势居于蛮横傲慢地位的公司、企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用以威慑这些公司、企业为追求自身利益而不顾社会大众安全的违法行为,从而平衡、协调作为加害人的相对强势的公司、企业等与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关系,以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平。

我国是一个法律制度更倾向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在侵权责任的立法中一直以填补损害为基本原则,但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经济和社会情势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层出不穷的产品安全与责任问题使得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我国学者们和立法机构青睐与推崇。该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中开始不断地涌现。

二、我国有关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规定及对其的分析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4年1月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开始实施,该法第49条规定了我国最早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从实施之始,“双倍赔偿”的这种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为计算依据的惩罚性赔偿金确定方式在实践中就让人们带着困惑:即“双倍赔偿”在实际案件中,处罚有时会非常严厉,而有时却起不到一点该规定应有的惩罚作用。例如,消费者购买一件价值50万元的商品,若引起惩罚性赔偿,双倍赔偿即要给付100万元的赔偿金额,但如果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远没有给消费者造成如此巨大的损失,若要执行100万元的金额,对消费者有获得不当得利之嫌,而对经营者又有惩罚过度之弊,制造了新的不公平。但另一种情况是,消费者购买一件5元的商品,若经营者存在欺诈须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双倍赔偿仅为10元,对消费者来说,10元的惩罚性赔偿对自己的损失及将付的维权成本根本微不足道,不如自认倒霉了事;而对经营者来说,区区10元比起其可能巨大的经营规模来讲,完全可以忽略不计,若如此,惩罚性赔偿根本没有起到惩罚的作用。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7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其中第8、9、14条,规定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6种情形下,可以对出卖人要求惩罚性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针对我国现实生活中,在商品房市场居于优势地位的房地产开发商凭借其优势地位无视购房人的权利,为追求利润最大化,以各种不良手段肆意侵犯购房人的民事权利的违法行为而出台的。颁布后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对遏制开发商的肆意违约和违法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上本文认为其有两点不足:

一是以房屋价款的一倍作为惩罚性赔偿金最高额有惩罚过度的弊病。商品房不是普通的日常生活用品,其价格高昂,在开发商并没有给购房人造成如此巨大损失之时,以房屋价款的一倍作为惩罚开发商的金额,对开发商的惩罚是过度的。二是规定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上下限额跨度过大,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根据该解释中第8、9条的规定,法官的裁量范围是在“零赔偿”到“已付购房款一倍”之间,一方面由于房款高昂,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游移于零至几十甚至上百万之间,使该规定的限额设定形同虚设;另一方面,买受人虽可依据这样一条弹性条款提出请求,但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却不确定。即使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由于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赔偿数额也同样具有不确定性,而且诉讼中,相比购房人的单枪匹马,房地产开发商则具有人力和财力的双重优势,完全可以比购房人更从容地应诉,购房人会经历异常艰难的维权过程。这样法律保护购房人的本意就打了折扣。

(三)《食品安全法》

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的问题,关乎社会大众每一个人的身体健康甚至是生命安全,影响巨大,所以《食品安全法》突破了《消法》“双倍赔偿”的规定,制定了所购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但本条规定出台后,对之的争议仍涉及多个方面,就其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笔者认为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在现实中仍存在惩罚力度不够、对消费者赔付不足的问题。在食品的生产和销售领域,因为其关系百姓的日常生活,所以价格普遍不高,但就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来讲,为赚取利润,必然采取大规模生产和大规模销售的方式,对他们来讲,其经营规模均比较可观,知名企业更是如此。一旦发生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时,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来讲,首先,这样案件的发生毕竟是偶然的,不会发生每个消费者均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情况;其次,相比其较大甚至巨大的生产和销售规模来讲,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应是无关其痛痒的。因此价款十倍的惩罚力度仍旧不够。而对消费者来说,对食品的购买量通常不会很大,所花费的金钱通常也比较少,相比其维权所付出的费用和代价、食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等,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能否达到弥补消费者的目的是值得怀疑的。

(四)《侵权责任法》

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此条规定的重大意义在于,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明确以“惩罚性赔偿”这样的术语来表述这一制度在我国是首次,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中正式确立。但同样是这样一条规定,也引起了针对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众多争议。在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确定方面,很明显,立法者回避了这个关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如何实施的核心问题,仅以“相应”二字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但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操作。这应该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侵权责任法》属于民事基本法律,在该制度的实施经验不足、调研不充分的情况下仓促制定惩罚性赔偿金不够严谨;二是我国已有一定数量的特别法和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相信不远的将来,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该会就此问题予以解决。笔者即就此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三、完善我国现行惩罚性赔偿金规定的思考

通过以上对我国现行惩罚性赔偿金规定的分析可知,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和功能所决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合理确定颇为不易,现就我国惩罚性赔偿金规定的完善问题提出笔者的思考和建议。

(一)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应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

前文已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在于对侵权人的惩罚和警戒,对潜在侵权人的遏制,对受害人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激励,对受害人依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无法补偿的损失予以补偿,但要达此目标,关键在于设定适当、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要与侵权人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相适应,不要过度惩罚造成新的不公平,也不要惩罚过轻使制度虚设,如此才可对侵权人本人及其他潜在的侵权人形成真正的威慑力,如此也才真正可以实现对民事交往中当事人民事实质地位不平等的救济,教育人们尊重、珍视他人的基本权利,最终为我国产品生产和销售领域真正建立诚信经营理念,为生产者、销售者与广大社会公众之间实现互信,为经济良性发展,为人们生活安心安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侵权责任法》应当以过罚相当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确定的基本原则,作为指导惩罚性赔偿金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思想。

(二)惩罚性赔偿金确定的具体方法

1.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应以受害人的损害额为准,对该损害的内容法律应予以明确,应包含精神损失在内。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均以所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为计算基数,其弊病前已分析,不再赘述。而通观英美国家的有关规定,均主要以损害额为依据,如此可以避免以商品价金为计算基数的惩罚性赔偿金所出现的:一是僵硬不灵活不能体现个性惩罚;二是畸高畸低导致制度功能失效的毛病,体现了公平正义。其次,我国法律应将损害进行明确的界定。该损害既应包括受害人所支付产品价款的金钱损失,还应包含该产品导致的其他财产损失。再次,依据《侵权责任法》47条的规定,受害人因缺陷产品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时,可要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情况下,尽管精神性的损害难以金钱衡量,但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上述两种情况侵害人均应支付给受害人近亲属或受害人本人精神损害赔偿金。那么,在惩罚性赔偿的判处问题上,是否应将精神损害赔偿金包含在损害额中,这个问题《侵权责任法》47条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虽然可由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补偿,但其只是一种替代补偿、精神抚慰的方式,实质上的痛苦是根本无法完全消除的,且精神上的痛苦持续时间长、对人伤害深,若仅以财产损失作为计算依据,不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因此,结合我国法律的已有规定、学者们的观点及国外的相关经验,应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内的损害额的三倍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规定。

2.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区分不同的过错程度。在我国的现行规定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以故意为主,基本不包含过失的问题,只是在《食品安全法》针对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中规定,无论其有无过错,只要生产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可被惩罚性赔偿,这是因为食品乃老百姓第一生活要件,生产者处是食品的第一源头,其责任重大,对之有更加严厉的责任要求也是合理的,但若以无过错责任来加以要求,笔者认为苛责过严,应在故意之外,加以过失(此处的过失不区分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过失)即可,这样就可以对生产者的生产责任达到严格要求的程度了。

另外,针对其他法律,如我国的《消法》、《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将惩罚性赔偿仅限于故意这样的主观条件上,笔者认为也值得商榷。对于重大过失这样的主观过错,现实中侵害人大多表现为一种对他人权利和权益的冷漠与轻视,行为上懒于或不积极、谨慎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虽然没有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但同样具有道德上的严厉苛责性,而且,产品责任关乎社会大众的利益,关乎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侵权人重大过失、轻视、漠然于公众的利益,若仅以补偿性的赔偿方式补偿受害人的损害,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会纵容其的行为,无法有效阻止类似情形的再次发生,从而危(下转第54页)(上接第52页)及公众的财产、健康甚至是生命的安全。所以笔者认为,除食品生产者之外,其他的侵权人在主观过错的要求上,应加入重大过失,以使其警醒与谨行自己的义务。

但故意与过失的主观恶性毕竟不同,因此在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中,应区分故意与过失,分别处以不同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以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过罚相当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故意及重大过失者主观恶性有差异但不大,其惩罚性赔偿金均应为损害额的三倍,其他过失者可为损害额的一倍。

3.对惩罚性赔偿金应有上下限的规定,并将损害额的倍数和确定的数额由法律同时规定。以损害额的倍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会出现若损害额本身数额巨大,即使仅仅其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可能就会造成对侵权人的惩罚过度,而受害人不当得利过多的新的不公平,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适得其反。所以需要对倍数计算方法的弊病有所矫正,合理的方法即是对惩罚性赔偿金额除倍数的计算方法外再加以一个明确数额的规定作为上限限制,防止惩罚过度的情况出现。

其次,对惩罚性赔偿金应有上下限的规定。一是因为若没有下限的规定,即意味着惩罚性赔偿额可以为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置会虚化;若没有上限的限制,有可能出现惩罚过度。二是应当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的限制。在我国,由于法律体系中不承认判例的当然约束力,而且也没有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案件的审理完全依靠法官的个人能力和素质,因此使法官在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审理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更大,所以就需要在立法上事先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合理的限制。

笔者建议,对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包括精神损失在内,应支付损害额一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在食品安全责任中,若为其他过失情形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包括精神损失在内,应支付损害额1/2倍以上一倍以下或者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4.在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度内,法律还应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具体数额时须考虑的因素。为使法官理性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上下限范围内,要确定一个与案件相匹配的具体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笔者认为应当像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所规定的那样,为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确定也规定应考虑的因素。参考美国关于该问题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所需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侵权人在侵害造成后的态度和行为;侵权人实施该侵权行为的整体获利情况;侵权人自身的经济状况;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或将要被处以的行政处罚或刑事惩罚;被侵权人对该侵权行为有无过错;消费者购买的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为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该国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水平和人们收入水平的差异等。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律,应当对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规定过罚相当的方法,但由于惩罚性赔偿金自身无法克服的不确定性,使得这个问题很困难。这也促使我们认识到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不是一个简单的数字问题,对它的解决,应当充分考虑多种因素,适用多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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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太原师范大学 山西太原 030000)(责编:吕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