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黄学昌李伟峰
修正后的刑事简易程序公诉实务
文◎黄学昌*李伟峰**
[基本案情]杨某、王某于2011年5月来京打工,因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手头拮据遂引发盗窃念头。二人反复研究,由善于言谈的杨某坐在副驾驶座上和出租车师傅搭讪分散其注意力,王某坐在驾驶座后面伺机窃取出租车师傅司机搁置在驾驶座左侧开门锁处或中间抽匣子里的钱夹。二人从8月份起,直到因出租车师傅举报被现场抓获,不到两个月时间,先后作案17次,共盗窃6987元。
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提审了二犯罪嫌疑人,二人认罪态度较好,承办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移送某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30日,该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公开审理此案。被告人杨某委托律师赵某进行辩护。法庭调查阶段,律师对涉案金额的认定提出了质疑。法庭列举相关证据:(1)所有报案人报称的受害金额;(2)杨某、王某的供述。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作案时间跨度长、作案次数多,王某并不一定记得很清楚,而且每次作案后,二人将窃取的财物立即平分,每次作案的金额并没有记录,时过境迁,报案人的举报金额不可能完全准确。因此要求讯问被告人杨某。经讯问,杨某回答可能没法庭认定的多,每次一般都100多元,也有几十元的,最多的一次300多元。律师据此推断二人盗窃的金额在4000元以下,因金额牵涉到量刑的轻重,对法庭列举的金额不予认可。审判员李某遂问杨某认不认,不认就不审理了。杨某支支吾吾说认可。正当辩护律师要发言之际,李某打断辩护人,不让发言。
此案当庭宣判,判处杨某、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元。
本案发生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由于没有检察官出庭,整个庭审几乎成了审判员的独角戏。对律师的质疑,原本应由公诉人发表意见、法官居中裁判的模式,变成了法官一口否决。这是简易程序修正前暴漏出的突出问题。设置刑事简易程序的初衷是节约司法资源,加快刑事案件的审结,提高审判效率,从而有效缓解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简易程序的适用在实践中也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检察机关繁重的审查起诉工作压力,通常不派员出庭支持简易程序的公诉,因而“公诉人出庭”一直成为针对刑事简易程序庭审批判意见中最为集中的问题。[1]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途径主要有出庭支持公诉、对错误裁判提起抗诉以及对法院的违法行为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等,应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涵盖各个环节,适用于各种诉讼程序。其中公诉人出席法庭是加强对法院审判活动监督的最重要途径之一。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在庭审过程中履行控诉与对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双重职能。检察机关如果不派员出席简易程序的庭审,对庭审情况包括法庭组成、审理过程、庭审程序是否合法等一无所知,就意味着法律监督的缺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正确行使必然受到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原条文中的“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修改为“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无疑更好地契合了诉讼规律,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然而如此一来,原先实践中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检察官出庭的案件,都必须有检察官出庭,这对检察机关既是重要机遇,更是严峻挑战,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加突出。因此,结合工作实际研究相关策略并形成配套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各地检察机关针对简易程序派员出庭的问题,作了大量探索。普遍做法是对若干简易程序案件相对集中起诉。其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结合本院简易程序案件较多的特点,探索出了简易程序专职公诉人出庭的模式;[2]山东省枣庄市检察机关经过在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试点后,探索出“四集
*《中国检察官》杂志社编辑,挂职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45120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45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