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广锋刘铁军
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定性分析
文◎赵广锋*刘铁军*
[案情]2012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午饭时饮用白酒经检验,刘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逆向行驶,沿东阿县牛角店镇老供电站到牛角店西外环公路由西向北向东南行驶到该路中间位置时,致对行由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由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损坏,尹某某受伤。
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该车系无证二轮摩托车,事故是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逆行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交警部门确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本案中刘某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民法调整的一般性的道路交通事故。理由是:本案中,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但没有造成死亡或重伤的后果,故不构成犯罪,应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立法时的普遍意见和法条文字的平常含义,只要达到醉酒标准后有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即构成危险驾驶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从定义和条文规定来看,就包含了两种行为,其一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飙车”行为;其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是通常所说的“醉驾”行为。从其行为的特征来讲它的共同点是:主观上都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而又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主体上都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当然这其中也包括非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客体上都是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因此,对“危险驾驶机动车罪”这一罪名也可以定义解释为“飙车罪”和“醉驾罪”,这样两个罪名。
按照我国目前的刑法学理论观点,任何犯罪都是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这四个构成要件所构成的。对此我们不妨用“四要件”理论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一些理论上的分析与研究。
首先,从主观上看,这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而又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更准确的讲,“醉驾”行为发生前,行为人主观意识都是非常清醒的,都知道自己在干什么。这是一正常人最起码的理解。因为“醉驾”的主观故意则是一种对公众生命财产权的蔑视和无谓,表现为突发性的间接故意行为,是对这种潜在危险的放任。刘某某在中午赴喜宴就餐时大量饮酒,驾车时已超过醉酒驾车的临界值的情况下,高速(时速55公里/小时)且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
其次,从主体上讲,首先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同时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还应当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再结合《刑法》第133条第一款的原意理解,这其中也包括非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即只要是驾驶机动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均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该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21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身体正常,属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第三,从客体上讲,“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它是对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行人以及道路设施的安全的一种潜在危险,危害的是公共安全。
第四从客观方面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危险驾驶罪”行为表现之一。2012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逆向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对行由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由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损坏,尹某某受伤。
综上,此案中刘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醉酒驾驶罪的法定条件,最终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被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25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