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陈 亚
中国诉前保全程序中救助报酬担保的形式要求
厦门海事法院 陈 亚
LOF2000劳合社救助标准格式合同的海难救助人为保障其救助报酬的实现,在中国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扣押被救货物时,货物所有权人可以选择向法院提供担保以释放被扣货物。对该担保的审查,由中国法院依据中国的程序法进行。虽然救助合同对救助报酬担保的形式存在特别约定,但中国法院的审查并不受该特别约定的影响。保全申请人要求担保函必须明确记载承担劳合社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所确定的任何责任,也无法律依据。
2010年5月9日,M轮与J轮在东山海域发生碰撞。10日,J轮船舶所有人J船务有限公司代表遇险的船舶和船上财产所有人与广州打捞局订立LOF2000“无效果,无报酬”劳合社救助标准格式合同(LLOYD'S STANDARD FORM OF SALVAGE AGREEMENT),委托广州打捞局对遇险船舶及货物进行救助。经广州打捞局进行减载驳卸和其他作业,救助取得成功。减载后的J轮存留货物铁矿砂约23 000 t,卸载于第一到达港漳州招银码头。广州打捞局要求获救的J轮所载货物的所有人为救助报酬提供担保,但遭到拒绝。
广州打捞局作为申请人于2010年6月13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扣押从J轮卸下的23 000 t铁矿砂,并责令货物所有人就本次救助费用提供320万美元或2 200万人民币的有效可靠担保。申请人为其申请提供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的担保函。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广州打捞局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从J轮卸下的23 000 t铁矿砂;三、责令被申请人提供320万美元或者2 200万人民币的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将解除财产保全。
法院扣押货物后,被申请人为释放被扣押的货物,向法院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出具的2 200万人民币限额的担保函,保证在厦门海事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及相应的上级法院所作出的裁判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法律文书,或在本纠纷应提交仲裁的情况下,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责令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生效仲裁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付款。
但是,申请人广州打捞局对该担保形式提出异议,其认为:第一,根据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具有约束力的劳合社救助标准格式合同第I条的规定,救助人的报酬或特别补偿应根据《劳合社标准救助和仲裁条款》及《劳合社程序规则》规定的方式在伦敦仲裁确定,《劳合社标准救助和仲裁条款》及《劳合社程序规则》应视为并入本合同,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该合同“重要提示”部分第一项“救助担保”还规定:“船长应尽快将订立本合同事宜通知船上其他财产的所有人。如果救助成功,财产所有人应根据第I条提及的‘仲裁条款’第4条的规定向救助人提供救助担保。”而且,《劳合社标准救助和仲裁条款》第4.5条对救助报酬的担保明确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此担保应提交(1)给劳合社委员会;(2)以委员会同意的形式;(3)由救助人所能接受的或委员会所能接受的居住在英国的个人、商号或公司提供。委员会对应当提供的担保是否充分(不论在金额方面还是其他方面)不负责任,对提供担保的个人、商号或公司的违约或破产也不负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2 200万人民币限额的担保函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第二,申请人在扣押货物之后,已就货物救助报酬纠纷在伦敦提起仲裁,劳合社救助仲裁分会已经受理该仲裁案,故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函还应明确表示,保证承担根据劳合社救助合同的条款由劳合社委员会的仲裁员以及上诉仲裁员就被救助财产作出的最后裁决所确定的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承担的任何责任。
针对该异议,法院通知认为:本案系诉前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担保函的审查应按照中国的法律规定进行,法院不能责令中国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担保函必须适用英国法律和按英国法律解释。法院不对双方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如法院要求被申请人必须提供劳合社救助标准格式的担保,无异于确认双方合同及仲裁条款的效力。保险公司的担保函是充分和可靠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接受,广州打捞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最后,法院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依法解除对从J轮卸下的23 000 t铁矿砂的扣押。
本案系一起海难救助人为获取救助报酬担保而在国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案件。货物所有权人为释放被法院扣押的货物,需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的争议在于,案涉合同是LOF2000劳合社救助合同标准格式,货物所有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形式是否必须符合《劳合社标准救助和仲裁条款》中对救助报酬担保的约定?担保函是否必须还明确记载接受劳合社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责令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裁决?对此,笔者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我国诉前保全程序应适用的法律
广州打捞局在我国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应识别为程序法问题。根据国际私法原则,对该保全程序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该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然LOF2000劳合社救助合同标准格式中约定本合同及其仲裁都适用英国法,但该约定属于对准据法的选择,是用于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适用于本案在中国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这一特别程序。
海事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海事请求的实现。本案的申请人不能通过扣押货物直接实现其救助报酬,但可以由此要求获救货物所有人就救助报酬提供担保,或者直接以被扣押的货物作为担保。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后,根据《海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该条所说被请求人提供担保,应该是向实施扣押的海事法院提供,担保是否可行,也当然由海事法院进行审查。我国法律对如何构成可行的担保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一般要求充分和可靠,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即构成可行的担保。本案中,货物所有人提供了保险公司出具的2 200万人民币限额的担保函。在数额上,符合了裁定的要求,应认定充分。在主体上,具备相当经济实力的保险机构作为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函,一般也为司法实践认定为可靠的担保方式,故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而解除扣押货物,完全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二)救助报酬担保的约定对诉前保全程序的 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明确规定,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因此,J船务有限公司作为遇险船船东有权代表船载货物所有人与申请人订立劳合社救助标准格式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申请人与获救货物所有人即被申请人。合同中约定,如果救助成功,财产所有人有义务向救助人提供担保。由于《劳合社标准救助和仲裁条款》并入到劳合社救助标准格式合同中,则合同双方对救助报酬担保存在特别约定,即“担保应提交(1)给劳合社委员会;(2)以委员会同意的形式;(3)由救助人所能接受的或委员会所能接受的居住在英国的个人、商号或公司提供”。如果被救助人未提供担保或提供的担保不符合上述要求,说明被救助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救助人可以根据《劳合社标准救助和仲裁条款》第4.8、4.9项的规定,直接留置获救财产。
不过,救助人在本案中选择通过中国法院诉前财产保全的方式扣押被救货物。对于保全过程中的担保,《海诉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被请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从该条可知,被请求人提交担保的方式有两种:如果被请求人将担保提交给法院,则由法院对担保的方式和内容进行审查,一旦法院认为担保可行,法院将主动解除保全;如果被请求人将担保直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则由海事请求人自己审查担保的内容,在认为担保可行后,由海事请求人申请法院解除保全。《海诉法》第七十五条又规定,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当被请求人选择将担保提交给海事法院时,如果该担保是已经与请求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或者担保提交后获得请求人的认可,也说明双方协商一致,则法院无须再审查该担保是否可行即可解除保全。本案中,被请求人选择向法院提供担保,申请人认为救助合同已经就救助报酬担保的方式协商一致,那中国法院是否应责令被请求人按照协商的内容提供担保呢?首先,双方是否已就担保的方式协商一致,是基于合同有效。虽然本案订立的是劳合社救助标准格式合同,但该合同的效力仍需法院或相关机构来确认,而本案仅为诉前财产保全程序,并不审查合同以及并入的《劳合社标准救助和仲裁条款》的效力,因此无法得出双方已就担保协商一致的结论。如果我国法院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救助合同及其仲裁条款的约定提供救助报酬的担保,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未经审查即确认了救助合同及其仲裁条款的效力,显然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次,就内容看,劳合社救助标准格式合同有关救助报酬担保的约定可能与我国的法律相违背。双方关于救助报酬担保的约定是将担保交给劳合社委员会,但《海诉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被请求人可以将担保提交给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因此,如果被请求人将担保提供给海事请求人,海事请求人可以要求被请求人按照《劳合社标准救助和仲裁条款》约定的方式提供担保,但是如果被请求人选择将担保提交给我国法院,则由法院按照本国的法律规定审查担保的效力,此时担保不可能再提交给劳合社委员会,《劳合社标准救助和仲裁条款》约定的救助报酬担保的内容就与《海诉法》第七十四条相违背。总之,在中国法院进行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程序中,即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存在救助报酬担保的特别约定,在被申请人选择向法院提供担保时,法院的审查不受救助合同有关救助报酬担保的约定的影响。
(三)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函的担保范围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保险公司的担保函已经明确载明:保证承担“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责令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生效仲裁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付款”的责任。该担保函担保的范围已经足够充分和广泛。申请人虽然已就货物救助报酬纠纷在伦敦提起仲裁,但劳合社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于我国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经过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劳合社委员会将来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旦被我国法院承认,即构成“生效仲裁裁决书”,反之,则不构成“生效仲裁裁决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函必须明确记载承担劳合社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所确定的被申请人的任何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函项下的财产能否作为将来劳合社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所执行的标的,关键不在于担保函是否作出了保证承担劳合社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所确定的被申请人的任何责任的承诺,而在于劳合社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能否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即便担保函作出了此种承诺,只要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将来在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时提出异议,我国法院依然要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不以担保函曾作出接受仲裁裁决的承诺而当然推定仲裁裁决有效。相反,即便担保函没有作出此种承诺,只要仲裁裁决将来为我国法院承认,出具担保函的保险公司即成为被执行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