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李淑娟
物权公示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登记作为一种物权公示的重要方法及其效力问题一直备受学者们的关注。在有关船舶登记的问题上,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如《物权法》《海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登记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船舶登记的问题都有规定,但是基于我国的船舶登记制度存在“多头登记”的混乱现象,以及实践中船舶建造、转让、抵押和光租等存在很多复杂的情形,由于法律存在滞后性,法律的规定并不能完全覆盖这些复杂的情形。笔者旨在对船舶买卖中船舶登记的相关问题作出探讨。
为了保护交易市场中的各方和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法律有必要明确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来宣告法律保护私权利的态度。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物权法》第2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一般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其生效要件和公示方式。
特殊动产,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本质上仍属于动产,但是因为它们的经济价值较大,有的甚至价值上亿元,因此法律认为它们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性,并且对其公示方式做了特殊的要求。①有学者认为从登记角度而言,将船舶定为准不动产,或视为不动产都未尝不可,但就其本质而言一定是动产。[1]《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看出,登记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且对登记采用“契约登记主义”,既可以选择办理登记,也可以选择不登记。
船舶买卖时,船舶所有权的转让需要在船舶登记部门进行登记,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法律的规定在实践看来并不是那么简单。在一例典型的“一船二卖”案件②(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14号。中,卖方与两个买方签订了船舶买卖协议,但只把船交给了第二个买方,并办理了登记。在该案件中会产生诸多疑问,例如第二个合同是否有效?船舶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谁能够获得所有权?未得到所有权一方的利益如何得到救济?登记是否是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登记的效力如何?而这些问题都与登记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
而通过比较《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物权法》对一般动产物权的变动与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一般动产物权的变动,交付为其生效要件,同时也是其公示方式;对于特殊动产的变动仅规定登记为其对抗要件,且没有强制要求必须办理登记。另外,有关调整船舶的法律《海商法》《船舶登记条例》③《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同《物权法》对特殊动产的规定相类似,仅仅规定了对船舶所有权的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法律对船舶所有权的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将会引起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本文将围绕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海商法》第9条、《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仅规定登记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但是对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却只字未提。因此根据一般法理,当特殊法没有相关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因此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应适用《物权法》第23条关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即船舶买卖中船舶所有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其生效要件。众所周知,《物权法》颁布于2007年,而《海商法》早在1993年就实施生效了,因此,上述的法律推定——用《物权法》来补足《海商法》的规定——似乎并不符合逻辑。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是参照了国外立法中的船舶物权变动制度,但遗憾的是只参照了其中一部分内容,关于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却没有相应地参照进来。加之《海商法》颁布时,我国民事立法中物权变动制度很不完善,并不能为《海商法》作为铺垫,补充其不足之处。①《民法通则》第72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存在两点不完善之处:第一,交付一般针对动产而言,而本条财产并未明确仅指动产;第二,债权不具公示性,但是本条却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物权法》的颁布使得船舶所有权变动制度更加完善。
“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规定使船舶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及其公示方式不同于一般的动产和不动产,具体来说是介于一般动产和不动产之间,形成了自己独有的方式,该独特之处也使得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在船舶交易中表现出不同的形式。
(1)登记不一定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物权的公示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登记显然可以使社会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状况。但是登记是否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则有待探讨。《物权法》第23条规定交付是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第9条规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然而,法律对于船舶等特殊动产的规定,既没有像一般动产一样把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也没有像不动产一样把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有学者认为登记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酌。原因在于对船舶等特殊动产,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登记,而是采取了“契约登记主义”,若是选择登记,那么登记自然可以作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但是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显然登记不可能作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登记是船舶等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既然登记不能作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那么其公示方式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把登记作为船舶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并不妥当,交付才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2]他们认为把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不妥的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它忽略甚至否定交付本身所具有的直观反映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功能;第二,它导致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式完全脱离,使二者相对独立化,而这并不符合物权本身所要求的公示原则;第三,它不符合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实际。[3]
笔者也赞同应把交付作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首先,对把登记作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可能产生的问题进行分析。在一例船舶买卖中,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已交付船舶,但未办理登记,如果此时船舶造成了第三人②这里的第三人仅指善意第三人,这个观点已经得到很多学者的认同,并且符合《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的损害,根据“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规定,第三人就会向登记的船舶所有人要求索赔,登记船舶所有人当然可以在赔偿第三人之后再去向实际加害人即真正的船舶所有人追偿,但是即便登记所有人能够追偿成功,也会有一些费用的产生。因此从节约社会成本的角度来说,这种迂回的救济方式没有第三人直接向真正船舶所有人索赔的成本来得低。虽然第三人可以依据侵权法向真正船舶所有人索赔,这种方式不会产生额外费用,但是法律“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确实为第三人提供了另一种救济途径,而这种救济途径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从反面角度讲,把交付作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则不会引起社会资源的过多浪费。另外,可以把“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理解为是对交付作为船舶这些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一种补充,使其公信力更有说服力,如果不登记,则要承担船舶所有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的风险。
(2)“登记对抗主义”下登记的公信力
登记的公信力是指登记机关在其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全面的效力。在徐有泽与藤县藤城船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①(2005)海商初字第12号。中,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藤县藤城船运有限公司,但不是实际所有权人。这就关系到其与买方徐有泽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在本案中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但无效的原因并不是因为该船运公司无处分权,而是船运公司明知船舶已被法院扣押,仍然把船舶出卖给卖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法院的判决回避了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这个问题。
理论中,关于这一问题,学者们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观点一认为船舶登记只有对抗效力,没有公信力;[4]观点二认为船舶登记具有公信力。[5]持前者观点的理由之一是登记并没有成为船舶物权变动的决定因素,不能合乎逻辑地推导出登记一定发生船舶物权变动,不具有权利正确推定的机能,不能构成足以信赖;理由之二认为登记机关只是依据契约所载的内容予以登记,对登记的内容只进行形式审查而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因而不具有公信力;理由之三认为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并不能发生真正意义上所有权的变动,而登记产生的对抗效力可以补足这个瑕疵,使权利得以完整。支持后者观点的学者认为船舶一经所有权登记,就表明至少在法律形式上,登记所有人为船舶所有人,即使存在着与登记不同的事实,在未经确证并变更登记以前,第三人均可合理地认为此船舶登记所有人即为船舶所有人,因此登记具有公信力。[6]
笔者赞同观点二。理由如下:首先,在船舶的公示效力问题上,登记无疑比占有更具有社会说服力;其次,一旦船舶办理了登记,登记显然可以作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公示方式的公信力是法律所赋予的。再次,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某种法律行为在法律形式上予以肯定的一种行为,而之所以对登记不进行实质审查是因为实质审查会加重登记部门的负担。未进行实质审查可能会出现登记不符合实际的状况,但不会影响登记具有公信力,因为登记的公信力只要求做到使公众相信登记正确即可,而不需要做到真正、完全正确。未进行实质审查或许会产生错误登记,但是错误登记引起的对第三人的损害可通过登记部门向错误登记人追究责任得到补救,况且错误登记毕竟是少数情形。另外,尽管我国现在仍不具备实质审查的条件,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对登记采用实质审查。②已经有国家如希腊船舶登记机关采取实质审查(希腊以登记作为船舶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德国的船舶登记也属于实质登记(德国因为承认物权行为,物权只有达成物权合意才得以变动,登记只具有对抗效力)。综上所述,登记应具有公信力。
(3)船舶交付之后、登记之前,船舶所有权的变动情况
船舶买卖中有时会遇到“一船二卖”的情形,如在温州市蓝捷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金弛海上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卖方青岛金驰先后就同样的船舶与温州蓝捷和温州海运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但把船舶交付给了温州海运,并办理了登记。显然,涉案的两艘船舶的所有权应归第二个买方温州海运所有,法院也是如此判决。但是第一个买方的权利是否得用债权的方式去满足呢?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本案法院的判决,第一个买方可以主张卖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上述案件是交付和登记同时进行的情形,实践中还会遇到这样的情形:船舶交付了,但是未办理登记,此时,船舶所有权是否发生了转移?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首先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以财产交付的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③(2006)甬海法事初字第5号,erasurplusbhd、sealinksdnbhd与浙江天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天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船舶所有权侵权纠纷案。该案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船舶买卖协议,交付未登记(办理了6个月的临时登记,本案认为6个月的临时登记不能作为船舶所有权的依据)。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要确定船舶所有权的转移时间,首先应遵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则依从当事人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则以财产的交付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还有判决认为船舶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①(2009)津高民四终字第579号,苏吉义与黄金生船舶权属纠纷案。该案被上诉人苏吉义通过买卖合同获得船舶的所有权,交付后,把船舶登记在上诉人黄金生名下。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船舶的所有权归苏吉义所有。对此学术界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4条和《海商法》第9条对船舶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对船舶按照一般动产的规则处理,即交付行为完成后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物权法》规定了对船舶适用登记对抗主义,但是交付之后只发生了物权的转移而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王利明教授赞同第二种观点,他认为,交付之后,未登记之前,该财产仍然在登记人名下,受让人虽然取得了物权②下划线为笔者所加,以示强调。,该物权虽然也具有对抗一般债权人和恶意登记权利人的效力,但是受让人取得的不是完整的所有权。[7]387
笔者不赞同第一种观点,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但是对其中“物权”的表述有些异议,认为应该这样表述:“已交付未登记前的受让人获得的权利是一种不完备的所有权”,而不是物权,因为一般理解下的物权包含着所有权。从法律条文字面的意思来看,船舶交付之后,物权就发生了变动,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因此,所有权也发生了变动。可事实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是一个完全物权,理应具备对抗效力,法律却规定“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不能认为在船舶交付之后、办理登记之前买方就获得了完全的船舶所有权。买方获得的是某种权利,却不是所有权,这个被认为是所有权的瑕疵。③根据杨代雄在其文章《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中,认为已交付而未登记的受让人的权利理解为一种不完备的所有权,它的效力是不完整的,只能对抗让与人以及一定范围内的第三人,而剩余的效力或者说成分仍然保留在让与人手中。[8]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这个所有权的瑕疵却另有一种功能。船舶交付之后、登记之前,因船舶致使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根据法律这时第三人可以请求登记权利人承担致害责任,如此便可促使登记权利人在交付船舶之后尽快地把船舶过户登记给买受人,使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达成统一。
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对于不动产和动产同样适用。而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④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很多学者都是以移动是否损抑其价值为标准。最早可追溯于罗马法时期,后被大陆法系所继承。[9]后来才慢慢地产生了登记制度,而最初的登记制度是适用于不动产的,最后由于船舶的特殊性,登记制度才延伸到船舶。
一般来说,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仅可以有效地确认物权的归属,而且可以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有利于解决产权纠纷。《物权法》第9条就确定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但是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却没有采用登记要件主义,而是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而之所以不对船舶、航空器等适用登记生效主义,有如下原因:第一,船舶、航空器在实践中权属状态变化频繁,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更能够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如果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则在实践中将发生很大的制度障碍。[10]第二,由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在现实生活中始终不停地发生空间上的移动,在很多情况下适用登记要件主义会对当事人从事交易造成诸多不便。第三,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等属于动产,对其实行有效的占有便可使公众相信因占有而对它们享有物权,不予登记一般也不会造成很大的权属混乱。[7]385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等也都是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这些也是我国立法对船舶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因。
由于船舶不同于一般的动产,因此船舶转让不同于一般的动产物权变动,船舶所有权的变动要件为交付,公示方式也应为交付,法律赋予登记以对抗效力来补足交付不能获得完整船舶所有权的缺憾,因此其所有权的变动规则为“交付+登记”,只有经过登记和交付买受人才能获得真正意义上的船舶所有权。除此之外,在登记对抗效力下,登记具有公信力。
[1]姜光忠.对船舶登记工作的几点认识——从物权法角度阐释船舶登记行为[J].中国海事,2007(12):29-31.
[2]崔建远.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53.
[3]刘卉.论中国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效力[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48-51.
[4]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71.
[5]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4-65.
[6]王立志.船舶登记法律制度的经济分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1):136-142.
[7]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8]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条款的解释与完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1):124-136.
[9]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3.
[10]朱岩.《物权法》中"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J].社会科学研究,2008(3):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