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乐宇
[摘要] 我国企业组织形式应谋求多元化发展。因欠缺转变企业组织形式的专项立法,不利于投资主体及时转变企业组织形式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我国应出台专项法律法规对转变企业组织形式作出规制,其可命名为《企业转变组织形式规定》,内容涉及企业转变组织形式原则、可供转变企业组织形式种类、转变企业组织形式的条件及程序、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等。
[关键词] 企业组织形式; 企业组织形式转变; 企业转变组织形式规定
1我国企业组织形式的多元化发展
“社会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企业组织形式多元化。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完善或种类的稀缺或多或少限制了投资者的选择自由。不同投资者因为自身条件的不同,如资本形式、数量与投资目的等的不同会产生多样投资需求,如果这些需求无法获得满足,则资本投资激励不足,势必影响经济发展。组织形式单一,则可供选择的投资渠道狭小,投资积极性的发挥自然受到阻却。”[1]因此,法律应适应社会现实的不断变化和投资者的多样需求,尽力设定足够丰富的企业组织形式,并允许这些企业组织形式间进行有效率的转变。
1.1法律应设定多元化的企业组织形式
1.1.1法律应正视社会需求设计企业组织形式
“马克思在分析法律现象时,始终将法律放在与社会的相互关系中加以考察,强调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指出法律应该是社会需求的表现。”[2]需求是指能够实际满足的需要,有需求才有市场。不难理解,主、客观情况相异的投资者,对企业组织形式的需求也自然不同。正如国家努力使当事人间订立的每一个合同都成为有效合同一样,国家也力图使每一个投资者对于企业组织形式的需求得到满足。因为,“企业法律形式的稀缺意味着投资者的选择自由受到限制,不同投资者因为资本形式、数量与投资目的不相同而产生的多样投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资本投入激励不足,经济发展肯定受到影响。为了激励投资,就应当给予投资者‘量身定做的较大的自由。”[3]而换个角度看,完善的市场应给予市场主体足够多的行为选择。有学者认为:“市场的高度发展要求市场主体多元化,要求企业组织形式的多样化,使投资者有更大的选择空间。”[4]由此推知,正视投资者的不同需求而设计多样化的企业组织形式应是法律不容懈怠的分内之事,为每一个投资者找寻到最适合其自身情况的企业组织形式,亦应是法律始终不渝的价值目标。简言之,法律应“顺其自然”并有所作为。
“企业形式多样化即企业组织形式多样化。企业形式多样化是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不能人为地、强制性地要求某种企业形式一统天下。每种企业形式的存在都有其合理性,不存在一种绝对优越的企业形式,只有最适合投资者自身情况的企业形式。”[5]可见社会生活中并没有一种“万能”的通用企业组织形式摆在那里,任投资者取用。法律必须设计出多元化的企业组织形式,以推动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故有学者认为:“企业形态应该满足资源组合的不同需要,因而企业形态必然是多样的。相应法律规定必须为具有组合不同资源功能的企业提供应有的空间和制度设计。试图将企业形态统一为某种单一、严格的模式不仅是徒劳的,而且往往是有害的。”[6]
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区、各阶层因生产力发展不平衡、收入状况存在较大差距等因素,对企业组织形式的需求和偏好必然具有多样性。故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实际国情,要求企业的形态多样化,不仅将公司制企业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而且也要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合作社等非公司制企业的发展提供适宜的法律空间,为不同境况的投资者在投资方式上提供多元化的选择,从而使我国经济发展的微观基础更加坚实。”[7]
1.1.2法律应与时俱进创新企业组织形式
“从企业的发展历史看,作为早期企业组织形式的独资与合伙,作为近现代企业组织形式的无限公司等,都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自然产生,非立法的产物。”[8]后来,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守夜人”角色的转变,在企业形态法定原则的作用下,独资、合伙、公司等现实存在的企业形式渐次被各国立法所确认,开始披上合法“外衣”,而未得此待遇的企业形式却“相形见绌”,即使在实践中存在,其也不会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由此可见,世界各国企业组织形式的发展都经历了一个从投资人自行创设到法律进行限定的共同发展过程。这样发展的合理性主要在于:“当事人可低成本地获得与之交易的企业的基本信息,确保交易安全。法律在限定企业组织形式的同时,明确规定了每一种组织形式的出资形式、出资者责任、法律地位等重要事项,使其定型化。因此,第三人在知道企业采用的组织形式时,即便利地获得了该企业的上述信息,有利于交易安全。各国法律一般均要求企业在名称中表明其法律形态, 意义即在于此。”[8]然而,这样的发展过程亦有其不足。因为在法律确认一种企业组织形式的合法地位时,通常其已经在现实中以“非法”身份存在一些时候了,这当然会对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造成冲击与破坏,毫无疑问应予相应法律制裁。但让法律“矛盾”的是,这样的企业形式虽然“非法”,但在一定程度上却顺应了社会的发展与需求,其所以没能获取合法地位,恰恰可能是因为法律对企业组织形式的设计不尽合理,或者没能及时跟上时势的变化所致。“赫斯特在《法律和19世纪美国自由的条件》中指出,当时美国法律的一大工作原则就是‘保护和促进个人创造性能量的释放(there lease of energy)。”[9]故有学者云:“尽管商法应采取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但同时应适应市场经济实践对企业组织形式的需求而进行积极的制度创新。”[10]因此,法律也要“内省”,不应“睡在”条文堆里止步不前,而须与时俱进,适时创新企业组织形式,以给投资者提供更大的选择空间。对此,世界各国都概莫能外。
我国立法在公司企业和合伙企业组织形式上有着创新之举。“西方国家对一人公司的态度经历了从完全禁止,到有条件的承认,直至立法上的确认和保护这样一个过程。现在,西方主要国家和地区均已建立一套相对完整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11]我国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并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历经10余年,到了2005年修订该法时,一人公司制度得以在其中确立。我国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本来只规范了传统意义上的合伙企业即普通合伙企业,并未规定有限合伙制度。但随着后来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风险投资得以快速发展,市场上需要有限合伙企业这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将负无限责任的出资者与负有限责任的出资者有效结合起来,使能人与富人能够在风险投资的大舞台上“共舞”。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虽然不见中央立法,但有限合伙地方立法活动却日渐活跃。“1994年3月2日,深圳市的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该条例的第三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明确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均可成为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这是我国地方立法第一次赋予有限合伙的合法性。2000年12月,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2001年2月21日,北京市政府第(9)号令又公布了《有限合伙管理办法》,对中关村内的有限合伙作了系统而全面的规定。紧接着,杭州市、珠海市、包头市都通过了类似的规定。”[12]一石激起千层浪。“对于地方性立法突破当时《立法法》、确认有限合伙法律地位的做法,学界仁智互见,聚讼纷纭。有的对此大加鞭笞,批评该做法有违法治精神;有的对此予以支持,赞扬该做法的制度创新精神。还有的认为,上述做法固然不合法治精神,侵害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但在中央立法不允许、甚至禁止有限合伙的情形下,为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其创造一个合法的生存空间,实在是出于无奈之举。”[13]可见,法律的创新有时也有“被动”的因素在里面。“在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推动之下,我国立法机关终于顺应潮流,在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明确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14]同时,还在该法中对普通合伙企业的特殊变形有限责任合伙作了明确规定,并最后定名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上述的一人公司、有限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都是我国法律与时俱进创新企业组织形式的表现,相信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还会在企业组织形式的创新之路上坚定不移走下去。毕竟,不断适应和调整社会现实才为法律的第一要务,而对待日新月异的社会现实,“堵”不及“疏”。
1.2法律应允许不同企业组织形式相互间便利转变
1.2.1成本、效率是法律允许企业组织形式转变的决定因素
一个理想的企业组织形式体系,可以使每一个出资人都能够迅速地筛选出最适合自身情形的企业组织形式。也就是说,企业组织形式本身并无优劣而言,因为优与劣始终是相对的,任何企业组织形式都是利弊集合体。一个企业组织形式对于一个投资者而言,究竟是利大还是弊大,此一时彼一时,并无定论。“显然,公司制企业的有限责任相对于独资和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来说是一个巨大的优势。在创业初期,由于资本条件限制,投资者不得不选择独资或合伙制的企业,但是,出于风险控制或风险回避,投资者会在适当的时机将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为公司制。”[1]根据企业形态法定原则,一个投资者要创办企业,只能在国家给定的备选项中选择一种具体的企业组织形式。但在选定某种企业组织形式后,因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投资者能否改变初衷,将企业改办成其他形式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投资者在这样的情形下有两种选择:① 将原企业解散,再“不厌其烦”地按设立另一种企业组织形式的条件和程序创办新的企业组织形式;② 不须解散原企业,“简明扼要”地直接将原企业的组织形式依法定程序转变成新的企业组织形式。比较起来,笔者认为后者更为可取。因为前者程序繁琐,成本高昂,且企业经营出现中断,不便于商誉积淀。因此,基于降减成本和提高效率的商事交易要求,法律没有理由不允许投资人将一种企业组织形式转变为另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故有学者言:“通常一个国家的企业法往往设计多种企业组织形态,供投资者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加以选择。投资者选择时常常考虑企业的设立条件、法律地位、责任形式和国家的税收政策等因素。然而,这种选择并不是一次选择而定终身,在一定条件下企业形态可以转化。这种企业组织形态的变更,可能是企业自身的经营需要使然,也可能是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的结果。”[7]
1.2.2企业组织形式转变对法律的具体要求
“在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下,要设立作为商主体的企业只能在法律规定的企业形态中作出选择,不允许在法律规定的企业形态之外另行创设一种企业形态,或者将法定企业形态作出违背既有规定的变更。”[11]可见,企业形态法定原则映衬出企业组织形式的严肃性,投资者在此领域不能随意自治,即不可私自造出一种法律所没有规定的企业组织形式,在这方面的任何主张都要依法进行。因此,投资者要想将一种企业组织形式转变为另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就必须按照现有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进行。不管是否出于本意,既然投资者对法律是如此尊重与信任,法律就应作出积极回应,努力使自己更完备、更确切、更具操作性。对一个意欲转变企业组织形式的投资者而言,其希望看到这样的局面出现:他从一种企业组织形式转变到另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是法律所明确允许的;他转变企业组织形式的过程与解散原企业再设新企业的程序,是低成本和高效率的。如若转变企业形式尚不如企业重设经济,他无论如何也不会“多此一举”地作出当时的选择。由此可见,对于企业组织形式转变,法律要想充分发挥自身的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就应做到以下两点:① 明确规定企业组织形式相互间可以进行转变;② 规定低成本高效率的企业组织形式转变程序。
2《企业转变组织形式规定》的框架设计
2.1我国应出台转变企业组织形式的专项法律法规
投资者创办企业的最根本目的就在于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实际上,不同形式的企业法律形态的产生和发展仅仅反映了投资者选择投资方式创造财富的愿望。”[15]而投资人是理性的,现实的,他并不总是乐于选择外观“华美”的企业组织形式,因为对他而言,这样的企业组织形式未必就是最有实效的企业组织形式。有学者认为:“选择何种企业组织形式并无固定的模式,只有与一定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相适应的企业组织形式才能充分发挥作用。没有哪种企业法律形态是尽善尽美的。”[16]因此,面对林林总总的企业组织形式,投资人必须从自身的主、客观情况出发,深思熟虑,方能作出适宜的选择。然而,市场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可能很快就会时过境迁,使得原先的企业组织形式难再成为投资者们的主流选择;另一方面,投资者的立场亦非始终不渝,有些时候,他们也可能会改变“初衷”,开始“青睐”起其他一些企业组织形式。毋庸讳言,投资者的热情是必须肯定的,因为无它则无市场;投资者的自由是需要维护的,因为无它则失人权。所以,法律没有理由不允许企业主作出转变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否则,它就是不人道的,是恶法。西方国家的法律给投资者创造了较为宽松的转变企业组织形式环境——从独资企业转变为普通合伙企业,从普通合伙企业转变为有限合伙企业,从有限合伙企业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甚至反向转变,都不是什么遥不可及的难事。应该说,不同企业组织形式间存在着诸多的共性,如它们都是人、财、物集合而成的组织体,它们都以营利为设立目的,它们都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等。基于此,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项法律,对企业间的变型问题作出规制。例如,“对于企业持续存在的组织形式转变,德国有专门的《转型法》加以规定。该法允许德国企业法人的各种各样的转化方式。对一般合伙转化成有限合伙再转化成股份公司在该法的第5版中有规定。”[17]相形见绌的是,我国既欠缺转变企业组织形式方面的专项立法,寥若晨星的几个条文内容又太过简单,令意欲转变企业组织形式的企业主们常常感到无所适从。同时,也对保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颇为不利。基于此,为了统一规则,优化立法,笔者建议国家出台转变企业形式的专项法律法规,或可命名为《企业转变组织形式规定》。
2.2《企业转变组织形式规定》的内容安排
依笔者拙见,《企业转变组织形式规定》可规定以下内容:
2.2.1企业转变组织形式原则
根据法学理论与实践要求,可为企业转变组织形式设定以下两项原则:
第一,依法转变企业组织形式。投资者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转变企业组织形式。根据企业形态法定原则要求,投资人不仅应在法律给定的企业形态范围内选设企业组织形式,还应在转变企业组织形式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因此,企业转变组织形式应当依法进行。同时,这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第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毋庸讳言,不保护债权人就没有了下一次的市场交易。但在转变企业组织形式过程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害,有些投资人甚至以逃避债务为转变企业组织形式的终极目的,即“假变型,真逃债”。为此,法律应未雨绸缪,及早防范,预设举措,去伪存真,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2.2.2可供转变企业组织形式种类
根据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供转变企业组织形式种类有:① 个人独资企业; ② 普通合伙企业; ③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④有限合伙企业; ⑤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⑥ 有限责任公司; ⑦ 股份有限公司; ⑧ 其他企业组织形式。
2.2.3转变企业组织形式的条件及程序
以学者们最为关注的有限合伙企业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如投资者创设的有限合伙企业意欲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下列设立条件:① 股东符合法定人数;② 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③ 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④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⑤ 有公司住所。同时,除遵守以上5项条件外,投资人还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事。可见,企业如由一种组织形式转变为另一种组织形式,必须符合拟转变组织形式企业的各项设立条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通常,法定程序有企业决策机关作出转变企业组织形式决议、政府及有关机构许可、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办理变更登记等。由此,《企业转变组织形式规定》中可以设有这样的原则性条款:“企业转变组织形式的,应当按照拟转变的企业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2.2.4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
“选择合适的企业法律形式,要从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出发。所以更正确地说,是比较哪一种法律形式更会适于本企业的现状或者想要达到的组织结构。”[18]企业主有权相机转变企业组织形式自无疑问,但其不能只考虑自身利益,还要顾及债权人的感受。对于企业转变组织形式而言,债权人不求有利,但至少应当对其无害。否则,这项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法理基础。因为失去了债权人的理解与信任,企业即便转变了组织形式,也无法挽回积淀已久的商业信用。同时,“无理”的法律也会打击意欲进行商事交易的市场主体的信心。因此,在企业转变组织形式过程中,必须要加强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免顾此失彼。
归纳起来,《企业转变组织形式规定》应当规定以下制度和措施以保护债权人合伙权益:
第一,企业附条件维持运营。企业在转变组织形式期间可以维持其经营,但应当将具体情况告知相关当事人。以往的法律未明确规定企业如公司转变组织形式期间的持续营业问题,使得市场上的第三人容易将该期间理解为欲变型企业的经营“中止”阶段,这可能会让该企业丧失许多交易机会,不利于其营利目的的实现。但反过来,如果允许这样的企业像以往一样继续经营,就可能会出现因第三人未能知悉该企业的变型情况而致利益受损的局面,这对其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基于此,《企业转变组织形式规定》应允许企业在转变组织形式期间维持正常经营,并要求其将与转变企业组织形式有关的情况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二,企业依法清理财产。企业在转变组织形式时应依法清理其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如果企业转变组织形式前后的资产、负债状态不能明确,债权人对与转变组织形式有关的情况毫不知悉,一则其合法权益无法保障,二则当投资者对企业转变组织形式前后负债承担责任形式发生变化的时候,无法真正将其责任落到实处。所以,企业转变组织形式时应依法清理其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告知债权人并清理债权、债务。
第三,企业负债保偿。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转变后的企业承继。投资者在企业转变组织形式后,对企业负债承担责任形式如发生变化的,对转变组织形式前的企业负债,按照在前责任形式承担责任,对转变组织形式后的企业负债,按照在后责任形式承担责任。因为转变组织形式的企业并未终止,市场主体资格自然延续,故其转变前的债权、债务理应由转变后的企业承继。同时,有些企业在转变组织形式前后,其投资人对企业负债承担责任形式发生了变化,如普通合伙企业转变为有限合伙企业后,有些合伙人对企业负债承担责任形式由无限连带责任变成了有限责任。这时,对于企业转变组织形式前所负债务,该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企业转变组织形式后所负债务,该合伙人应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投资人承担违规责任。投资人违反本规定,隐匿、转移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私分企业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设计再精巧的制度,没有责任约束也是无法落实的。《企业转变组织形式规定》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投资者滥用转变企业组织形式的权利,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因我国欠缺关于转变企业组织形式的专项立法,不利于投资主体及时转变企业组织形式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故国家应出台相关专项法律法规,如《企业转变组织形式规定》。对于专项法律法规的大致轮廓,笔者尝试着提出了如上的设计方案,以与同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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